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这意味着,2014年部署的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系统吸纳了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
新刑诉法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利,却少有涉及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知性固然重要,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拥有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应当被适度关注。本文将以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反悔问题为中心,通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害人的规定以及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状况,借鉴域外被害人参与认罪协商程序的合理因素,针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反悔问题提出应对策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反悔,是指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因没有被害人的参与,或者是在被害人的参与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谅解被追诉人,或者在从宽的裁判作出之后被害人对结果不满,收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承诺,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或以信访、向媒体曝光等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利益的司法现象。被害人反悔的本质,应当与被告人的反悔权一样,是被害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当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到损害,那么被害人有权提出反悔意见,表达自身的不满并寻求救济。
但被害人的反悔会带来如下危害:一是对被害人自身的危害,被害人撤回谅解可能会激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由于被害人的反悔,很可能会使其之前进行认罪认罚的努力失去意义,最终得不到从宽的结果;三是给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带来不利影响,诉讼过程的拖长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有违改革初衷;四是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解决,社会秩序不能及时恢复。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试点工作办法》的说明中,提到“强调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进行试点的各地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进行了细化规定,通过查阅北京、天津、青岛、沈阳、长沙等地的实施细则发现,大部分地区对于被害人只是依据《试点工作办法》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青岛市将被害人的意见及当事人双方的调解结果作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而长沙市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结果作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考虑因素,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详细的规定。由此看出,立法层面上还未能统一有效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权益。“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之一,理应参与其中。”[1]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认为立法是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同等对待,拥有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享有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的各项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试点工作办法》第七条规定更加详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在进行试点的城市中,只有极个别城市对被害人的参与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概括如下: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办案机关应当听取;二是对听取意见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一般情况应当当面讯问,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远程的方式进行;三是规定了对被害人的救济方式,若被害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不服,有权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2]一书中关于被害人参与的部分,提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而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反馈意见,都不能对犯罪人最终的从宽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限制案件的适用类型,即所有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惩罚,就可以对其作出从宽处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认罚案件是否有被害人参与为标准,可以分为有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和无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两类。
截至2018年9月31日,18个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2](P271)同时,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开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书的整理发现,自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有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大约占50%,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在这些有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集中在侵财类案件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对一”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也最为关注。根据H市F区法院实践调研情况,截止到2017年9月(即认罪认罚试点工作进行满一年),在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这三类罪名的适用比例较大,共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结案数的64.6%,其中盗窃罪与诈骗罪全部涉及被害人的参与。由此可见,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占所有案件数的大部分,因此被害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表达与参与无可厚非。
同时,由于侵犯的具体对象不同,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的意见也有所差异。在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只是财产利益,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还财物或赔偿损失便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得到从宽的结果。在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反应会更强烈,比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心理上迫切希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处罚,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由于被追诉人在服刑过程中获得减刑、假释的难度较大,因此被告人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以期待在最后的量刑中获得从轻的结果。现实中出现了三种对被害人意见的处理模式:第一种是过于重视被害人的感受而导致司法裁判受被害人意志左右,即被害人意见依赖模式;第二种是完全忽视被害人诉求,即被害人意见忽略模式;第三种是只在形式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实质上未考虑在内,即被害人意见听取模式。不论上述哪种情况,被害人都有可能提出反悔意见以寻求更大程度上的救济。
1.被害人意见依赖模式
