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理论视角下未成年人再犯预防
——自我形象重塑

2020-01-19 05:54:01杨丽璇刘洪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贴标签犯罪人内化

杨丽璇,刘洪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2)

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毒品犯罪并称为社会三大公害。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问题突出,社会环境错综复杂,加之科技水平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犯罪除表现出暴力性、团伙性、突发性、法律意识淡薄等特点之外,还表现出越来越严重的低龄化、智能化趋势。而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形式之一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因其比例大、危害性更高,成为多个学科领域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为这一问题的相关政策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思路,诸如目前已有的社区矫正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都是以标签理论对再犯成因的解释为参照的产物。无论哪一项制度,从标签理论在再犯预防的适用中看,其目的都是为了阻止再犯形成过程中的关键一步,也即犯罪标签内容的内化。一旦个体认同了自己“犯罪人”的形象,作出符合形象要求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并不成熟,其实施犯罪的主客观情况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巨大区别,因而刑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残缺的刑法”,只能对有限的一部分进行刑法意义上的治理[1]。这部分犯罪往往是在一系列违反主流社会规范行为之后发生的,在发生之前表现出犯罪倾向。可见,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刑法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展开研究更为合适。以下除提到司法系统标定的“犯罪”以外,所讨论的未成年人犯罪和再犯均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范围和广义的犯罪概念,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或再次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违反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

自我形象在心理学上又被定义为“镜中的自我”,是个体根据他人对自己形象的评价和反应来了解自己,进而认识自己是一个怎样的人,也即个体的自我观念、自我认识。由于个体出于对自己内化的形象认识而做出某些行为,再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完善自我认知的成长过程中,使被标签的初犯未成年人重塑自我形象有其必要性。而自我形象如何变化又与社会反应、社会评价密切相关,是多种因素影响下的结果,适当的措施将使初犯未成年人重塑正性自我形象,从而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可能。

一、自我形象重塑的必然性:基于犯罪标签在未成年人再犯中的作用

标签理论又被称为标定理论、社会反应理论,是借鉴社会学理论中的符号互动理论(symbolic interactionism theory)来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的一组理论,强调包括司法系统、家庭学校等在内的正式和非正式社会反应系统的犯因性,认为社会将一些实施了背离主流社会规范行为的人定义为越轨者或犯罪人,一旦这些人认同、内化了这一负向标签,他将加入越轨或犯罪群体,再次实施犯罪。标签理论揭示了未成年人再犯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即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给未成年犯罪人贴犯罪标签—未成年犯罪人认同、内化标签内容—重新犯罪。标签理论关注标定者的“贴标签”活动及其附属效应,强调“贴标签”的行为在再犯发生机制中的肇始性。必须承认,“贴标签”并不只是具有负向功能,它和可见的刑罚一样,能够发挥一定的社会控制作用。出于惩罚和保护两个目的,我们都必须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反应,也就是说无法避免给他们“贴标签”。但同时,这一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再次顺利走向社会形成了巨大的阻碍。他们难以重新得到社会认同和正常的社会化,心理上也无法承受标签的打击。而如果社会化不能正常进行,未成年人再犯的几率必然增加。再犯行为的形成自“贴标签”始,阻止这一过程也自然要从“撕标签”入手。

