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波,梁 宵,李姿萱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2.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 氹仔999078;3.无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 无锡 214001)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作用愈加显著,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总体不甚乐观,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众多企业由于经营理举措不当、治理水平不高、资金链断裂、产品升级难等原因导致企业市场竞争力减弱,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而走向破产重整。自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以来,在我国宏观政策要求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清理“困境企业”、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退出市场的风险。此时,破产重整作为能够使企业东山再起的拯救性破产程序,能够使“生病”的企业恢复健康经营,不致消亡,因此其地位愈加重要,备受困境企业青睐。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制度重获新生,更不是所有的企业都符合进入重整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具有重整价值。众所周知,破产重整普遍耗时长、成本高、成功率低若重整失败,还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使企业债权人受偿率降低。另外,还可能出现企业假借破产之名逃避清偿或悬空债务的情况,因此,不可能不加识别地应用于所有企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即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但并不是所有出现丧失清偿可能的企业都能够申请重整,能够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还需要具有重整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50条最新意见》中提到了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于企业重整价值应当进行识别,如不加识别地在实践中滥用,对于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进行拯救,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导致市场资源、司法资源等社会资源的浪费。
重整制度“双刃剑”的性质导致在适用时必须谨慎判断,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识别企业的重整价值就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国家政策应用到破产领域,即要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尽快释放市场活力,尽力拯救有效的、中高端的破产企业,尽快清除无效的、低端的破产企业,加大困境企业破产清算力度,淘汰落后产能。为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适用重整制度的时候应当根据各方面因素清醒判断,识别企业是否具有破产重整的价值,避免不具重整价值的低端企业进入重整程序。
与破产清算制度相比,破产重整好似一把“双刃剑”,若重整成功,皆大欢喜;若不成功,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首先,破产重整制度旨在恢复企业的正常经营,将一个陷入财务经营困境、资金困乏、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困境企业重新扶持到正常的经营轨道,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与时间。破产重整制度通常耗时较长,如果不能保证重整成功,将损失巨大的时间成本。其次,可能会有大量不具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通过申请重整,以时间换取空间,目的在于逃废债务、悬空债务、拖欠债务,如果待这些企业真正做出上述行为后再终止重整程序,无疑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即允许这些企业再次进入市场,占用市场资源。之前进行的一系列重整操作,占用司法资源,最终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就具有重要作用,从源头杜绝不具重整价值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便可避免后续损失。
首先,债务人存在借助重整逃避利息的可能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意味着在最长可达九个月的期间内,债权人要承受利息的损失,债务人可能利用申请破产来逃避计息。其次,债务人可能通过制定“超长期限”的重整计划拖延债务。由于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时长没有具体限制,导致在实践中,甚至出现需耗时长达十三年的重整计划。基于期间时长的不对称,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尚未重整成功,债权人已被拖垮、走向破产的案例。总之,若债务人借助重整拖延偿债时间,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甚至产生连锁破产效应。
破产重整如果成功,可以极大地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但从另一方面考虑,一旦重整失败,破产重整程序高昂的成本可能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大大低于破产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均要由债权人承担,同时债权人还会丧失各种机会成本与期限利益。另外,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其担保债权的形式受到限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担保的债权人会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若不加识别地允许困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允许本身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重整,其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自然极低,最终重整失败,走向清算,使债权人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引发社会的混乱,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必须谨慎考虑多方利益。
