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权利保障

2020-02-10 13:43:24习剑平
关键词:矫正志愿志愿者

习剑平

(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社区矫正是通过充分利用社区资源, 实现行刑社会化的功能转换,这一目标需要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主体的合力才能较好的实现。其中,志愿者是一支重要的力量。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弱化国家权力的外观,节约社会资源,为矫正对象提供多元化的帮助,也能令志愿者在其中实现自身价值。[1]目前,我国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着行政主导力度过大、 志愿者素质有待提高、 志愿者参与力度不足以及缺乏专门的组织等问题。[2]目前,我国对于社区矫正志愿者合法权益之维护,在理论、立法及实践等层面的关注均不足。

一、 社区矫正志愿者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扩大志愿者队伍

当前,我国有各种志愿者,如青年志愿者、扶贫志愿者、环保志愿者、社区志愿者等,这些志愿者自觉、自愿地参与各类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志愿者是志愿者组织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社区矫正志愿者来自各个领域,有在校大学生,也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区义工,还有老党员、老干部、老军人、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人员”。他们以其善意、耐心、经验、资源等为被矫正者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就业培训以及社会救助等。通过他们的共同努力, 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对被矫正人员的歧视, 使之更易于融入社会, 获得认同,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这些是建立在社区矫正志愿者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的,倘若志愿者在参与矫正活动中,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受损得不到有效救济,甚至出现危及其人身安全却求救无门的情况, 就会使满怀热情的志愿者“很受伤”,会影响其再次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积极性。如果此类情形时常发生,那么志愿者的流失就是必然的。 志愿者队伍的逐渐缩减, 就会使社区矫正失去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的配合。反之,如果志愿者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个人价值能得到充分实现,则会大大提高其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逐渐形成良性循环,志愿者队伍也必将不断扩大。

(二)有利于培育志愿精神,增强公民意识

素来有观点认为人具有利己主义倾向,即,使自己及与自己有着密切关系的人获得最大的安全与利益,以便更好地存续于世,这被视为人的一种本能。 随着文明的教化,人逐渐脱离动物性的“小我”,而转向社会性的“大我”,当然,这一结果并不会在所有人身上发生。在“大我”的转化过程中,人们逐渐培养出一种“志愿精神”。所谓“志愿精神是指一种自愿的、不为报酬和收入而参与人类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完善社区工作的精神”[3],一般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视为志愿精神的主要内容。这是一种典型的利他主义精神,这种精神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培育的,需要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逐渐养成。如上所述,当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权利得到保障时, 人们参与社区矫正的热情会提升,当相当数量的人们成为了志愿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志愿精神, 则必将感染更多的人。 志愿精神还是现代公民素养的重要组成因子。有分析认为,我国当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不足的深层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市民社会尚未发育成熟, 在社区层面主要表现为社区居民的自治精神和自理能力较弱, 对社区公共事务参与有限。 ”[4]如果有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社区矫正活动中,除培育志愿精神外,他们的公民意识也能大大增强,能够以法治、平等、博爱的精神对待、接纳、帮助那些被矫正者,形成一种和谐、友善、互助的社区环境, 这样的环境又能促进志愿精神与公民意识的养成。

(三)有利于节约行刑成本,提高社区矫正的实效

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 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通过社会力量的介入,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同时又能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小、 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实现有效的矫正。通过监狱来行刑,其成本十分高昂, 维护监狱的正常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出,如:狱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监狱本身的维护费用, 罪犯的伙食及其他日常开销等。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50 条、第51 条规定,监狱中服刑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国家规定以实物量计算,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第54 条还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据我国司法部官网公布的《司法部2019 年部门预算》 显示,2019 年司法部监狱的部门支出预算为15925.05 万元, 其中行政运行8385.23 万元, 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为3290.40 万元, 犯人生活 812.50 万元, 狱政设施建设为3436.92 万元; 司法部监狱2019 年一般行政管理事务项预算比2018 年执行数增加635.65 万元,增长28.64%; 犯人生活项比2018 年执行数增加42.5 万元,增长 8.50%。[5]而这些仅仅是司法部下属的一个监狱部门的年初预算数据。由此可见,监狱行刑的经济成本十分高昂且不断攀升, 如果所有的犯人都得依靠监狱单方力量来矫正, 对国家财政而言,是种“无法承受之重”。 此外,完全通过监狱行刑除了经济成本外,还有社会成本、伦理成本以及道德成本等。 如因错误执行刑罚而导致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及消极评价, 由此产生的对国家政权公信力与权威性的怀疑, 这一成本更甚于经济成本。而社区矫正则是双向的,一方面国家监管部门、 志愿者等主体尽可能地调动各种社区资源来为被矫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以及监管,行刑缓和;另一方面,被矫正对象积极参与社区活动,从中获得社会生存的技能,更好地融入社区生活,被社区所接纳。尤其有与被矫正对象平等相处的志愿者参与,会使被矫正者更容易接纳与感化,从而使得社区矫正的成本大大降低, 而矫正的效果又能明显提高。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有相当数量的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基础上, 而志愿者能够积极参与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基础之上。

