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

2020-01-27 07:10刘子正邹孟甫张开智
锦绣·中旬刊 2020年9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功能

刘子正 邹孟甫 张开智

摘要: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各种代位求偿的纠纷越来越多,但由于立法存在不完全性,代位求偿权的功能也并不完备。本文在简单介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后,主要分析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理论基础上所呈现出的各种问题,以及行使该权利时可能会受到的阻碍。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功能;不当得利;损害赔偿

引言

当保险义务发生时,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外,再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金请求权而违反损失填补原则并引发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制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理解的不统一,在适用时更是产生诸多疑问。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人代位权的概念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自保险人完成保险金支付之日起,以保险金额为限,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原则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而派生出的一项制度。正因如此,被保险人无论是向保险人或是第三人请求补偿或赔偿的金额都不能大过自身受到的损失,不能因获得赔偿而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同样的,以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害为基准,保险人或第三人也应当充分补偿当事人的损失。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第一,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请求权。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内核是法定债权的让与,这是代位求偿权的特性之一。

第二,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即保险人自身获得代位求偿权。这一要件也体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另一特性,即其外在表现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功能

保险代位权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脱责、减轻未来保险人的负担”三项功能,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这三项功能进行逐一分析。

(一)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对于同一标的既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因之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这种双重受偿的获利行为,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因而被通说称作“不当得利”。但笔者的观点是,这种可能存在的获利行为,不应当被称作“不当得利”。

在民法意义上“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一方民事主体获利;第二,他方民事主体受损;第三,他方民事主体受到的损失是一方民事主体获利造成的,即两件法律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恰恰被保险人的两种请求权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金请求权第四,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依据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缔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自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这显然与“不当得利”的要件四不符。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后,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故发生的具体事由是什么,只要是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都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承担风险,在保险标的受损后给付保险金更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以是否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为前提。综上所述,我认为被保险人双重受偿行为的不正当性,仍有待论证。

(二)避免第三人脱责

这项功能的意义在于,当保险标的的损害由第三人行为造成时,不能因为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约了保险合同,而把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转移至保险人承担。这对于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是有益的,但也不无漏洞。基于保险代位权制度,欲使第三人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人就一定要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否则就会造成第三人脱责。我们知道权利是可以自愿选择行使与否的,但为了维护法律责任制度,保险人就不应当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这同时又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我们是否可以换一种方式来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呢?

(三)减轻未来投保人负担

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一定的赔偿,实际保险金支出随之减少,保险人会通过精算,降低广大未来投保人的保险费。但我认为该说法缺少法律或事实依据,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是否会因为将来可能会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当中获益而降低保费,我们不得而知,并且出于利益的考虑,保险人没有因此降低保费的充分理由。所以实际上,代位求偿权是否发挥了这一作用仍然有待考证。

四、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的建议

立足前文所述,针对在第三部分提及的,关于代位求偿权功能的几点疑问,我尝试给出自己的建议。被保险人双重受偿行为是当然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的,但是因為不能将此行为简单归类于“不当得利”,所以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看似缺少理论依据。我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一个角度去理解。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虽承担风险义务,但是这是一种不确定发生的责任,即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必给付保险金。但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本可以不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了,使得保险人必须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看似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因风险义务的存在,实际受损的是保险人。由此看来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也是理所应当的。

结束语:

在保险法学通说当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三大功能: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脱责、减轻为了投保人负担。本人刚刚接触保险法,也想从理论研究入手,在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范及适用问题上能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在阅读很多参考文献之后,发现代位求偿权在实务当中并不能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的利益充分平衡,甚至有时更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取得,因此我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开始分析,试着找出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在分析“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功能时,用民法的理论加以比较,得出的结论也不尽正确。不当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

[2]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80-8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393-398.

[3]余立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J].法学评论,2008(04):44-50.

作者简介:刘子正(1999-),男,汉,辽宁省葫芦岛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邹孟甫(1999-),男,汉,四川省眉山市,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张开智(2000-),男,汉,四川省凉山州,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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