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调查社会化问题研究

2020-02-11 11:14彭云翔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民事财产

彭云翔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怎样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民事执行调查的社会化是解决这一难题应充分考虑的方式。其实,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早已开始在执行活动中采取向律师颁发执行财产调查令,或者采取设立悬赏鼓励社会力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执行调查方式,即执行调查的社会化探索。域外方面,欧盟的27个成员国中已经有21个都出现了将强制执行调查权社会化的情况。(1)Hess, Die Neuorganisation:des Gerichtsvollziehers wesens in Deutschland, 2006, S.27.转引自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执行调查的社会化只规定了自然人参与执行悬赏一种,其方式、方法的单一性远远跟不上域外执行调查社会化的发展趋势。那么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合法性存在什么理论障碍?将执行调查权授予社会力量是否会有舆论阻碍?社会调查机构是否是未来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更优主体?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程序如何设计?都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对权力授权的合法性、执行调查的授权、社会执行调查的制度设计等问题展开研究,以期提出社会执行调查近景的中国范式,同时也展望远景的更加开放的执行调查的社会化模式。

一、执行机构调查模式之争

“执行难”作为从90年代就出现的社会现象一直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更在1999年中发(1999)11号文件中被归纳为执行四大难之一。近年来,部分法院开始主动尝试将社会力量引入执行调查程序,比如运用执行悬赏,以及颁发执行调查令等。这种模式在执行调查上突破了我国传统仅有法院实施执行调查的“非社会化模式”。

(1)执行机构模式的域外比较

执行调查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国家职能机构,(2)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由于各国历史实践的不同,各个国家中存在着由法院执行机关“非社会化”调查模式和其他社会主体和法院执行机关共同参与执行调查的“社会化”模式。例如韩国采取在执行法院系统内部机构分工的模式。日本本来采取德国模式,但后来变更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别管理执行事务,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做出决定,执行官听从法院指令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比如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情况进行调查,(3)The supreme court of Japan: Outline of civil Procedure in Japan 2017.摘自http://www.courts.go.jp/english/judicial_sys/index.html24其隶属于法院但工资从执行费中拨付。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也是执行机构法院“非社会化”模式,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执行处设置法官、书记员、执达官履行执行工作。(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相比之下,更多国家采取的是执行机构“社会化”模式,即由社会力量参与执行调查。美国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决各自由县(郡)治安官、联邦执法官执行。(5)同前注〔4〕,第28页法国则采取法院系统外由当事人给付薪水的执达员执行制度。(6)马浩: 《我国悬赏执行制度的兴与行》,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10期。相较于以上行政机关人员参与的多元模式,英国郡法院审核颁发执照的私人执行员不仅处理民事执行,还执行房产税等税收的征收。(7)张永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基于英国模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具体执行实施则由执行官负责选任、监督的民间执行机构、民间执行员来完成。(8)马登科:《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以威慑机制和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融合为背景》,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2)我国执行机构之设置现状

从195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历次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民事执行和刑事案件中财产部分执行事项均是由各级法院设立的执行员负责办理。随着执行难现象出现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许可规定,各级法院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全国执行工作也于1995年成立了执行机构。但随着执行收案的日益走高,正如图一所示,从2014年到2018年五年间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数不断攀升,案件受理数年增长率从2014年的14%飙升到2015年、2016年的逾30%,除2017年执行案件受理数短暂下降外,2018年受理数、执结数又继续攀升。(9)以上数据均来源于2014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传统的“非社会化”执行模式因案件负担日益增加而力不从心。

图一:2014-2018年各级法院受理、执结案件统计

2011年最高院《规避执行意见》规定开始,各级法院开始从基层实践试点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悬赏模式。笔者搜索无讼案例网在2014-2018年五年间含有“执行悬赏”关键字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数量,除2016年有所减少外,其他年份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裁定书来看运用执行悬赏最多的三个省份是江苏省、甘肃省、陕西省,可见法院试点社会力量参与执行方式并不是一个偶发的现象,而是不同地区法院“执行难”破局的共同选择。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悬赏制度,但执行悬赏制度展现的只是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初级模式,有待深入和细化。

二、社会力量参与执行调查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权,或称强制执行权,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10)同前注〔2〕,第20页。既然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那么将其授予社会力量就需要有理论依据。