所谓“撕标签”,就是藉由包括标定者在内的社会力量为初犯未成年人进行外在的去标签化,在初犯未成年人的继续社会化或再社会化过程中属于社会教化的组成部分。社会教化就是周围环境对个人的影响,更多的是从外部因素出发作用于个体的社会化。它与个体内化,也就是个人对环境作用的内部反应共同构成了社会化。所谓“个体内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的社会学习,个体接受了社会教化,将社会目标、价值观、规范、行为方式等转化成为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的过程。个体内化产生于社会教化之后,没有社会教化的过程就无法进行社会化;而若缺乏个体内化,那么社会教化也就失去了意义,社会化无法正常完成。换言之,不是所有被贴标签的未成年犯罪人都会再次犯罪,也不是所有已经撕掉标签的未成年犯罪人都不会重新犯罪,关键在于其在心理上是将标签内容内化还是彻底摆脱了标签所标定的犯罪人形象。要完成良性的社会化,达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就必须保证外部去标签化的过程对其自我认识发挥作用,让初犯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自己的错误并在心理上实现身份的转变。也就是说,在社会教化过程中的“撕标签”完成之后,更重要的是个体内化过程中自我认识的转变。而自我观念的形成既是个体内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又是组成人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在社会力量撕掉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标签之后,未成年人逐渐理解其他人对自己角色的期待,并依照期待来扮演各种角色、从事角色行为,在别人对自己不同行为的评价中形成新的自我认识,重新塑造自我形象。可以说,初犯未成年人是否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主观上对自我角色的认识密切相关,在内部的心理层面上的“撕标签”是防止其再犯的关键。因而作为个体内化过程的自我形象重塑,在未成年人再犯预防中是必由之路。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到成年人的阶段是明确自身角色、塑造自我形象的关键时期。从未成年人自身来看,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身体急速发育,各器官结构和功能发生较大变化,出现第二性征,而同时身心发展不平衡,生理发育迅速而心理发育不稳定、不成熟,因而青春期也成为了犯罪的“危险期”。不成熟的心理发育在认知、情感、意志三方面都有明显的体现。在认知方面,未成年人对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认识不足,且仍处于对自我认识的探索阶段,缺乏对外界事物、对自己行为的分辨、判断能力,往往根据他人评价来形成信念规则。在情感方面,未成年人情感强烈、偏执、易变、易冲动,矛盾性突出,这也成为了很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在意志方面,由于对社会、对个人认知的欠缺,未成年人做事三分钟热度、自控力较低,既容易对新鲜事物进行盲目模仿,也容易在矛盾得不到解决、目标得不到实现时采取极端的方式。

未成年人所处的身心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一项对2752名未成年犯的调查显示[2],当被问及犯罪直接原因时,有43%的未成年犯回答“一时冲动”,29.8%回答“朋友义气”,19.2%认为是由于“好奇心”,19.0%回答为“坏人教唆”,可见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而当被问及犯罪时的想法,有54.7%的未成年犯表示什么都没想,34.9%表示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也不知道会受到惩罚,26.6%回答“知道做坏事,但控制不住自己”。可见,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明显的盲目性,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稳定、不成熟密切相关,这与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差别。而在犯罪人人格的形成过程来看,除了先天遗传的气质因素起重要作用之外,主要与成年之前的生命历程有关,成年之后人格则趋于稳定,可塑性极小。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群体相比成年人群体,本身具有人格可塑性极强的特殊性。若不重视消除犯罪人标签的消极影响,这一标签所反映的社会评价可能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对自身角色定位模糊,按照犯罪人标签的内容来认知自我,塑造自己的形象。一旦这一犯罪人形象固化,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职业犯罪人。仍处于身心迅速发展的标签未成年人当然要重新树立自我形象,将标签理论应用于预防再犯时要以自我形象重塑作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取向,否则有效的预防将无从谈起。

二、自我形象重塑的可能性:基于影响自我“犯罪形象”形成的因素

犯罪标签之所以能发挥犯因性作用,是因为被标定的未成年人将这一标签认同、内化,从而以犯罪人的形象看待自己、进行活动。但是,不是所有被贴标签的未成年人都会将犯罪标签内容内化,自我犯罪形象的形成是主客观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

(一)客观因素

从客观方面看,家庭、学校、社会对标签未成年人的不公正对待、不正确教育是主要因素。

首先,家庭环境、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未成年人人格的形成。可以说,未成年人产生初次犯罪行为与家庭教育存在问题本身有很大关系。而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之后,很多家庭没有及时给予必要的亲情支持,甚至采取冷漠、放弃的态度,导致标签未成年人认为被家人排斥,从而难以走出标签的阴影、没有重塑形象的信心和被他人重新接纳的希望,出现再犯行为的可能性也因此增加。另外,家庭教育方式方法能否及时修正也是影响标签未成年人改造自我的重要方面。家长若不反思以往的暴力、溺爱、放任不管等不当教育方式,重视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并加强对未成年人观念、习惯、性格的培养,就难以发挥父母教育的基础性作用,更难以对标签未成年人回归正确道路起到引导作用。

