苏牧青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自人类诞生以来,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始终是推动人类社会进化的重要力量。从偶然掌握的石质工具,增加狩猎大型动物的成功率,到逐步掌握农业技术,使狩猎采集型生产方式逐步向农牧型生产方式转型,技术的不断进步使远古人类能够积存多余的粮食,从而得以增加人口、产生专门从事某项技术的的手工艺人等职业阶层,最终在不同人类族群之间的竞争当中取得优势乃至一定阶段内的胜利。可以说,保有了特定的技术,就是相对其他族群取得了某种优势。随之而来的,对于各种技术的保护,在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演变过程中也得到发展和进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同样没有超出这一背景。本文主要结合S市B区人民检察院最近三年办案情况,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问题进行探索与思考。
从S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实际办案情况来看,2017年至2019年3年间,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3件4人,经审查对其中1件1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2件3人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件3人,经审查对其中1件1人依法提起公诉,并追加被告单位1家、被告人1名,对另1件2人作存疑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1件1人(含追加起诉1名被告人、1家被告单位),最终获法院有罪判决认定,其中刑期最高的被告人被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0万元。
从办案数据看,区检察院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 案件总量稀少。上述时间段内,区检察院年均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均超过2000起,而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审查起诉案件总数仅2起3人,其中2017年度0起0人,2018年度1起1人,2019年1起2人,无论是以年度或总数统计,均不足总体受案量的0.05%,属于非常见的罪名。与同为知识产权类案件中的侵犯注册商标类罪名的受案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2. 侵犯客体均为技术信息。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所指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从数年间受理的案件情况看,公安机关立案的所有案件中,遭受侵犯的客体均为技术信息,并且均涉及盗取、利用设计图纸的情况,而未出现单独侵犯经营信息,或同时侵犯两种信息的案件。
3. 案件多由内部人员流动引发风险。受理的案件中,所有报案人均从一定程度对自己保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最终未能防止技术信息泄露的风险发生。而从风险泄露的途径进行观察发现,人员离职成为引发泄密后果的高风险环节,所有案件中均有报案人的雇员(或前雇员)参与获取技术信息,随后自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而未发现专门从事盗取信息行为的“商业间谍”涉案的情况。
S市B区内存在一定数量研发、工业制造类企业,上述案件所反映的类型特点,与区域经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趋同,但就案件总体数量而言,与多个渠道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难点仍存在一定差距。针对上述特点,试对产生这一客观情况的成因进行分析,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1. 刑事案件立案门槛较高。在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时,一般会要求报案人提供必要的线索,用以判断是否存在商业秘密遭受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从而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根据《刑法》第219条的罪状表述,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报案人一般会被要求提供的线索主要分为用于证明存在商业秘密的材料、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材料,以及侵权行为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的材料,就损害后果而言,一般还需要证明达到或接近立案追诉标准所规定的数额。与商标类、著作权类、专利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侵犯客体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权力被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情形不同,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赖权利人的自身行为,缺乏来自公权力的认可,报案人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逐项证明涉案技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已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以证明自身持有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此后,还需证明被控告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身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在这一环节,论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以及认定“同一性”,都需依赖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成本不菲,客观上造成刑事案件立案门槛较高。
2. 企业管理模式难以匹配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通过对最终作存疑不捕、存疑不诉决定的案件梳理后发现,除因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导致不足以认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外,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最终整体定案带来直接影响。在大多数做出存疑结论的案件中,权利人虽有保密意识,但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较为简单粗放,多数情况下能够以证据证明的保密措施仅止于在劳动合同等材料中书面约定了保密义务,甚至有权利人仅以口头方式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保密范围一般约定较为笼统,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后,又因缺乏更为客观的固定、呈现证据的形式,被控告人往往仅需提出保密范围不明确、不知晓具体信息属于保密事项的辩解,即能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
3. 经营信息的证明要求更高。所有受理的案件中,均未出现侵犯经营信息的情况,可能的原因之一,在于经营信息相比于技术信息,可能接触的人员范围更多,在实际使用中被采取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的可能性较小,且对其本身的商业价值的判断更加缺乏客观的借鉴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涉及到刑事控告的纠纷过程中,权利人要想证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已因为该信息的泄露造成重大损失,其证明难度更大。
