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俊生
摘要:伴随大数据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时代中的个人信息将变成重要的资本和财产的象征,个人信息在未来的时代成为一种财富。然而,大數据等新事物在给我们带来便利时,也会带来弊端,比如信息被非法搜集获取、多次使用等许多新现象,而已有的信息维权体系不能与时俱进,使得金融信息脱离了金融消费者的掌控,信息成为“无偿商品”,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与方式流通,转移到金融企业、及其它相关方。如今,中国并未创设完成个人信息保障体系,而属于第二层概念的金融信息的保障立法亦需要弥补缺失和法律漏洞,因而需要创设并健全个人信息权保障体系。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信息权 大数据
随着金融市场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逐渐转向混业监管,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改变了原有的市场结构。这一转变增强了金融市场主体整体性水平和加速了统合化过程,刺激了金融消费市场产生与发展。市场参与者财产的差异化、对损失的接受程度以及自身其他局限性,在传统金融市场的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角色与地位逐渐发生演化。这些变化共同呼唤新的金融法上主体的诞生——金融消费者。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2008年美国的经济危机掀起了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风暴,促使各国重新审视自身的金融市场制度和金融创新,改革金融法律制度,加强金融监管,制订了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法律。然而,中国金融市场机制本身就不健全,相关体制机制急需建立。在这样的背景与趋势下,近期有关金融方面的立法和政策的出台体现了我国金融市场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方向发展的趋势,推动我国建立横向联系的金融市场体系,从而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得以形成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观点及辨析
在我国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定义一直都处在争论之中,但总的来看,主要集中到两点:第一个问题是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第二个问题是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然而这两个问题落脚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其他市场主体概念的交叉和重合。
1.针对第一个问题,主张统合消费者概念人的想法是,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衍生概念,因此后者能够对前者的概念进行整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在市场中为生活所需进行购置、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对生活消费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让其范围包含证券投资活动在内的生活中各式各样的金融消费活动,把进行金融活动中有对于储蓄,资金增值和信用等某种程度需求的一部分行为看作是生活消费,从而在法律层面获得了用消费者这一名词包含和取代金融消费者概念这一转变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针对第二个问题是金融消费者与证券投资者的关系。学界一般将证券投资者划分为个人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有人设想,将存储、保险关系中的个人主体当成一般消费者,将资本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阻挡在金融消费者门外,其意是储蓄、保险市场中的个人行为看作金融消费行为,目的是满足个人未来的需求,并且认为这是一种更高追求的消费行为。把资本市场中的行为看作是投资行为,认为这种行为其目的是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利益最大化,并不仅满足自身消费需求,这其实将金融消费行为概念限定的过于狭隘,不能涵盖全部金融行为。还有的人把非专业个人投资者看成是金融消费者,因为这些主体抱有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符合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限定。其次,这部分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劣势,掌握更少的信息资源,应当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虽然此观点较上一观点基础上向前多迈了一步,但其仍未将专业投资者纳入其中。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探索释义
1.针对第一个问题,就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关系而言。通过对消费者概念的延展或者扩充,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涵盖,使其成为具有特别性质的消费者的观点,看似合理恰当,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的消费者是进行一般性生活消费行为,如果将这类行为进行解释从而涵盖对于储蓄,资金增值和信用等某种程度需求的金融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金融市场作为具有独立价值的市场体系,其相应的运行模式、交易方式等都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应立足金融市场的独立性价值,在原有消费者的基础上构建出新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从金融市场本身特点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持续发展,金融创新产品应接不暇,而金融产品交易的风险远远大于一般产品,金融消费者因为自身能力和知识所限,往往成为金融交易的受害者,其相较于传统市场中的消费者处在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金融市场的客观条件决定并从侧面说明创立发展这一概念的必然性。
2.其次,就金融消费者和证券投资者两者的联系而言。金融消费者不仅在存款、保险市场中,而且也存在证券市场中,即储蓄、资本市场等金融业中的个人行为都属于金融消费行为,市场主体都包括金融消费者。把储蓄、保险市场中的个人行为看做金融消费行为,而把在资本市场中的行为看作是投资行为的观点,是人为拆分了金融市场,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整体性,不利于金融产品创新。另一方面根据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认为个人投资者是金融消费者,而专业机构因为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以及更理性的投资策略,不能认定为金融消费者。此观点存在逻辑错误,把区分个人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尺度标准,适用到区分是否是金融消费者,而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和知识水平与金融消费者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作为其区分的标准。其实,在金融市场中,个人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者一直都处在动态的转化中。所以,应当将两者都纳入到金融消费者中,同时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资能力和知识水平,分类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金融消费者。这样一来既能对专业投资者进行保护,又能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资能力和知识水平,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达到既注重效率,又注重公平。
3.综观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立足于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条件,符合金融市场发展方向,顺应并借鉴国际经验。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不仅要注重市场加入主体身份的协同革新,更要根据财产、专业技能和风险损失承担能力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在法律规则设计架构中所处的不同地位与立法上的差异化安排,同时完成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与各金融行业市场的整合,最后达到公平、效益与秩序等金融法内在价值的协调一致。
