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研究信息公开的伦理原则分析*

2020-02-16 00:52
医学与哲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赫尔辛基宣言临床试验

郑 航

临床研究的信息公开非常重要,既是为了促进学术交流和医学发展,也是为了让临床研究的过程和结果得到学术界和公众的监督,促进临床研究的伦理原则得到遵守。临床研究的信息公开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在研究开始前的注册登记环节;二是在研究结束后的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环节。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关于临床研究信息公开的伦理原则已经日益完善,主要反映在《赫尔辛基宣言》相关条款的历次修订中。

本文拟按照注册登记伦理原则和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伦理原则分类阐述,对临床研究信息公开伦理原则的产生及发展沿革做系统的逻辑梳理,并对我国目前临床研究信息公开的现状进行分析,以期促进我国临床研究信息公开的发展完善,加强受试者保护并促进临床研究质量提升。

1 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伦理原则的产生

1964年,在赫尔辛基召开的世界医学协会第十八届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人体试验伦理原则的草案,即《赫尔辛基宣言——涉及人类受试者医学研究的伦理学原则》(Helsinki Declaration:Ethical Principle for 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简称《赫尔辛基宣言》)。《赫尔辛基宣言》在继承《纽伦堡法典》的基础上,就受试者权益和研究者职责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这之后,违反伦理原则、侵犯受试者权益的临床研究丑闻事件仍然屡见不鲜。实践证明,仅靠研究者的良知和受试者的自愿对于确保受试者权益是不够的,还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

1975年,在东京召开的世界医学协会第二十九届全体会议上,对1964年的《赫尔辛基宣言》进行了修订,引入了针对受试者权益保护的两个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即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和出版界。一方面,明确提出了设立独立的伦理委员会来审查试验方案的要求,拓宽了维护研究伦理的途径,由单纯依靠医生良知和受试者自愿扩展到独立的第三方监督。另一方面,开创性地提出了研究结果发表的伦理原则:“医生发表研究结果时,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与本宣言原则不符合的试验报告不应该被接受发表。”[1]这一条原则的前半句是对临床研究者责任的约束,后半句是对学术期刊编辑义务的界定。通过对研究结果发表的伦理要求做出原则性规定,让受试者保护问题从研究者范围进入了出版界领域,进而将临床研究的伦理性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

1978年,一些医学学术期刊的编辑在加拿大温哥华举行非正式会议,共同制定医学期刊投稿格式。后来,这个非正式会议组织发展成为了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Medical Journal Editors,ICMJE)。1979年,在ICMJE制定的第一版《生物医学期刊投稿统一要求:生物医学出版物的书写和编辑》中明确要求:“当报告在人类受试者身上进行的试验时,作者应该表明程序是否符合当地机构和国家负责的委员会制定的伦理标准,是否符合1975年的《赫尔辛基宣言》。”[1]1975年《赫尔辛基宣言》关于结果发表伦理的规定和ICMJE的要求,是《赫尔辛基宣言》得到广泛传播和认同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也正是这些主流的医学期刊为许多存在伦理争议的临床研究提供了学术讨论的平台,反过来促进了《赫尔辛基宣言》的不断发展。

2 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伦理原则的发展

2000年修订的《赫尔辛基宣言》第27条对临床研究结果发表做出了新的规定:“作者和出版者都具有伦理义务。当发表研究结果时,研究者有义务保证结果的准确性。阴性或阳性结果均应发表或可公开获得。发表的文章中应公开说明资金来源、隶属单位和可能的利益冲突。不符合本宣言的研究报告不应被接受和发表。”[2]明确了作者和出版者对研究结果发表的伦理义务,并且第一次明确指出阴性或阳性结果均应发表或可公开获得,这在当时引起了很大争议。研究中的非阳性结果数据的发表可以减少其他研究者发起不必要的重复试验,从而降低受试者承担的风险,并促进人类医学研究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确保非阳性数据的发表是伦理的需要。另一方面,出于商业利益及其他一些原因,制药企业往往并不愿意公开发表已进行的临床研究的阴性结果或者倾向于选择性地发表有利结果。另外,第27条也受到许多研究者的反对。研究者发表论文是为了争夺成果优先发布权,以在同行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在试验还没有成功的时候,发表阴性数据或者结论不明数据显然有助于竞争者掌握其研究动向、并调整其研究方向,从而置发表者在优先权竞争中于不利地位。第27条从伦理原则上来说是无可非议的,是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的。但是在很少有人能超越自己一己私利的客观现实下,完整地实现这一条原则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008年版《赫尔辛基宣言》第30条做出了进一步修订:“作者、编辑和出版者在发表研究结果的时候都有伦理义务。作者有义务使他们在人类受试者身上进行的研究的结果公开可得,对他们报告的结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他们应该坚持公认的合乎伦理的报告原则。阴性结果、不能给出明确结论的结果和阳性结果均应发表或使其能公开可得。资金来源、所属单位和利益冲突都应该在发表的时候说明。不符合本宣言原则的研究报告不应该被接受和发表。”[3]2008年《赫尔辛基宣言》首次增加了编辑在发表伦理中的义务,即编辑有义务协同确保研究结果发表是符合伦理原则的。但是由于《赫尔辛基宣言》的一些条款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执行上存在困难,而对这些条款执行的把控往往超出了编辑的能力。在实践中,编辑对这一条款的贯彻办法多是确保研究在开始前获得了伦理委员会的批准,也就是把研究的伦理确保义务转嫁给了伦理委员会。