二、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该享有的权利

现代国家多以建成法治国家为目标,“法治国家之原则, 乃依法律来治理国家以及保障人权。 ”[6](P46)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的典型特征。 作为公民的志愿者, 在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中至少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人身安全权、自由选择权、获得培训权、信息获取权、物质保障权、批评建议权、司法救济权以及获得适当奖励权等。 文章对其中尤须得到保障的几项权利试作分析。

(一)人身安全权

人身安全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该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当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 奢谈其他权利,就显得有些气虚甚至虚伪了。由于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志愿者参加矫正活动中遇到的意外人身伤害, 二是受到被矫正对象的侵害。 前者如志愿者在参加矫正活动的途中遇到交通事故, 或者在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 后者如一些被矫正对象对志愿者的身体、精神等方面施暴,甚至侵犯年青的女志愿者。志愿者本是以一颗善良、无私之心来提供帮助的,如果无法给志愿者提供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保障其基本的人身安全, 反而在帮扶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却又无法获得有效的帮助与救济,则必然会影响到志愿者再次参加志愿活动的积极性。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志愿者组织等应当完善相应的机制, 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与保障。

(二)自由选择权

社区矫正活动需要一定的规则, 也需要一定的纪律,但是该纪律较之党纪国法、乃至一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纪律而言要相对弱化一些。 志愿者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包括是否继续提供志愿服务的自由,向谁提供志愿服务的自由,以及何时、何地提供志愿服务的自由等。志愿活动的前提是自愿,而非强制,更多的是依靠内心约束而非外力强制,否则就有背其基本精神。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是自愿自主性、无偿性以及公益性。自愿自主性表现为志愿者自愿、 主动地投入到某一活动中,不受其他强制力量的操控,其行动动因是主体的自主性,彰显了个体理性思维的结果。[7](P17)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第25 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正是对志愿者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尊重。 许多志愿者是本着善意去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 但毕竟多数志愿者只是普通的人,有自己的工作、学习与家庭,有自己需要照顾的人、处理的事。 能够自愿参加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具有奉献精神的体现,愿意以自己的知识、资源以及爱心,来帮助那些被矫正人员。 学习、工作、生活与参与志愿者活动之间的张力是怎么样的呢? 最好是在不影响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的前提下进行。 如孔子所言:“弟子,入则孝,出则弟,谨而信,泛爱众而亲仁。 行有余力,则以学文。 ”凡事应分清轻重缓急,在做好自己的分内事之后,行有余力,可以投入到志愿者活动中去。因而,需要给予志愿者较大的自由选择权。

(三)信息获取权

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实现需要享有充分的信息获取权。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志愿者主要应当能获取两方面的信息: 一是矫正活动组织者方面的相关信息,二是被矫正对象的真实信息。矫正活动组织者的信息主要是指组织者主体方面的信息, 如该矫正活动是由哪些具体的国家机关主导? 其直接负责人是谁?联系方式是什么?以及每次活动的具体地点、时间、内容,等等。倘若连这些基本信息都不知晓, 活动中出现了问题与困难都不知该向谁反映与求助, 则所谓的矫正活动的实效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另一方面,志愿者还应当全面了解被矫正对象的真实信息,如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性格特征、现实困难、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家庭情况、被矫正的原因等等。倘若对被矫正对象基本信息全然不清楚,则无法提供有针对性的矫正服务,尤其是对于那些需要提供法律、 心理等方面特殊帮助的对象, 志愿者更应该掌握其全面而真实的信息,否则,其提供的帮助就会无的放矢。 而对于某些可能存在着暴力倾向的矫正对象, 如果志愿者不知情的话,有可能容易受到侵害。 当然,志愿者应该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四)物质保障权