1.行业前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50条最新意见》中指出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应将“行业前景”作为判断标准之一。2009年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由此可见,“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应当视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于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识别,应当从国家宏观政策环境的角度考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进步,我国目前正处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时期,努力推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①的政策,越来越重视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国家经济生活的目标在于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培育新兴产业,发展绿色产业。对于产能过剩落后,无效低端的产业,应当尽快清除。此类企业大多较为低端,社会效益不明显,毫无发展前景,即使进入重整程序也不具有重整的意义,未来势必会被市场淘汰。对于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即使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的可能,也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拯救。此外,对于企业的行业前景推断,还要从生产成本、销路、市场口碑、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进行考虑。如果企业的生产成本过高,经营负担过重,若此时再没有稳定的销路与市场,此类产业也注定会被市场淘汰,不具有重整价值,无需对其进行重整。
2.环境保护
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习近平总书记近年来历次重要讲话中的关键词。201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谆谆告诫河北省主要领导干部:“要给你们去掉紧箍咒,生产总值即便滑到第七、第八位了,但在绿色发展方面搞上去了,在治理大气污染、解决雾霾方面作出贡献了,那就可以挂红花、当英雄。”②这段话,是绿色发展观的体现,其中包含着发展与环境辩证关系的深刻内涵,也提出了领导干部政绩观的应有标准。作为我国经济社会的主体,企业在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中肩负着相当大的社会责任。超标排放、能耗过大、环境污染严重的产业,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效益,与我国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相悖,不具有长期发展的可能性。对于能耗小、技术水平高、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进行重整,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更符合“绿水青山即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因此,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能耗、“三废”排污处理技术水平等环境保护型因素也应当纳入考虑范畴,不能只顾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
3.社会影响
地区性大规模或支柱性企业,不仅对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有巨大贡献,更影响数千数万人的就业,关系百姓民生、地方经济乃至社会稳定。此类社会影响大的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应当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海鑫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一家企业救活,一县经济重振。海鑫停产涉及8 300余名员工、上千家供应商,员工欠薪、供应商债权纠葛,原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等引发的多重矛盾交错,社会不稳定风险度激增。经过重整程序,建龙集团接盘海鑫集团,成就了“十里钢城”,带动闻喜县经济稳定增长。而破产重整的成功,保住了5 700个就业岗位,实现了债权清偿37.28亿元,基本解决了最大的矛盾隐患,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社会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民生就业得以改善。因此,此类社会影响较大、关系地方财政、就业民生的企业,即使出现破产原因,也应当对其重点支持,积极拯救,以期其东山再起后重新发挥社会作用。另外,对于违法违规、对社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企业,如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的三鹿企业,严重损害社会公民的健康和情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应当允许重整。
毋庸置疑,困境企业重整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充足的资金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经营。然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不能只考虑现实的资产数据,还应当考虑企业的信用能力、融资能力、股东实力等未来资金再生的可能性,看重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
1.资产状况
一个企业的破产原因在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的症结就是资产。资产对于企业犹如血液贯通人体一般,若一个环节资金不足,则会使下一个环节无法进行,可能导致整个企业枯竭而亡。破产重整的前提在于重整获得的价值大于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价值,如果重整后获得的价值尚不如直接清算,则重整毫无意义,只是浪费时间,减损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负债水平是企业现有财务状况的重要体现。若企业负债不多、担保较少、到期负债和负担的利息较轻或者具有债转股可能时,则对企业摆脱困境较为有利。因此,一个企业的现实资产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能否有足够的气力周转,决定了其是否有能力取得重生的机会。
2.信用能力
