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帆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2013年1月15日,林某甲、钱某、林某乙三人合伙竞拍取得傍罗沙场河道采砂经营权,因该标段采砂车辆进出需经过李某甲、邓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公司租用的一块荒洲地,而该荒洲地的使用权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双方因该荒洲地的使用问题引起纠纷。
2013年2月18日上午九时许,林某甲、钱某来到傍罗沙场争议荒洲地平整场地,被邓某、李某甲等人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斗,致林某甲手部、头部受伤。事后,李某甲等人先后向镇政府、派出所、水利局反映发生争执一事。同时钱某也到派出所反映当日上午的情况。期间相关部门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但并无效果。之后,林某甲、钱某将被打一事告知林某乙,三人共同商议纠集人员下午去傍罗沙场找李某甲、邓某等人报复。三人陆续纠集了林某戊、林某丁等30余人,并指使林某丁、林某戊准备了白手套、木棍、梭镖等报复工具。李某甲、邓某等人回到沙场后照常工作,在得知林某甲等人要来沙场报复的消息时,即商议形成如果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要来,就反击的意见,并纠集了李某乙等30余人,同时准备了白手套、木棍、洋铲等斗殴工具,在沙场等候。下午3时许,林某甲等30余人戴着白手套,手持梭镖、木棍等凶器,不顾公安民警的阻拦,冲破公安机关在沙场路口设置的警戒线进入沙场,欲侵害李某甲等人。李某甲、邓某等人见状便带领纠集的人员手持洋铲、木棍等工具,冲出沙场办公区迎向对方人员,李某甲、邓某两人还按照事先计划,安排邓某、李某乙两人驾驶两辆铲车向对方人群进行冲击,双方人员发生械斗。械斗开始后,林某甲一方人员便被铲车冲散开始溃逃,但李某甲等一方人员对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进行追击殴打,并对在场劝解的干部朱某进行殴打。最终,双方在斗殴中造成林某甲、林某乙、江某乙、朱某乙、郑某、蔡某,以及在现场开展劝解工作的干部朱某、巡特警队员李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法院最终判处林某甲、李某甲等人成立聚众斗殴罪。①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铅刑初字第94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律师认为李某甲等人成立正当防卫:本案定性聚众斗殴罪名错误。其理由:(1)不是为了报复他人;(2)不是为了霸占一方;(3)不是为了不正当目的;(4)破坏社会秩序不存在;(5)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落脚点是认定土地有争议引发的纠纷,而事实上该土地系李某甲公司租赁地,不存在争议,既然是自己的租赁地,那么在租赁地内发生打斗就不存在聚众斗殴,而是正当防卫,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②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铅刑初字第94号。而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事前策划布署、纠集组织人员,准备斗殴工具,在沙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③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铅刑初字第94号。综观本案:(1)被告人李某甲方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沙场经营的合法性,双方斗殴起因系被告人林某甲方沙场平整场地而起争议,李某甲方在上一起争议中存在较大过错,在后来的打斗中出于争强好胜的心态实施斗殴行为,缺乏正当性。(2)被告人李某甲方几个股东应对可能的报复,事前有组织、有计划、有布署,准备工具,组织纠集人员,故否定林某甲方侵害的紧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起因条件,即紧迫现实的危险。(3)在实施斗殴前,被告人林某甲方人员首先越过警戒线,而被告人李某甲方也不服输,在人身及财产并未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便立即回应,在钱某方相距近百米的距离没有实际接触时,主动迎击,在对方溃逃时积极追击,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双方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1)李某甲等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2)李某甲等人预见到了林某甲等人会来沙场闹事,没有回避,而是积极准备工具、聚集人员,是否必然否定林某甲等人侵害的紧迫性。(3)李某甲等人存在准备工具、聚集人员的行为,在对李某甲等人的主观方面的判断中是否可以肯定其具有攻击意思,若肯定李某甲等人主观上具有攻击意思,但同时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成立空间。
先前行为的不法性延续至后一行为上的判断在自招侵害的场合尤为突出。自招侵害是指行为人对于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在自招侵害的场合中存在先后两个行为,先前行为为原因行为,即挑起案件发生起因,后一行为为结果行为,是先前行为的延续。在区分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的关系时,无论是传统路径,还是司法实践,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都遵循起因是否合法、目的是否正当,以及手段是否相当三个要件[1]。在具体操作中会将先前行为具有不法性即起因不法就会当然的认定行为人在后续行为具有不法性,从而否定自招侵害中存在正当防卫的空间。如陈兴良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上评述何强聚众斗殴案时认为,在该案中,首先,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赌债,系非法利益之争,双方均为不法,因此,何强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合法性要件。其次,何强案中整个斗殴是围绕赌债展开的:曾勇一方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何强一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免非法债务,双方目的具有不法性,故何强等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
