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民间组织文书的书写程式及其法律内涵
——以民国时期徽州钱会会券为中心

2020-01-18 07:59徐志强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歙县契约民国

徐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松江 201620)

一、概述

钱会(1)钱会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民间经济互助组织,其名称因地域、风俗、习惯等不同有多种称呼,如银会、合会、互助会、轮会、摇会等等。其组织形式可以简单概括为发起人(会首)因自身经济需要,向亲友或乡邻(会员)若干人,募集一定数额的资金(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玉成一会。由亲友或乡邻自愿认购一定数量的股份(可以是一人一股、一人多股,也可以是多人一股)。筹集到的资金(会额、会款、股本总额)在成员间流转(转会)。首期资金默认交会首收领生息,然后会员按股依次收领(得会、收会),每股都有一次得会的机会,得会的次序按照会员共同商定的会式(得会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定)确定,会期(约定的集会日期)由全体成员共同约定或以月计,或以年计;至所有会员均得会一次则钱会终止(圆会、满会)。在我国历史悠久,但其具体起源于何时,现存史料尚难以考证,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士者,讳言利禄,以为此乃市侩商贾之惯技,不为彼辈以孤傲清高自况者所取法,故而不入经籍,不载史乘,汩乎今日,史迹荡然,所得而述者,亦仅一鳞半爪耳”[1]3。据王宗培先生推测,钱会大约发源于“唐宋之间”[1]6,距今已有上千年的历史。经过元、明、清时期的发展完善,到了民国时期组织形态及管理规则已经相当发达,钱会已经成为民间社会互助借贷的普遍习惯。徽州地区的民众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组会,一人参加多个钱会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会券便是最有力的实物证明。

从文书的角度,会券是纸张与文字的结合,如果要研究会券的意义,既可以从纸张形制入手,也可以从记载的文字入手。从纸张形制着手,侧重其外观、格式等形式特征;从记载的文字着手,则侧重其法律关系等实质特征。虽然会券本身不会“说话”,但是它客观地记录了一定时空下发生于钱会之中的人际关系与财产关系,以及调整这些关系的相关规范;对其书写程式和内容进行翻译和解读,并与同时期的契约文书、档案等史料文献相互佐证,可以帮助我们更加立体直观地审视钱会作为特定私人领域的民事习惯所构建的秩序规范。

民国时期留存下来了大量的契约、会簿、诉状、账册等徽州文书,真实记录了当时徽州地区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实景,是研究徽州地区基层社会历史的参考资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近10年来以徽州文书为中心,进行钱会相关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代表性的有:胡中生的《融资与互助:民间钱会功能研究——以徽州为中心》(《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1期),宾长初的《清代徽州钱会的计量分析——基于〈徽州文书〉第二辑所收会书的考察》(《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4期),黄志繁的《清至民国徽州钱会性质及规制之演化——基于婺源县钱会文书的分析》(《中国农史》2013年第2期),王玉坤,刘道胜的《清朝至民国时期徽州钱会利率及运作机制考述》(《安徽史学》2017年第4期),熊远报的《在互酬与储蓄之间——传统徽州“钱会”的社会经济学解释》(《中国经济史研究》2017年第6期),俞江的《清中期至民国的徽州钱会》(《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等。上述研究的共同特点是以徽州文书为基本资料,进行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研究,而从法制史的视角,以钱会文书的文本形制入手,研究文书所表达的法律关系、习惯规范的著述还较为薄弱。本文以2016年黄山学院编辑出版的《中国徽州文书·民国编》(第二辑)中收录的21份钱会文书为中心,试从法制史的视角,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探讨中国传统民间组织文书的书写程式及其法律内涵。

二、会券的书写程式

钱会文书是记载钱会成立的目的、资金和人员构成、管理规则以及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其称谓不一,有会券、会约、会书、会簿、会谱等。从词源上考察,“券”本义是指古代用于买卖或债务的契据。书于简牍,常分为两半,双方各执其一,以为凭证。《说文解字》中解释为“券,契也。……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国语辞典》中有三种解释:“一是指古代的一种契约。如:铁券、买地券。二是指具有价值,可以买卖、抵押或转让的票据。如:债券、礼券、证券。三是指可作凭证的纸票。如:入场券、优待券”。上述定义表明“卷”是表征价值,能够进行流通,反映当事人关系并具有证明作用的凭据,其语义更符合本文讨论的主旨,故笔者采“会券”以作指代。