(一)公权力对外授权之合法性

“国家是否要通过强化方式高度集中并进而垄断司法权是社会理论中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11)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样式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有时为了民众参与管理社会、实现更好权力目的的需要,国家应当主动通过协议、委托方式将权力交由社会行使。(12)林喆:《权力的分化和国家权力的社会化——评郭道晖的〈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在现代国家权力体系建构中,由于国家负担的职能日益广泛而国家机关力不从心,于是通过国家授权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的例子不胜枚举。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发文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医疗、文化各个领域以起到积极作用。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规范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该文件中将社会力量定义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在司法领域国家将司法权授予给社会力量也已有成例。比如民事仲裁,作为基于双方合意共同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即是国家将司法权授予社会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13)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载《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将专属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权授予人民陪审员,让其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加以裁判,也属于对于社会力量的授权。当然不论仲裁机构还是人民陪审员,其在行使国家授予的公权力时都应受到法院的限制和监督。由此可见,在我国部分公权力是可以在监督下授权给社会力量的。

放眼古今中外,民事执行权也并不是从诞生之始就是国家机关和法院权力所垄断的。原始社会一直到奴隶制早期,由于国家机器的设计不全面,对于执行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在特定场合的法院判决由受害者及其家属私力执行。(14)同前注〔8〕,第3页。到罗马帝国时期就出现了统称为“执行官”的专门人员负责召集民众、引领当事人到庭、维护法庭秩序、执行法庭裁决、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扣押或者执行民事拘禁。(15)陶婷:《执行文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第16页。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执行外包给社会力量的趋势,比如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民事执行由治安官监督下的民间机构和雇佣法警完成,收到了良好的实际效果。(16)Roderick J. Wood,The Reform of Judgment Enforcement Law in Alberta, 25 Can. Bus. L.J. 110 (1995),pp.114.2007年5月11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法院执行员制度改革法草案》,认为将执行实施主体从公务员模式改为被授权人模式,强制执行所涉主体都将受益。(17)金殿军:《民事执行机制研究》,复旦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67页。我国也是直到唐朝才开始出现公权力执行的法律制度,唐朝官府在债权人申请下对债务人财产予以扣留。宋朝开始,我国开始有了完备的执行规定,县令委派的县尉、主簿等属吏执行县衙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审后的一部分执行,上诉审判决也可以由上诉审机构直接委派官佐执行。(18)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88页。改革开放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执行中的部分权力,如执行拍卖权其实已经授权给了社会力量且收效显著,《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8条规定人民法院、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均是司法拍卖主体。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比如淘宝网的拍卖,不仅加强了司法拍卖的公开力度,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拍卖效率,根据最高院工作报告中的统计,仅在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网拍43万余次,成交额2700多亿元,成交率达到90.1%,为当事人节省佣金81亿元。

(二)执行调查权的单独授权

由上可见,将公权力授权给社会主体不仅是合法的,且在民事执行领域已有范例。虽然目前理论界(19)马登科、王学辉教授等均赞成执行主体社会化方式。参见韩煦、孙超:《中国执行模式的发展现状与展望》,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马登科:《审执分离运行机制论》,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和实务界(20)法院等实务界多秉持这种观点。参见苏福:《司法执行权的重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第146页;娄必县:《论民事执行的社会参与》,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均认为执行权中的某些权力,如执行裁决权、间接强制执行权等,在现阶段还不宜授权给社会主体,但是将执行调查权授予社会机构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权力概念的集合,具体包括哪些子权力学界并未达成一致。学界上对于权力的种类存在“二分说”“三分说”“四分说”等多种学说。“二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构成,(21)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执行实施权是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相关事项。执行裁决权是指变更或追加执行人、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等相关裁决事项。“三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以及执行裁决权构成;(22)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四分说”认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共同组成执行权。(23)蛮洪伟:《执行权的分割与制衡》,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编:《司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四分说”将执行调查权单列为一种子权力,反映了执行调查权的与众不同。

