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明
从20世纪中期开始,人的尊严概念进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政治宣言,标志着尊重人的尊严成为人类生活的一项根本价值,也标志着人的尊严研究成为国际学界一项前沿性的研究内容。面对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对人类生活日益加深的影响,人的尊严成为维护人类内在价值,保护人类不受科技发展伤害的终极理论依据。生命伦理学的宗旨和使命就是保证将生命科技应用于人体时,能够保护而不是破坏人的尊严。
然而,尊严这样一个重要概念却至今没有得到明确定义。不同理论所表述的尊严概念可能截然不同,我们从未对于人的尊严的含义达成共识。在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常常被当作一个规范性的概念来使用,人们甚至可以通过援引人的尊严概念绝对地否定或者支持一项实践,但是,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性要求也始终没有得到清楚说明。在当代的生命伦理研究中,人们对于尊严的规范性要求理解殊异,相反的或对立的观点都能够通过诉诸人的尊严而得到论证,这导致人的尊严概念在生命伦理研究中很难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导意见。
在人的尊严概念得到充分解析之前,任何诉诸人的尊严的论证都不是一种有说服力的论证。生命伦理研究亟需一个对于尊严概念的详尽的、系统的、正面的说明,并且,对于尊严概念的说明应当包括对尊严的规范性要求的阐释。只有对尊严概念及其规范性要求做出清晰说明,才能明确人的尊严概念对我们发展和应用生命科学技术所提出的道德要求,让人的尊严概念在生命伦理学中发挥应有的基础性的作用,帮助我们应对生命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带来的伦理上的挑战。
尊严是一个不断发展着的概念,并且具有多重含义。古代的尊严概念、文艺复兴时期的尊严概念和现代的尊严概念所强调的内容都不尽相同。当代的各种政治和法律文献中频繁提到的尊严一词,在用法上,与生命伦理学中的尊严也略有不同。澄清生命伦理研究中的人的尊严,需要对各种相关研究中所援引的尊严概念进行反思。
大量有关人的尊严的生命伦理学研究显示,人的尊严概念可以在三种意义上得到合理的使用。在人类整体层面上,有“人类物种的尊严”、在人类个体层面上有个体的“普遍尊严”和“获得性尊严”。这三种尊严是已有相关研究中曾表述过的尊严含义中最主要的三种含义,同时,这三种尊严也都可以被视为现代尊严观念的合理内容。这三种尊严可以相互论证、相互支撑,形成一个完整的尊严概念。在当前的生命伦理研究中,人们常常因为没有区分这三种不同的尊严及其道德要求而造成诸多人为的理论困难。通过对这三种不同的尊严及其道德要求进行阐释,很多困扰当代生命伦理研究的难题都可以得到更好的理解和解决。
在三种尊严之中,个体的普遍尊严是现代尊严概念最首要的含义。《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将人类尊严许诺给“人类家庭中的所有成员”,确认为每一个人所普遍拥有的平等的尊严。我们将这种尊严称为普遍尊严。普遍尊严作为最高的道德地位可以授予其拥有者一系列最基本的人权,在这一系列基本人权之中,不受侵犯和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得到最为广泛的认可。在普遍尊严概念之外,本文还归纳了另外两种尊严概念,即人类物种的尊严和获得性尊严。另外两种尊严在基本性质和道德要求上同普遍尊严有所不同,但它们同普遍尊严之间有着明确的逻辑联系。人类物种的尊严为普遍尊严提供了基础,获得性尊严为普遍尊严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
人类物种的尊严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所具有的尊严。在当前的很多生命伦理研究中,都表达了这样一种超越个体尊严之外的尊严概念。学者们通常对这一概念做如下论述,即一个物种可以因为表现出某些具有内在价值的典型特征而拥有尊严这样崇高的地位。虽然关于哪些特征可以被列为物种的尊严的基础,人们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人们普遍认同将理性、道德能动性、自主性和社会性等人类典型特征视为人类物种尊严的基础。人类物种尊严概念的建构能够为平等的个体尊严提供一种非神学的,并且是物种中立的论证,有助于我们在生命伦理学以及政治和法律体系中确立平等的尊严观念。