2016年发生了这样一则案件: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王某有债务纠纷,因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邱某家中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邱某猛推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邱某未能按照与被害人王某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中的约定足额支付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害人王某反悔,不同意谅解被告人邱某,最终法院按照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作出了判决。但在判决生效之后,被害人王某认为法院对于被告人邱某判处刑罚过轻,于是采取信访等极端做法表达自身的不满。本案件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其中关于被害人反悔的特殊性值得讨论。通过与本案的审理法官交流了解到:在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赔偿金,事实上已付部分足够对被害人的伤害进行补偿,但还是在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反悔意见之后,按照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作出了判决。
实际上,基层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注重被害人的诉求,依赖被害人意见的提出,以期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和平解决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排除适用速裁程序,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在赔偿数额上漫天要价,并且受主观情绪波动的影响提出反悔意见。过于依赖被害人的意见会使司法裁判被被害人的意志所“绑架”,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
2.被害人意见忽略模式
在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时,被告人往往会通过积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损失,以获得较轻的量刑结果,除此之外被害人再没有其他形式的参与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发现,几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未提及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如何参与到认罪认罚过程中的,有关“被害人”的字眼也只是跟“赔偿损失,表示谅解”一同出现在判决理由当中。有学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过程中,并不涉及到被害人的处置权,因此被害人的因素不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约束性因素。[3](P173)
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确立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前提,被害人在其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而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有严格的限制,从而导致当事人和解程序较少适用。实质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上位概念,在处理所有的刑事案件时都要坚持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而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理应重视被害人的地位,否则制度设计上便出现了冲突。但依照实践状况来看,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确实对被害人诉求关注不够,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弹。”[4]
3.被害人意见听取模式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这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实践中,只在形式上满足了“听取被害人意见”,事实上被害人的意见并不会对认罪认罚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此种模式,表面上看似尊重了被害人的意见,弥补了上述被害人意见忽略模式的缺点,实则也未对被害人的诉求给予应有的关注。
以上三种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处理方式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问题,并且都有可能会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悔,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
认罪认罚的理念体现在域外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如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随着被害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的提升,各国对被害人参与认罪协商程序的保护体现在不同的阶段当中。
1.被害人的阅卷权
德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保护的规定中,设立了被害人的阅卷权,[5](P282)但对侦查阶段的阅卷权进行了限制。若允许被害人阅卷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则侦查法官可以拒绝被害人对于阅卷的申请。这项权利的设定,既满足了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同时又防止被害人的行为对侦查活动的妨碍。但是,“有碍侦查”这一模糊性规定会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具体解释。
2.被害人的被告知权
法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受邀与被告人同时到庭,必要时可有律师陪同,在此期间可以就其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由法官作出裁决。[6]法国参议院法律委员会通过的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修正案规定,潜在的受害者可以在诉讼的开始就向检察官告知自己的意见。通过保障被害人的被告知权,在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增加沟通渠道,以便被害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合理诉求。
1.辅助起诉人制度
德国的辅助起诉人制度,指在已经提起的公诉程序中,刑法典中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或其家属,有权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起附诉,辅助起诉人参与的范围相当于检察院。[7]此项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切实参与到公诉案件中的权利,而被害人作为起诉的辅助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的责任。同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2a条和第212条的规定,在公诉阶段、审判前或审判中,法官都可以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辩诉交易。不论在哪个阶段,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被害人或其家属均有权针对辩诉交易提起附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影响陈述
在美国,被害人能够在量刑阶段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向法庭表明其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个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8](P571)被害人以公开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表述自己因犯罪行为所承受的痛苦,能够满足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心理需要,同时能够在实体上影响量刑结果。由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提升,其权益得到维护。
3.被害人的意见