在本案中,按照传统分析路径:首先,双方起争执的原因有两点:其一,双方都主张沙场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李某甲与林某甲等人都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占有使用沙场地块的权利,该沙场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双方争执的起因没有合法根据。其二,双方一共发生过两次冲突行为,在第一次冲突中李某甲等人将林某甲等人殴打致伤,林某甲等人因被打伤才产生再次聚集众人报复的心理,李某甲一方对于林某甲一方的攻击具有责任,双方后续的冲突是在争夺沙场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以及争强好胜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打斗行为,双方缺乏正当性。其次,李某甲等人是出于非法争夺沙场使用权的目的进行反击,系目的不正当的行为。最后,李某甲一方与林某甲一方冲突的手段不相当。李某甲一方在冲突发生时指使铲车冲进人群,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与林某甲一方手持木棍、铁铲等工具进行打斗的行为相差悬殊。因此,李某甲等人丧失成立正当防卫的权利。
对于预期侵害,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在明明充分预见到对方会实施侵害,却并不回避,也就是有意不回避某种当然能预见到的利益冲突情况。为此,否定存在紧迫性[2]。但其又认为,若防卫人预期到对方可能实施轻伤害而实际上对方实施重伤害的场合,仍然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该观点行为人预见到对方可能对自己实施轻伤害行为,结果对方果真实施轻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因此,在可回避的场合,行为人尚可采取躲避不法侵害的方式来保全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说法,若在无法回避的场合,行为人则只能忍受对方的侵害,否则会面临法律的负面评价。因为预期侵害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对于侵害的发生具有预期,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在侵害现实发生前做好预防准备,在主观方面也能做好心理建设以备不法侵害的到来,相较于突发的不法侵害,对于防卫人而言,即将到来的不法侵害对行为人来说缺乏紧迫性或者紧迫性程度降低,而紧迫的不法侵害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基础,故在预期侵害的场合行为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在本案中,按照传统路径分析,因李某甲等人对于林某甲一方的侵害具有明确的预期,客观上有聚集人员准备工具的防御行为,主观上也对即将到来的侵害具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在该情况下否定林某甲一方侵害的紧迫性。李某甲一方无权实施正当防卫。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图。防卫认识是指行为人对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不法侵害人所使用的工具手段等具有认识。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关于正当防卫制度中防卫意识这一要件是否必要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防卫意识必要说和防卫意识不要说。防卫意识必要说是行为无价值的理论归结,认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被允许这一许可性的认识才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防卫意思不要说对应结果无价值理论,该学说认为只要客观上处于防卫不法侵害的状况,在防卫所必要的限度内,达到法律要求的防卫效果,便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传统路径认可防卫意识必要说的观点,由于正当防卫是 “正对不正” 关系,故防卫人在实施反击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区分正当防卫与犯罪行为的关键。并且在采取防卫意识必要说的观点同时,将对防卫意识的判断进一步细化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全纯粹的防卫意识,要求防卫人在面临急迫的不法侵害时只能出于保护本人、他人、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防卫动机,防卫人主观上不能具有攻击他人的意思,否则将会否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正当性,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与他人斗殴的故意。
在本案中,根据传统的路径分析,李某甲等人在准备工具,聚集人员后,见到林某甲等人冲破警戒线后直接迎面还击,因此,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不用认定为具有正当性的防御性行为,而是带有强烈的攻击意识的行为,故而李某甲等人阻却成立正当防卫,成立聚众斗殴罪。