大多数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活动是不带功利目的的,他们秉持一份善意去帮助被矫正对象,他们的志愿服务并不图物质回报, 有些志愿者除了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外, 甚至还会投入可观的金钱。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须给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提供任何物质保障。 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会产生一定的时间成本及物质成本, 如志愿者在参加各种社区矫正的培训、 交流以及日常的矫正活动时,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耗费一定时间。 因此, 负责矫正活动的主体就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场所、宣传、住宿、餐饮、交通等方面的保障,甚至还应给一些尚无经济来源的志愿者 (如在校大学生)发放适当的补贴。有些地方性法规中便作了此类规定,如《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第27 条就明确规定:“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公共交通、食宿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当参与矫正活动可以得到充分的物质保障时, 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就会有所提升,也能吸引更多的志愿者参与到该活动中来。

(五)批评建议权

批评建议权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1 条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该条文批评建议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 而吸纳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则相对要更晚些,许多制度还有待完善。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 能够直观地发现矫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需要改善之处,负责社区矫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志愿者组织存在的问题等等,也包括对矫正对象方面的建议等。 志愿者能够提出中肯的批评建议是其主人翁精神与高度责任感的体现,相关部门与组织应当予以重视,并适时予以意见反馈。 只有各方群策群力、通力合作,才有可能使符合我国实际的社区矫正制度在点滴改善中不断进步。

除了以上权利外, 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其他权利并非不重要, 如获得司法救济权以及适当奖励权等,都需要予以高度重视。 由于司法救济、信息获取在我国均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 如果志愿者相关权利受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批评建议权的实现路径也较明晰, 故后文不另赘述,仅就志愿者获得奖励权之保障附作探讨。

三、 社区矫正志愿者权利保障机制之完善

我们应当完善相应的机制, 切实保障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提高立法位阶,加强对志愿者权利的保障力度

我国法律体系的效力呈金字塔型,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对于权利的保障力度,除《宪法》外,效力最高的便是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而我国尚无保障社区矫正志愿者权利的专门立法。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规定了“社区矫正” 制度, 这是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确认,但《刑法》并不会涉及矫正志愿者权利的问题。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各地也先后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如《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但这些法规、规章中均缺乏对矫正志愿者权利保障的条款。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 条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此外,则未对志愿者的权利作任何保护性规定。在《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中也只在第5 条中规定了社区矫正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在第29 条中提及矫正小组的成员包括志愿者, 亦缺乏对志愿者权利保障之规定。 我国当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社区矫正志愿者权利保障的专门立法。 对于一般类型上的志愿者的立法,位阶上也不高,目前只有一部行政法规,即2017 年8 月国务院颁布的《志愿服务条例》。 通过“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查寻,截止到2019 年5 月,涉及志愿服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共有45 部,还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专门性法律。这些条规或规章中,对志愿者的权利作了必要的保障性规定, 但位阶相对较低,保护力度不足。 因此,国家在条件与时机成熟时, 应当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服务及其权利保障制定专门的法律, 明确志愿者的法律地位与基本权利,建立完善志愿者权利保障体系,加大保障的力度。

(二)多方联动,为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驾护航

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安全需要多方力量的联动才有可能更充分地予以保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社区矫正涉及的国家机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看守所等, 这些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司其职。 此外,社区矫正还会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以及保证人等主体, 以上这些主体共同担负起对被矫正人员的监督与矫正工作。 对于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安全, 需要以上主体的通力合作才能更好地实现。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志愿者予以必要的信息披露, 保障志愿者的知情权,同时还要保护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不得外泄。 对于那些有可能存在人身危害性的被矫正对象,作出管制、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联系志愿者为之提供帮扶时, 更应当第一时间告知志愿者。在对此类人员进行矫正时,可以在相对公共与安全的场所进行,如可以在司法所、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的固定场所开展矫正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应当为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除了传统的“一对一,面对面”的矫正方式以外,志愿者还可以探索其他形式,如可以通过电话、QQ、微信等方式与被矫正者进行交流、提供帮助。当发生了侵害志愿者人身安全的事件时,公安机关、法院等国家机关应根据情节的轻重, 依法对被矫正者尽快作出处理,应该撤销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的应尽快依法、按程序处置。对于已经造成志愿者人身伤害后果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维权,支持其起诉。

