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转换: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

2020-01-19 05:45肖菲菲梁志文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隐喻语篇知识产权

肖菲菲,梁志文

一、引言

修辞常常被视为论辩时说服他人的有力工具。其中,隐喻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修辞,它通过比较不同事物的相似之处,用生动、易懂的事物来代替抽象、陌生的事物,以增强论辩的感染力。但是,法律语言充斥着晦涩且并不优雅的术语。在那些坚持“法学属于科学”的学者看来,法律就应该避免使用具有误导性的、不精确的隐喻。譬如,英国法学家边沁特别反对法律中的隐喻修辞,他认为隐喻不具有理性,属于“法律中的瘟疫”,如同“静脉血管里的梅毒,侵蚀着每一寸机体”[1]。美国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书中批评当事人使用“隐喻迷雾”的诉讼策略,因为“必须谨慎审查法律场合下的隐喻,它原本是解放思想的工具,但常常沦落到以奴役思想为目标”[1]。

尽管法律隐喻修辞的反对者言辞确凿,但略具讽刺的是,他们的判词或著作仍然使用了隐喻修辞,用来强化其论辩的说服力。事实上,隐喻修辞的框架系统形塑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与应用,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比我们想象中的作用更大:它影响法律的实际运作,扭转法律的立法目的,但能安然躲避批评[2]。近些年来,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逐渐引起了研究者的关注。一方面,这与知识产权法调整创新的最前沿技术密切相关。在规制新技术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及其适用时,立法者和司法者都面临如何理解复杂技术的问题。通过与其熟悉的事物进行类比,是快速掌握新技术并寻求法律解决方案的必经之道[3]。另一方面,它还与修辞学的进展密切相关。新修辞理论认为,隐喻修辞不只是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诗意的想象和修辞多样性的一种策略”,“只是语言文字的特征”;事实上,“无论是在语言上还是在思想和行动中以及日常生活中,隐喻无处不在,我们思想和行为所依据的概念系统本身是以隐喻为基础”[4]。修辞学理论的进展也使得法学研究者看待隐喻修辞的态度与观点发生了重要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不再将其理解为基于法律文本的清晰性而做的语言修饰,而是认为它属于法律理性的构建工具[5]。

现有的研究成果大都从“法律中的隐喻修辞”(metaphors in law)这一视角出发,其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分析法律语篇中隐喻的法学意义[6],譬如分析隐喻修辞在立法中的论辩力量,意图促使知识产权制度的适度调整[7];或者考察隐喻修辞的制度价值[8]。这些研究并未从语言学视角来甄别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并分析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是如何产生、演化的,以及存在哪些具体的应用场景,而这正是本文所意欲研究的核心内容。

二、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核心隐喻

依概念隐喻(conceptual metaphor)理论,“在我们的语言中,隐喻性表达与隐喻性概念系统地紧密相连”[4]。这使得法学研究重新重视法律隐喻,从语言文字的层次扩展到认知层次的理解、推理,再深入到法律隐喻的时代背景和文化环境,并进而宣称“隐喻是所有法律之母”[6]。其中,法律隐喻的时代背景与文化环境影响其交流效果,如用“利维坦”(即《圣经》中力大无比的巨兽)隐喻国家,在基督教文化中非常形象,但对非基督教文化地区的人们来说则往往不知所云。

概念隐喻理论还认为,隐喻不仅构建了我们的语言,也构建了我们的思维、态度和行为,它来自我们的日常经验,同时也具有宗教及文化的象征意义[4]。因此,隐喻体现了它作为一种系统的连贯性和一致性。隐喻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同样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之中。有学者认为,“除了少数诸如‘海盗’之类的隐喻,知识产权法律语篇很少有孤立使用相关隐喻”,并进而将其称之为“隐喻族”(metaphor clusters)[9]①。在今天唾手可得的政治家话语、法学家话语与法律文本中,“劳作(劳动)”和“窃取”往往成为知识产权法律语篇的核心隐喻。“劳作”意味着付出努力或贡献,代表了社会、经济和文化的进步。而“窃取”则意味着不正当、不道德、不可信,常常与犯罪、堕落和不健康密切相关。毫无疑问,它预设了相应的价值判断:劳作是好的,窃取是坏的。