民国时期,徽州钱会的会券已经具有相对统一的书写程式,一般包括以下五个部分:一是封面、二是会序及会规、三是签押、四是会股名录、五是会式。以“民国三年[歙县]叶瑞林等立会券”(2)本文如未作特别说明,会券原文均引自黄山学院编.中国徽州文书·民国编(第二辑)[M].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6。等为例。

(一)封面

封面一般包含文书的名称如“会券”“会书”“会谱”等;然后是文书的持有人姓名,如“瑞娥胞姐执会券”“首会宋观金家会书”“三会认会人江济清会书”“汪长明订会谱”“文华弟三会六会共一本会书”“五月廿日方厚臣会书”等;有的还会记载会首的姓名,如“首会瑞林”;如果是统一印制(3)钱会采用统一印制形式在清代已有。学者研究表明,清代同治到宣统年间的16份会书中,有15份均有印刷会书或会券的堂号,早期有“聚宝盆”“文堂”“大文堂”,后期以“文星堂”较多。参见胡中生.钱会与近代徽州社会[J].史学月刊,2006(9)。的还有印刷者的名称,如“文星堂”“文盛堂”“福生书局”等。封面的核心内容是记载持有人姓名,与会股名录相对应,说明会卷是记名凭证。一方面用以证明持有人具有钱会会员资格,另一方面表明实际持有人须与会券记载的姓名相一致时,才能行使钱会的相关权利。

“任何钱会都不只是利益团体,它们同时也是关系团体。”[2]119成员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是钱会成立的基础,也决定了钱会是一个封闭性的组织,会员的身份因而具有专属性。每位会员的姓名和持股数量在会券中登记载明,并且按照会股数量写立会券,由会首签押后,分发给会员“各执一本为据”,作为证明其享有专属资格的书面凭据。另外,钱会终止时,会员有义务及时向会首交还会券,由会首注销,会员资格随即终止。

会员身份的专属性还体现在钱会严格禁止外债和其他第三人入会。钱会规定外债不能在会内结算,如民国五年[歙县]宋廷寿等立会书规定“如有会外账目不能入会扣算”。民国十五年 [歙县]宋寿星等立会券规定“会外账目不得在会内扣算”。民国十七年[绩溪]首会人程观春立二总会书规定“会外往来不得在会内扣除”。此外,钱会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担任保证人,如民国二十年[歙县]会首方厚臣订会书规定“收会者归未收者作保”。就是说,由会员互相担保,未收会的会员为已得会的会员担任保证人,换言之适格的担保人只能是钱会的会员。

(二)序言及会规

序言及会规是会券的主体部分之一。序言中一般用简洁凝练的语言开篇明义,直接点明钱会的渊源、组会的缘由、名称等内容,强调亲朋邻里有“共济通财”之义,并对参会众人仗义疏财的行为表达感激之情。如“荷蒙诸亲友赞襄义举雅集至公一会”“窃以缓急相周,圣人尚矣有会相济,君子重焉……义取七贤玉成一会”“兹缘正用”“夫会者,乃济人之急成人之美也,今蒙亲友帮扶一会名曰七贤”“诸公之高谊鄙人当衔结于不忘者矣”。反映钱会集亲友之合力解个人之急需的互助性质。