获得性尊严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文化的伦理研究中都曾普遍地表达过的一种尊严的含义。获得性尊严是个体通过自身的努力而获得的。每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表现了人类的卓越性,因而在不同的程度上拥有获得性尊严。获得性尊严并不是一种道德地位,因而不能对他人构成道德义务。但是,获得性尊严可以通过树立更高远的道德目标激励个体维护和发展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引导人们履行对他人的道德义务,从而为人类物种的尊严和普遍尊严提供进一步的保护。因此,获得性尊严不仅不会破坏尊严的平等性,反而可以进一步维护平等。
很多学者都曾经在有关人的尊严的研究中,直接或间接地表述了人类物种整体的尊严这样一个概念,认为思考人的尊严首先要从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的尊严开始,而不是从人类个体的尊严开始。如Jacobson[1]曾使用“赋予人类物种整体的尊严”(the dignity attaching to the whole human species)一词;德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Birnbacher[2]在讨论人类克隆与人的尊严的关系时,提到了“应用于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的尊严”(dignity as applied to the human species as a whole)和“类的尊严”(generic dignity)。虽然这些词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描述了一种超越个体层面之上的尊严概念。儒家伦理思想中也曾经描述了人类物种整体拥有的尊严。如“‘始作俑者,其无后乎!’为其像人而用之也”[3]8。土偶、木偶被用于殉葬,并没有使任何一个人类个体的尊严直接地受到侵犯,但是最初将土偶、木偶用于殉葬的人却被认为应遭受断子绝孙这样的在儒家文化中极为严厉的惩罚,就因为这种做法没有对人类的尊严给予应有的敬意。
人类物种的尊严概念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应对生物医学技术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的过程中形成的。这一时期的如人类克隆和种系干预等技术不仅可能威胁个体的生命和健康,也有可能威胁人类的同一性和整体性,并侵害尚未存在的人类未来世代。因此,仅仅通过诉诸个体的尊严很难有效回应这一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人类物种的尊严概念逐渐受到推崇。
在对这个概念不断反思和应用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这样一个超越个体层面之上的尊严概念恰恰对于平等的个体权利的论证至关重要。《宣言》明确提出所有人类成员都具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并且这一论断也受到广泛的认可。《宣言》被公认为二战以后整个国际人权体系的基石。但是,对《宣言》中所提出的平等权利的证明却异乎寻常的困难。至今为止,任何一种伦理传统都未能对这一论断提供充分证明。很多理论尝试将人类平等道德地位的基础归于理性、行动性,或道德自主性等人类典型地具有的特定精神能力。然而,无论我们认为是什么能力为人赋予了道德地位,总会有人不具备这个能力。这类观点都无法论证为什么不具有人类典型能力的个体和具有这些能力的个体拥有平等的道德地位。相比之下,“以某一特征为典型特征的类”的全体成员都具有平等道德地位这样一种论证思路,成为了当代西方在普遍人权的论证问题上最有说服力的,并且也是受到广泛接受的思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类的尊严”的观念是一个基础性观念,是其他所有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观念的来源[2]。 人的尊严通常是在宏观的水平,而不是在人与人之间或人类团体与团体之间的互动中被维护或损害的[4]。对于人类物种的整体的思考先于对人类个体的思考。断言人类整体的地位,先于对于每一个人的平等的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思考[5]。