预设可欲价值判断的隐喻修辞,可称之为积极隐喻。在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最为常见的积极隐喻是,将创新者(发明人与作者)类比那些在农地上辛勤劳作、付出艰苦体力的劳动者,作品、发明则类比于收获的农作物或水果。“知识产权法中与农业有关的隐喻可追溯到其发端时期。作为最早的版权判决之一,18世纪的米拉诉泰勒一案确立了普通版权法的地位,它宣称‘收获他人工作的经济产品(reapthe beneficial pecuniaryproduceof another man's work)是不符合自然正义的。’”[9]类似的表述也同样出现在学术著述之中,如: Without this barrier, innovation is like acropinanunfencedfield, free to begrazedby competitors who have made no contribution to itscultivation.[10](“如果没有这些障碍,创新就像未加防护的庄稼,未经劳作的竞争者即可收割”)这一表述中,“未加防护的庄稼”“收割”“未经劳作”都是来自相同的概念系统。

在版权法上,农业隐喻曾经构建了整个制度的基本概念体系:农民(喻指作者)辛勤劳作,额头出汗(喻指独创性),播下种子(喻指创作作品),期盼收获他们的劳动果实(喻指享有排他权以获得回报)。为此,他们在土地上建立篱笆(喻指版权法)或加上门锁(喻指技术措施),以防止盗窃(喻指盗版者)。譬如,在美国版权法上,“额头出汗”(sweat of the brow)曾经长期作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直至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eist案才由“微弱的智慧火花”标准所取代。在数字时代,用于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也常常类比于门锁,不管这“锁”的功能强弱如何,撬锁而入(规避技术措施)都是违法的[11]。

预设否定价值的隐喻修辞,为消极隐喻。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最常见的消极隐喻是将未经授权的作品利用行为类比于窃取行为[12]。美国法院在一起涉及音乐作品数字取样版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开篇就援引《圣经》第八戒律“汝不可盗窃”:"Thoushaltnotsteal." has been an admonition followed since the dawn of civilization. Unfortunately, in the modern world of business this admonition is not always followed. Indeed, the defendants in this action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ould have this court believe thatstealingis rampant in the music business…….②(自人类文明诞生之初即已坚守“汝不可盗窃”这一箴言。但不幸的是,它并未为现代商业界所遵循。事实上,法院确信,被告这一侵犯版权的行为将使得音乐产业盗窃横行)在美国的立法资料中,“窃取”的隐喻也比比皆是,如:The effectiveness of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to preventtheftof works depends, in large part, on the rapid and dynamic development of better technologies.③(在很大程度上,阻止盗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之有效性取决于更佳技术的快速、动态开发)

人们不仅将未经授权利用作品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概念联系起来,还将其与间谍、恐怖主义、色情或侵犯隐私联系起来,以获取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使用‘汝不可’禁令之类的刑法术语是教育公众最有效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汝不可’复制的禁令也具有类似的效果。”[13]将侵犯版权的行为称之为大航海时期令人痛恶的海盗(pirates)行为,就是其中的一例。此外,疾病隐喻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如将作品的复制者称之为有损受害者健康的“寄生虫”(parasites)。“搭便车”“寄生行为”广泛使用于否定未经授权之利用行为合法性的场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此情形下,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再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赣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强调:“……公司以订单组织生产,寄生行为严重,社会危害大。”

与劳动隐喻有关的“不劳而获”也经常使用,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中,“不劳而获”是一个最为常用的隐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市场竞争的本质在于用户资源、商业机会的争夺,但此种争夺应当依靠改善自身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品质,……而不是不劳而获或者损人肥己。”为了强化禁止“不劳而获”的说服力,法院甚至可以不惜生造成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称:“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文里有“食言而肥”“损人肥己”的成语,很明显,“食人而肥”是对“食言而肥”的有意仿造,以强调不劳而获的不当性。

在实际的法律语篇中,积极隐喻与消极隐喻往往结合一起使用,原告常常利用这一修辞策略。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郭泽龙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在这一具体语篇中,将作品的创作与劳作(出炉)联系起来,将未经授权的作品利用行为视为“非法窃取”,以实现其诉讼主张的正当性。

三、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隐喻的应用场景

在法律语篇中,隐喻的作用主要在于强化制度构建中的法律概念,它主要的手段是类比已有的概念体系,目的在于将其背后的法律、社会、经济或伦理需求融入本体概念之中。有学者概括了法律语篇中隐喻的四种应用场景:法律原则隐喻、法律方法隐喻、法律文本风格隐喻和法律语言内在隐喻[14]。它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语篇的分析。