其次,在学校层面,老师、同学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标签对初犯未成年人的影响效力。标签未成年人本身比较敏感,其人格的发展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一些老师对于这一群体关注、爱护不足,甚至将他们与其他学生差别对待,作为“反面典型”来警示、教育其他学生,一些同学歧视、敌视标签未成年人,这些实际上都阻碍了标签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正常教育,可能导致他们被边缘化,甚至造成他们不得不拉帮结派以寻求认同感,也就形成了这一群体再次犯罪的隐患。

最后,社会民众往往对被贴标签的人存在偏见,而社会评价作为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互动的重要一环,这种偏见势必会对标签未成年人自我观念的形成、人格的养成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这些偏见可见于社区生活、谋生就业等很多方面,如社区内其他人的评头论足、避而远之,排斥、歧视标签未成年人,许多用人单位、公司企业在招聘时设置门槛,将应聘者档案中不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犯罪记录作为基本标准,导致“犯罪标签”的烙印持续加深。初犯未成年人或需要继续进行社会化,或在社会化过程中断后需要进行再社会化。一旦受到歧视与排斥,则必然阻碍他们回归正确人生道路、融入主流社会。这些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各界的排斥会导致初犯未成年人难以通过与他人平等的途径实现主流社会公认的价值目标,加之自身因种种负性评价而产生心理上的孤独感,是非观念和意志力也相对薄弱,极易受到不良文化群体的侵袭。他们认同自己为其中一分子,或学习以非法手段实现目标,或以群体的亚文化所倡导的错误价值观为基础确定目标,大大增加了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一些网络媒体、影视作品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有的媒体为提高影响力和知名度而肆意披露初犯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有的影视作品中含有的暴力、色情情节给未成年人带来了不良价值观的引导,甚至强化他们对犯罪的认同,助推其树立犯罪形象。

(二)主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集中在初犯未成年人道德意识、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个人对自身角色不正确定位两个方面。前者无论在初犯还是再犯中都有所体现,未成年人不能完整理解社会主流规范,不能明辨是非,继而在被贴犯罪标签后难以认识到错误,转而寻求认同其行为的群体,这成为其实施再犯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后者更侧重于社会“贴标签”的行为所产生的未成年人心理上的后果。他们缺乏对犯罪标签的合理认识,在标签的暗示作用下不思悔改,反而选择按照标定的内容进行活动,渐渐形成了错误的自我角色定位,进而再次实施犯罪。这些主观的因素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与客观因素交互影响犯罪标签发挥作用。

可以说,未成年人再犯行为是在初次犯罪被贴标签之后,在上述种种内在外在因素影响下逐渐内化标签确定的形象而形成的“毒树之果”。在标签理论视角下提出的再犯预防对策,就是针对这些因素制定实施相关办法,其理想结果是使标签未成年人产生正确的自我认识,重新树立主流价值观提倡的自我形象。从这个意义上讲,被标定未成年人自我形象的改变是一系列措施的结果,对于这些深刻影响了标签形象内化的各种因素采取措施,就使重塑初犯未成年人的自我形象具备可能性。

三、实现自我形象重塑的途径

要让标签未成年人重塑自我形象,在外需要社会各界给予阻断犯罪标签内容内化的推力,在内需要未成年人自身真诚认识到错误、迫切要求改正的拉力。

对于标签未成年人自我形象重塑中这一“拉力”,可借用犯罪学家布雷思韦特提出的“重整性羞耻”加以解释。布雷思韦特认为,如果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被“贴标签”以后,得到了惩罚并且能够真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羞耻,也即“重整性羞耻”,就会促进犯罪人的悔改;如果他们只是简单地受到惩罚,对被贴的犯罪标签缺乏合理的认识,只是对标签反感与羞耻,而不加以自省,也即“烙印化羞耻”,那么重新犯罪行为才可能会发生[3]。这一理论强调了建立重整性羞耻的重要性以及形成烙印化羞耻的危险性。如果标签未成年人仅仅对犯罪标签内容带来的困扰选择逃避,就可能加入那些能对自己犯罪行为作出合理化解释、给予肯定的犯罪亚文化群体,进而重新犯罪。要预防重新犯罪,就需要家庭、学校、社会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知法懂法、明辨是非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同时给予标签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和爱护,不要由司法机关轻易用犯罪标签定义任何行为,从源头上尽量避免把他们推向再犯的深渊。