执行调查权是指执行机构调查债务人有无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权力。(24)同前注〔4〕,第128页。这种权力和其他子权力内容并不相同。其一,执行调查权的内涵为发现事实。即发现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是执行调查权的主要内容,也是执行调查权力和其他执行权力的本质区别。(25)廖中洪、李峰:《民事执行调查程序基本理论分析》,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其二,执行调查权属于保障性权力。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调查和控制、处分、分配、交付、拘留等其他执行措施做了明确区分。按照这种分法,调查权不同于其他执行权力,属于保障性权力,处于辅助、配合的地位,(2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该地位决定将其授权给社会主体不会引起执行公权力属性的根本性变化。其三,执行调查权不以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为直接对象。相较于执行回转困难颇大的执行实施权而言,若发生权力的滥用,执行调查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四,执行调查权不同于拍卖、分配等具体落实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权力,即调查权力的行使并不处分具体被执行标的物。鉴于上述原因,将执行调查权授予社会力量易于为民众所接受,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社会执行调查制度的展开

社会力量通过行使执行调查权介入执行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首先,扩展了执行机构的主体,多样灵活的主体将分流一部分执行调查工作,减轻执行机构繁重不堪的负担,促进法院以更多资源投入其他司法职能中。其次,丰富了执行措施,社会力量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全天候、长时间的周密调查,而这类措施因为案多人少而很难由执行机关所采取。第三,提高了执行效率,在现有工资体系不变的情况下,除了要求执行工作人员义务加班之外并没有更好的激励措施,而社会力量的激励机制可以促进其雇员提高积极性,从而提高执行效率。第四,有利于规范调查公司,自从1992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开始,(27)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调查公司就以“企业顾问公司”“诚信调查公司”等各种方式广泛参与到各类民事纠纷中。而有些不规范的调查公司在为了经济利益时常会跨越法律的红线。笔者对2014年到2018年涉及“讨债公司”雇员的各类判决裁定书共计644篇进行了研究,其中法院认为公司雇员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有71件,占文书总数的11%。(28)笔者于2019年5月19日在无讼案例网上搜索的结果。为此,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入条件、人员资格、培训考核方式等,不仅可剔除不规范主体、澄清不良的行业风气,也可以为执行调查创造良性的社会环境。

(一)社会力量之准入主体

社会力量的准入是整个执行调查运作的先决条件,现行的社会主体参与执行,多数以个人为主体。然而早在本世纪初,学界就有以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参与执行的呼声。(29)刘建华:《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谈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在域外,许多国家社会机构参与执行调查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不仅每年节省50万加元预算,而且通过执行公司利润提成反而增加财政收入18万加元。(30)同前注〔8〕,第65-66页。

社会执行调查按照主体类型可划分为个人调查和机构调查。个人又分为了普通个人和特殊个人两类。特殊个人是指拥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这类法律从业者。对于个人从事社会调查的审核,普通个人和特殊个人的标准应当有所不同。为了预防普通个人对被执行人信息侵犯的可能性,对执行调查中普通个人的参与资格应加以限制,即将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排除。为了保护善良风俗,同时防止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被执行人的直系近亲属、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应当从个人主体中排除。社会执行调查的特殊个人主体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凭职业证件和所在组织的证明、委托申请调查令等从事执行调查工作。

除个人外,还存在机构主体即律师事务所和调查公司。从长远来看,调查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其固有的法定核准、特别的从业资格、公示报告制度更有利于管理和追责。参与执行调查的律师事务所因为资本和人员条件,应限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2014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放宽了普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但调查公司作为特定行业类型公司,还应当实行资本实缴登记制,规定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特定制等特别制度,保证具有充足的公司资产应对风险、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力量按照主体地位进行划分可分为当事人调查和案外人调查两种。前者包括了执行当事人的代理人申请调查令进行的调查。查明执行标的物财产是申请执行人和其代理人的责任,这类主体获得执行授权原因之一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调查令是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法律文书。(31)周健宇:《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之完善——基于实证分析与比较法的考察》,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5期。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诉讼代理人可以受托和实施一切诉讼行为,也包括提交证据和提交申请。(3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但是代理人不能通过社会执行调查程序另行取得奖励金。案外人调查是指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主体为获得报酬而为的调查。在案外人调查中,当事人委托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被排除,以避免信息沟通造成冒领奖金,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和损害司法公信力。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现阶段的职权中,除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刑事生效判决执行权和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法律事务的管理权外,(33)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还应当包括对执行调查机构雇员的资格审查、管理权,即对调查公司的雇员有无犯罪记录,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行审核。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社会力量执行改革中,原执行机构治安官办公室由“实施者”转型为“监督者”,负责筛选达到市场规定要求的民事执行机构。(34)同前注〔16〕。同时,执行法院因本身对执行事务的了解和对执行命令权的掌握也应在准入审核和监督、培训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社会执行调查的进行