第一,法律原则隐喻。它是指用隐喻性术语表达的法律原则。事实上,大量的法律原则充斥着隐喻构建,如“思想的自由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常常用于喻指言论自由或著作权与表达自由的关系。“思想的自由市场”用来隐喻言论自由,它最早为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所提出:But when men have realized that time has upset many fighting faiths, they may come to believe even more than they believe the very foundations of their own conduct that the ultimate good desired is better reached byfreetradeinideas-- that the best test of truth is the power of the thought to get itselfacceptedinthecompetitionofthemarket, and that truth is the only ground upon which their wishes safely can be carried out.④(但是,当意识到昔日彼此对立的信仰被时代颠覆时,人们有理由相信,甚至超过对自己行为的依据而确信,人们所渴求的终极益处是思想的自由交易。思想是否属于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接受,真理是实现他们的愿望的唯一可靠基础)在该隐喻中,思想的自由竞争类似于市场上实体商品的自由竞争,思想的优劣应由消费者来选择、而非某一权威事先确定。该隐喻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具有绝对的权威性[15],也同样扩及版权法之中。一般认为,思想自由与版权保护之间具有内在紧张关系,而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协调两者的制度设计[15]。

毫无疑问,法律语篇中的原则性隐喻极具说服力,但也极有可能产生错误。在这些语境下,它实质上喻指的是法律权利或权利限制。由于隐喻使用了鲜活、生动且具有文化意象的事物,较容易出现偷换概念的后果。

第二,法律方法隐喻。它是指用隐喻修辞所表达的法律方法和法律分析。例如,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最常用的利益“平衡”,即通过衡量多个方面的要素来解决某一法律问题,就是隐喻修辞(即以物理学上的“平衡”来喻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相对性,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再如美国法院认为:Chamberlain reasoned that Congress enacted the DMCA tobalancethe interests of copyright owners and information users, and an infringement nexus requirement was necessary to create an anti-circumvention right that truly achieved thatbalance.⑤(张伯伦认为,国会通过《千年数字版权法》的目的是对版权人与信息使用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为确保实现这一平衡,侵权关系条件表明必须创设反规避权)

法律方法隐喻常常用于法律说理中。与法律原则隐喻不同,本体与喻体均不在于法律规则本身,而在于分析和应用这些规则的推理过程之中。譬如,考虑一项作品利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它需要权衡使用行为的性质、对原作市场的影响、被使用作品的属性等因素。这些具体被衡量的要素,就如同天平上的砝码,进行不同的取舍。法律方法隐喻就是这一取舍过程的隐喻,而各个具体的“要素”或“事实”,则往往属于法律原则隐喻的范围[14]。

第三,法律文本的风格隐喻。它是指法律文本的写作者在其文风选择时对不同隐喻修辞的使用。与前两者在意“说了什么”不同,它更强调“如何说”的修辞层面。它包括“隐喻主题”与“特定论点风格隐喻”两类。

(1)隐喻主题。它是指法学写作时围绕同一主题在法律论辩的不同论点时都使用了隐喻修辞。隐喻主题修辞中论辩主题的核心价值是说服他人接受,如论辩“良善”的主题,包括稳定性、信赖、自由、责任、忠诚;论辩“恶意”的主题,包括滥用、懈怠、重大过失[14]。这些论辩主题的选择即体现了一定的价值评判。但用于论辩的具体论据,并不一定使用隐喻修辞。例如,“平台”的基本意义是生产施工中为方便操作而设置的工作台[16]。在许多涉及网络服务版权纠纷的案件中,“平台”往往成为论辩双方的主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中,苹果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序商店是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即使认为程序商店是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平台,程序商店也不应对平台上所有的应用程序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则认为:“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该论辩中,双方都借助于“平台”这一修辞,围绕“是否收费”的法律意义(即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展开论辩。

