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蔓霏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信用卡纠纷源于持卡人透支信用卡,不能偿还到期账款。原告(通常为发售信用卡的商业银行)以与被告(信用卡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卡合约为依据,诉请法院支持其对被告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等多项金额在内的主张。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3条的规定,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然《办法》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将部门规章纳入法源,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其最多只能充当裁判说理的依据。①
信用卡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条款看似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实质上却是一种形式自由。惟透过解释论方法限制过高的复利,方可言实质上的“契约自由”。此外,持卡人与商业银行间的信用卡债务关系究其本质,属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民间借贷关系与信用卡债务关系性质无异,两者都同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获悉我国法律体系对复利采取适当限制的态度,该司法解释将金融机构作为特殊主体排除在规制之外。本文就如何在民间与金融借贷区别规制的前提下,寻求调整信用卡透支复利的最佳途径进行探讨。
从当事人双方约定复利的原因来看,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已违约的债务人偿还到期借款,另一方面是基于债权人的预期资本收益而收取——若债务人按约、按时还款,则债权人可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期收回资本,从而将该资本投入另一生产经营中以获取利益。而债务人业已违约,债权人不能按照预期收回资本并投入其他生产经营之中。如此看来,收取复利不过是源于弥补债权人可能的资本亏损。因此,就债法属性而言,复利是信贷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需要厘清复利作为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当出现违约情形时,对违约一方的制裁,具有惩罚性质。与惩罚性违约金相区分,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时,所受损害需赔偿总数额。惩罚性违约金中,债权人享有要求支付违约金与其他所有因债的关系所应负担的一切责任的权利。而一旦行使赔偿性违约金之权利,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1]在信用卡合约中,商业银行与持卡人约定了数种责任名目: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复利、透支利息、逾期利息。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信用卡合同之债的关系中,要求债务人承担的不仅仅是复利,还包含了以上各种费用。由此看来,信用卡合约对复利的规定更符合惩罚性违约金特征,应将复利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2]该性质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同。②
复利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应受合同法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调整。承认私法自治的理念、承认合同自由,固为罗马私法之精神。但法律过分地遵从当事人约定会导致不妥当的后果时,若仍坚持“合同内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理应承担后果”的自由理念,则信贷合同中的复利俨然可成为商业银行压榨持卡人的工具,是为不公允。并且,信用卡合同是一种消费合同,应考虑到持卡人与商业银行信息的不对称,故不可将信用卡复利完全放任于市场,持卡人承担过度的违约责任会损害其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引发金融不稳定因素。[3]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施行),该文件可理解为对信用卡滞纳金争议的一个回应。《通知》取消了滞纳金,允许商业银行与持卡人协商约定违约金。《通知》生效后,实践中商业银行则直接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过去的“滞纳金”。如在李建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中,③原告招商银行即称已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通知。④再如,陆茵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中,⑤二审中招商银行亦直接宣称已将原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与滞纳金一致。事实上,除招商银行外,中信银行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但《通知》为解决滞纳金过高且不合理提供了办法,即通过合同法中违约金的限制规则加以调整。遗憾的是该文件并未涉及复利。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禁止复利为原则,允许复利的情形仅限于合乎法定条件和商业上另有习惯两种情形。[4]大陆法系国家对复利的态度也各有不同。日本对复利持放任自由主义,采取许可态度;而德国、意大利则相对禁止复利。在我国,私法领域中尚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复利。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曾禁止公民之间约定复利,但199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则放松了对复利的管制,仅禁止谋取高利,并作出不得高于4倍的上限规制。⑥此后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对复利也采取了限制性包容的态度,即复利可以约定,但总体复利计算的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限制的复利是严格禁止的。我国学界认为,禁止复利的原因多在于复利对于债务人无法计算,债务人无法拥有复利的预期。[4]因民间借贷中极容易发生“高利贷”现象,法律需避免借款人收到盘剥,又需兼顾私法自治的价值考量。为此,我国立法者虽承认了当事人可自主约定复利,但仍顾及复利的不可预期性,对复利的限制较严格。在商业银行金融信贷领域,我国尚无法律对复利作出规定,但存在行政法上的部门规章对之作出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收取复利。我国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制民间借贷收取复利,目的是为了防止高利盘剥、防止“高利贷”。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一样,若不限制收取复利,债务人可能需偿还过分的高利,因此,金融借贷同样需要规制复利的收取上限。
立法者将信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又因《办法》第23条肯定了复利可以收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否定了超过总体年利率24%以外的复利,由此形成了我国复利规制的双重标准。《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将信贷业务的利率规制权限交由中国人民银行。由此观之,《办法》似乎获得了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理由。从《办法》的法源效力上来看,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立法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定,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裁判依据,只有当案情需要,且经审查属于合法有效的,才能作为法官裁判中说理的依据。《办法》属于行政法上的部门规章,对于民事私法领域,那么第23条的规定是否属合法有效?
