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慧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套路贷”脱胎于民间借贷,身披合法的合同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营造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假象。近年来该类案件频发,涉及领域不断扩张,手段更新换代的速度也十分之快,在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同时,对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也可见一斑。在此背景之下,《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应运而生,这对实务中办理“套路贷”案件可谓一场及时雨。“套路贷”犯罪在其发展演进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和类型化的行为链条,行为人往往需要实施数个具有关联但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相应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若在“套路贷”过程中出现了多种犯罪手段分阶段组合使用的情形时,行为人可能涉及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但遗憾的是此时《意见》仅笼统规定了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样一来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
众所周知,“套路贷”犯罪案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并且各手段之间串联组合模式多,行为链条中可能牵涉的罪名在个案中也存在差异,如何在判断行为数量的基础上从“数罪并罚”与“择一重处”中作出正确选择至关重要。但是,何为《意见》中所指的“不同情况”呢?标准的模糊性给了我们遐想的空间,也给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制造了困难。这一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套路贷”行为模式的剖析以及对罪数理论的分析,厘清该“不同情况”可能出现的行为组合模式,并对此进行类型化归纳,从而形成类型化的罪数判断结论。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并不是多个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具有相对稳定的手法和步骤,具有类型化特征的一系列犯罪行为。[1]《意见》中罗列了五种“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本文基于对其本质的分析,总结出“套路贷”犯罪“三步走”的行为流程。
此为“套路贷”犯罪的初始阶段,其后一系列不法行为的开展均依附于该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里所指的“借贷”协议应明确区别于“高利贷”协议,“套路贷”借款协议的签订只是为行为人下一步继续非法实际占有借款人的财物做铺垫,故一开始就并不希望借款人实际履行基于双方“合意”签订的借贷合同,而是欲通过实际发生或故意制造违约的方式,以求获得更高的非法收益。而签订“高利贷”协议本身则不存在任何欺骗、暴力、胁迫的手段,而是借贷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高砍头息的借贷协议,尽管在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金与利息时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出借人一开始主观上就希望借款人能够严格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并无骗取侵夺借款人财产的目的。[2]
1.诈骗
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危困情势,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优厚条件进行引诱,以保证金、违约金、中介费、服务费、手续费、劳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说辞或名目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出实际借款额数倍的借款合同,例如告知被害人只要按时还款就不必偿还借款虚高的部分,或者虚高的部分仅仅是一种行业习惯,是做给外人看的,不必实际负担实际借款之外的债务。此时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使自己负担了虚高的债务,此种模式是“套路贷”犯罪初始环节最为常见的手段。
行为人在此取得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对此是否可评价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呢?答案是肯定的,这一点在《刑法》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如《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其中“担保财产”就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3]933这样一来,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与借款人订立虚高的借贷协议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到财产损失。[4]
2.暴力、胁迫、恐吓、威胁、要挟以及其他方法
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被迫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系通过直接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的形式夺取财产性利益,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若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基于产生的恐惧心理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行为人取得债权利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完全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我们应认识到,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单纯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5]这也是存在暴力行为时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