通过对存疑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权利人选择通过刑事控告的途径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时,虽然在面临证明存在商业秘密的阶段会因为需要委托鉴定而产生一定成本,存在一定门槛,但还仅属于基于维权成本需考虑的范畴。如果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对于采取保密措施的工作不够重视,或者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不仅可能起不到保密效果,而且可能在需要维权时,无法以合适的方式向办案机关证明,白白花费了保密成本,却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基于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贴合实际需要检察服务产品的理念,结合办案实践及与企业交流了解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向企业进行相应法治宣传过程中,可以建议企业参考以下思路来选择最为适合自身需求的保密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当中,且一般认为《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其来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①指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在适用《刑法》条文的同时,同样会参考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在该条的基础之上,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比较前后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相关司法解释均通过“列举+兜底条款”的模式撰写,并且新近发布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保密措施的种类、情形相比原先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来的更为具体。这些已经罗列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均给权利人的保密手段提供了可行的参考,均可供权利人根据实际需要从中进行选择。
在选择保密措施时,还需综合考虑保密强度需求及保密成本。虽然从办案角度来看,选择保密强度最高的保密措施,其有效性和事后在诉讼中的可证明性都能得以最大化,在确保商业秘密不易被侵犯的同时,还能保证即便在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也能通过有效的举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若一味强调保密强度,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想的效果,甚至可能由于采取强度过高的保密措施,耗费过高成本的同时,对企业内部工作形成掣肘。
一般来说,采用物理隔离形式的保密措施,如“规定”第6条第3至5项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无论是设置相对隔离的物理空间,还是设立电子设备的访问权限的,其保密强度更高,且在维权过程中成功举证的可能性更大。但相对的,要设置这样一系列的物理保密措施,不可避免需要企业支付一定的保密成本。如增加用房、人工成本、购置保密装备成本、选择保密软件等第三方保密服务成本,都会对企业造成不小的开支。而另一方面,较为常见的约定式的保密措施,如“规定”第6条第一、二、六项所列举的情形,其保密强度相对较为缓和,往往只需要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增加特定条款,或在经营制度中设立特定的保密要求即可,所涉及的显性成本也较小。但相对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摘约定事项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晰,从而推导出被控告人对某一特定的信息,一般也就是涉案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结论,可能影响保密效果。
从办案部门的角度,建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阶梯式的保密措施来保障自身的商业秘密。所谓阶梯式保密措施,是指由企业经营者根据自身有保密需求的信息,参考其商业价值的多寡、可带来竞争优势的大小,以及保存载体的保管方式可能导致泄密风险的高低等方面,进行事先的评估,对信息的保密需求划分一定的层级。在明确保密需求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信息采取不同程度的保密措施。举例来说,对于公司的普通雇员,可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设置基本的保密义务;对于中层管理人员,或能接触到一些重要信息的重要岗位员工,可以就专门的某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设置必要的接触权限。对于一旦泄密将直接破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信息,可以考虑选择市场化的商业加密产品、对离职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方式,来进行特别的强化保密。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使企业在获得必要的保密效果的同时,将成本开支限定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更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如前文所述,员工离职后带走或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较为多见,已经成为极易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高风险环节,且多数员工会在纠纷中对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时间提出异议作为抗辩,需要企业在采取保密措施的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需要说明的是,员工离职后,使用在原雇佣单位任职期间积累的工作经验在同行业继续任职的情况符合人才市场的基本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除工作经验之外,还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原雇佣单位获取的各类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可能构成侵权。“规定”中所列举的保密措施之一,即涉及到员工离职时可采取的保密措施做法。一般来说,在要求离职员工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保密义务、对特殊岗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途径实现。
根据“规定”第5条的表述,合理保密措施的采取时间应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企业在维权过程中还需同时证明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的时间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而非纠纷之后的“亡羊补牢”。如在侵权纠纷发生之后,仅依赖其他在职雇员的证词等言词证据来支持主张,由于雇员与企业之间一般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度可能被削弱,不利于证明目的。因此需要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保存员工签署的协议、培训记录、规章制度、交接清单等各类更具有客观性的书面材料,以印证自己的主张。
在优化企业保密措施的同时,加强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惩治力度,通过一批案件的办理,向社会传递打击侵权、鼓励创新的理念,同样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服务营商环境的抓手之一。对于企业使用引进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过程中,同样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风险点,需引起重视。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被控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员均为企业原雇员,或在盗取商业秘密过程中与雇员存在事先共谋。但在唯一一起成功起诉并最终获有罪判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引用《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商业秘密使用人未尽注意义务,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商业秘密使用人追加起诉,有力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在《刑法》第219条第2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中,均对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刑法》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显然此处的“应知”一词,是相对于“明知”而言,在刑法语境下,“明知”的含义相对确定,指向行为人“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那么“应知”的含义又应作何解释?“应知”是否应包含了“过失”的主观心态?