将原因行为的不法性纳入结果行为考虑,虽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省去法院在具体认定案件事实时解决案件违法性判断这个难题的时间和精力。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方法却有 “偷懒” 之嫌,草草地将原因行为的违法性与结果行为进行捆绑存在诸多缺陷。其一,有偷换概念之嫌。原因行为是指在聚众斗殴的场合中挑起双方斗殴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聚众斗殴行为本身,两个行为是在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且存在一定因果联系,但二者又是完全不同的行为。正当防卫制度中的起因条件中行为的不法性判断应当聚焦于结果行为,所以,起因行为不法与正当防卫制度中的起因条件中的不法侵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原因行为的不法性判断等同于起因条件中的行为不法是混淆二者概念的表现。其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先前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在已经受到或者将会受到法律的非难的情况下,再次将其纳入后一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并作为定罪的依据,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使得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受到了两次法律的非难,这对行为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也有违现代法治精神。其三,有违起因要件的要求。正当防卫制度中的起因要件为存在紧迫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行为进行的,但将先前行为的不法性纳入后一行为考虑,促使行为的不法性判断提前到行为发生前的原因行为上,这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中的起因要件的要求。其四,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本质精神。违法性的延续这一做法将会对聚众斗殴中处于防卫的一方始终打上不法的烙印,无论其面对在原因行为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侵害时做任何具有法律上正当评价的行为,其最后的结果都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这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必须是在面临紧迫现实的不法侵害时才具有为保全自身、他人、公共利益,以及国家的合法权益实施反击行为的权利。侵害的紧迫性是指法益侵害的危险是紧迫的,或法益侵害风险现实存在或者已经迫近[4]116。若侵害不具有紧迫性,如只是民间纠纷中的普通谩骂行为就不允许行为人进行防卫,丧失紧迫性的侵害排除行为人的正当防卫权。原因在于法治国家中不允许私人行使实力来阻止或者解决法益侵害或法益冲突,而应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保护法益。但在侵害法益的危险迫在眉睫,依靠国家机关来恢复或预防对法益的侵害显然不可能或者明显困难的情况下,承认私人可以为了保全自身的合法权益侵害他人的行为[5]。丧失紧迫性的侵害不会立即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行为人的首要选择是诉诸公权力机关解决利益冲突,而不是滥用私力进行救济。行为人预料到侵害即将发生就丧失紧迫性进而不认可行为人有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这无疑会加强社会整体的不安感,这意味着防盗网、防狼装置等被社会广泛认可的防身工具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配置这一类预防工具就预示着行为人对于未来自己可能遭遇的侵害具有预期,从而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一点与正当防卫制度设置的本旨相互矛盾。
传统路径认为,在正当防卫的场合,行为人只能出于防卫意识进行反击,这个观点存在诸多缺陷。其一,行为人在面临他人的侵害时心理上不可能做到如常人一般冷静。当他人持凶器向行为人逐渐逼近时,在自身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内心会被恐惧、惊慌等情绪支配,难以进行冷静的思考。特别是在他人对行为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实进行攻击时,行为人主观上或多或少会夹杂着攻击对方的意思,力求以己之力制止不法侵害。如果根据传统的认定路径,行为人只能在完全纯粹的防卫意识指导下实施反击行为,无疑是强人所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其二,正当防卫行为本身是一种攻击性行为。作为制止侵害保护法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因为该行为维护了法律秩序,因此得到法律的正面肯定评价,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攻击性行为却不允许主观上具有攻击意识,就好像给饥饿的动物一块肉却又不让其吃的感觉,有架空正当防卫制度之嫌,极大限缩了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