“违约”情形的出现往往有两种原因。其一,即借款人到期确实无法偿还借款,实际上是自觉出现了违约行为。其二,即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故意致使被害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和肆意认定违约是行为人在此环节实施的主要行为,[6]玩失踪、故意不接听电话、强行制造违约条件、肆意认定利息、恶意垒高债务等伎俩都是比较常见与惯用的方式。此时行为人往往会以白纸黑字的合同作为筹码使被害人“在法律上”不得不承担虚高的违约责任。更有甚者,行为人会变相转嫁债务,向已无力清偿高额违约金或虚高债务的被害人介绍第三方“套路贷”公司,使被害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数额更高的借贷合同,并以所得借款清偿第一次债务,从而使自己脱身并顺利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害人却陷入一次次的恶性循环之中,无法从“套路贷”的漩涡中脱身,债务越垒越高。[7]
此环节的行为从实质上属于第一环节行为的延续,刺破了被害人产生的“认识错误”这一面纱,同时使行为人也获得了“合法”索债的理由依据。如果说第一环节中借款人误以为自己无须承担虚高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却基于此认识错误实施了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那么在第二环节中因实际出现或故意制造的违约,使借款人清楚意识到了自己不仅须偿还实际拿到手的借款,还须承担超出部分的高额债务,并且可能为此陷入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之中。从本质上来讲,“违约”只是行为人最后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幌子或借口,虚高的债务则是尽可能更多的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榨干被害人的剩余价值。在该环节中并未对被害人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只是第一环节的纵向延伸,故不宜重复评价导致混乱。
1.诉讼
此种方式系恶意利用公权力索债,行为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利用公证机构出具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达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8]
经过前期“恶意签约”“违约垒高债务”环节的铺垫,行为人往往已经有所预谋地掌握了借款人实际借款和实际或被套路违约的证据,主要包括白纸黑字的借贷协议、银行卡转账汇款单、银行回单、质押协议、司法公证文书等。这些证据从表面上看均对行为人有利并且借款人一方因事先缺乏防备往往难以证明虚假诉讼事实,如此一来行为人便可以肆无忌惮向法院寻求救济,聘请专业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身披受害者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意图通过司法强制力达到索取债务、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法院也容易在此陷入诉讼陷阱,误认为存在真实的借贷纠纷,并且原告方提交的材料也往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容易作出有利于行为人一方的裁判。此时,因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起诉启动了诉讼程序,妨碍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9]
2.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在此有两种针对不同对象的强制手段,第一种针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行为人为使借贷合同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采用暴力、胁迫、恐吓、威胁、要挟或其他方法强行索要,同时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在此环节会涉嫌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为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对借款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强行逼迫其还钱或向他人借款还钱;限制借款人的人身自由,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带至银行取款据为己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压制被害人,使之不敢反抗,进而劫取财物。再如敲诈勒索罪,行为人通过群发被害人借款信息、编辑侮辱信息、PS 恐吓图片、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对被害人或其亲友进行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息、逾期费。
第二种针对被害人的其他财物或人身利益实施,行为人为取得被害人财物,或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绑架行为,亦或是对被害人的其他财物进行毁坏。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极大威胁,会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以非法拘禁为例,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 刑初471 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施海春指示被告人张军、唐静静等人至被害人登记住宿的酒店找到袁某丁并将袁带至南通大饭店底楼大厅予以拘禁索债,期间民警至现场调解未果,次日凌晨4 时许,袁某丁向他人借款2 万元归还施海春,施海春等人才允许袁某丁离开,在此案中各被告人为索取“债务”指使策划实施了十余起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利益。
3.软暴力
行为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还会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为让借款人家里受不了,赶紧还钱,就结伙采取拉横幅、喷漆、发传单、放喇叭、砸玻璃、扔烧纸、发微信朋友圈等形式滋扰、辱骂被害人及其家人,一直到被害人妥协还钱为止。此种软暴力花样众多,对被害人的心理防线进行猛烈攻击,不仅使被害人及其家人陷入恐慌之中,更是破坏了被害人所在地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基于上文对“套路贷”行为模式的分析,不难发现,“套路贷”犯罪行为之间环环相扣,前后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繁多并且组合方式多样,在此必然涉及“套路贷”犯罪的罪数问题,但《意见》中并未给出判断“择一重处”或“数罪并罚”的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则极易出现混乱现象。在厘清此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两点:第一,三个环节是否均具有法益侵害性,有无必要进行三次独立的刑法评价。第二,各环节应看作多个行为的结合,还是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对“套路贷”犯罪行为模式的拆解,第二环节在“立约”与“索债”两阶段行为中实际发挥着桥梁过渡作用,其中蓄意人为造成违约的目的是在双方具有所谓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寻找不法索债的借口或幌子,而产生虚高债务的目的是进一步扩大通过索债非法占有财物之战果。在此环节并未侵犯新的法益,所以在考虑罪数问题时,只需将第一、三环节分别触犯的罪名结合罪数理论进行分析归纳,无需单独对“违约、垒债”环节进行刑法评价。针对第二个问题,“套路贷”犯罪行为之间多有连贯性,通常由多个环节行为共同组成完整的链条,以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拆分来看行为之间各自发挥作用并具有独立的价值,并非单独一个行为即可达到相应的犯罪目的,若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容易导致“套路贷”犯罪各环节行为之间的关系与界限模糊,并且此属于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即成立想象竞合,这显然不妥,同时导致《意见》中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也难以找到立足点,故将各环节行为进行单独讨论评价是必要的。
