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际法基础

2020-02-11 18:12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维和国际法联合国

从1988年至今,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已超过30多年,目前中国也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最大的维和出兵国与出警国。在过去的30多年中,中国通过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为维持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作出了巨大贡献。与此同时,在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也都有相当多的积累。为了进一步增强参与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高参与行动的效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维持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以及维护中国国家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际法基础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分析,无疑既具有突出的理论价值,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际法基础呈现出多样性和层次性,多样性主要取决于调整关系的领域和类型,而国际法基础的层次性则主要取决于调整关系的等级,并相应地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等三个层面。

从1948年联合国在实践中“发明”出维持和平行动并实施至今,维持和平行动已经走过了70多年的历史,中国1988年后积极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并为联合国维和行动作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国内学者对包括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内的海外军事行动涉法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例如有学者认为:“海外军事行动,通常是指根据联合国决议、国际公约或协议的规定和授权实施的境外军事行动。海外军事行动法律框架由宪法性法律文件、基本法律与专项法律、国际条约与国际协议等构成,其内容也涉及法律依据和条件、批准权限和程序、行动类型和任务、人员地位法、过境法等方面。”[1](P104)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显然可以归入海外军事行动之中。在中国30多年来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丰富实践的基础上,对参与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特别是其国际法基础进行全面和系统研究,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无疑既具有突出的理论意义,又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

从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际法基础来看,可以根据适用范围和层级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具体的划分标准和依据主要是:宏观层面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一般国际法;中观层面上对联合国会员国适用的联合国法;微观层面上仅适用于中国和联合国之间双边关系的特别国际法。

一、宏观层面的国际法基础

按照传统分类方法,国际法可以被分为被世界各国都接受的所谓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仅在某个地区被接受的区域国际法(例如拉丁美洲国际法,Latin Ameirican international law)和仅适用于某两个国家双边关系的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而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宏观国际法基础包括基于国际法上主权国家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某些习惯国际法。这种划分方法主要是为了在分析时使其区别于仅对联合国会员国适用的联合国法以及只在联合国与某个特定国家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微观国际法基础。

(一)基于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

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宏观国际法基础,主要包括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4种基本权利,即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

第一,国家的独立权。这是指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一切内外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具体到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问题上,中国是否支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决议采取维持和平行动、是否同意参与有关行动,完全都是中国独立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受任何其他外来势力的干涉。

第二,国家的平等权。这是指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外交活动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具体包括承认与被承认、派遣和接受使节、参加国际组织、参加国际会议、签订国际条约和参与国际诉讼等。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国际法是以作为主权社会的国家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国际社会的成员国家是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彼此平等的”[2](P275)。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国家的平等权也构成了国家对外交往的法律基础,当然也构成了中国与其他国家一道平等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基础。

第三,国家的自保权,也被称为广义的自卫权。这是指主权国家为了自身安全在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和受到武力攻击时采取自卫行动的权利。[3](P72)中国为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进行国防建设和部队训练也属于广义的自保权的一个部分。值得指出的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不是战争行动,而是由军人实施的政治外交行动。但是按照一般国际法和联合国为每个维持和平任务区部队制定的《交战规则》,在遭到武力进攻时联合国维和部队及人员有权采取武力自卫行动,这种做法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3项基本原则即“同意”“中立”和“非强制”并不构成冲突。

第四,国家的管辖权。这包括国家的属地管辖(也称领域管辖)、属人管辖(也称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等四种权利。具体到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过程中,中国对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事项有管辖权,对于在东道国建立起来的中国营区,我们应当视其为中国境内。中国对于由具有中国国籍的联合国维和人员实施的行为也有管辖权,包括违法犯罪者为中国公民或者被害人是中国公民。对于攻击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的中国营地、营房和人员的行为,我们可以援引“保护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前提条件是东道国也是《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缔约国并将“攻击联合国人员”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最后一类是普遍性管辖权,即对有关特定犯罪行为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而不论此类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处、由何人所为以及被害人为何人。当然,在普遍性管辖权问题上国际社会存在争论。1992年比利时通过有关国内立法,抛弃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做法,而主张对涉及一切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普遍性管辖,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弹。此外,在国际法院“关于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案”(刚果民主共和国诉比利时)中,时任国际法院院长的法国籍大法官纪尧姆也主张现行国际法只承认各国对海盗行为拥有普遍管辖权。①