聚众斗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 “聚众斗”,一种是“聚众殴”,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6]。在 “聚众斗” 的场合,因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意思,并且对于聚众斗殴的发生或具有约定,或因纠纷引起突发性斗殴,是典型的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的表现,根据通说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否定双方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在 “聚众殴” 的场合,存在时间顺序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行为。先动手的一方并不必然丧失防卫的权利,后动手的一方的反击行为也不必然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评价。
首先,在 “聚众殴” 的场合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1)后动手的一方无防卫挑拨的情形。即后动手的一方对于侵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后动手的一方就可以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获得正当防卫的权利。(2)后动手的一方对于侵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在自招侵害的场合,后动手的一方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应分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后动手的一方存在不法的防卫挑拨。不法的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先前的挑拨行为引发了他人对自己实施攻击行为,但该挑拨行为本身即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7]。在结果行为中被认为是先动手的一方其实是在原因行为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构成正当防卫的行为,由于正当防卫制度是 “正对不正” 的关系,只能针对不法的侵害进行防卫,不能对他人的正当防卫进行再防卫,故在不法的防卫挑拨场合,后动手的一方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二,后动手的一方存在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侵害对方,蓄意引发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借口自己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实际上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8]197。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因违法行为说或是权利滥用说,后动手的一方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在后动手的一方预想挑起对方对自己实施轻伤害而对方却实施了具有杀伤性的行为,在结果行为中,后动手一方的人身安全在面临紧迫危险时应允许其对先动手一方进行防卫,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三,后动手的一方存在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是出于加害他人的目的而实施了挑拨之行为,并因此引发了他人对自己实施攻击性行为,但该挑拨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之侵害,而只是在一般社会伦理上具有一定可非难性[9],在这种情形下,在结果行为中后动手的一方虽然在原因行为中实施了为社会伦理所不能接纳的行为,但并不丧失正当防卫的权利,在结果行为中面对先动手的一方仍然可以为了保全自身利益而防卫。
在本案中,主要探讨属于结果行为的聚众斗殴。首先,本案为林某甲一方单纯欲想殴打李某甲一方的情况,属于“聚众殴” 的情形。其次,李某甲等人是在林某甲等人先动手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反击行为,属于后动手的一方,因此,可以肯定李某甲等人有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再次,李某甲等人在斗殴前曾实施殴打林某甲一方的行为,故在原因行为中,林某甲等人可对李某甲等人进行正当防卫,李某甲等人无正当防卫权。但原因行为已经结束,林某甲等人再次挑起事端,属于防卫不适时中的事后防卫,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该案件事实不符合不法的挑拨行为的情形。最后,虽李某甲方对于之后的林某甲等人的报复行为具有过错,但李某甲方无挑起争端意图侵害林某甲方的故意,故该案件中李某甲方亦不属于意图式的防卫挑拨,而是属于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因此,在结果行为中,可以肯定李某甲等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将先前行为与后行为统一考虑是整体意识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全面细致把握案件的来龙去脉、明晰案情。在预期侵害的场合,行为人已经对即将到来的侵害有预期,并且积极准备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肯定相较于突发性的侵害而言,预期侵害的场合,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程度有所下降,但不能完全否定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在预期侵害场合是否阻却成立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的过程。最高裁判所1949年11月17日判决、最高裁判所1955年10月25日判决均认为预期的侵害不属于紧迫的非法侵害,故而否定该种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但在最高裁判所1971年11月16日判决中转变态度,肯定即使已经预见到侵害,也不直接丧失紧迫性[10]。