二、大数据时代下金融信息流动的风险
(一)外来性风险
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的存储、流动等都在网络环境中进行,而互联网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其中有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由于社会的快速变化,数据的虚拟化进程加快,数据存储的总量迅速膨胀,而互联网技术无法在短时间内取得突破,造成技术的相对滞后,无法满足用户的需求,导致大量的数据闲置和数据使用的低效化。第二个问题是网络安全问题,这个问题从互联网产生那刻起就一直存在,并不是当下才产生的问题。特别是最近几年,互联网企业异军突起,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其中包括互联网安全技术),网络攻击事件频频发生,造成大量的信息泄露和财产损失。
(二)内生性危险
内生性风险指的是金融机构本身对于所获取的金融类信息进行的数据使用、评价、处理,因此而加剧了信息安全问题的产生。在金融市场中企业由于其特殊优势,在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能够得到非常多消费者的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金融信息本身虚拟化成为一种虚拟财产,同时市场中金融机构掌握着金融信息和控制着金融信息的分析,而且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信息分布不均,信息资源只掌握在很少数的主体手中,这种供给与需求之间巨大的缺口,促使形成了復杂而庞大的利益链条,握有丰富信息资源的企业或机构在自身逐利性的驱使下,不惜超越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三、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模式的探究
金融消费者是信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信息的所有权者,对信息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一)中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存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未见对个人信息的完整保护机制,即对个人信息保护未进行专门立法,即使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一些规制,但都是零星分布,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而且在现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尚未正式引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在各分行业中,大多企业都用“客户”一词称呼之,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是金融机构对其提供服务的相对人的习惯性称呼,无法体现金融消费者特殊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地位。
2.金融机构获取、应用、处分或者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流通的规制不够完善、不够清晰明确。由于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不确定,导致无法对金融机构的行为提供模式化要求,最终出现权利与义务失衡,金融企业的违规行为没能得到有效遏止,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自然会遭遇侵害。
3.违法泄露金融信息的行为所需付出的成本太低,体现在执法尺度太过宽松。依法治国要体现法律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要增大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对违法行为的规制既要注重事先预防又要注重事后控制,这意味着不仅要制定严厉的措施,还要 “严格执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4.民事救济力度和方式明显不足。金融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至今没有构建有关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完整的制度,更不要说在民法框架下建立有关保护金融信息权的制度。
(二)中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制度建设意见
1.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因此对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研究可以融入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模式中操作,纵观国际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在分业经营市场状态下,不进行单独制定法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范零散分布在众多的各金融行业法范畴中;第二种是颁布并施行统一的金融业服务法,金融消费者庇护利用专章、专节加以规定,这一模式符合混业经营趋势,如韩国的《资本市场法》,日本的《金融商品售卖法》与《金融商品业务法》都采用这一模式;第三种是进行专门立法,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
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可以借鉴日韩模式经验,这样既顺应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向,在基础的立法活动中设立专章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这样在立法、执法、司法甚至在守法层面可以节省成本资源。同时在私法体系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概括性规定,要在民法保护的规则体系范围内再统合新阶段出现的(如云计算、互联网金融等)金融行业所展现出的普通与特殊相结合的特征。进行分类细化,作出特色化设计安排。
2.明确并加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域外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往往都是建立在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者经营者具有较高条件基础上,规范金融产品服务供给者必须承担更多任务和责任,尤其是诚信和忠实义务,禁止故意泄露信息等。充分保障信息权利者的信息决议、持有以及收益等权益,并且规范金融服务机构信息来源渠道合法性和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适当性。另一方面,作为信息资源的所有者和信息资源的经常占有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两者往往形成一种利益竞争关系,同时也应当建立利害冲突预防制度,以对其实现全面保护。
3.设立个人信息管理的特殊职能机构,以增大对金融信息的保护。面对未来技术、经济、政治、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信息权益保护的形势变得越来越紧迫,未来对信息安全问题的处理,需要更加专业的执法力量来进行,而现有的一般行政机构将不能承担此重任。为此需要顺应现有的趋势,未雨绸缪,建立相关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明确职权,提高效率和管制能力,推动我国信息保护事业的向前发展。当然如今大数据的发展,不光仅仅催生一些新的产业,同时也与传统行业相结合产生新事物,如医疗大数据、消费大数据等,而无疑金融大数据是这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该机构应该实现跨专业、跨行业的监管。
四、结语
大数据作为一种新事物,其产生到现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以及其对个人信息尤其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值得我们深思。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我们对其态度应当是积极的,对其带来的问题应当事先做好顶层设计与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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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