人类物种所拥有的特殊地位就来自于人的本质。论证人类物种的尊严,必须要探究人类物种具有的典型自然本质。例如,福山[6]150提出,当我们去掉身上偶发的、突生的特质,在其下潜存着一些根本的生命品质,它值得要求最起码的尊重。我们可以将这些赋予我们尊严之物姑且称为X因子。X因子就是拥有道德选择、理性、语言、社交能力、感觉、情感、意识,或者任何被提出当作人的尊严之基石的其他特质的组合[6]172。美国生命伦理学家Birnbacher把尊严定义为实体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来源于语言能力、理性能力、爱、自由意志、道德能动性、创造性、幽默,把握有限和无限等类的特征[7]。作为有这些能力的自然类别的成员值得尊严这样的称号。并且他认为,如果其他动物也具有这些特征,它们也可以拥有尊严。儒家伦理认为人的本质在于天赋的道德情感,包括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这四种道德情感“人皆有之”,是人类物种的典型特征,让人成为了天地间最珍贵的存在[8]。中西方不同理论中所描述人类典型特征略有不同,但是这些理论都赞成将一系列人类典型特征所构成的人的本质视为人类物种尊严的基础和来源。
人类的共同本质对于拥有尊严而言至关重要。人类的本质作为人类这个类的典型特征,让人类整体拥有了一种特殊地位。保护人类物种的尊严不受侵犯就必须保护人类的共同本质。在生命伦理研究中,我们常常会以侵蚀人类的本质为由反对一项技术的应用。当前,很多生物医学技术因为可能侵蚀人类本质特征而受到强烈反对。在《我们的后人类未来》中,福山[6]101就曾经将侵蚀人性视为科学技术发展给人带来的最重大的威胁:“生物技术会让人丧失人性……这种根本的特质支撑我们成为我们,决定我们未来走向何处。更糟糕的是,生物技术可以在我们毫无察觉的情况下改变人性,我们丝毫没有意识到我们失去了多么宝贵的东西。”人类物种尊严的论证为这种反对提供了依据。为了保护人类物种的尊严,生命伦理学需要以维护人类本质为依据,为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划定界限。
人类增强技术因为可能侵蚀人类的本质而受到普遍的反对。人类增强有可能完全地取消人类的有限性,从而令我们的理性、道德能动性等本质特征都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如有学者曾提出,我们所有人都生而具有一些并不是我们自己所选择的天资,我们都有特定的局限性……作为局限性的存在,才使逆境中的坚持不懈,履行天职的强烈愿望,以及将自身融入到一个比自身更加重大的意义中去成为可能[4]。就人的形象而言,舍弃、限制、痛苦和同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作为局限的个体,人才能主动放弃自身利益做出艰难的道德选择,在不可抗拒的力量面前显示出人的崇高感,在逆境中展示重要的人类精神,为了对美或者美德的追求艰难地压抑生物本能,而正是这些行为体现了人类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人类本质特征只能存在于具有局限性和易受伤害性的人类身上。人类增强很可能因为消解了人类的局限性,而动摇了人类物种尊严的基础。
人类整体的尊严不仅要求我们保护人的本质,还要求我们遵从人的本质所规定的最基本的生存和行为方式。由此,人类物种尊严为尊严概念赋予了一种限制性的向度。在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或宣言中,尊严往往被用于赋予权利。但在当代的生命伦理学中,尊严也常常用于对权利的限制。人类物种的尊严在很多时候为保护人的本质而限制了我们的自主选择权利。Beyleveld等[9]在《生命伦理学和生物法学中的人的尊严》一书中曾提出:“作为限制的人类尊严概念隐含在很多关于施加在生物医学上的限制中,这反映了21世纪的生物医学实践应该被一种超越个体的人类尊严的信念所引导,而不是被个体选择的思想所引导。” Andorno[10]也同样认为,我们应当区分尊严的主观的和客观的向度。这两个向度是互补的,并且分别对应于自由和对于自由的限制。尊严的限制性功能凸显的就是整体层面的人类物种的尊严的作用。例如,投掷矮人、自卖为奴等行为即便当事人自愿,并且没有感到自己受到侵犯,也被很多人认为危害了人的尊严。在欧洲的臭名昭著的投掷矮人的案例中,很多法庭通过援引尊严的概念来反对所谓个体选择娱乐的权利,并且赞同限制一种被认为内在可耻的职业。原因就在于,在这样的例子中,人没有以人的本质所规定的方式行事,因而导致人类物种的尊严受到侵犯。正如加拿大学者Jacobson[1]所说,在这些案例中,个体的人的尊严并没有失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因为削减了人生的价值受到了损害。当人的自主、自由的行为危害了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的尊严,人类物种的尊严就应当为保护人的本质而限制我们的权利。
