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雅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尝试。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虽已死亡但有证据证明无罪,以及因病无法出庭这三类情形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该项制度的具体构建仍处于初级阶段,许多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细化研究。
“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1](P67)这是十九大报告对我国迈入新时代作出重大判断后进行的一项特殊强调。海外追逃追赃的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究其根本是存在若干制度问题。贪贿犯罪的被追诉人通常以潜逃境外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撑,就会使诉讼程序拖延,案件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有可能存在灭失或改变的情况,这就使得海外追逃工作变得更加棘手。增设缺席审判制度之后,对那些潜藏境外的犯罪分子,可以先通过缺席审判的方式依法将其定罪,而后依据相应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将犯罪分子以“或引渡或遣返”等方式让其接受法律的制裁。这对犯罪分子来说无疑起到了巨大的威慑作用,同时对我国的反腐败及国际追逃工作有着重大意义。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予以贯彻的重要原则,但这种单一的审判模式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诉讼效率。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定义是指效率。”[2](P130)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旦缺席就会导致诉讼中止,如此一来被告人故意通过隐藏或者逃匿的方式来逃避审判便成为屡禁不止的现象。而诉讼周期不当延长,诉讼的价值就无法体现,不仅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如果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即使被追诉人为了躲避审判而藏匿境外,也能通过适用特殊程序及时处理这些案件。
2.有利于维护司法威慑力与权威性
首先,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就将案件搁置,会对诉讼中搜集的各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即便是原本案件调查已经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中实物证据也有可能由于时间推移而灭失,各种言词证据也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如果此时被告人最终到案却因为证据不足而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这样的结果无疑会严重损害法律应有的公正性与威慑力。其次,司法程序核心在于定纷止争,即通过既定的一套运行规则去平息那些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从而恢复社会应有的秩序。即便被告人由于死亡、疾病无法出席审判,纠纷仍然存在,仍有犯罪行为需要认定、有涉案财物需要通过审判处理。“刑事缺席审判表明,程序的推进不会因为被追诉人逃避审判、阻碍庭审而放弃进行,更不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使国家法律停止生效。”[3](P679)缺席审判使庭审正常进行,更能进一步印证刑事诉讼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3.通过正当程序更好保障诉讼各方权利
刑事诉讼程序可能涉及对当事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处分或者剥夺,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从多种角度来看这种特殊审判程序,都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一,对被害人而言提高了诉讼效益。一直以来我国是以“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理原则,如果由于被告人的缺席而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将其定罪,就无法进行后来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获得赔偿。而通过缺席审判制度,当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或者因病等原因无法出席时,就能够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定罪,从而推动司法程序一步步完结,相应的赔偿问题也能得到解决。其二,对被告人而言是诉讼权利的一种保障。对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来说诉讼程序的中止实际上是一种无形的伤害,不仅使其名誉受损,财产也会由于中止审判而遭到长时间扣押或冻结。《刑事诉讼法》对于已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患病无法出庭情形的缺席审判制度设计,就能体现出对这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庭的全面收集与调查证据并不因被告人缺席而受到影响,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缺席审判,从而做出公正判决,事实上是对其权利的保护。
1.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案件
缺席审判制度是以反腐败及追逃追赃目的为出发点建立的,所以在修改刑诉法的草案里就首先将潜逃境外贪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追诉人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他重大类型的案件,例如在境外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确有必要及时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同时也纳入到制度范围。作为一项缺乏实践经验的新制度,在整体的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国际通行做法及国际影响,文书的送达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需要国外协助。所以对此类型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兼顾国内与国外的实际情况与影响进行谨慎适用。
2.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了第二类因被告人患病无法出庭的缺席审判案件类型。条款中“患有严重疾病”,应当是指那种因患病而无法辨认、正确表达真实意思,或者出庭接受审判会对其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影响,而不仅仅是指因患病而导致行动不便。由于缺席审判就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辩护、质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所以有必要要求被告人在审前出示相应的书面意见这种更为确定的方式证明自愿同意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若被告人因为疾病或意识不清等原因无法亲自出具书面意见,可以由其辩护律师在征得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同意下代为出示。在同意缺席审判的情形下,应有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辩护,从而弥补其无法亲自行使此项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倘若由于自身条件困难而无法委托律师,则人民法院要及时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使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已死亡但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了被告人死亡情形的缺席审判案件,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也可以根据缺席审判判决无罪;第二类是针对冤假错案中已死亡的被告人,能够通过该特殊程序进行平反。但是笔者认为,冤假错案进行平反不应纳入缺席审判的情形。虽然缺席审判与传统的对席审判相比有着特殊之处,但终究还是具有审判性质的司法活动,其目的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与追责。对被告人死亡的冤案平反,审判机关只需查清事实后加以确认,而不需要主持控辩双方的质证与居中判决;而检察机关在有些案件中甚至会主动为了平反冤案而提出抗诉,说明在这种情形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在履行审判程序中的控诉职能。
1.提高缺席审判的审级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了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缺席审判是审判程序的例外情形,应当对其适用加以严格控制,将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级提高为中级人民法院,体现了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但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在境外,“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有助于顺利与国外的司法机构进行送达、司法协助等程序对接,[4]方便我国司法程序与国际接轨。
2.送达方式的特殊要求