接下来是会规部分。主要内容是钱会的管理规则及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一般包括:出资方式(可以用银洋等货币,也可以是谷粮等实物);会股数量,会金或会款(每股金额),股本总额,如“亲友十位玉成一会,每人各出英洋五元,洋五十元正”。其中,“十位”代表会股数量为十股,“五元”代表每人应交的会金数额,“五十元”代表股本总额;会期,短则数月,如“议以周年一叙,订于月日为期”,长则一年,从收录的会券来看,一年期钱会是主流,共有18个,占86%;其余3个均以6个月为期;得会方式及议事规则等,其中得会方式是划分不同类型钱会的主要依据。前辈学者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出了多种类型的钱会(4)如:宾长初将徽州钱会分为五类,一为独会,二为堆积会,三、四类都是缩金会,五为复式缩金会。参见宾长初.清代徽州钱会的计量分析——基于《徽州文书》第二辑所收会书的考察[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1(4)。俞江以得会办法为准,分为独会、轮会、摇会、标会等四种大类。以会金或会额的伸缩趋势为准,分为缩金会和堆积会。参见俞江.清中期至民国的徽州钱会[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本文采用胡中生的分类方法,即“依据收会模式,将近代徽州钱会大致分成轮流收会型钱会、间隔收会型钱会和单独收会型钱会这三种类型。轮流收会型钱会,即参加钱会的各个股东按先后顺序轮流收会得钱。间隔收会型钱会。在收会次序上采取了事先确定和临时公摇的双重模式。单独收会型钱会。这种类型钱会的最大特点是只有一个人收会”[3]。其中,轮流收会型是主流,21个钱会中20个均属此种类型,这里包括了传统分类方法中的“轮会和摇会”(5)王培宗按照收会方法的不同分为轮会类、摇会类、标会类和杂类。参见王培宗.中国之合会[M].中国合作学社,1931。,剩下的1个“程观春立二总会”属于间隔收会型钱会,《中国徽州文书·民国编》(第二辑)中收录的会券中未见有单独收会型钱会。

(三)会首签押

“签押是传统社会中在契约文书上的署名或画押,表示签押者对契约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约束力表示负责,具有法的效力。”[4]会券的签押同样具有“法”的效力,表明会首受会券约束并对发起成立钱会的行为负责。按照中国传统契约习惯,单契是指由负有义务一方出具并仅有其签名,交由享有权利一方收执的书面凭据。会券同样具有单契的形制特征,由会首单方写立签押交给会员收执。但是又与单契存在些许不同,单契除了要有立契人签押外,通常还有中人、代笔人等第三方参与人的共同签押,而会券中却是仅有会首一人签押(6)《中国徽州文书·民国编》(第二辑)收录的21份会券中无会首签押的仅有2例:“民国二十年[歙县]方厚臣等订会书”和“民国三十五年[歙县]江振泉等立认七会书”。其原因尚无从考证,笔者推测可能是会首用于本人留存故未签押。。

没有中人签押是因为:首先,从中人在契约之中的作用来看。“中人在契约中最明显的作用是缔约双方之间的中介和见证作用,中人参加契约签订的全过程,从缔约双方的介绍与引见,对标的物的勘定与检查,议定价格,监督和证明给付与交割等等。”[5]会首主导会券签订的整个过程,会首在钱会中既是发起人又是中介人,其依靠自己的关系网络,直接向其亲友邻里发出要约,并与其自行说合订立会券。其次,从中人的社会身份来看。“中人应当是在其相对应的社会生活范围内有一定社会地位、威望和具有相对信誉的人。”[5]信赖关系是钱会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会首在亲友邻里之中的口碑和声誉是信的过的可以凭借自身影响力代替中人完成交易。最后,从责任承担情况来看。“立契当事人违约而出现争执与诉讼时,第三方(中人——笔者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5]会员既然是基于对会首的信赖而加盟,那么会员的利益自然就应由会首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出现会员不履行缴纳会金的约定或中途退出,要么会首出资填补退会会股的缺额使钱会继续运行下去,要么会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中人已失去了在会券中存在的价值。