人类物种的尊严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所拥有的尊严,而个体的尊严则是每一个人类个体所拥有的尊严。其中,个体的普遍尊严是现代尊严概念最核心的含义。《宣言》将平等的尊严赋予人类家庭的每一个成员,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因而,每一个人类个体都普遍地、平等地拥有一种道德地位,这种道德地位就是个体的普遍尊严。普遍尊严授予每一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明确普遍尊严的主要特征和要求,能够为生命伦理研究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如前文所述,在当代生命伦理研究中,普遍尊严是可以通过人类物种的尊严得到论证的,即人类物种整体拥有尊严,因此,每一个人类物种的成员仅仅因为属于人类这个类别,就可以拥有尊严。人类物种的尊严来自人类的类本质,每一个人类个体无论是否体现了这个类的全部典型特征,都可以拥有尊严。物种成员身份就是拥有普遍尊严的充分条件。Birnbacher曾提出,我们把一个个体作为一个种类的成员挑选出来,不是因为它们表现了作为种类的一员而被归类的所有必要的和充分的条件,而是因为他们包含在自然种类的扩展之中[11]。这才是自然类别的逻辑。用专业术语来说,这是一个外延的,而非内涵的逻辑。他进一步指出,因为每个个体都是人类的自然种类的成员,我们就认为他有我们称为尊严的那种内在价值。内在的尊严就是因为属于某个自然种类而来的。 Finnis[12]也同样认为,“属于人这个生物种类就可以具有人应有的地位,这个生物种类的典型特征是理性(自我意识、智能)本质”。因此,即便只能在很低程度上表现出人类的典型特征,甚至没有表现出任何人类的典型特征的人类个体,也能够因为人类成员的身份而获得同其他人同等的普遍尊严。Scanlon[13]提出,“我们可能错误对待的生物包括属于一个能够形成态度、做出判断的类的所有的生物”。那些有严重智力障碍的人类同样是可能被错误对待的,“即便他们没有能力理解或权衡判断”。每个人的平等的普遍尊严直接地来自于人类物种尊严,并不直接地来自于那些同尊严相关的典型特征。因此,物种成员身份就是得到平等的普遍尊严的充分条件。
基于普遍尊严平等性的论证,我们可以对生命伦理学中的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的反思。如根据普遍尊严的平等性,认为基因工程通过让每一个人的先天条件达到平等而维护了人的尊严的观点,并不能成功地为基因工程做出论证。普遍尊严来自物种成员身份。只要是人类物种一员,即便残疾、智力障碍,或者失去意识,也同正常人享有平等尊严。因此,先天生理条件的不平等完全不会妨碍一个人享有平等的普遍尊严,相应地,消除这种先天的不平等也不能增进普遍尊严。每一个人都不需要借助基因工程或其他技术手段达到先天平等。我们也不能以某项技术破坏了普遍尊严的平等这样的理由而禁止这项技术的应用。如我们不能以可能破坏普遍尊严的平等为理由,来反对基因增强。普遍尊严的平等性是不会受到破坏的。即便基因增强优化了个体的基因构成,或者创造了在智力、体力,或各种精神能力和心理能力上都远远超越了现有人类的所谓“后人类”,所有人类成员仍旧是平等的。在基因工程的例子中,在极大的程度上增强了的“后人类”即便在远远超越普通人的程度上表现了人类的典型特征,他们也只能同普通人类享有同等的普遍尊严。普遍尊严仅仅同物种成员身份有关,同每一个个体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了人类典型特征无关。虽然我们有很多其他的理由去从道德上反对基因增强技术,但是破坏了普遍尊严的平等性并不在这些理由之列。
普遍尊严能够授予基本人权,是我们可以或者不可以如何对待一个人的最低标准。因为所有人类个体具有平等的普遍尊严,所以每一个人类个体在事关其最基本利益的问题上,都应受平等的对待。人的年龄、智力水平、性情、社会地位等都不应当影响他们应受的对待。首先,同为人类成员,不受侵犯的理由就一样强。因此,为了拯救一个或者多个人类个体,而杀死或伤害其他人类个体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尽可能杜绝为了器官移植而买卖器官的行为。此外,在人们之间分配利益的时候,在每个人都可以相似地受益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的目的、关系,或者单独的有关利益的声明,我们有很强的理由平等地分配利益[14]。例如,生命伦理学的原则主义就提到了公正原则,即公平地分配利益、风险与代价[15]。这一原则要求我们让所有人从生物医学的进步中平等地受益,而不是让技术只能服务少数人的利益。20世纪以来,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机构将大量资源用于科学研究,并且医学研究常常针对少数疑难病症的治疗,这些研究耗资巨大,可能因此受益的人却很少[16]。相关研究常被指为社会资源的不公正的使用。如基因治疗、基因增强等技术就因为不能让所有人公平地受益而受到伦理上的质疑。基于平等性的要求,很多人认为,如何扩大基本医疗的覆盖面才是更加值得医学关注的问题。