2013年版《赫尔辛基宣言》第36条对结果发表伦理原则又做了新的修订:“研究者、作者、申办方、编辑和出版者对于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发布都有伦理义务。研究者有责任公开他们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结果,并对其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他们的报告应遵守被广泛认可的伦理指南。负面的、不确定的结果必须和积极的结果一起发表,或通过其他途径使公众知晓。资金来源、机构隶属和利益冲突必须在出版物上公布。不遵守本宣言原则的研究报告不应被接受发表。”[4]其中最大的改动就是在2008年《赫尔辛基宣言》第3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研究者”和“申办方”作为发表伦理相关方,这就把临床研究各方都卷入到了确保研究结果发表伦理的相关方中来。事实上,也只有各相关方都参与进来,才能真正对结果发表的伦理原则遵守达成共识,达到多方共治。

2016年版《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建议》(Internation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CIOMS)(简称2016版CIOMS)也对临床研究结果发表伦理原则做出了规定。在其关于健康相关研究公开责任的条款里规定:“公开责任是实现健康相关研究的社会和科学价值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研究及其结果的发表,研究人员、申办者、研究伦理委员会、资助者、编辑和出版商有义务遵守公认的出版道德。研究所有阴性的、不确定的以及阳性的结果都应该发表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任何研究结果的出版或报告都应说明是哪个研究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研究。”[5]这部分内容与2013年版《赫尔辛基宣言》第36条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但是该部分进一步指出:“通过确保研究及其结果的公开责任可以加强信任。因此,研究人员、申办者、研究伦理委员会、编辑和出版商都有道德义务来确保研究的公开责任。这包括以下义务:前瞻性注册研究应公布其结果,并分享这些结果所基于的数据。”[5]也就是说2016版CIOMS不但对结果发表的伦理原则做出规定,还进一步拓展了结果发表伦理的内涵,要求分享研究结果所基于的原始数据,从而对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

3 注册登记伦理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结果发表和数据公开让临床研究可以受到同行和社会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是在结果已经产生之后的事后监督;如果在研究过程中发生了伤害受试者权益或者数据造假的行为,则后果已经无可避免。为此,有必要进一步从结果监督发展到过程监督。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学者强烈呼吁临床研究开始前应当进行注册登记,使临床研究的设计和实施过程透明化,让研究者、申办方、社会公众都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和评价被注册临床研究的伦理性和科学性。2004年,ICMJE发表了希望医学学术期刊发表临床研究的文章应该“只接受在公共注册机构进行注册的临床试验”的声明。2005年7月,世界医学编辑学会(World Association of Medical Editors,WAME)在编辑伦理规范中专门论及临床研究注册的编辑政策,要求医学期刊编辑支持建立临床试验注册机构和注册制度,并只发表经过预注册的临床研究文章。

2005年,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决议号召全球相关科学组织及民间团体建立一个临床试验自愿注册的平台,这就是后来建成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临床试验注册平台(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Clinical Trial Registration Platform,WHO ICTRP)。WHO ICTRP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所有临床试验在WHO试验注册平台的预期注册以及公众对该信息的可访问性。之后,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纷纷成立了自己的临床试验注册中心。

2008年10月,世界医学协会在《赫尔辛基宣言》第19条中指出:“每个临床试验必须于纳入第一例受试者前在公共注册机构注册。”[3]这是《赫尔辛基宣言》中首次出现研究注册伦理原则的规定。从此以后,注册登记伦理原则与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伦理原则共同构成了临床研究信息公开伦理原则的组成部分。2013年《赫尔辛基宣言》延续了2008年关于临床试验注册的要求。2016年版CIOMS在其关于健康相关研究公开责任的条款里也明确规定:“研究人员应前瞻性注册他们的研究,公布结果并及时分享这些结果所基于的数据。”[5]这条规定实际上完整地反映了当前关于临床试验信息公开伦理原则的共识,即研究前注册、研究后结果公开以及数据共享。

4 我国的实施现状及存在问题

当前,我国在临床研究信息公开领域的规制建设上逐渐和国际接轨,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在操作实践上还很不成熟,亟待完善。特别是2018年11月发生的广东省“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引起了轩然大波,暴露出了我国在临床研究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的不少问题。

在结果发表及数据公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内医学学术期刊开始要求临床研究论文作者提供关于其研究的伦理审查批准的证明,也就是伦理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形式主义的“走过场”现象,特别是对于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的批件常常成为唯一的符合伦理原则的证明,而对其审查过程以及批件内容的合规性关注不够。另外,对于阴性结果的发表,国内的企业和研究者普遍缺乏积极性。

在注册登记方面,2006年8月,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循证医学中心组建的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成为WHO ICTRP的一级注册机构,注册范围包括新药临床试验、医疗新技术临床试验以及任何涉及人的临床研究项目。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目前对临床试验注册仍实行WHO ICTRP的自愿原则,对研究注册的约束力来自于《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要求和ICMJE对临床试验报告发表的要求。另外,2013年9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要求凡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试验批件并在我国进行的临床试验,均应按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该平台对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注册没有强制要求,而且目前在注册的及时性和信息公开的充分性上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强化信息公开要求,逐步达到动态更新的临床试验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

随着中国临床研究与全球接轨以及受试者保护意识的加强,我国临床研究信息公开应该遵循国际相关伦理原则的要求,不断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提升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药物研发与医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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