(2)特定论点隐喻。它是指在论证某一论点时所使用的修辞手法。它可体现在多段表达的语句之中。例如,“寒蝉效应”喻指对思想自由造成威胁的情形,它也常常使用到版权法律语篇之中。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The possiblechillingeffectof a rule permitting liability for or injunctions against Internet hyperlinks is a genuine concern. But it is not unique to the issue of linking. 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 provides a highly relevant analogy. The threat of defamation suits creates the same risk of self-censorship, the samechillingeffect, for the traditional press as a prohibition of linking to sites containing circumvention technology poses for web site operators.⑥(针对网络超链接的禁令或责任规则所可能产生的寒蝉效应值得真正的关注,但它并不是链接所特有的问题。有关诽谤的宪法规定提供了非常相关的类比。面临诽谤之诉的威胁会产生言论自我审查的风险,如果禁止传统出版商对包含有规避技术的网站设链,对网站运营者将产生同样的寒蝉效应)

将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言论表达者相类比,将激发认同保护言论自由的共识。这体现了法律语篇的作者在文本中通过混合使用法律语言与隐喻语言传播其法律观点,具有重要的语言效果:它通过类比的逻辑功能来传播作者的核心观点;通过类比的情感功能来建立可靠、易于理解的信息来源,激发作者所希望产生的情感共鸣功能,以及吸引读者并强调作者论点的修辞风格功能[14]。

第四,法律语言的内在隐喻性。它是指法律语言本身属于通过类比已有事物来获得新的概念。从本质上讲,它是下文所指的“死喻”。认知心理学、语言学和哲学的研究成果表明,隐喻是人们理解世界、观察世界的基本方式,人类的概念系统也是通过隐喻来构成与界定的[4]。法律语言自然也不例外,特别是跟空间方位有关的隐喻,如higher court(高等法院)、going forward with a motion(提出动议)中的higher、forward都体现了控制或强迫为上、被控制或被强迫为下的空间隐喻。以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最为常见的一组术语primary infringement和secondary infringement为例,其primary和secondary体现了两者之间具有主次地位关系,因为后者(即间接侵权)的成立前提是存在primary infringement(即直接侵权)。再如,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t,AI)或机器人(robot)引发了人们关于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议。从语言学来看,“机器人”这一术语将机器及其运行的产物类比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及其智能的使用,使用该隐喻的原因是这些概念有助于说明论点的正当性⑦。

在法律论辩的过程中,认识到法律语言的内在隐喻性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牵涉到法律论证时运用的基本修辞策略,是运用其他隐喻修辞的前提[14]。例如,将自动执行工作的装置称之为“机器人”,这自然会产生其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如何承担责任与分配权利等相关联的法律效果。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些术语已经成为死喻,但其后所指的喻体仍然可能会发生变迁,进而导致法律制度的整体变迁⑧。

四、知识产权法律隐喻的发展与体系演变

相比专利(patent)、版权(copyright)等术语,“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诞生历史非常短、但极具吸引力的术语[17]。这不仅是因为它的语词(intellectual,“知识”或“智慧的”)更为悦耳,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内在矛盾的修辞之美:它既表达了抽象、短暂的事物(即智慧,intellectual),也表达了实体、具象的事物(即有形、确定、与占有相关的产权,property)[18]。将“有形财产”或“物权”(property)的概念运用到与其不同的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上,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隐喻修辞。但该类术语已属于修辞学上的“死喻”。所谓“死喻”,是指某一隐喻因为通过频繁使用而导致其隐喻性逐渐降低乃至消失,并进入到常规语言体系,即变成了部分或者全部失去隐喻性的隐喻,如瓶颈、山腰、河床等。“死喻”在法律概念中极为常见,如法律漏洞、黑社会等。自然,与“死喻”概念相对的,是“活喻”或“新鲜隐喻”,即那些尚未进入常规语言体系的、无需特殊分析即可识别的“生动而新鲜的法律隐喻”[4],如“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不洁之手”(unclear hands)等。