从法律条文表述来看,《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描述等内容,均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数度修订调整的情况下,《刑法》尚未立即做出回应。“应知”一词,也同样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刑法》其他条文大量使用“明知”一词的情况下,在其他条文中未再同时出现“应知”一词。显然,对“应知”一词的理解,应同时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背景下进行解读。
根据《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侵犯商业秘密罪属故意犯罪,对于“应知”情形下使用商业秘密①包括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视同此注。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使用人违反了法律所设置的基本的注意义务,未对获取的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即投入使用。《刑法》这方面的规定源于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比照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增加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等表述,进一步提示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来源的合法性具有注意义务。在使用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对其否定性辩解,应由执法者或司法者结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法律设置了基本义务的前提下,使用人不履行注意义务,属于“当为、可为而不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出于放任态度,没有超出间接故意的范畴。从这一点看“应知”的内涵更接近于“应当明知”,即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即可避免侵权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被评价为具有放任的侵权故意。对于使用人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仍没能避免侵权结果发生的情形,使用人的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不应再被评价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即“应知”的内涵不应包括过失状态。
与其他推定明知的情形相似,对于“应知”状态的推定,同样需要通过对客观行为是否违反一般常理的判断来进行。基于上述对“应知”内涵的分析,在推定商业秘密使用人属于“应知”情形时,应重点关注使用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在判断使用人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场合,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具体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来源、信息提供人的任职/离职单位、信息载体保存情况、使用人接触信息内容的具体情况等角度进行考察,判断使用人能否识别涉案信息可能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对信息来源合法性予以必要关注。
一般来说,使用人在获取、接触、使用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对相关信息具体内容的了解,如果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够通过一般常理判断相关信息可能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并且存在因实际使用而为使用人创造了利益或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则能够判断使用人在获取该信息时,即应意识到该信息可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从而推定其应有相应义务对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关注。
以区检察院实际办理的成功案件为例,侵权人A从权利人B公司离职时,携带了B公司的技术信息,在加入使用人C公司后,将相关信息用于同种产品的研发并销售。C公司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辩称相关技术信息是通过A向境外第三人购得,该公司已支付符合市场行情的合理对价,主张不明知该技术信息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但根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所查证的情况发现:C公司对A曾在B公司任职的基本情况明知,并有意招纳A入职;A从B公司离职后,立即进入C公司并担任同种产品的研发团队负责人;所谓向境外第三人购买技术的事项由A提出,C公司在该过程中未确认该第三人身份,也未签订必要的技术转让协议,并向某个人账户支付钱款;获取的技术信息以电子图纸等载体保存,并在明显部位留有B公司的特有标志,经简单查看即可察觉。通过对上述多个反常情况的确认,检察机关认为C公司在使用该技术信息时,具备发现相关信息可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条件,但未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进一步核实,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知”情形。在公安机关未对C公司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依法对C公司追加移送起诉,并最终获得法院有罪判决支持。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需要向他人获取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情况,在生产、研发型企业中,通过人才引进、交流等途径实现技术信息流转的情况亦非罕见,其中又以竞争对手“挖角”核心技术人才的情形最具代表性。在受让技术的过程中,强调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义务而追究受让人或使用人刑责,是否会给企业经营行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笔者以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至少需做好以下两点,尽可能避免该情况发生:
一是坚定自身守法经营的理念。切忌在竞争的过程当中为了取得一时的优势,主动寻求通过不正当手段去探寻他人的商业秘密。诚然,无论是在哪一种商业模式当中,能够以较小的代价获取对手的商业秘密,既能节省大量的研发成本或经营成本,又能掌握竞争对手的研发进度,从而在竞争过程当中占据一定的优势。但这样的行为是被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一旦实施,可能导致从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全方位的惩罚。尤其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对企业的后续经营造成极大的障碍。企业在经营过程当中务必清醒地认识到守法经营的重要性,不可心存侥幸。在希望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自身也要坚守法律的底线。