合同法领域准用行政部门规章,涉及到行政规章的民事法源地位。梁慧星教授认为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准用行政规章会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应当防止此情形出现。[5]我国将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规制权限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属我国长久以来所形成的政治体制的惯性使然。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3月通过,10月施行,而此时我国正经历着从计划经济至市场经济过渡的变迁。故可将《合同法》的此种行为理解为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与私权之博弈的结果。[6]现观此结果,似乎有不妥之处。
其一,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束,但在签订并履行信用卡合同时,商业银行属于与持卡人同等地位的平等主体。《办法》第23条的规定已将复利的收取作为商业银行放贷的义务之一,收取复利并非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实践中这种义务被商业银行“很乐意”的承担,并将此项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支持其对复利的收取。从合同应遵循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角度观察,《办法》第23条的此种规定,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该项规定本身就有违反平等原则之嫌。
其二,商业银行俨然已将此条款作为保护其收取高利的途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此条款的存在,我国司法裁判多依据此条款确定商业银行有权收取复利,再依据《合同法》中严格履约的条款,支持了银行的诉求。长此以往,商业银行往往成为胜诉方,以至于商业银行在诉请债权实现时漫不经心,甚至希望债务人欠债时间更长,以使己方获得更多的利润。有数据显示,大部分商业银行会在持卡人违约次数达五次以上、违约事件在一年以上时,才行使诉权。[7]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信用卡合同当事人应信赖对方完全履约。商业银行“期待”持卡人违约时间更长以获得更多违约金的做法显然不符信用卡业务通常赢利方式,不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的减轻损失规则要求合同的履行出现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具体到信贷合同中,当持卡人违约,未按期缴纳最低还款金额时,若承认商业银行因持卡人违约导致资本不能投入再生产而有损失(暂且认为损失存在,不讨论损失之多少),商业银行在此时应遵守减轻损失规则,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督促持卡人还款,若催收与惩罚条款已不足以发挥督促作用,商业银行理应尽早提起诉讼以收回资本。
其三,据此确定的格式合同可能与《合同法》第40条冲突。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属合同关系。⑦实践中,持卡人难以与商业银行作较多的协商,以确定信用卡合同内容。多为商业银行提供不同的信用卡产品,持卡人根据不同产品的描述以选择与商业银行确定何种权利、义务。信用卡合同的复利条款见诸各种信用卡产品,复利条款已经作为格式合同中不可选择的内容。持卡人或可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复利条款无效。关键在于复利条款中,商业银行是否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或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在信用卡合同签订之初,商业银行主导了合同的条款。至少在推销信用卡产品时,就双方获悉信息的对称程度上,商业银行具有比持卡人(此时称为客户更合适)更优越的地位。当持卡人出现违约时,很难说商业银行付出了更多的成本以使其获得高额复利的行为正当化。商业银行在推出信用卡业务本应考虑到透支风险,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持卡人的违约行为本身就是商业银行应承受的商业风险,并且,在此间该风险也并未明显提高。银行将自身应承受之风险完全通过各种形态的违约金转嫁给持卡人,如此,可确认商业银行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
除复利外,信用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多被商业银行改称 “违约金”)、罚息(采用全额计息规则)等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多项违约金全部加于持卡人,如此“违约惩罚”已经过重,甚至有失公平。我国台湾地区、美国、日本等皆已意识到若不规整违约金的上限,则可能致使实质的不公平。《办法》未对复利的上限作出规定,不足以成为合理的裁判说理依据。综上观之,《办法》第23条作为当下民事诉讼中法官支持高额复利的裁判说理依据确有不妥。
1.不能从《合同法》第114条得到可行的出路
2015年,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宣判的“滞纳金否决案”中,⑧法官摒弃大多数判决所持的态度,在判决书中运用多种方式、方法进行说理,对案中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等的效力进行分析,最后仅按照总体年利率为24%的规则支持了原告诉请偿还债务的一部分。根据“滞纳金否决案”的判决书,法官在处理信用卡债务中的诸多责任形态时,宣称应对《办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整体的、体系性解读。
2017年1月1日《通知》正式生效后,上海亦有几宗民事判决并未完全支持商业银行的请求。⑨已有法官认识到信用卡透支复利若不加以限制,则债务人承担的违约后果过重,严格履行合同会有失公平。法官酌情调整信用卡违约责任时,多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并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此种裁判规则仍有不妥当之处。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属合同当事人的两种不同意思表示。赔偿性违约金的完全赔付规则可以在违约情形出现时快捷计算违约损失、简化赔偿、方便举证;复利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是附加的、独立给付负担。[8]二者在功能、目的上差别迥异,不宜作类似性处理。
2.可参照适用定金上限规则适当限制复利