除了普遍尊严之外,获得性尊严同样是历史上以及当代的尊严一词主要的用法之一。当然,作为所有曾经出现过的尊严的含义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并不是将这种尊严含义列为当代尊严概念的合理内涵的充分条件。实际上,我们很多人都已经达成共识,认为一些在历史上曾产生广泛影响的尊严概念并不适合被归于现代的尊严概念之中,如认为尊严是因身份地位而享有的特殊荣誉,或者认为尊严是人类通过归因的行动授予他人的价值,即霍布斯的尊严观念,等等。这些观念都同现代的尊严观念相互冲突。这里提出的获得性尊严同现代尊严观念之间则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反而它们可以很好地相互支撑、相互论证,因而我们可以将获得性尊严列为现代尊严概念应有的一种含义。
人类的特有本质是人类尊严的基础,因此,对这些特征的维护和发展也就具有了明确的道德意义。正如康德所说,如果认为理性能力让人们获得了一种特殊的地位,那么也就产生了一种恰当地使用理性的义务[17]。Beyleveld[18]认为,如果我们认为行动性是人类特殊地位的根据,那么,具有发展出行动性的潜力的婴儿必须被准许发展他的潜力,并在此过程中受到我们的支持。孟子[3]69曾提出:“有是四端而自谓不能者,自贼者也;谓其君不能者,贼其君者也。”现实中,每一个人在不同的程度上发展了人类潜能,因而在不同程度上发展了人类的特有的内在价值。更好地发展了人类内在价值的人展现了一种更加值得尊敬的性质。这就是人的获得性尊严。
《牛津英语词典》中对尊严的定义就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受到最基本的尊重的对待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上文所阐述的普遍尊严;其二是一种有价值或受尊敬的品质,如价值、高贵和卓越,这就是获得性尊严[19]。 Sulmasy同样曾经对尊严做类似区分,提出内在的尊严是“人们仅仅因为是人就拥有的价值,无需凭借任何社会地位、引起钦佩的能力或者任何才能、技术或力量”[20];而卓越的尊严意思是“个体能够展示人类的卓越的某一状态的价值”。这里的两种尊严对应的就是普遍尊严和获得性尊严。Andorno[10]曾经提出,要理解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如何起作用,需要做一些概念的区分,特别是在内在尊严和道德尊严之间做出区分。一方面,内在尊严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不能分为不同等级。即便最坏的罪犯也不能剥夺他的内在尊严,所以就不能让他遭受不人道的对待或者惩罚。另一方面,道德尊严跟一个人的行为有关,来自于他们自由地选择了善并且助益于自己的和他人的生活的行为。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Andorno[10]认为,道德尊严不是所有个体在同等程度上拥有的,如我们可以说一个诚实的人比一个贼“更有尊严”。我们通过做出善的道德选择给予我们自己获得性尊严,这就是为什么西方曾有很多哲学家把人的尊严视为一种成就。人应当不断用人的内在规定性比照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并努力接近之,在更大程度上体现出使人成为人的精神特质和行为特征。这就是获得性尊严的道德要求。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获得性尊严不是一种道德地位。一个人更好地表现了人类的本质特征,其行为体现了更高程度的人类卓越性,或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平等,并不能构成一种指向他人的道德义务,也不能为自身赢得更多的权利。获得性尊严会形成一些指向自身的道德要求,要求一个人尽其所能,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人的本质所要求的生活和行为方式,如尊重他人的普遍尊严,甚至给予他人相比普遍尊严的基本要求而言更好的对待。以这样的方式,一个人赢得了获得性尊严,同时他人的普遍尊严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获得性尊严为我们设立了更高的人生境界和更进一步的道德追求。我们永远可以在更高的程度上实现人类本质特征的发展,因而确立获得性尊严的概念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具有积极的意义。