(二)习惯国际法

有国内学者主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得到了成员国的全面支持,具备了实践基础,与习惯国际法也是相符的。[4](P306)在最初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实践中,联合国安全理事会5个常任理事国是不派兵参加的,这个也是联合国多年来形成的惯例。但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这个惯例被打破,5大国也开始派兵参加。涉及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习惯国际法还可以表现在国际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等所谓国际法“补助性渊源”之中。例如,1961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就它所核准的有关联合国刚果行动的开支和联合国中东紧急部队执行任务的开支是否构成《联合国宪章》第17(2)条意义范围内的“本组织之经费”问题提出意见。国际法院认为,从宪章的第17(2)条中寻求限制联合国大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预算权是不适当的。在确定联合国中东紧急部队和联合国刚果部队的实际费用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意义上的“本组织之经费”方面,国际法院认为,这类费用必须结合它们与联合国宗旨的关系来加以判断。如果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通过一项决议,依据这项决议的命令或授权,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财政义务,那么这笔开支应被认为属于“本组织之经费”。对于联合国中东紧急部队和联合国刚果部队的合法性问题,国际法院答复说:这两支部队的任务并不是执行强制行动,而《联合国宪章》第43条只适用于任务在于执行强制行动的部队;因此,这两支部队的建立虽然没有遵守第43条规定的程序,也并非无效。[5](P238-241)

(三)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宏观国际法基础的主要内容

在宏观层面国际法基础的主要内容上,可以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权国家在一般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维持国际秩序、实现国际正义和支持国际法治等。所谓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适用的那部分国际法,用来与“普遍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别国际法”相区别。[3](P4)所谓一般权利与义务主要用于同通过双边条约这种特别国际法确立的有关当事国之间具体权利与义务相区别。从理论上讲,相对于国内社会,由平权国家组织的平行国际社会发育得尚未完全,经常处于无政府状态。但是,追求有序状态也是人类社会的特点之一,因此为了使国际社会生活能够正常进行下去,维持基本稳定的国际秩序是不可或缺的,长期处于无序状态的社会关系是不利于各国之间的正常交往关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维持正常的国际秩序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的义务。实现国际正义也是各国追求的目标之一,具体途径包括反对和制止侵略战争、维护和平、惩处战争犯罪、惩治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等。当然,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各国在如何理解国际正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是这并不妨碍国际社会通过共同努力维护基本的国际正义。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指出的那样,“和平与正义密不可分”②。国际法治也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议题,因为以何种法律为基础以及如何建立国际法治都是涉及价值判断的重大理论问题。然而存在分歧状况并不影响国际社会各国在联合国这个平台上达成共识,以实现绝大多数国家都能接受和认可的国际法治状态。2017年1月18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访问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时就表示,任何国家都不应该通过故意发动战争或破坏国际法治打开这个“潘多拉盒子”。同时,核武器是悬挂在人类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应该被完全禁止和彻底消灭,以使世界摆脱核武器的威胁。关于这一点,2004年9月21日,在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中,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科菲-安南表示,国际社会必须坚持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原则,任何国家,如果在国内宣称实行法治,就必须在国外也尊重法治;任何国家,如果在国外倡导法治,就必须在国内也力行法治。

第二,主权国家参加和管理国际事务的权利。每个主权国家都有参与国际社会管理国际事务的权利,除非此项权利受到有关国际组织关于成员国权利义务的一些限制。《联合国宪章》甚至要求非联合国会员国确保遵循联合国的决定,换言之这些非会员国也有参与联合国事务的权利,只是受到有关规定的限制无法参加某些事项的表决而已。例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1条的规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开会讨论某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时,不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甚至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当事国也可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是无权参加投票表决。

第三,国家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来自于国际法渊源之一的一般法律原则③中的“善意”(Good Faith)原则,就是国家在与国际社会各国一道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在与其他国家交往特别如在对涉及有关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条约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本着“善意”原则。④联合国国际法院在1947年“科孚海峡案”的判决中也曾经主张“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从而它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用于损害外国权益”。⑤《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也有“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的措辞,这些都说明,作为“各国法律都包含的那些共同原则”的一般法律原则之一——“善意”原则依然在现代国际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可以被视为“善意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被传承的最好例证。

第四,开展国际合作的义务。为了实现上述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的目标,国家负有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而国际合作义务经过不断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组织建立时已经上升为《联合国宪章》7项原则之一,成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形成的国际合作关系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这些类型:中国与联合国、中国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国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中国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中国与联合国大会、中国与联合国秘书处、中国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实施的东道国、中国与联合国以外的国际组织、中国与非政府组织以及中国与过境国,等等。开展国际合作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签订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国际组织内部的磋商以及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协商等。