《办法》作为说理依据难以让人信服。前已论述立法者将利率规定的权限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并且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信贷,形成既有的复利的双重规制标准。一方面,立法者在民间借贷领域对待复利采取审慎态度;另一方面,现金融信贷领域亦出现“压榨式”债权债务关系,故无充足理由信赖立法者原意是允许复利的极大差别对待的,且可推知1999年《合同法》立法之初,采取将利率权限交由行政机关的做法掺有政治因素,立法者信赖行政机关的规章可对金融信贷领域作出妥当的管制。
现已发现在金融信贷领域,复利的收取缺乏上限的规定,是为“不完全”,前已探明立法原意,可见此种“不完全”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此外,防止持卡人背负过分的信用卡透支责任,是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因此,需运用法律解释之方法补充此空白,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探求解释学上的路径,使复利之规定获以更妥当的适用。[9]复利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担保信用卡本债务实现的功能。而我国各法定担保方式都立足于履行利益或填平损害的目的,以不超过履行利益或不得超额赔偿为原则,[10]但复利和定金则可以一定程度上超越履行利益。定金与复利同样可达到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这也是其能发挥担保功能的原因。探求金融信贷中复利的限制,从定金的上限规定寻求路径,不为不可。
一方面,复利与定金在功能上相同。复利本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具有履行担保和损害赔偿的双重功能,是债权人的有效压力手段。[11]商业银行对持卡人透支金额设定每期最低还款的金额及免息日,在超过免息期以后,对未按期还款的金额计收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复利。通常情形,持卡人为避免日益增加的违约费用,会尽快清偿到期债务。如此,商业银行计收复利的做法可以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保证债权按期实现的效果。复利的收取也可补偿商业银行因不能按期收回该笔贷款而发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达到赔偿损害的目的。复利的履行担保功能与损害赔偿功能与违约定金有着高度类似处。定金是为担保合同义务履行、实现债权,而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预先交付的金钱,同样具有担保功能。另一方面,复利与定金均属债权性质的担保。商业银行以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作为收取复利的依据,定金担保功能以定金合同作为依据。与商业银行其他贷款业务不同,信用卡业务中,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不要求持卡人提供物上担保,也不涉及任何保证人。复利与定金均以当事人的合同为依据,是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债权性质的担保,在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约定收取复利的情形出现时,商业银行仅享有对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定金合同的债权人也同样仅能请求债务人以实现债权;复利合同与定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从担保性质上寻到复利的上限参照适用定金规则的相似性基础。
故可言,定金与复利的本质类似性为参照适用提供了前提。相似情况应作出相同处理,是为正义。[12]由此,可推论出复利的上限也应参照《担保法》第91条确定,裁判者可区分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酌情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合同中主合同的标的应只计算持卡人所欠款的本金。
在信用卡纠纷中,信用卡持卡人背负着沉重负担——本金、利息、复利、透支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鉴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信用卡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无可厚非。司法实践中,《办法》可作为收取复利的补充说理依据,但不可解释为复利的收取无限制。相反,为防止信用卡透支复利成为“高利盘剥”的手段,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填补金融信贷领域复利上限规则的空白。信用卡合同中的复利本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在担保功能上与定金亦具有相似性,由此,信用卡透支利息的上限规则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91条定金不得超过本金的20%的规定。通过此种途径,其一,可将信用卡透支复利归于更理性的状态,协调金融信贷与民间借贷领域的违约责任;其二,可解决《办法》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困惑;其三,可尊重将民间借贷与金融信贷区别对待的二重立法模式。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可见,我国民事审判的法源依据并未包括部门规章。第6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②参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
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2631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05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0810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第1句,本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仍可作为依据探求立法者对复利的态度。
⑦有观点认为持卡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还属于金融消费合同关系,参见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法学家》2014年第5期。本文认为从信贷合同的传统意义出发即可探清问题,故不对消费合同关系作更多讨论。
⑧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9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08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