关于缺席审判的送达,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规定。针对患病无法出庭以及死亡的被告人缺席审判时的送达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加以特殊规定,所以直接按照现有的方式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送达即可。而对于潜逃境外的被追诉人的送达,《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一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进行送达;二是利用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送达;三是采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被告人在审前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缺席审判对于送达方式的规制就集中体现了对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3.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
缺席审判对于被告人的辩论和质证权利都有相当程度的影响,而正是由于这些缺陷会导致判决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容易受到质疑,所以应当为被告人提供一些特殊的救济程序,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另一方面也能为判决公正性提供加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经由缺席审判定罪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到案的,有权对先前的缺席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若其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到案后对判决提出异议,就能够使案件得到重新审理,可以看出立法已经从最大程度上对被告人的异议权加以保障。
辩护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属于被告人所拥有的应然权益,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拒绝出庭绝不意味着放弃了这项权利。被世界各国普遍推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全方位保护受审者的辩护权,所以我国缺席审判程序也应当对此项原则有所体现。换句话说,通过立法全面保障辩护权对别国承认我国对境外的被追诉人的缺席判决而言也是极为重要的。根据新刑诉法可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近亲属没有帮被告人委托时则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强制为其辩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对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贯穿始终,基本实现了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全覆盖。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构建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打击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人,进行海外追逃追赃,所以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等重罪,其严厉性相对比较突出。而其他一些已经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缺席审判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因故不能到庭出席审判的情况,并不会对轻罪或者重罪去做区分。例如法国和意大利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由轻到重的所有犯罪类型都包含在适用范围之内。法国刑诉法典以被告人是否自愿作为区分标准,决定了缺席判决的结果是否可以撤销。而意大利在此制度上比较特殊的一点在于,无论被告人出于何种情况进入了缺席审判程序,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参与整个审判。这些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刚建立起这项全新制度的国家来说极具参考价值。
轻微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到了极大的比例,全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些案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也是一种形式的浪费。实践中,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从基层派出所先行处理到转入司法机关应诉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在审判时不到庭情况出现,常常先通过强制措施约束其人身自由。而由于诉讼程序的繁杂,经常会出现审前羁押的期限超过实际判处刑期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诸如自诉犯罪、轻微伤害犯罪、轻微交通违法犯罪等轻微犯罪案件也纳入到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中,利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其到庭接受审判,否则就可以适用该制度处理。这样一来就能够大幅度减少审前羁押的情况,既避免了一部分诉讼资源浪费,同时也会减少对轻微犯罪被告人工作生活的影响。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被告人在审前也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而被告人缺席的审判本就是带有天然缺陷的庭审模式,因此可以考虑先行向被告人送达权利告知书,保障当事人知晓放弃出席庭审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5]同样,在对外逃人员实行缺席审判问题上,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把知晓相关刑事诉讼情况确定为基本条件,并把这种知晓确定为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在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无下落或者完全不可能向其发出诉讼通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而对于潜逃境外的被告人来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实际情况中,送达时常常都会遇到被送达人逃避接收通知而需要他人代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是推定被送达人收到了通知,并不代表其实际知悉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因而对于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障具体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或程度,仍然需要较为细致的解释。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即应该通过颁行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送达方式,以及法院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度,以求充分保障被指控人的知情权。
新刑诉法规定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可以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并且一经提出就可以启动案件的重新审理程序。这种规范目的在于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中寻求一种衡平状态,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就会显得过于宽泛。根据立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即便被告人毫无正当理由都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使原本已经终结的诉讼回复重新审判,这样一来不免会给那些想要通过滥用异议权来干扰诉讼的当事人乘了东风之便。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行使异议权的前提是要提出“合理原因”,应对这一权利的使用予以适当规范。
对于身处境外没有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对缺席判决行使异议权要求重新审判时,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如果被告人对于缺席判决提出异议要求重审的,应该以归案作为前提,否则案件就会再次进入到缺席审判中,这无疑造成了程序的重复;其次,在对境外的被告人进行引渡和追逃时被告人未归案,但是被告人或者相关机构对缺席审判的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在提出合理依据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重新审理;最后,对于因病无法出席审判的被告人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要求重审时,必须提出例如进行缺席审判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等合理理由,如果法院认定该依据成立,则原先对于被告人的缺席判决将归于无效。如果此类情形下的被告人只能够通过上诉解决这些在审判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不仅损害了其应有的审级利益,同时也是对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滥用,因此赋予其重审权是非常必要的。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来说无疑是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一个巨大进步。但这项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基础理论方面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一些具体程序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这项制度尚缺乏相当数量的实践案例,越来越多的新问题也将会在实践中凸显。随着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相信缺席审判制度终会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