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改编中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0-01-19 14:26刘晓雨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影视剧权利

刘晓雨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IP”改编概述

(一)“IP”改编的含义

或许很多人都知道甚至是看过“IP”改编剧,但是却并不清楚“IP”改编剧中的“IP”到底是什么意思。其实,“IP”就是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简写,普遍翻译为“知识产权”。“IP”改编就是将音乐、动画、文学等作品加工再创作,从而形成一部影视剧的行为。

(二)“IP”改编的种类

“IP”改编的形式,依据其改编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改编传统小说,例如,对“四大名著”的改编。《西游记》就是一个被熟知的经久不衰的大“IP”,几十年来,这一传统“IP”被改编成电影、电视剧、动画片、游戏等多种艺术表现形式。二是网络热门小说改编,即从“IP”到“FP”,实现了“剧众”的互动。“FP”即粉丝创造(Fans Property),指在互联网影响下,网络和粉丝经济共同作用下的“IP”改编,这种类型的改编已经是当下“IP”改编浪潮中最为核心的力量[1]。一方面,网络“IP”自身拥有大量粉丝群体,人们称之为“原著粉”,这个庞大的原生粉丝群成为“IP”改编剧的核心推动力;另一方面,出品方在选“IP”改编剧的演员时倾向于选择具有高人气高流量的偶像,从而使这些参演的偶像自身带来大量的粉丝团体。两方面共同发挥作用,推动“IP”改编剧的口碑和收视率节节高升,从而引出一个又一个“IP”改编爆款剧。

(三)“IP”改编的特点

1.题材的类型化

目前,最常见的是将网络小说类的“IP”改编成电影、电视剧,而这类“IP”本身题材就不多,从而导致当下“IP”改编剧的类型主要集中在生活剧、历史剧、校园剧三大类。对于“IP”改编剧来说,类型化既是一种优势——吸引大量原著粉丝的注意力;也是一种劣势——缩小了影视剧市场的表现范围。

2.目的的功利性

常见的“IP”改编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以保持原作的思想主题不变为核心。另一种是充分发挥改编者的创造性,即将改编过程看作是一个艺术与艺术之间转换的过程。这本来可以为艺术的再创造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途径,但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IP”改编的制片方在进行改编时的功利性越来越明显。尤其是近几年,“IP”改编更是表现出一种非正常化的现象,改编趋向于由严格忠于原作思想,变为偏离原作轨道的胡编乱造,甚至出现诋毁经典名著的情况,令人唏嘘。

3.策略的媚俗化

影视作品,其本质就是通过镜头来展现一个完整的故事。为了呈现一个完整且良好的作品,不仅仅需要有前后连贯的叙事逻辑,更需要注重观众的感官体验。在进行“IP”改编时,鉴于原“IP”和影视剧展现形式的不同,编剧会将原著的很多内容一一取舍,并且为照顾整体故事的逻辑性,将人物关系、情节内容等作出大幅度的修改。更为甚者,在当下,为了追求商业利益,以及迎合影视剧观影人群的审美口味,“IP”改编制片方便采取媚俗化的改编策略,导致其出品的影视剧质量越来越差。

二、“IP”改编中著作权困境

(一)“IP”改编中的乱象

1.无权改编

任何在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又没有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任意改编原作品的行为都属于无权改编行为。在实践中,根据无权改编的具体情形,大致可以归类为以下两种情形。

(1)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而进行改编

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版演绎作品时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给其相应的报酬。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把“出版”行为扩大到一切“商业性使用”,也就是说,但凡属于“商业性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均属于前款中规定的“出版”演绎作品的行为,这自然也就包括“商业性改编”行为。

在对“IP”进行改编的过程中,被改编的“IP”又分为“原创IP”和“非原创IP”。针对这两种情况,需要分别作出思考:第一种是改编“原创IP”的情形。这种情况是很容易解决的,制片方在进行改编时,大多是都知道需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给其相应的报酬;第二种是改编“非原创IP”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容易出现很多问题,解决起来会比较麻烦。因为许多影视作品的制片方只知道在改编“IP”作品时需要获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却不知道还需要征求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压根不愿意保护原著作权人的权益。例如,在“电视剧《沙家浜》版权纠纷案”中,侵权纠纷的源头就在于制片方认为原作品《芦荡火种》的作者名气低,不愿意保护其著作权,于是在未征得原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编原作品为电视剧《沙家浜》。