而各种正式、非正式的社会反应系统所提供的“推力”,主要是为标签未成年人进行外部的去标签化,创造有利于他们进行正常社会化或再社会化的环境。这既需要制度层面改进正式社会反应系统“贴标签”的活动,并致力于减弱、消除犯罪标签对被标定未成年人日后生活的影响,也需要实践层面家庭、学校、社会为标签未成年人共同营造良好的身心发展环境。

(一)改进对初犯未成年人“贴标签”的官方反应,改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针对司法机关为初犯未成年人贴犯罪人标签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改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标签理论的倡导者认为不应取消对违法犯罪进行司法系统的正式反应,但应重视标签行为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并适当地使用官方反应,以扩大正面作用,尽量避免负面影响[4]。他们对当时未成年人再犯问题提出了许多司法制度改革的建议,影响较大的如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转处(diversion,也叫转向处置)和非监禁化(decarceration),至今依然影响着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步。

非犯罪化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源头上减少给初犯未成年人“贴标签”,既包括在刑法规定中剔除某些社会危害较低的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也包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处罚时,对某些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5]。参考国外非犯罪化的立法模式,其主要包括废除无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对轻微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进行行政化处理、对责任阻却事由(即阻碍责任成立的事由)作出特殊规定、通过设置处罚阻却事由进行隐性的立法非犯罪化四种[6]。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些情形下未成年人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盗窃行为、“强索”行为等不认为是犯罪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9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立案条件等方面注重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运用司法解释来规定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减少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干预,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减少了犯罪标签给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但是,在法律条文中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立法支撑,现有的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入罪问题关注不多,对于出罪问题、量刑问题给予了更多关注。要进一步提高对非犯罪化的重视,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描述中增加“但书”,细化刑法意义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入罪标准,以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门槛的方式,对“少年犯罪人”的标定进行限制[7]。

转处就是尽可能绕开刑事司法系统来处理犯罪,对于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以刑事司法系统的处罚,而以替代性辅助措施来代替刑罚。转处的主要意义在于以未成年人的福祉为中心,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减少正式刑事审判程序中逮捕、羁押、审判、服刑等措施所存在的腐蚀性、破坏性影响,重视家庭、社区对未成年人改造的重要作用。因此,转处可以在包括审前阶段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且应当尽早进行转处。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对未成年犯罪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为检察院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转处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判决,如宣告缓刑、民事赔偿、监管帮教等等[8]。但是,与域外较成熟的少年司法转处模式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转处的相关制度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一方面,在侦查阶段的转处制度缺位。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警察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拥有的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在未来增设公安机关参与未成年人转处的相关规定,一方面防止在侦查阶段仅仅为了司法转处而提高未成年人入罪率,另一方面给公安机关较多的空间进行适当的干预[9]。另一方面,对于拟转处处理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足,执行主体不明确、范围限于刑事案件且未规定应强制执行。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未成年人行为的原因,是实施个别化处遇的条件,也能够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复归提供重要资料。应重视针对社会调查的立法改革,至少应当在执行主体、适用范围、强制性上作出相应规定[10]。

非监禁化与监禁刑的适用相对,是犯罪未成年人的机构外处遇方式,包括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等等途径。对未成年犯罪人使用非监禁刑,可以避免监狱内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给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恶劣影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强化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改造。与一些西方国家百分之七八十的非监禁化程度相比,我国不到百分之十[11],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非监禁化程度也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造成这种现状的可能原因在于:我国目前非监禁刑种类有限,制约了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推广;缺乏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而在实践中仅由公安机关执行,警力不足导致非监禁刑的监督管理难以实际实施,更难以发挥非监禁刑应有的效果[12]。可以说,对犯罪未成年人注重适用、慎用监禁刑,实现保护的目的,应当成为我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工作需要重视的原则之一。在立法上,增加《刑法》中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并对非监禁刑的种类、适用力度进行细化,如可规定增加设置某些资格刑,对犯罪未成年人出入某些场所等方面进行立法上的明确限制;在执行上,设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并强化社区矫正执行监督,规范操作程序;同时应培养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矫正人员,在心理上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帮助他们复归社会。