1.社会执行调查的启动

社会执行调查是否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作法:第一种规定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引入社会执行调查,比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实行悬赏执行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申请人为弱势群体,重大影响执行案件和信访执行案件可由法院依职权发起调查程序。第二种则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社会执行调查,北京市高院的《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即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规定,首先,发布执行悬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这也符合法院执行调查的主体特征,若通过法院执行调查所得执行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依据其意思表示仍要穷尽一切手段进行调查,则始可启动社会执行调查手段。就对现有执行悬赏裁定书的实证分析,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市栖霞区等法院也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悬赏。实践中执行调查公司进行执行调查,必须取得相应的执行名义。执行名义,或称债务名义,系一定实体法上请求权之存在及范围,并经法律赋予执行力之公文书,(35)李元桦:《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56页。是执行合法性之法定要件,即为开始执行乃至继续执行不可或缺之前提,(36)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如调查令。执行调查权属于执行力的一种,启动社会执行调查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职权调查已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调查公司的调查是执行法院职权调查的补充,在法院职权调查当事人是否适格,执行法律要件、阻却要件后,开始对执行对象财产进行调查,已经由申请执行人申报和被执行人报告所查明财产仍不足以偿付债务时才能启动社会执行调查程序。执行调查所涉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被赋予了案号是执行调查的开始。若通过职权调查查明的财产足以偿付债务,则申请执行人不必提起社会调查。法院更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社会执行调查程序,或命令申请执行人启动该程序。因现有调查所得的财产可满足相应债务,当事人也不必启动该程序。若任由该程序继续发现财产,既可能侵害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也造成执行程序的拖延。

(2)申请执行人和受托人向法院申请。社会执行调查程序启动需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英国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受诉法院书记官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签发执行令状后才正式开启。(37)廖万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执行财产发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31日,第8版。申请执行人既可以选择执行措施,以及要求针对被执行人的某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也可以要求暂缓或终止执行。(38)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重庆等许多省市已经出台的关于调查令的规定仅限于诉讼阶段调取证据。(39)刘君博:《“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但从2017年开始,江苏、贵州、河北、湖南、福建各省高院陆续出台的关于调查令的文件来看,调查令的使用范围已经扩展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凭调查公司开具的已经预缴调查费用的票据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执行法院应对受托人身份进行审核,并告知法院已经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以便审核调查结果。执行法院审核后向调查公司签发载明当事人信息、债务情况、有限期限、法律规定的调查令。调查公司可凭调查令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公司、个人配合调查。

2.社会执行调查费用的负担

社会调查费用不同于执行费用。从对民事诉讼领域使用社会“调查”最广泛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实证分析来看,该类调查费用由合同基本调查费、差旅费、减损奖励金三个部分构成。该费用收取模式既兼顾公平又强调效率,可以为社会执行调查所借鉴。合同基本费用为每个案件必须收取基本费用,与调查效果无关。调查公司收取的差旅费分为本市、本省、其他省份三个等级。而执行到位奖励金则是按照一定比例,根据社会主体提供的线索执行到财产的数额计算出的奖励金。

社会执行调查费用由谁负担在学术和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为申请执行人负担;其二为被执行人负担。《规避执行意见》第1条认同第一种观点,规定执行悬赏的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目前北京、广东高院关于悬赏执行的规范文件中也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公告费用。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8、30条规定,执行标的物调查、鉴定、管理等属于执行之必要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最终由被执行人负担。笔者认为,由于社会执行调查是申请执行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职权调查查明财产仍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而申请执行人仍不甘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下发起的行为。同时,调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收受费用才能维持其公司运营和日常开支。所以,笔者虽然同意申请执行人承担调查费用,但是在基本调查费、差旅费、执行到位奖励金三部分中,前两者为调查之必要费用应在调查程序开始前预缴,而奖励金则应当在财产执行到位后再根据比例进行结算。