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9个州已经要求在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9]也就是说进行辩诉交易必须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种协商是强制性的,否则法院不接受答辩协议。《美国刑事诉讼法》在第60条(a)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一般规定,赋予被害人通知程序进展的权利、参加诉讼权和发表意见权,即犯罪的庭审情况要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全程参与庭审以及在释放、答辩与量刑中发表意见的权利。[10]《英国检察官守则》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时,应当确保认罪答辩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受害人家属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官手中。[11]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有关辅助起诉人的附带起诉权中规定,受害人作为辅助起诉人可以在作出判决后为提起法律救济程序纳入附诉,可以独立于检察院提起法律救济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害人有权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在英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结果不满,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救济权利。“如果案件属于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严重犯罪,并且该案件的量刑决定由刑事法院作出,则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28日内,任何人有权申请总检察长办公室审查该量刑决定。检察总长办公室审查之后将审查意见呈交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有权维持原判、拒绝听审该案件,或者在认为原量刑畸轻时提高量刑。”[12]
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的参与反而会降低认罪协议的达成率,妨碍司法效率的提升;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被害人参与到认罪协商程序中不仅会提升被害人程序参与的满意度,还会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并不一定会导致法庭上更多的争辩,而且被害人也并不一定会反对认罪协商的结果。[13]如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程序上未给予被害人适当的参与权,实体上未照顾到其合理诉求,即使对案件进行了快速裁判,对被害人来说仍是不公正的裁判。因此,为了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借鉴域外国家对被害人保护的制度安排,为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1.权利获悉
知情获悉是行使一切权利的基础,要保障被害人获悉与其有关的事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参与人的告知流于形式,知情权难以保障,被害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不知晓,更无法行使。例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样本中,所告知的内容也只涉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美国法律要求政府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程序的进展情况;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被告知程序的进展以及审判结果的权利,并且还要求将辩诉协议的内容呈现在审判记录和判决书中,被害人能通过正式的法律文书获悉辩诉交易的有关信息,发表意见,维护自身利益。
同样,我国也可以通过完善诉讼记录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获悉权,同时规定记录中包含必须向被害人告知的事项,并在提起公诉时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给法院进行审查。
2.发表意见
法律虽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通常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只“听”不“取”,“听取意见”流于形式,被害人的意见最终并不能影响法官的判断。我国台湾地区在进行协商程序之前,要求检察官必须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且被告人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及赔偿请求,并作为诉讼记录的一部分或者通过正式的文书体现出来。在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前,司法机关要审阅有关受害人意见的诉讼记录,审慎考虑是否适用被害人的意见,综合全案,将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及时告知被害人,并说明理由、反馈意见,尊重其程序参与权。
3.引导调解
在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法院都要本着及时化解矛盾的原则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尤其是在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对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的长短并不关心,被害人所关心的是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协调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在认罪环节应当居于主导地位、在认罚从宽环节居于辅助地位。理由是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是最有发言权的,而量刑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权限,不能由被害人主导。[14]笔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认罪部分居于次要地位,在认罚环节居于重要地位。理由如下:对于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成立法律有明确规定,在认罪阶段,犯罪人的认罪情况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其自愿性与明知性来判断,被害人在此阶段的参与程度很小;而在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需要考虑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的意见,毕竟最终处理结果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
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让被害人事先获悉,保障被害人能够在法庭上发表对量刑的意见,以便法庭在参考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终裁决。如果在审判阶段一旦发现被告人未履行赔偿承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的权利,此时法院要依据变化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2](P447)让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发表意见,表达合理诉求,同时防止被害人的意志左右司法裁判,如此便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避免因被害人提出反悔而影响裁判效力。
在刑事裁判作出后还未生效时,被害人可以合法理由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判决作出并已生效后,若被害人反悔,认为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当,应当赋予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法院经过严格审查认为被害人的异议成立,则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作出判决;如果被害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
由于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被害人最终难以得到赔偿。尽管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赔偿数额,但被告人确实已无经济能力,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便不能得到保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及对其的赔偿并不作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不可能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否认其认罪认罚的效力。那么,被害人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英国、法国等国家相继设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能力或者找不到作案人时,相应的国家赔偿机构会根据被害人的情况裁决赔偿。我国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注重促成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对资金数额的限制,即使被害人符合国家救助的条件,最终得到的金额也十分有限,为了平衡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双方达成妥协的方式进行。我国可以借鉴英、法等国的做法,设立责任部门,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明确资金来源,提高资金额度,完善国家救助制度,保证即使裁判作出之后,被害人也能够依照相关程序得到赔偿,有效防止被害人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