目前,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宏观国际法基础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联合国宪章》中并无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明确具体直接的规定,长期以来都是通过对《联合国宪章》进行解释来为维持和平行动寻找类似“隐含权力”[6](P33)或者“剩余权力”之类的法律依据。但是《联合国宪章》属于所谓“刚性”宪法,修改程序极为复杂和严苛,而且就当前情况来看也不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在另一种形式的宏观国际法基础方面,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就是很多情况下不再严格按照传统国际法来判断某项规则是否属于习惯国际法,而且在确定“通例”(general practice)上升为国际习惯的标准方面(大多数国家的反复类似实践和法律确念)也有所放宽。还有些学者认为短时间内只有少数国家的实践也能形成所谓“即时习惯国际法”(instant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这些新问题都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并加以深入研究。

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三个层次的国际法基础之间互有区别,但是在彼此的相互关系上又存在联系和衔接。

二、中观层面的国际法基础

1971年10月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对维持和平行动持旁观甚至是否定态度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中国对派往中东的几支维持和平部队,均未参加安全理事会决议的投票,并声明不承担财政义务。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国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开始逐步调整对外政策,表示对此后的维持和平行动将采取区别对待的灵活立场。1981年,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的一次发言中表示,“由于国际形势的变化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作用的某些相应变化”,“对今后凡是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建立的,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国都将本着积极支持的立场,予以认真研究和支持”。⑥1981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14国提案后,中国决定自1982年1月1日始对尚未结束任期的两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支付摊款。[7](P199)自此,中国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之间中观层次的法律关系逐渐形成。

(一)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观国际法基础

作为迄今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基本文件,《联合国宪章》具有国际公约的法律性质。虽然在《联合国宪章》中无法找到实施联合国行动的具体条款,但是从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宗旨出发,联合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实施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无疑也被涵盖进去。因此,《联合国宪章》是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观层面”国际法基础的最重要部分。

(二)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观国际法基础的权利义务来源

在中观层面,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际法或者说联合国法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义务来源。

第一,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是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同意并接受《联合国宪章》所载之义务是参加联合国成为会员国的前提条件,因此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履行因为接受《联合国宪章》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中国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特别权利与义务。中国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而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理事会成员国特别是常任理事国则在此一领域负有特别义务。这也能够从一个角度说明为什么《联合国宪章》以及后来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表决程序赋予5大国“双重否决权”。⑦从表面上看,5大国拥有否决权似乎违反了各国平等的原则,但是问题恐怕不能这样看。如果我们考虑到5大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了战胜法西斯所承受的负担和做出的巨大贡献,就不难理解为何国际社会把这种超越一般国家的特殊权利赋予了5大国。即使是现在,5大国在为采取实际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能力也是其他国家无法类比的。5大国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特殊义务,因此享有例外的特权和负有特殊的义务之间也是一致的,并不违反一般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P276)或者我们可以把这种“特权”理解为合法的“合理例外”。

第三,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可以被视为实施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直接法律依据。而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全体理事国在内的联合国会员国(甚至是非会员国)都有义务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不得支持受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决议实施制裁的国家。⑧

第四,其他“中观层面”的法律基础还包括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如大会)的决议、秘书长的请求和联合国与东道国就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法律地位签订的《部队地位协定》(SOFA)等等。

第五,涉及联合国维和的国际专门性公约,例如联合国大会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该公约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在“中观层面”存在中国曾经动用过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所享有的否决权对有关维持和平行动的决议实施予以否决的案例。1999年2月26日,中国时任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在联合国安理会会议上对联合国驻马其顿维和部队延期6个月的安理会决议投了否决票。这是中国第五次在联合国安理会庄严行使否决权。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称尽管中国代表团在以往对预防性部署部队的决议草案均投了赞成票,但这并不说明中国在延长联预部队的任期问题上是毫无保留的。中国代表团在安理会通过第1058号决议、1142号决议和1186号决议时,均曾表示联预部队在完成任务后即应结束在马其顿的部署,只是考虑到马其顿政府的要求,中国才对联预部队的任期一再延长采取了“灵活与合作的态度”。但是,目前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在中国在考虑联预部队的问题时,将根据自己对有关问题本身的判断决定采取相应的立场。中国代表还认为,联合国的资源也很有限,实施任何维持和平行动也都要善始善终,量力而行。此举实际上是中国对马其顿违背其国际义务对中国台湾地区搞所谓“双重承认”行为的制裁和回应。