之后,最高裁判所1977年7月21日判例又判定,预见到侵害虽不会直接丧失紧迫性,但出于利用该机会积极加害对方的意思而面对侵害的,即否定侵害的紧迫性[11]。在有关预期侵害中的正当防卫的判断,日本至今仍然沿用该观点。日本在预期侵害的场合仍然肯定侵害的紧迫性原因在于:若公民赶赴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侵害的场所且实际遭受侵害之时,要么只能甘愿承受损害,要么就要因为实施了反击行为而遭受处罚,故在对侵害存在预见的场合,则额外给公民附加了退避义务。因此就等同于要求公民采取屈从于非法侵害的行动,会招致与 “将侵害评价为非法” 相互矛盾的事态出现。①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铅刑初字第94号。张明楷教授也认为:防卫人是否预见到不法侵害的发生,及事先是否准备工具防卫,不影响对紧迫性的认定。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取决于防卫人是否已经预见。”[8]196故在具体判断案件性质时,即使行为人对侵害具有预期也应当肯定其不丧失防卫权。理由在于:其一,刑法没有规定回避义务。退避并非防卫者所必须履行的规范义务[12]。因为被作为社会权利理解的正当防卫,作为法秩序,不需要躲避不法[13]。正当防卫时不要求“补充性要件”,刑法没有规定回避 “急迫的不法侵害” 的义务,防卫人没有从该状况中退避的义务[4]116。若承认防卫人具有这样的义务,首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法侵害即时发生,表面上看保护防卫人不受不法侵害以及被防卫人可以免于遭受防卫人防卫攻击,但让防卫人承担回避义务会直接损害防卫人“待在自己想待的地方的自由” 这种本身正当的利益。其二,义务的本质是负担,处于法律评价 “正义” 的一方没有理由背负沉重的义务,承认防卫人的 “回避” 义务与承认不法侵害者处于较被侵害者更为优越的地位没有两样。这样做的后果即是造成被侵害者在不法侵害即将发生时丧失保卫自己的主动权,形成限制自己行动的被动局面。其三,承认防卫人具有回避义务与将不法侵害评价为 “不法” 不允许实施不法侵害这种法律上的处理是相矛盾的。紧迫性的判断应以当时的情况为准。
在本案中,李某甲等人在林某甲等人到沙场报复前就已经得知该消息,因此,李某甲等人对侵害具有预期,但对侵害具有预期并不否定侵害的紧迫性,因此,李某甲等人仍然有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
行为人对侵害具有预期的情况下积极准备工具、聚集人员,是否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攻击对方的故意。若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攻击对方的故意,则行为人是否必然成立聚众斗殴罪,是否还有正当防卫的空间?首先,如前述第三部分的分析,在防卫人进行反击的情形下,可以肯定防卫人主观上会存在攻击对方的意图,但与相约斗殴的场合中双方出于争强好胜的心态实施的斗殴不同,这里的攻击意图还包含出于保护自身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防卫意图在里面。其次,在肯定行为人具有攻击对方故意的情况下,还需分情况讨论,进而明晰在何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行为人正当防卫的权利: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积极加害对方的意思,在这种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防卫意思存在,但积极加害对方的意图占据主导地位,压倒性的指挥行为人的行动,因此,应当否定行为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4]133。特别是行为人对于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场合,在招致对方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后,仍然持积极加害对方的意思进行反击,最终给对方造成伤害结果,就更应该排除行为人的防卫权。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御意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御意识说明行为人在面对侵害时主观上对自己实施反击行为是持反对意见,内心排斥对他人造成伤害,客观上的反击行动也具有被动性。根据防卫意识不要说的观点,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条件即可成立正当防卫,进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故行为人在实施反击行为时主观上即使存在攻击对方的意识,也应当有正当防卫成立的空间。根据防卫意识必要说的观点,防卫意识必要说只是强调成立正当防卫必须要有防卫意识,有无攻击意识并不是该学说主要讨论的焦点。因此,在防卫意识必要说的场合,仍然允许行为人主观上在存在防卫意识的基础上可以夹杂为保护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防御、攻击不法侵害人的意识。故无论根据防卫意识必要说还是防卫意识不要说的观点,都可以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并存防卫意识和攻击意识仍然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李某甲等人在得知对方将要报复自己时,积极准备工具,聚集人员,可以肯定其具有防御对方攻击的意图,但这种防御意图并不是积极加害对方的斗殴故意,根据案情发展,李某甲等人是在公权力机关保护无效的情况下被迫参与到斗殴中,在打斗过程中虽因激愤、紧张等情绪实施反击对方的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李某甲一方是持积极的加害对方的意图故意伤害林某甲一方,并且不可否认李某甲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还具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防卫意识,无论是根据防卫意识必要说还是不要说,都不能否定李某甲等人的防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