基于上述对“套路贷”行为模式的分析,“立约”与“索债”环节触犯相同罪名只存在两种情形,即两环节均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故成立“抢劫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两种模式。但在此存在一个问题:行为人虽实施了数个行为,但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即被害人的财产法益,那么将两环节行为分别评价成立两个独立的罪名,是否会违反重复评价原则?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套路贷”犯罪中的抢劫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均是被害人的财物,细化来看通过“立约”环节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债权,“索债”环节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具体财物,两次行为实质上分别侵犯了不同类别的财产法益应作独立评价,被害人虽然只有一份财产损失但并不影响两行为分别各自成立犯罪,但这并不等于数罪之间要进行并罚,对此下文将进行详细阐述。
1.是否构成连续犯,按一罪论处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3]478从表面上来看该种模式似乎符合连续犯的认定标准,即基于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这一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暴力、胁迫、威胁、恐吓、要挟等强制手段,均触犯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故容易在此陷入误区直接认定为连续犯而按一罪论处。
实际上,尽管“立约”与“索债”阶段的手段形式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两阶段行为的性质是否相同尚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第一个行为系通过抢劫、敲诈勒索的手段订立虚高的借贷协议,建立起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取得财产性利益债权,第二个行为系通过同样的方式旨在将前行为已取得的债权利益转化为具体现实的财物,并据为己有。两个行为均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而展开但就本质上来讲性质并不完全相同。与此同时,是否符合“连续性”这一特点也存在疑问,判断行为是否连续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本文赞同“折衷说”的立场,将主客观表现相结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即行为人须在连续意图的支配之下于一定的时期之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结合“套路贷”的行为模式,“立约”与“索债”环节之间还存在“违约垒高债务”这一行为,虽然此行为因并未侵犯新的法益不会单独成立犯罪,但也不可忽视其独立价值并且在实质上割裂了两次抢劫行为或敲诈勒索行为之间的连续性。综上所述,触犯相同罪名的“套路贷”犯罪不成立连续犯。
2.是否适用同种数罪理论
同种数罪即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同一的主观罪过。在“套路贷”犯罪中,“立约”与“索债”环节均触犯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系同一罪名,并且主观上均是意图排除借款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起自己的占有,具有相同的主观罪过。故触犯相同罪名的“套路贷”犯罪成立同种数罪,但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在理论界尚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罚说”“并罚说”“折衷说”。本文赞同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观点:从原则上说,对同种数罪应当并罚;从结局上说,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既可能实行并罚,也可能以一罪论处。[10]
基于此观点上文所述的两种同种数罪应视情况分别进行讨论。针对两次均构成抢劫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63 条之规定,抢劫罪的升格法定刑最高可达到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此又应分两种情形,第一,若两次抢劫行为单独评价均可达到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即只须按一罪论处便可做到罪刑相适应,此时并罚已无实际意义;第二,若达不到上述量刑幅度,而只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应当数罪并罚,以做到不枉不纵,罪刑相适应。针对两次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74 条之规定,该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或“多次”为前提,在此也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若因“数额较大”入罪的,因同时对“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均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此时应当按一罪论处,并将数额进行累计确定刑罚幅度即可,无须并罚,因为相应的法定刑已经完全能够与此类同种数罪相适应;第二,若因“多次敲诈勒索”入罪的,因同时规定了具有“其他严重情形”或“其他特别严重情形”时所适用的加重法定刑,同理此时也按一罪论处即可。