二是对输入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无论是通过人员挖角,还是技术转让,都是技术流转的正常途径。技术的流转本身不肯避免,保持一定程度的技术交流,既是市场竞争的自然需求,也是促进技术发展不可或缺的因素。在对引进人才进行能力考量的同时,对于拟招录人员和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保密约定、竞业禁止协议等需要着重进行考察。对于考虑引进、购买的技术或者信息,也应当着重对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考量。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签订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协议等场合,设置一定的承诺条款,由相对人对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或提供信息的合法性进行承诺,以尽可能避免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引发侵权风险的情况。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均涉及对商业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调整。事实上,早在2020年1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中,即在第一章的知识产权部分中,首先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对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禁止行为的范围、民事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保全措施、刑事调查门槛、刑事程序及处罚等进行了约定。
在“协议”背景下,如果说多数内容仅是将我们长期以来在办理涉商业秘密案件中形成的一些实际有效的经验做法换了一种方式进行阐述,那么其中最引人瞩目,也是最具实质性意义的部分,可能就在于刑事调查启动门槛的降低。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上述发布的“解释”,以及随后发布的修改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中,主要的变化在于将原本规定的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50万元以上标准调整为30万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我国履行约定,降低刑事立案门槛的表现。
但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表述,是以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为前提也即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存在实质性的损失。即便是以违法获利达到一定数额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也是推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挤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如果按照“协议”的内容,最终取消将实际损失作为启动刑事调查的前提,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我国大量因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进入刑事调查程序的案件,实质不符合《刑法》关于该罪的主要规定,从而导致刑事调查程序与最终定罪标准之间的脱节。
从总体上来说,除了对重大损失认定数额的标准进行调整之外,“规定”“解释”均是对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将一部分已经在实践中确认可行的实践操作吸收到司法解释的体系当中,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新近发布的司法解释,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1. 具体认定更具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及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在“规定”“解释”中,分别对构成商业秘密的种类、认定损失数额的具体途径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解释路径。相较于此前的法律规定,本次发布的内容在列举的形式上更贴近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认定为重大损失的种类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从这一点来看,一段时间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此类问题的争议,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有利于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统一执法理念和尺度。同样,在司法解释采取列举式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企业而言,也能够更好地比照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行为、保护自身利益。
2. 保密措施引入刑事程序。“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形式,对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泄密的证据、材料,申请采取保密措施,并且进一步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相应保密义务,造成泄密后果的,可能产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二次泄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3. 行政执法的空间被迫限缩。我们现行法律体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的不同梯度层级的法律责任,其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关系均是通过公权力对权利人进行保护,但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不同。由于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程序中,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是适用同一套标准,均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案门槛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手段认定商业秘密的门槛同样较高。多数企业会选择通过民事起诉或刑事控告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自觉地忽略了行政执法的可能性。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发挥了较大作用。在下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行政执法的适用空间被进一步限缩,可能存在隐忧。作为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在履职的同时,做好相应的法治宣传工作,帮助企业建立有效的商业秘密管理机制,更好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