在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中观国际法基础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联合国模式的驻军地位协定是否代表习惯国际法,目前存在争议”[8](P73)。还有学者认为,近年来联合国与东道国很少再就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法律地位签订《部队地位协定》(Status of Force Agreement,SOFA)。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联合国部队的法律地位和作战效能,并进而影响到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部队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三、微观层面的国际法基础

就微观层面国际法基础主要形式和内容而言,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所谓双边条约等“特别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双边协定。双边协定是条约的一种,内容较为全面和正式,确定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例如,中国决定参加联合国“待命部队机制”,就是通过中国与联合国之间双边协定的方式确定的。在联合国与出兵国关系问题上,涉及联合国与利比里亚之间关于派遣与接受维和部队的最新案例,可以用来考察中国与联合国在此领域的关系。2019年7月23日,联合国主管行动支助事务的副秘书长阿图尔·哈雷与利比里亚常驻联合国代表凯马亚大使在纽约总部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承认利比里亚为联合国马里多层面综合稳定团提供一个保护连部队。该特遣队由105名维和人员组成,自2016年10月以来一直在马里中部城市廷巴克图开展维和行动。利比里亚派遣了118名军警人员(其中10.6%为女性),在马里稳定团和联合国南苏丹特派团从事维和行动。利比里亚在派遣维和人员的122个联合国会员国中排名第68位。目前,联合国与80个国家签署了321份谅解备忘录。维和行动支助部代表联合国掌管这些协议。

第二,照会。照会也是条约的一种形式,虽然不如条约那样的国际书面文件正式。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有关决议建立某项维持和平行动任务之后,便开始与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磋商以便“募集”“资源”(在联合国的语境下,资源包括人、财和物)。联合国向有意参加行动的国家发出照会,以了解有关国家可以提供资源的数量、种类和参加行动的时限等具体问题。

第三,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简称MOU)。此类文件内容涉及联合国与中国政府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具体到中国派出的作战支援部队包括工兵分队、医疗分队、运输分队和直升机分队,此类备忘录内容包括联合国“租用”中国人员、武器装备和设备的费用等。与军事观察员、维和民警不同,由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的维和部队人员及装备供给联合国使用,性质上是“湿租”(Wet Lease),即租赁的对象包括人员与装备。每个月由联合国任务区司令部的后勤部门对中国部队的人员特别是装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内容和结果再由联合国向中国政府“补偿”费用。大到使用装载机、推土机、平路机、载重卡车等大型装备,小到维和医疗分队二级医院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和绷带纱布等,都事无巨细一一登录在册,以备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武器装备和设备的损耗及消耗情况,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作价补偿。

第四,涉及对中国高级军官委任命令的正式通信函电。联合国秘书长与安理会主席之间的通信会涉及对于中国高级军官的任命事宜。例如,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2016年12月8日宣布任命来自中国的王小军少将担任联合国西撒哈拉特派团部队司令,接替已于2016年11月7日离任的巴基斯坦籍少将阿扎姆。迄今共有三位中国军官担任过部队司令这一高级职位,第一位是担任联合国驻西撒哈拉特派团司令的赵京民少将,第二位是担任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和部队司令的刘超少将,上述两位均已卸任。王小军少将是中国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以来第三位担任维和部队司令的中国高级军官。

第五,联合国维和人员行为标准(行为规范)。这些行为标准主要包括《1999年8月6日联合国秘书长关于联合国部队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公告》(Secretary-General’s Bulletin:Observance by United Nations forc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August6,1999)、《针对联合国民事警察和军事观察员的纪律条令》(Directives for Disciplinary Matters Involving Civilian Police Officers and Military Observers)、《2002年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除联合国秘书处官员和特派专家之外的联合国官员之法律地位、基本权利与义务条例的公告》(Secretary-General’s Bulletin: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Status,Basic Rights and Duties of Officials other than Secretariat Officials,and Experts on Mission)和《十项规则:联合国维和人员个人行为守则》(Ten Rulfs:Code of Personal Conduct For Blue Helmets,Ten Rules)。特别是“十项手册”,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人员到达任务区后,联合国会下发《十项规则:联合国维和人员个人行为守则》,做到人手一册,这十项规则里面具体规定了维和人员的10种行为规范,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联合国为每个任务区部队颁发的“交战规则”。“交战规则”(Rules of Engagement,ROE)(也称“接战规则”),是指限定交战时开火的条件和必要的行为准则,以此来避免某一方过度使用武力。交战规则对于规范武装力量成员作战行为,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依照2000年2月24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291号决议以及其他有关后续决议,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部军事计划处于2003年8月22日制定,并由负责维持和平行动事务的联合国副秘书长签发了适用于联合国刚果(金)维持和平行动特派团的“交战规则”。主要内容有:在原则上,联合国部队的交战行为应受国际法(尤其是武装冲突法)制约,特别是“相称性原则”“最低限度使用武力”和“避免潜在的附带伤害”。该文件称本规则并不限制各分队司令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进行自卫的权利与义务,所有人员都可行使自卫权,而自卫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当然必须是在其他方法无法奏效之后,才能使用武力。[9](P81)