有人曾经提出基因增强可以通过增加人的自我控制能力或理性能力增加人的尊严。这里的尊严说的就应当是获得性尊严。因为这样的技术为人更充分地履行道德义务,在更高程度上展现人类卓越性提供了更好的基础,所以有助于个体发展获得性尊严。虽然一个人最终实现了何种程度的获得性尊严要依靠其自身的努力,但生理和精神状况的改善的确为获得性尊严的实现提供更好的条件。同时,也有一些技术的应用会破坏获得性尊严实现的可能,如代孕、试管婴儿、克隆人等技术应用的案例中,会出现亲属关系不确定的情况,这将导致我们不能确定和履行自身的道德义务,因此会阻碍我们实现获得性尊严。又如,因为生理上的伤害,一些人无法继续履行道德责任,同时通过耗费大量医疗资源和家庭财富维系无质量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患者会认为自愿选择安乐死增加了自己的尊严。这里的尊严就是获得性尊严。即为了道德的目标做出自我牺牲。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尊严也得到了保护,因为这一决定是患者的自主选择。
获得性尊严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具有同等普遍尊严的人之间的利益权衡的问题。具有平等尊严的人必须受相同的对待,但是有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在两个人类成员之间做出取舍。如在孕妇和胎儿只能有一个存活的情况下,通常都会认为应当保存孕妇的生命。这可以通过获得性尊严为这一道德直觉做出解释,即虽然孕妇和胎儿都属于人类物种成员,具有相同的普遍尊严,但是他们的获得性尊严是不相同的,孕妇可能具有至少一定程度的获得性尊严,而胎儿完全不具有获得性尊严,因此有一定的道德上的理由保存孕妇的生命而舍弃胎儿。虽然获得性尊严不能产生道德义务,不能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但是获得性尊严的概念还是为道德上的权衡和取舍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参考因素。有关获得性尊严的论述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化解现实中两种几乎同样合理的伦理诉求之间的冲突。
澄清尊严概念的不同含义和道德要求,能够化解生命伦理研究中一些人为的理论困难。如曾经有人将尊严完全等同于自主,甚至因此要求在生命伦理学中取消尊严概念。根据本文的论证,个体的普遍尊严的道德要求主要地等同于自主,但人类物种尊严的道德要求则超越了自主,可以对自主构成一种限制。又如,人们普遍接受,每一个人类成员都生而平等,应受平等的对待。然而常识和直觉上,我们也可以感觉到很多行为增加了人的尊严,很多行为减损了尊严。这种对尊严的直觉上的分歧可以通过普遍尊严和获得性尊严的区分得到解释。只有当我们明确区分了尊严概念的不同含义,才能使尊严概念得到充分论证,在生命伦理研究中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
尊严是伦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对人的尊严概念的多重含义及其相互关系的论述,涉及到何为人的尊严的基础、来源和道德要求等对于尊严概念本身而言最为根本性的问题,同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塑造了我们对当代技术发展的伦理评价。有关人的尊严的基础的论证明确了值得所有人类成员珍视和保护的价值,从而为辨别科技可能带来的福祉和伤害提供依据;对人类尊严平等性的论证决定了我们和现存的每一个人以及未来的人类个体之间的关系,为技术应用过程中人的自主选择划定界限;对人的尊严的道德要求的阐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技术发展过程中人类的道德责任。我们将以何种态度面对当代科技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在根本上,取决于我们对于人的尊严这一基础性概念所做出的分析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