志愿者如果是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则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第17 条之规定,不仅要为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帮助其解决在矫正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还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然,志愿者自身也应当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尽可能避免与被矫正对象在较为封闭、私密空间单独相处。 如果因心理矫正需要有相对独立的空间,可以选择在心理治疗室,或者是有被矫正者的家庭成员、 监护人或保证人等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行。 志愿者在参与矫正活动的途中及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当自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联系相关国家机关,积极维权。

此外, 有些地方性法规在保障志愿者权益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创设, 将职工志愿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如《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第29 条规定:“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享受与其在岗同等的劳动保护待遇。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33 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该《条例》第34 条中对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突发事件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承担还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创设性规定对于完善国家层面的立法, 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三)统合财政与捐助资金,为志愿者活动提供物质保障

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如培训费、宣传费、场地费、通讯费等,这些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以及社会捐赠。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 第4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 这为财政支持提供了行政法规上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资金纳入每一年的财政预算, 同时也应当为志愿服务经费报销提供必要的便利。 此外,该《条例》第30 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 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与志愿者组织签订服务合同,从而为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提供财政资金支持。 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经费另一重要来源是社会捐助。 有人提出应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资源调度平台, 整合社区矫正志愿者协会、国家财政与社会捐助的资金,使社区矫正志愿者资源最优化管理。[8]这是可取之策。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可以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基金账户, 接纳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的捐献,当然,对于该账户资金应当按国家《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监督与管理。当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有了较为充足的资金时,志愿者参与矫正活动才能有较为充足的物质保障,有财力开展形式多样的矫正活动, 使矫正活动取得良好的实效。

(四)优化激励模式,保障志愿者的精神奖励获得权

人是“目的性”的动物,是追求“意义”的物种。绝大多数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并没有直接的物质利益方面的要求, 甚至也没有直观的功利目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志愿者就完全的无欲无求,或许部分志愿者是为了完成工作、课题、课业等任务而参与志愿者活动的, 或许部分志愿者是为了在帮助被矫正者过程中获得满足感、成就感,又或许仅仅是为了获得某种内心的平静与安宁,而这在一定意义就是其参与矫正活动的目的所在。 所以,对于不少社区矫正志愿者而言,物质利益并非其参与志愿者活动的直接动因,“精神利益” 才是其追求的目标。 故有关国家机关和志愿者组织至少应当设立必要的精神奖励, 给予其一定的精神回报。

国务院与一些地方人大、 政府也已充分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形式多样的对志愿者的奖励措施。 如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第29 条,为鼓励在校大学生、职业学校学生参与志愿者活动,规定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第32 条规定,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甚至明确规定了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33 条,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以及在第35 条中规定了各种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的宣传, 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此外,一些地方还开拓性地规定了对志愿者予以形式多样的奖励,如《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第37 条规定,根据志愿者服务时间的长短不同, 将超过二百小时到超过八百小时分为四等,分别授予志愿者志愿服务奖、铜奖、银奖、金奖等奖章。在该《条例》第40 条规定:“志愿者可以凭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优先享受社区照顾、社区养老、社区互助等公共服务和自助互助服务。 ”第41条还规定了:“户籍不在本市的志愿者, 可以按规定享受积分入户, 其子女享受积分入学等优惠政策。”这些奖励措施,有些属于精神奖励,有些带有准物质奖励性质, 对于充分调动志愿者的积极性无疑是有重要作用的。 今后,在我国立法中,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志愿者的物质奖励, 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精神及其他方面的奖励, 如对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志愿者在诸如择业、 入学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优待。 支持与鼓励在录取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各大专院校学生时,有志愿服务履历以及在服务中表现突出者,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 如此,对于培育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文化会大有裨益。

四、结语

简言之,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通过国家机关与社会力量的合力, 使被矫正者在不脱离社会的前提下,使其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等得到有效的矫正。在矫正过程中,志愿者是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他们以自己的善良、技能以及社会资本等帮助这些被矫正者更好地融入社会, 为社会所接纳。在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中,志愿者的各项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倘若志愿者的善意换回的却是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后果, 不免会令志愿者发出“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的悲叹。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到志愿者队伍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到社区矫正的实效性。因此,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自身等多方联动, 切实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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