3.社会执行调查的措施

执行法院原本承担许多执行调查的事务性工作,诸如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流、动产、不动产、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等,这些工作占据了执行机构大量时间和精力。为此,笔者认为前期工作可由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进行初步筛查。但对查控系统所及范围外财产和对现场情况走访调查这类耗时耗力的事务,可由社会力量代为进行。社会力量取得执行法院颁发的调查令之后虽然不能依职权传唤被执行人,但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可凭调查令询问被执行人,要求其陈述财产状况,可向其他机关和公司、个人查询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法院可根据民诉法予以处罚。在未来可能的情况下,社会主体可在法院监督下拥有使用执行查控系统的权限。但每次查询必须以口令密码进入且在系统中有痕迹可查。社会主体从事调查时应当对整个过程做书面记录。若是向知情人了解情况应制作笔录,该笔录应由知情人签名盖章。该书面记录和调查所得财产情况的书面汇总应在调查程序完成后交回法院。若恢复执行后再次申请调查的,因案件系属重新开始,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故调查令适用期限应不及于终结本次执行后的恢复执行程序。

(三)社会执行调查的后续程序

执行调查结束后将会涉及到调查结果审核及执行救济等后续程序。执行救济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受执行程序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性保护制度或者方法。(40)同前注〔8〕,第238页。

1.执行调查结果的审核

除了执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基本费用外,按照执行标的物财产比例计算的执行奖励金应当由执行法院审核是否符合发放条件。发放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即发现的财产真实存在且不属于申请执行人已提供的、被执行人已报告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已掌握的范围。已掌握的财产范围在调查程序开始前的开示程序中应对调查人阐明。其次,奖励金发放也要满足程序条件。若该执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也可要求社会主体对调查程序方式与内容做书面报告加以审核。调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当事人权利的不符合执行奖励金发放条件。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依执行名义实现债权人私法上的权利,(41)卢江阳:《强制执行法实务》,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7页。若为了实现金钱债权而侵害位阶更高的法益,在价值观上得不偿失。如果该结果严重违反规范目的和严重侵害人格权时则不能使用。(42)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1),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9页。法院对相应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2.社会执行调查的救济

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和实体性两种。程序性救济指当事人对于违背程序上规定之执行行为的救济。而实体性执行救济,则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强制执行的方法。(43)同前注〔4〕,第169页。当社会主体对疑似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信息收集时,第三人认为该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其而非被执行人时,能否提起实体性执行救济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执行的经济迅速性并不要求执行组织对作为执行对象的某项财产的归属作实质性的调查 ,而只是根据作为被执行财产所表现的外在形式来进行判断。(44)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同时,执行的调查不同于执行实施,不处分执行标的物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引发实体性执行救济。再次,执行调查因为其在执行程序上的流程并不涉及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其后还会有执行人员对调查结果进行甄别。故第三人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并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为此,第三人若提起实体性执行救济属于欠缺诉之利益的诉讼,执行法院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起诉。

但执行当事人可针对社会主体执行调查提出程序性异议,即法院对于执行调查的启动、审核等职权行为等都可以是当事人程序性异议的对象。在法院或社会主体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程序性异议。法院认定社会主体执行调查行为违法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后,应当对社会主体及其雇员进行追责。视社会调查主体行为的严重程度,个人主体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触犯刑律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对于个人还应当实施暂停法律从业资格、吊销证照等惩处。机构除承担以上责任外,还应当适用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惩处。

结语

执行调查主体的社会化作为解决执行难、特别是执行财产调查难的一种方式,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作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重要方法。虽然从学理角度上看,执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为我国执行实践实际需要,也有国家公权力对外授权的先例可循。但是从目前现状来看,个人和机构准入社会执行调查不仅应当在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工商部门的审核和监督下,根据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原则,在职权初步查明财产标的物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而且调查费用中的基本调查费、差旅费也应在程序开始时由申请执行人预缴,由法院根据调查结果审核符合程序、实体标准后,在执行到标的物中按份额给予调查人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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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和 “限制高消费”有何区别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村委会可否擅自处理集体财产
最高法: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