再来看没有代笔人签押。对比同时期徽州地区的契约文书会发现,虽然也有立契人亲笔(7)同书收录的契约文书中,民国四年[祁门]陈炳女立卖丁会契,民国七年徽州张观凎立出当添灯会契,民国十七年[歙县]程松记立顶会纸,及民国二十一[歙县]毕文焕立顶会纸等4份契约均是由立契人自行写立签押的(立契人名字旁写有“亲笔”字样)。签押的情形。但是多数情况下,由代笔人代写契约的情况更为普遍。从会券的签押外观来看,签押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只有签名,二是既签名又画押;画押的方式有的是在名字后画“十”字,有的是用草书指代,还有的盖有印章。结合契约文书的签押习惯以及对会券签押的外观分析,会券多数也应该是由代笔人书写完成。那么为何其没有签押呢?按照中国传统契约习惯,除了中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主要是参与清点财物,丈量勘测,执笔代书等专门性的工作。”[5]代笔人签押除了证明自身参加了契约的专门性工作外,也要承担一定的担保(8)关于代笔人在契约中的责任问题,现有研究认为代笔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J].法学研究,1997(6).赵晓耕主编.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45)。刘高勇著.清代买卖契约研究——基于法制史角度的解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111)。责任。如前所述,实际上担保责任是由会首自行承担,因而也就不需要也不应该再由代笔人签押。

另外,在中国传统契约交易中,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在交易过程中最大范围地引入第三方群体以提高交易的宣示效应”(9)刘高勇著.清代买卖契约研究——基于法制史角度的解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114)。。而钱会会员少则三五人多则几十人,见证和公示作用自然可以在内部完成,所以第三方参与人签押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没有第三方参与也有经济上的原因,按照契约习惯,交易完成后要付给第三方参与人一定的报酬(10)民间“参与交易的中人和替卖主写立契约的代书人一般也会获得一定的报酬”,报酬的多少学者进行了统计,参见刘高勇著.清代买卖契约研究——基于法制史角度的解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115-117)。官方指定的官契文本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粹编(下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547)。。会首本以“囊之羞涩”,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四)会股名录

会股名录一般表述为“诸公台甫”“会友台甫芳名”等。包含持有人姓名和持有的股数两个部分。持股既可以是一人壹股,也可以多人合股,如民国七年[婺源]俞细女等立会书中“思溪二人共 细娇二人共”,就表示二人合持壹股。既可以是个人持股也可以是家庭持股,如民国五年[歙县]宋观金等立会书中“亲谊十位集成一会……家长富、家丙耒、家银富……”,10股当中7股是以家庭为单位持股;还可以是其他民间组织(11)从笔者掌握的文献来看,在徽州地区以民间组织形式参加钱会的情况尚未发现,而在民国晚期的重庆和上海则有以民间组织身份参加钱会的情况。参见郑启福.民国时期钱会习惯法研究[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持股。此外,女性参会持股的情况亦不少见,收录的21份会券中,有女性持股人的钱会有8个,占总数的38%。如民国三年[歙县]叶瑞林等立会券“兹叨十人玉成一会……瑞娥胞姐壹股、冬籣胞姐壹股、叶灶凤姑娘壹股”,即是此种情况,10股之中有3股由女性持有。

(五)会式

会式反映的是各位持股人收会的次序,每一会期应当缴纳的会金,同时根据会式可以计算出在钱会的总体收支情况。从经济学的角度,当获得的回报大于其所付出的成本时,人们才愿意选择加入。也是由于这个原因,会式的规定十分详尽,且变化多端,可以说有多少类会式就会对应多少种钱会,即使是同类型钱会的会式也不尽相同。下面以“民国三年[歙县]叶瑞林首会”和“民国五年[歙县]宋观金等立会书”中的会式予以简要说明。

上述两会会股均为10股,同为摇会即“拈阄轮摇点多得会,二同准前,三同大众打散重摇”。其中,“民国三年[歙县]叶瑞林首会”会款为银洋三十元;“民国五年[歙县]宋观金等立会书”会款为银洋二十元,二者会式的差异在于前者采用余利(12)“余利”是指因会员每期应缴纳的会金数额多少的不同,而使从某一会期开始缴纳会金多出固定会款的部分。贴补的方式,而后者采用直接扣减的方法。

三、会券的法律内涵

会券是钱会管理活动的书面表达。它是钱会的组织规范,反映了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记录了民众因钱会而发生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它是一种法律文书,又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社会经济关系的私法规范。