信用能力是企业的隐藏实力,在日常经营中或许体现得不太明显,但当企业资金链断裂时便可凸显其强大作用。一般而言,公司规模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强,国家在其贷款政策上通常都给予优惠和便利。同时,较大的企业规模也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传递出强烈的正向信号,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对于新兴企业,由于其刚刚起步,政策应当对其以宽容态度相待,仅凭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准确判断企业的运营情况,此时应当考虑其信用能力。若其仍有一定信用能力,能够从银行融得贷款,便能够立刻获得现金流的正常运作,并渡过购买设备、产业调整等因产业升级而造成的暂时的资金短缺期。这使得其之前的资金链断裂只是一时之困,此时就应当允许其进入重整程序。具有良好信用能力的企业,一旦获得重整的喘息机会便可运转,重新回到正常经营的轨道,继续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具有重整价值。而对于信用不佳的企业,即使允许其重整,给予其喘息时间,这些企业也没有融资渠道,资金链缺口无法衔接,没有资金的坚实保障,进而无法实施重整计划。
3.融资能力
融资能力是企业资金再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即使一个企业在银行等公权力机关的信用不佳,若其具有强大的融资能力,能够从市场融得充足资金,吸引投资人,也能够使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融资能力涉及企业盈利能力、企业规模、企业资产的担保关系、市场竞争力、企业文化、融资渠道广度等多种影响因素。通常而言,若一个企业的盈利能力越强、企业规模越大、企业资产的担保价值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并且有良好的企业文化和广泛的融资渠道,则其融资能力越强。
4.股东实力
一般而言,一个陷入困境的企业,其信用能力和融资能力一般较差,外部资金来源困难,银行信贷困难,外部投资人注资意愿不高。若进入重整程序,仅靠盈利获得重整资金,速度较慢,甚至可能出现继续亏损的情况。然而,股东是希望企业重整成功的。若企业股东自身实力较强,可以通过继续出资的途径修改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为企业注入资金。相较于仅依靠企业盈利、吸引外部投资,股东出资无疑是最快速的融资渠道。因此,在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还应当考虑企业的股东构成,判断股东实力是否足以实现重整成功的目标。
1.企业资质
企业的一些经营资质可能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比如一些特许经营行业,企业的牌照资质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资产。对于某些具有资质的企业,其可以通过转让资质实现变现,这对战略投资者较有吸引力。此外,在中国现有的上市环境下,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本身也是一种可变现的较为重要的资产。拥有这些资质价值的困境企业只是因缺少资金而陷入困境,一旦获得充足的资金,其本身所具有的资质便会自动产生效益。
2.管理组织结构
企业的组织结构是企业的框架,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础。其中,企业的权力机构最为重要。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仍在正常运作,定期召开并作出符合法定要求的有效决议;高管人员是否各司其职,履行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继续进行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与维护;企业是否出现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等都是能否进行重整的考虑因素。若企业已经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达一定期限,或者会议无法作出符合法定人数的有效决议达一定期限,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达一定期限(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两年为标准),则说明企业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的组织机构已经瘫痪,企业已经没有明确的前进方向,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若对此类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需要先组织其各项机构恢复运行,无疑会消耗更多的时间、精力、财力,重整难度更大,重整价值更小。除了权力机构外,企业的股权结构清晰,没有过多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若企业股权不清晰,各股东内部纠纷不断,也会极大消耗自身,增大重整难度。
3.人力资源结构
人是经营活动中最为活跃的因素,拥有人才,就拥有了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主观能动性。一个企业中是否有足够的人才储备,企业内各个部门人才是否相互配合,在企业面临困境时是否众志成城齐心谋复兴,都影响着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判断。许多困境企业只是暂时性的资金链断裂,企业的各个部门依然完整,可以互相配合,在重整时便可以直接由原有经营团队发挥对企业的熟悉优势继续治理公司,对重整的效率以及可能性的提高大有裨益。若困境企业的人才以及熟悉企业情况的财务人员等已经离开岗位,另谋出路,即使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也极有可能因缺少合适的管理人员而失败,其重整价值相对较低。因此在考虑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应当对企业的人才现状进行了解,若企业已经人去楼空,则失去了重整的源动力,一切重整计划都将是无人执行的“空中楼阁”。
4.重整意愿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也意味着债权人掌握了企业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企业拥有破产价值,管理人在对企业的各项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之后作出重整计划,一旦债权人没有重整意愿,前期一切努力都是付诸东流。企业的经济趋利性导致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是否通过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也是基于对债务人重整可能性的判断之上。困境企业的债权人中,企业债权人所持债权比例相对于自然人较大,在对重整计划是否通过的表决中分量更重,应当视为主要争取的对象。债务人必要时可以与债权人加以沟通,积极争取提高企业债权人的重整意愿,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应当综合分析企业的行业前景、资产现状、市场规律与市场风险等因素,对困境企业做出合理判断,制定合理可行的重整方案,努力平衡各方利益。
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供申请重整的详尽资料,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性进行分析评估。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破产重整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含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方式、债权债务关系等)、被申请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利润渠道、破产原因、人事组织结构情况及重整计划草案(含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券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待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同时为了提高效率,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否则转入清算程序。