就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微观国际法基础的发展趋势而言,主要是未来双边的谅解备忘录将会在形式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细化,具备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

四、结论

通过对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三类国际法基础进行系统考察,我们发现这些国际法基础呈现出了多样性和层次性。多样性主要表现为国际法基础的存在形式包括但是不限于国际公约、双边条约、重要国际组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以及习惯国际法等。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国际法基础的多样性主要取决于调整关系的领域和类型,而国际法基础的层次性则主要取决于调整关系的等级,即有待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何种层次之上,并相应地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层次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补充的。宏观层面的国际法基础更多地表现为原则,而中观和微观层面则更多地指明了调整社会关系的具体制度和规则等。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习近平总书记2017年10月18日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也强调:“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人民的梦想同各国人民的梦想息息相通,实现中国梦离不开和平的国际环境和稳定的国际秩序。必须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持正确义利观,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始终做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无疑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项重要举措,而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以及其他国际维持和平行动,都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国际法基础的存在形式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决议、双边条约以及司法判例,基本上涵盖了国际法渊源的几种主要形式。对中国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以及其他国际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基础进行系统和较为全面的考察,有助于增强我们参与国际维持和平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为进一步提高行动的效能和解决实施行动时出现的法律挑战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未来在参与国际维持和平行动中仍有可能出现各种法律问题,然而明确我们参与国际维持和平行动的一般国际法基础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当然,除了具备一般国际法基础,参与此类行动的实施还需要具有充分的国内法依据,而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虽然2012年我国出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但是由于该条例属于军事法规,层级偏低,内容对外不公开,而且仅仅适用于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法涵盖参加维和行动的警察与文职人员,因而其作用和影响都十分有限。为了给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等国际维持和平行动提供全面的法律基础,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应当推动国内立法,借鉴有关国家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充分调研和准备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法》,以适用于中国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有人员。此举在增强参与行动合法性和提高作战效能等方面,势必都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际法治的实现。

注释:

①“…international law knows only one true ca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piracy”.See: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Belgium),Judgment of 14 February 2002,Separate opinion of President Guillaume (English Original Text),p.42,para.12,参见网址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21/8128.pdf>,2019年3月8日访问。

②United Nations New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romises Universal Justice,Secretary-General Tells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ress Release,SG/SM/6257,available at.http://www.un.org/News/Press/docs/1997/19970612.sgsm6257.html。

③《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④国际法院在1996年7月8日就“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发表的“咨询意见”第105段中指出:“存有秉持善意进行并完成导致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实现核裁军的一切方面谈判的义务。”(There exists an obligation to pursue in good faith and bring to a conclusion negotiations leading to nuclear disarmament in all its aspects under strict and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control),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参见网址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5/7495.pdf。

⑤…every State's obligation not to allow knowingly its territory to be used for acts contrary to the rights of other States.See:The Corfu Channel Cas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Albania),ICJ Judgment of 9 April 1949,p.22.参见网址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1645.pdf。

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1981年11月27日在联大第五委员会的发言,载于《中国代表团出席联合国有关会议文件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50页)。

⑦所谓“双重否决权”是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于程序性事项以外其他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九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通过。按照这一公式,安理会通过除程序性之外的实质性决议时,必须贯彻“大国一致原则”,换句话说,大国在实质性问题上享有否决权。此外,关于一个事项本身属于程序性事项还是实质性事项也必须进行表决,而这种表决的性质也属于实质性事项,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因此,常任理事国对这两种表决都可以行使否决权的做法被称为“双重否决权”。程序性事项以九票通过,常任理事国无法否决。此外,弃权票不视为否决票,争端当事国也不得参加投票。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第六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150页)。

⑧参见《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猜你喜欢
维和国际法联合国
论陈顾远之先秦国际法研究及启示——基于《中国国际法溯源》
联合国呼吁提供55亿美元以免3400万人陷入饥荒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
维和亲历记
南京事件的争论与国际法
维和女兵
海外维和
联合国提议2015年召开第五届世界妇女大会等5则
朝韩“打到”联合国
海地大地震重创维和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