(一)会券是钱会组织的章程

按照现代民法理论,章程是组织的自治规则,是组织成员应当遵循的内部行为规范。马克斯·韦伯认为“凡是当一个组织有着理性的明文规则时,它便可称作社团或机构。”[7]78换句话说,是否具有明文规则是衡量一个组织形态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准。这里的“有着理性的明文规则”可以理解为章程。钱会虽然没有属于组织独立的财产,也不以组织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但是正是因为有组织的章程,所以与亲戚、朋友等组成的社会圈子(13)有学者指出“家庭以及亲戚、朋友等社会圈子属于低级的社会群体,国家、社会、民间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是高级形式的社会群体。民间组织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具有明确的规则”。参见:刘笃才,祖伟.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44)。相区别。它具有以下特征。

1.体现组织集体意志

会券是全体成员意思自治的产物,“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8]78章程一般由会首负责制定,会员以共同决议的方式通过;也可以共同协商制定,并将共同协议的结果写入会券。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制定,最终形成一个独立性的意思表示,而非成员个人的意思表示,作为钱会全体成员共同行为的指引。

2.维护成员共同利益

所有成员都是钱会的受益者,章程以内部规范的形式,将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维护共同的利益。“事遇急则朋友相资,囊内钱空则君子联会。”从钱会成立的动因来看,会首迫切需要解决经济上的燃眉之急。而现实的情况确是,单纯依靠没有组织的个人力量是无法实现的。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选择通过结社的方式以实现个人利益的需求。“传统的利益集团理论认为,集团或组织的存在是为了增进成员个人的利益,形成一个集团动力来自其成员必定有共同的目标和利益。个人则通过其加盟的集团追求和实现个人利益。”[8]于是有着同样需求的个人,通过入会行为回应会首“集腋成裘永为契好”的要约,既满足个人经济的需求,又“济人之急,成人之美”实现多方共赢。

3.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会券记载着钱会的设立目的、股本数、募集资金的总额,规定了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利益的收支分配等规则,这些规则是钱会团体意志的反映,自然对全体成员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钱会的规则还具有外部扩展性。它经过民众的反复实践,并不断加以改进完善,更是因地而异,随时而变,成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乃至成为一种民事习惯广为流传。如对结算方式的规定,民国三年[歙县]叶瑞林等立会券规定“各备现资上桌,不押不欠”。民国十五年[歙县]宋寿星等立会券“俱要现洋上桌,不押不欠”。民国二十年[歙县]方厚臣等订会书“现洋上桌开摇”。民国二十五年[歙县]张石芝等立会书“至会期现 上桌开摇。”从抽取的民国3年至民国25年歙县的4份会券中,可以看出,除字词上的差异外,无论是句式还是语意,表述内容基本一致,说明以现金进行结算是民众公认的规则,成为一种民事交易的惯例。

(二)会券是成员之间的契约

“古代中国一切民事行为和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以契约为载体,并被契约所规定。”[9]会首与会员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契约关系,因会首向会员借款而发生,但有又并非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蕴含着信用与平等的价值理念。

1.从个人信用到契约信用

首先,从“君子协定”到“立字为据”。会券既是会首与会员之间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同时被赋予信用凭证的功能具有担保效力。钱会产生于乡村“熟人社会”,在这样“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0]6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血缘和亲情关系为纽带,以人情和面子作为调节机制的信用关系。民众在发生经济往来时,主要依靠彼此间的“君子协定”和道德义务约束各自的行为。“所谓邻里乡党有相賙之义”,“义”在中国传统社会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是应当为之事,也是必须为之事,是一种道德义务。儒家思想认为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道德义务,因而“先义而后利”就成为人际交往的行为准则,这也是会首在亲友邻里等较为熟悉的人中寻求经济帮助的思想根源。基于这样的共识,亲友秉承“情义”思想和对会首个人信用的笃信而慷慨解囊。而会首经济上的燃眉之急又使其处于一种相对“弱势”地位。单纯依靠个人信用对借贷行为进行背书显然是不可靠的,因为没有担保的口头承诺对于将来具有不可确定性。从道义上讲,会首也应对因“弱势”地位产生的“信用落差”(14)有学者研究认为“传统的‘单契’当事人之间可能因经济的、宗族的等因素形成强弱对比,同时,也因交易上的习惯而形成信用落差”。参见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J].中国社会科学,2003(6).进行填补,最好的方式就是“口说无凭,立据为证”,所以“断今成契义有取于同人,缓急相通唯情敦于伐木”,即会首单方签押会券交与各会友收执,将抽象的个人信用清晰化和明确化。