(2)抄袭与改编的界定问题

两部由不同作者分别独立进行创作的作品,如果在名字、人物、台词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没有任何关联,但却发生了在一定情节上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那么这些相同或相似的情节是构成抄袭还是无权改编?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作者的“思想”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所保护的是作者对于其作品中“思想的表达”,也就是具体的情节、内容以什么样的方式或形式表达出来。在电影、电视剧等作品中,台词是思想的表达形式之一,但情节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时间线上属于后来创作出的作品与先前创作的作品相似,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是对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而不会被认定为抄袭。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普遍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审查在先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是否在在后创作的作品中通过实质性相似的方式加以表述。例如,“琼瑶诉于正侵权案”中,法官认定于正在创作《宫锁连城》剧本时,有接触到先前已经存在的作品《梅花烙》的可能性,并且他的作品也同该作品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所以由此认定为剧本《宫锁连城》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非法改编。但“接触+实质性相似”属于非成文法原则,在实际审判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个案与个案之间判决结果的偏差。

2.过“度”改编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其摄制权和改编权的权利。“IP”作品在进行影视作品化改编时,出于艺术作品之间的转化,必然会进行一定的改动,但一切改编行为都不应该违背改编的底线,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将会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例如,在“天下霸唱诉陆川侵权案”中,编剧陆川将原“IP”小说《鬼吹灯》改编为电影《九层妖塔》,电影在上映后,原著作权人《鬼吹灯》小说作者天下霸唱认为改编方改编后的影视剧在情节、背景、人物等方面均与其原“IP”的核心内容相去甚远,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以原告的败诉而终,判决理由在于法官认为被告的改编行为并没有给原告及原告的作品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而认定为原告权益未受侵害,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过“度”改编。根据此案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免有以下困惑:“IP”改编行为中,过“度”改编这一问题中的“度”到底在哪里?有没有给原著作权人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否是判断过“度”改编的界定标准?这些都是解决“IP”改编过程中过“度”改编这一困境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相关著作权人权利不明确

在“IP”改编过程中,“IP”改编的著作权人可以包括多方人员:原创作者、编剧、制片方等。由于“IP”改编的复杂性,在改编过程中导致了相关权利人权利归属不明确,权利救济不力问题频发。

1.原创作者署名问题

在“IP”改编中,若是原作品作者没有参与该“IP”的改编,那么自然该原作者不享有对改编后作品的署名权。但是,若是原作品作者参与了该“IP”的改编,那么该原作者是可以署名的。例如,在“蒋胜男诉《芈月传》制片方侵权案”中,原著作者诉称该剧的改编工作是由其独立完成的,依法其应享有署名权。但该案件的问题就在于电视剧拍摄后编剧变更为:王小平、蒋胜男,而后又变更为: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在该案件的审理期间,原告诉称该剧剧本由其一人独创而成,不存在其他编剧,所以不应该在编剧一栏写有王小平的名字。然而就此问题,制片方则坚持诉称其在改编过程中,“花儿影视”有权聘请创作人针对原作品进行修改。

事实上,文字作者更偏向于文学创作,而剧本不同于文学作品,是需要结合影视剧的形式转化为一些特殊的表达,一部好的文学作品不一定就是一个好的剧本。“IP”改编的实际操作中,制片方往往会聘请专业的创作人进行改编创作,最后依据各创作人剧本被采用的比例决定最终影视剧编剧部分的署名。而实际操作中,在与那些不出名的编剧签订合约时,制片方往往会凭借其优势抢占该权利。依法律规定,原作者在参与“IP”改编创作后,其是享有署名权的,但此时具体应该怎样进行署名?署名时的顺序是什么样的?对于这些具体的问题法律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2.编剧作为作者没有经济权利

由于从“IP”向“IP”改编剧转化的过程中,不仅存在原“IP”的作者,还会存在进行剧本化的编剧,所以会有多位作者。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IP”改编影视剧的著作权归制片方所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人员如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人等仅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现行法,编剧仅仅享有署名权,不存在因其作品被使用而享有获得报酬权,该项获得报酬权归制片方所有。剧本是“IP”改编的核心,编剧是“IP”改编剧成功与否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编剧作为作者,却缺失上述的获得报酬权,这将大大阻碍“IP”改编的发展。

(三)侵权救济和赔偿方式不足

1.侵权救济方式单一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IP”改编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对应的民事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而由于影视行业的特殊性,其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一般来说都是相对比较高的。而一旦判决结果认定改编行为构成侵权,判处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那么制片方便将会面临停止发行、上映影视剧的结果,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但若不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合理有效的救济方式,长久下去被侵权人在被侵权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失去了保护其著作权的信心,这样更加不利于“IP”改编市场的发展。