(二)弱化犯罪人标签的不良影响,完善“撕标签”的相关制度

尽管“贴标签”的正式社会反应难以避免,我们依然应当重视弱化犯罪人标签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持续不良影响。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旨在为标签未成年人撕去犯罪标签的制度,主要是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有研究者提出现有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一方面,所有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都不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这会导致他们的再社会化过程必定困难;另一方面,不管是否参与矫治教育,都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给予犯罪记录封存,也可能导致封存记录的作用走向另一个极端。应当对现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补充和改进,允许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申请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设置考察期,将未成年犯罪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作为是否予以犯罪记录封存的参考,更好地实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再犯的双重目的[13]。另外,犯罪记录的封存仅仅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记录的公开进行限制,存在不够彻底这一局限性。联合国相关文件中已有对消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①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第8条、《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第 19条。,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的刑事污点消灭相关制度也给我国未来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提供了重要参考。要在制度层面上彻底为未成年人撕去犯罪标签,应当在完善已有的前科记录封存制度的基础之上,逐渐建构适合于我国实际情况的前科消灭制度[14]。

(三)保证犯罪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由于犯罪未成年人依然在成长过程中,除了制度层面的努力之外,家庭、学校、社会各方为其创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以消除标签烙印、重新塑造自己也至关重要。

家庭应当营造温馨融洽的环境,保持良好的亲子关系。家长要增进与子女的沟通交流,决不能虐待子女或实施暴力教育,要给予更多关爱、关注,让子女得到归属感。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教化主体之一,要给予未成年犯罪子女尊重、支持、接纳而不是“破罐子破摔”,鼓励他们正视自己的错误、树立改正的信心,并帮他们找到自己的优点、多多发挥长处;同时帮助他们正确看待外界评价,鼓起勇气重新开始,教会他们认知自我的方式。家长要担负好监督和保护双重责任,一方面加强监督,约束未成年犯罪人不良社会交往,引导他们建立良好的社会交往关系,改掉过去的恶习;另一方面加强保护,保护其身心健康,防止外界伤害,以免产生心理扭曲,成为重塑自我形象时的一大阻碍。

学校要保证未成年犯罪人正常受教育的权利,教师要将他们与其他同学平等对待,不要把初犯未成年人作为“反面教材”来教育其他同学,更不要引导其他同学疏远他们;在文化知识的传授之外,要更注重加强对他们人格的培养,增加法律知识、社会道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另外,要关注初犯未成年人的心理动向,增进与他们的了解与沟通,及时疏导他们在人际交往、日常学习生活中出现的心理问题。

社会各方主体要接纳、帮扶未成年犯罪人,如社区居民要增进与未成年犯罪人家庭相互关照的邻里关系,协助其家人帮助、关爱、教育未成年犯罪人;政府落实未成年人回归安置帮教,广泛利用各类社会资源,保证各种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并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公司企业为归正未成年人开辟更多就业途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平等竞争途径,不要以有不良记录为由直接将标签未成年人拒之门外;媒体提升自身道德素质,不传播含有色情、暴力、煽动犯罪的内容,自觉净化网络空间,避免存在较大犯罪易感性的初犯未成年人在负面信息中得到对自己错误行为的肯定,进而给社会各方的矫正工作带来困难;网吧、KTV等娱乐场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四、小结

在标签理论视角下,未成年人实施再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标签内容认同、内化过程的完成,未成年人在主观上认同了自己的犯罪人形象,客观的标签内化成为了主观的自我形象。内外多种因素都对这一内化过程产生影响,因而针对这些因素提出办法,让犯罪未成年人实现正常的社会化,就能很大程度上阻断标签内化过程,重新塑造其应当具有的符合主流价值观的自我形象。另外,从源头上避免标签的影响,尽量减少甚至不由正式的社会反应系统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也能大大降低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重塑自我形象的难度。可以说,重塑未成年犯罪人的自我形象是预防未成年人再犯措施的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也是检验种种预防措施是否有效的必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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