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同样存在大量的“新鲜隐喻”。一方面,它们来自其他部门法中的新鲜隐喻。如刑诉法上的“毒树之果”,它是指通过不合法的证据搜集途径所搜集到的证据,不应当被法庭认定合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莱姆利认为知识产权法也面临毒树之果的问题:被告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侵犯了知识产权,但其最终产品并不存在侵权后果,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他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类似于毒树之果规则,而版权法则不承认该规则,但专利法界于两者之间。他认为应该适用统一的知识产权毒树之果规则,即应综合考虑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之可能性以及对非侵权最终产品的贡献程度[19]。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也常常独创“新鲜隐喻”。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夫曼在一个涉及判断版权实质性相似的案件中,创造了一个在普通法系上非常有影响的隐喻:Generally speaking, in cases of artistic copyright, the more abstract and simple the copied idea the less likely it is to constitute a substantial part. Originality, in the sense of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author's skill and labour, tends to lie in the detail with which the basic idea is presented. Copyright law protectsfoxesbetterthanhedgehog.[9](一般来说,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场合,复制的对象越是作品中抽象且越接近于思想的部分,其越不可能构成实质性部分。体现作者技术与劳动贡献的原创性存在于基本思想被表达的细节之中。狐狸要比刺猬更受版权法保护)随后,在普通法国家,特别是英联邦国家,该隐喻(即将狐狸比喻成表达,刺猬比喻成作品的思想)产生了广泛的影响[9]。当然,要准确理解这里的“狐狸与刺猬”隐喻,也必须要了解西方文化这一具体语境,它来自古希腊的寓言——狐狸多机巧(多变)、刺猬仅一招(不变)。

概念隐喻理论认为,隐喻性是一个连续体,一端是“死喻”,另一端是隐喻性程度很高的新鲜隐喻;“隐喻在使用过程中新鲜度逐渐降低而最终成为字面意义的一部分。这一过程的考察有利于揭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知及思维方式”[20]。知识产权法律隐喻也同样存在由“新鲜隐喻”向“死喻”转变的过程。在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产生了新的隐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承担是知识产权制度上最重要的变化,它体现了权利人与技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一制度变迁的过程中,也完全可以看到隐喻的演变过程。

版权人最初在一些案件中将服务提供者类比传统出版商,要求它们承担侵犯版权的严格责任。而服务提供者不赞同这一类比,而是主张其提供的接入服务更类似于提供高速公路的服务——信息高速路(Information Highway),只负有基础设施提供者的责任,如同高速公路经营者不承担车祸发生的责任;或者主张应该为其网络服务行为提供避风港或安全港(safe harbor)的庇护,以避免侵权风暴的干扰,因为他们无法审查网络上的海量信息。“避风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的隐喻在学术语篇中广为采用,并逐渐进入到法律文本之中。法院广泛使用“避风港”隐喻,但开始时往往有较长篇幅的论述,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大段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责任,……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故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随着“避风港”隐喻概念被人们逐渐接受,它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而无须解释。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即不再详加论述:“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满足条件时,可以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从隐喻的应用场景来看,它已经由法律论点隐喻逐渐演变为法律原则隐喻。可以预见,其隐喻义将逐渐被赋予常规值,隐喻变成死喻而成为法律术语。

当“避风港”隐喻进入到法律概念之后,它同样将构建出一系列的相关概念,即隐喻的系统性与连贯性也同样体现在“避风港”隐喻之中。与“避风港”相关的隐喻还有“红旗”(The Red Flag)原则、“视而不见”(Eyes Blind)标准等。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6-1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不论被上诉人是提供搜索链接、或是提供搜索链接及转码服务,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在先适用‘红旗原则’认定是否担责的前提下,再适用‘避风港原则’。”其实,这些隐喻都起源于美国1998年《千年数字版权法》,美国国会在立法说明中指出:New Section 512(d) provides asafeharborthat would limit the liability of a service provider that…… New subsection (c)(1)(A)(ii) can best be described as a “redflag” test.……if the service provider becomes aware of a “redflag”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it will lose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f it takes no action. ……but it would not qualify for thesafeharborif it had turned ablindeyeto “redflag” of obvious infringement.⑨(新的第512条d款规定了对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的安全港制度,……新的第c(1)(A)(ii)小节最恰当的描述是“红旗测试”……如果服务提供者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意识到“红旗飘扬”……但如果对明显侵权的红旗有意视而不见,它就不具有进入安全港的资格)。