其次,约束机制由模糊到具体。“在传统社会中,信用约束机制侧重软约束,即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个体的道德自觉来保证。背信之人、之行受到的是社会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谴责,仅此而已,难有进一步的惩罚。”[11]3从收录的21份会券来看也确实如此,会券中并未就会员不履行缴纳会金义务或是中途退会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这种情况在民国晚期的徽州地区仍是如此,反映出传统信用观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巨大惯性。自晚清以来受到西方经济、思想、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飞速变迁,乡村社会的自然经济逐渐向商品经济过渡,由于交易范围的扩大及人口流动等因素,人们由“熟悉”到“陌生”,相互之间已不再知根知底,原来在“熟人社会”中所形成的以“人情、面子”为担保的“软约束”已不能应对商品经济带来的交易风险。为保障资金安全,钱会也在变迁中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规则。到了民国中后期,已加入了具有近代民法特征的担保条款,如民国二十五年[歙县]会首张石芝立会书,民国三十四年[休宁县]会首操足立会书,民国三十六年[休宁县]会首杨似玉立会书等,都有同样的担保规定,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一会摇得者,须托会内未收之人作保会,当即登名书押。

一会已得者,逢期不到保人代付无辞,如有未收者,银到人不到首会代摇,人银俱不到停签。”

担保条款的加入,消解了“熟人社会”由于“情面”而导致的规则模糊,使原来建立在人际关系基础上的财产关系,逐渐脱离成简单的经济关系。进一步强化了会员的信用基础,使将来的履约行为变得更加确定并可以预期,从而增强了钱会抵御风险的能力。

2.破除身份彰显平等地位

马克思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了这一点。”[12]197换言之,从以物易物开始,交换双方的地位就是平等的。平等的要求,也体现在钱会成员的关系当中。 钱会打破了传统乡村社会对血缘、性别和身份等级的限制,成为一种以亲友关系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经济互助共同体。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成员之间不存在身份等级差别,从称谓上有“家叔、姨丈、先生、姑娘、胞姐、族弟”等。会员由会首的亲友邻里组成,按股入会,会员的地位不因辈分或身份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同时,也没有性别的限制,女性会员参会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宋云李嫂”“兴娇嫂”“瑞娥胞姐”“叶灶凤姑娘”等,体现了男女地位的平等。二是,权利上的平等。钱会成员中的任何成员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人。除了章程由全体成员共同决议生效以外,对于钱会的管理事项,成员按照约定平等享有决策权。一般采用“公议、公论”的方式,即集体决议的方式作出。如民国九年[婺源]王润泉立会书规定“会友公议迭年现洋做会。”民国十七年[绩溪]首会人程观春立二总会规定“凡洋五角者公议不找铜钞”,“首会设席雅爱公议给洋四元正。”民国十年 [歙县]江济清等立会书规定“人到钱不到,完酌人钱俱不到,诸位公论。”三是,在机会上的均等。在钱会整个的运行期间,每一股份都有一次得会的机会。从得会的方式上看,要么由会员共同商议确定,如“每位付洋照依芳名下所载数目付出”“谨将会友认定诸公填付数目于左”;要么由“众人拈阄摇点”随机确定,两种方式都代表着各方地位平等和机会获得的公平性。

(三)会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

会券是民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长期实践的产物,其含义非常广泛。不仅是钱会开展活动的规则,同时也是成员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契约,更是用以记录和表征一定权益的书面凭证。