1.后罪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307 条之一第三款对此具有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在“套路贷”犯罪中,若在“索债”环节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通过司法强制力来实现债权非法取得被害人的具体财物,因而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行为人在签订借贷协议环节又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前后两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3]490在“套路贷”犯罪中,“立约”与“索债”环节实质上可以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并且两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具体来说,“索债”行为旨在通过一定非法手段现实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并据为己有,是“套路贷”的终极目标,为目的行为;而“立约”行为旨在将双方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下来,取得对被害人的债权,并为后面索债提供所谓的“法律支撑”,为手段行为。这样一来,在形式上前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根据“类型说”的观点,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对于是否为牵连犯的这一问题在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现实分歧,例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 刑终499 号刑事裁定书中提到,罗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催要之前的借款,同时,该敲诈勒索行为与之前的诈骗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其中敲诈勒索是手段行为,诈骗是目的行为。相对于敲诈勒索行为而言,罗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更为严重,按照牵连犯处罚原则,宜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而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 刑终228 号刑事裁定书提到,关于本案敲诈勒索行为与诈骗行为应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犯罪,均为涉案被告人诈骗犯罪实施完成后,又实施的以暴力或者胁迫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行为,对此应予数罪并罚。
以上两份裁定对同一情形的处理结论截然相反,这也反映了在实务层面存在的普遍冲突。结合“类型说”的观点反观“套路贷”这一类型的犯罪,本文所持的观点是虽各环节行为模式多样,但从整体上看各行为之间的串联组合已具备类型化特征,例如,行为人通过诈骗、抢劫、敲诈勒索手段取得对被害人的债权之后,为达到进一步非法占有被害人具体财物的目的,在索债阶段往往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迫使被害人现实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从本质上来看,“套路贷”犯罪中的手段与目的行为在此类特定犯罪中符合“类型说”的条件,“套路贷”前后两行为之间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或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种构成牵连犯的情形中,两次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应具有同一性即均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被害人也只受到了一次财产损失,并不存在遗漏评价的问题。
3.前后两罪数罪并罚
此种认定模式存在于索债行为性质恶劣的情形中,即不仅通过“索债”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还造成了除此之外的其他法益侵害的结果,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财产权益、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等法益。例如,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虽然此类行为在形式上仍可解释为牵连犯中的手段与目的行为,但却不符合两行为之间所要求具有的“类型化”“通常化”的关系,无法成立事实上的牵连犯。行为人不仅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还实施了其他法益侵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民主权利的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亦或是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而区别于成立牵连犯的情形中被害人只受到了一次实际财产损失,不存在其他不同客体的法益侵害。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持两罪应当实行并罚的观点。
此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印证。例如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325 号刑事裁定书中提到,关于本案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不应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部分被告人针对同一被害人分别实施诈骗和非法拘禁或寻衅滋事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不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原判予以数罪并罚适当。又如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到,对于辩护人关于上门催收过程中的暴力行为是为实施“零用贷”诈骗服务,不应单独定罪,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应认定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以被告人陆从刚、汪文伟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催收,以拨打骚扰电话,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以喷油漆、堵门、撬门把手等方式滋扰、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到被害人家中吵闹拒绝离开,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并非牵连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
“套路贷”以民事借贷为名,而行违法犯罪之实,其模式易于复制,传播极快,容易形成“羊群效应”,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其社会危害性极大。[11]在厘清“套路贷”犯罪行为类型模式的基础上,判断“立约”与“索债”两行为是触犯同一罪名或是触犯不同罪名,再经过对内部不同行为组合模式之间的区分得出“择一重处”或“数罪并罚”的结论,充分发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所应起到的有效规制“套路贷”犯罪的作用,以做到不枉不纵,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