具体实践中,申请人分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两种,因此申请资料应当根据申请人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分类。第一,债权人申请重整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1)重整申请书;(2)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有关债权的证据;(5)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的证据;(6)债务人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的证据;(7)个别重整需要的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第二,债务人申请重整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1)重整申请书;(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因企业性质不同而各需提交的审批材料;(4)债务人职工情况;(5)职工安置方案;(6)因维稳需要的应急预案;(7)债务人注册资本情况;(8)各类会计报表;(9)资产状况明细表;(10)资产评估报告;(11)银行开户情况;(12)债权情况表;(13)债务人的亏损情况及其说明;(14)审计报告;(15)担保材料;(16)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17)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的证据;(18)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等。
破产案件由于其涉及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复杂性,仅靠法院判断具有很大难度,并且许多问题难以解决。所谓“府院联动”机制是指,“坚持政府牵头、部门联动、法院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由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理模式”。具体而言,就是指在审查企业重整价值之时,政府与法院互相交流信息、交换意见,使法院了解行业动态,预测行业趋势,弥补法官商业判断能力的不足,使法院获得可供判断的对称信息。此机制是借鉴外国、域外的征询制度而得,设置此制度的国家、地区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情况较为熟悉。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下,政府只是宏观调控者,大部分的活动是由市场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主导,而不是依靠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并且,我国经济体形式繁杂、数量众多,不可能要求政府对于每一个行业、每一家企业的情况都了如指掌。因此,政府提供的信息也并非全面,“府院联动”除了在审查中期发挥作用外,还需要建立前期的大数据储备,当地的税务部门、政府各主管机关应当将了解当地企业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大数据库,对企业的连续经营情况有所了解,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可以直接分析大数据库内的数据,无需再次向企业征集,杜绝企业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源,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及可能性作出理性真实的判断。
在申请人递交重整的申请材料后,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无法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因为申请人有可能为争取重整而隐瞒企业的真实情况,法官缺乏商业判断能力而无法辨认其真伪。此时的重整价值判断及可能性评估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申请材料无法起到理想的效果。此时应当引入听证会程序。听证人员包括法院的审查人员、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方。引进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的原因在于,企业的破产重整价值评估,需要进行商业判断。法官很可能由于经验不足、对商业判断能力不足,完全依靠纸面上的申请材料判断企业重整价值,具有很大难度。因此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利用专业知识对重整计划进行分析。在重点听取企业重整债务人的重整计划、重整思路,审查其连续经营情况时,也应当广泛听取专业人士的分析建议。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形成分析破产重整价值的专业机构,只能依靠专业人员,效率偏低,建议政府及法院牵头组织,建立专业分析破产价值的机构,加入法院内部智库,形成完整辨别、评估企业重整价值的行业体系及判断标准,才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企业重整价值分析机制。
综上,破产重整机制因其本身的“双刃剑”性质,一旦重整失败,将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在使用时应当更加谨慎,在充分判断其重整价值的基础上加以适用。对于如何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应当从社会价值、经济价值与企业自身价值三方面入手:社会价值包括企业的行业前景、环境保护情况、以及社会影响进行考虑;经济价值包括资产状况、信用融资、股东实力等方面;自身价值包括企业资质、人力资源结构、组织结构及重整意愿等。通过分析以上因素,考虑企业是否值得投入时间、金钱成本进行重整。最后,对于企业重整过程,建议申请人要递交详尽的申请资料,将“府院联动”机制应用于建立前期的大数据库以及中期的审查,并且要发挥专业人士、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通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以建立完整的破产重整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体系。
注释:
①参见我国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我国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结构性改革任务十分繁重,战略上要坚持稳中求进、把握好节奏和力度,战术上要抓住关键点、主要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
②参见2013年9月23日至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