“避风港”隐喻的体系化并形成隐喻族,这暗示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时代变迁,它标志着以农民、土地为喻体的术语体系向以航海、大海为喻体的新术语体系的转型。这个转型的起点是“海盗”(pirates)隐喻,它在英语法律文本中已成为非法复制的同义词。近些年来,发展中国家经常使用“生物海盗”(Biopiracy)这一隐喻,作为呼吁保护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道德依据[7]。近些年来另一个流行的隐喻“troll”也脱离了传统农民、土地的隐喻体系。该隐喻首先由英特尔公司的人员所创造,使用于专利场合,patent troll(“专利钓鱼”或“专利钓饵”)指的是那些自己不实施、不准备实施而且实际上也未实施专利,但向产业实施者(创新者)要求支付高额使用费的权利人。最近,一则名为《上海破获敲诈拟上市公司案:囤数百“专利”再借诉讼之名勒索》的新闻引爆知识产权学术圈,新闻主人公的行为即属于patent troll。逐渐地,该隐喻也开始使用到版权(copyright troll)、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 troll)、形象权(publicity troll)与商业秘密(trade secret troll)等领域,成为另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隐喻[21]。在该隐喻下,权利人不再是辛勤劳作的农民,也不是令人尊敬的创新者,而是流传于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传说中的、居住在桥洞的怪物。

五、隐喻分析的语言学意义与法学意义

知识财产不同于汽车、房产等有形财产。“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都是人们构建(an act of imagination)出来的。一棵倒在森林中的树,即使没有人称其为财产,该树仍然存在。但是,除非我们赋予其客体地位,知识产权并不存在。你不能对未完稿的小说享有版权,也不能对消费者从未听说过的词语享有商标权。在我们赋予其法律权利和义务之前,我们必须构建出这些客体。”[22]这一论断深刻地说明了隐喻在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制度的概念体系是通过隐喻而构建起来的。而对知识产权法律隐喻的研究,将为语言学、认知心理学、语言哲学提供极好的素材,并深刻地解释了隐喻在法律概念构建中的重要地位。

对知识产权法律隐喻的研究还有助于复活隐喻背后的基本价值。特别是法院、立法者在高度复杂的科学技术领域并无专长时,隐喻修辞常常被作为解释复杂技术概念的基本工具。如果法院对处理中的案件采用类推的方式,法院或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类比对象或喻体就是他们从熟悉的事物去理解科学事实的必要工具。但是,必须要警惕的是,这些特定的隐喻修辞都具有一定的价值预断,或者适用于一套互相配合的制度环境[23]。因此,一旦将某一新技术类比某一权利客体时,这就意味着会推断出权利保护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譬如,如果将人类基因是否受专利保护的问题类比于财产是否受保护,其背后预断的价值即产生赋权的效果。因为财产权的客体范围,既可包括汽车、珠宝、土地等具体之物,也可包括作品、发明乃至商业形象等抽象之物。

知识产权法的劳动隐喻族、航海隐喻族都具有一定的价值预判,并出现了航海隐喻逐渐取代劳动隐喻的变化。这些隐喻的变迁反映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变迁的社会事实,它意味着时代变迁背景下的制度变迁。值得注意的是,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将同样深刻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构造,其使用的隐喻修辞值得学界持续观察与研究。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是描述性的,对这些隐喻进行研究的目的不是探究知识产权法律概念该如何构建,而是分析人们如何使用这些隐喻语言或隐喻概念来讨论知识产权问题。即,研究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而不是研究如何适用隐喻修辞背后的抽象原则。后者是另一篇论文的主题。

注释:

① 其实,正如下文所要指出的,“海盗”是属于航海隐喻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 See Grand Upright Music, Ltd v. Warner Bros. Records Inc., 780 F. Supp. 182 (S.D.N.Y. 1991).

③ See H.R. REP. No. 105-511 (II), 1998 WL 414916, at *27 (1998).

④ See 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 630 (1919).

⑤ See MDY Indus., LLC v. Blizzard Entm't, Inc., 629 F.3d 928, 950, (2010).

⑥ See Universal City Studios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341 (2000).

⑦ 关于机器人这一法律隐喻在司法推理中的作用,see Ryan Calo, Robots as Legal Metaphors, 30 HARV. J. L. & TECH. 209 (2016).

⑧ 美国学者Jessica Litman所著《数字版权》(Digital Copyright)一书第五章即以“选择隐喻”(choosing metaphors)为题,分析了版权的“对价”修辞逐渐为“产权激励”修辞替代的过程,并以“首次销售原则”“合理使用的合同限制”等具体制度研究隐喻变迁的制度效果。See 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Michigan Publishing, pp.61-69 (2017).

⑨ See H.R. REP. No. 105-551, at 25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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