2.维权成本高、赔偿标准低

当下时代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信息流通速度快,资源共享较为方便,各种“IP”改编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当“IP”改编涉嫌侵权时,原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而选择取证、问责、诉讼、执法等方式,虽然可能会因为其积极维权而获得赔偿和救济。在诉讼过程中,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供其被侵权的相关证据。而一般诉讼持续时间会很长,有些案件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调查取证十分困难,这对原著作权人来说,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精力上,对其都是一种极大的损耗,这也成为许多著作权人面对侵权行为选择不管不问这一做法的一大原因。并且,在实际情况中,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通常很低,而相反,著作权人捍卫其权利的成本却非常高。同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IP”改编侵权赔偿的法定赔偿金仅为50万元以下,很多时候被侵权人为维权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50万元。可见,“IP”改编侵权案中,被侵权人维权之路是十分艰难的。

三、解决建议

(一)立法层面

1.明确授权来源

在当下影视剧市场中,“IP”改编是一股新兴力量,具有强大的发展潜能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减少法律漏洞,为“IP”改编行业的艺术创造者营造一个良好的权利保障环境具有充足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此,应当在法律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当征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其报酬。

2.明确“度”的认定标准

明确规定过“度”改编中的“度”——只要在“IP”改编过程中,没有超过或脱离原著作权人思想的表达,并且其改编行为没有降低对原著作权人的社会评价,就不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3.明确非法改编的认定标准

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对于“IP”改编中非法改编的认定标准缺乏严格的规定,而缺乏这一规范尺度,会使改编者进行改编时缺乏底线,给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从而阻碍该领域发展。因此,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认定标准,规定怎样属于“接触”,如何形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如何避免“歪曲篡改原作品”等。

4.保障相关著作权人权利

“IP”改编的著作权依然属于制片方,同时编剧、导演等其他对于最终作品的产生具有重要贡献的作者可以享有署名权和收益共享权。至于相关后期收益共享时的数额比例和付酬方式,编剧等作者可以和制片方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等[2]。对一些相对具体的细节和做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使相关规定具有明确性,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5.强化侵权惩治力度

针对侵权赔偿方面,建议《著作权法》中将侵权赔偿数额提高到100万元以下,同时,针对存在两次及两次以上的侵权者,处以两至三倍的罚款。加大侵权的赔偿额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IP”改编中的侵权情况。

(二)司法及行政执法层面

1.创新侵权救济方式

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我国规定了责令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诉前的临时措施,以及著作权纠纷的调解、仲裁等执法措施。在美国的侵权法中,若侵权行为人侵犯原著作权人相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法院通常会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是,假如在该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不大,而与此同时被告因为停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成本过高,那么,法院可以采取另一种惩罚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这不失为一种新的尝试,但要对该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况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发放禁令时,需综合权衡原告是否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金钱赔偿是否足够、原被告双方的难处对比、公共利益等因素[3]。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我国法院也可以在综合权衡上述或其他具体情况的条件下决定是否适用该救济方式。

2.完善市场监管

“IP”改编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制片方买下“IP”却久不开发的现象,在这方面,要完善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加大侵权惩治力度。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要与影视行业运营商相互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有关流程,降低原创者维权成本。

(三)法律意识层面

1.改编方要尊重他人著作权

改编方要积极联系“IP”作品原著作权人,并在取得其改编授权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将许可的范围、期限及其他易发生纠纷的问题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在具有可行性条件下,以主动的态度与原著作权人进行商讨,既有利于创造出更加优质的作品,同时也能避免后期出现版权争议。

2.“IP”著作权人提高维权意识

原著作权人在与制片方签订其文学作品授权影视改编时,应该就该“IP”改编的范围、授权期限等关键内容加以明确规定。此外,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律师,咨询相应的法律规定。更为关键的一点是要提升自身权利侵权救济意识,违权必究,积极寻求各种权利救济方式,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不给侵权人留下可乘之机。

四、结语

我国当前的文化娱乐产业发展前景很好,作为其中的重头戏——“IP”改编,自然有极大的发展空间。每一次的“IP”改编著作权之争,无论输赢,都不仅仅是会对“IP”版权保护产生一定影响,而且会对著作权人的创作动力产生打击,进而影响整个影视文化产业的积极健康发展。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于“IP”改编的著作权保护,不但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更需要的是“IP”改编这个大市场中每一位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版权保护,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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