1.会券是债权凭证

“钱会的本质是借贷合同”[13],会券是证明享有债权的凭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同样是债权,但是依据成员间的基础关系的差异,会券表征的债权内容也有所不同。首先,它是会员的债权凭证。按照钱会的设立初衷,会首享有会款的优先使用权,钱会募集到的首期资金应“付首会收领去生息”。其取得会款后,即成为纯粹的债务人,负有按期返还会款的义务。会员则按照共同约定的会式,享有债权的期待权,每到一个会期就会有会员得会实现其债权。其次,它是未能按期得会会员的债权凭证。“如果有人不能按时交纳会款,依习惯,会首须代为交纳,倘会首亦无力交纳,则出现‘散会’局面,这时,未得会者(债权人)并不向其他已得会之会友(‘相对债务人’)求偿,而只向会首主张权利。”[2]118-119这时会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已得会会员进行追偿。最后,它是中途退会会员的债权凭证。从收录的21份会券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未见有规定中途退会会员的违约责任,那么其已缴纳会金是否可以请求返还?借用现代民法学原理,其在退会前实际缴纳的会金,对于已得会成员来说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民国十九年[歙县]汪长明订会谱中即有这样的规定,“会既蒙玉成,希祈全始全终,后有半途而止,其付出之洋须俟会终之日归还原本。”此时会券表征的是返还请求权。

2.会券是物权(15)陈支平也持有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在乡邻同族之间,出现了一些诸如“钱会、“钱伙”、“谷伙”的互助借贷组织。乡族间的互助借贷,成为成员们的一种固定物权,既可转让,可出卖典当”。参见陈支平.清代福州郊区的乡村借贷[M],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92(823)。凭证会券类似于现代的证券,以记载的文义反映所表征的权利属性,其物权属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会券可以表征为物之属性。持有者可凭会券直接获得与其记载内容相对应数量的货币或实物,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会券记载了钱会募集的股本总额以及每股代表的金额,如“每股各付出大洋三元正共成卅元”或“每位各付首会干谷□□□,共二千”,表明会券持有人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当记载股本标的为银洋时,会券表征的是其货币价值;记载为谷粮等实物时,其表征的则是实物价值。持有人享有期待利益的请求权,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可凭会券向钱会中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将其上记载的银洋或谷粮兑现。

二,可以在会券上设立担保物权。因为会券所表征的内容是财产权益,持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兑现,转让交付会券即视同记载于其上的财产权益转让,所以会券可用以抵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同时,因之具有记名凭证的属性,若在其上设立担保,需要另行写立担保意思表示的契约,方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如在民国四年五月徽州吴九玉立抵会纸[14]64中记载,立契人吴九玉将自己在“首会吴石秀”设立的钱会壹股抵押给钱恭运,为向其借得的“英洋六元”作担保,借款期限约定为“会之日本利一并归洋”,即自己得会之日还本付息。其在钱会的壹股到“第三季”得会时可以预期得到21元,足以为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契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也就是说不需要向债权人移交会券,而且契约的正文之中也没有应当同时移交会券的表述(16)其余4份契约:“民国十七年[歙县]程有旺立会票”“民国二十年[歙县]邵瑞钧立抵饱会票”“民国二十三年[歙县]曹秋顺立会票”“民国二十四年徽州程忠财立抵饱会据”中,关于担保方式的表述3份为“出抵”,1份为“抵押”,而契约正文中均没有出现同时交付会券的表述。。按照现代担保法原理,设定权利质押需要一并转移占有权利凭证方能发生担保效力。那么当时在没有移交的情况下,又是如何起到担保作用的呢?事实上无论是否移交会券,立契人吴九玉均可以正常行使收会的权利,而使抵押行为失去实际意义。因为会券是记名凭证,非记名持有人不能主张会券的收益,所以在会券上设立抵押时要另行订立抵押契约,二者相互佐证方能发生担保效力。但是,即使这样仍不能够限制吴九玉收会的权利,其完全可以会券遗失或毁损为由,请求会首重新开具会券并批注原会券作废。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抵押契约中要由钱会会首作为见证人共同签押(17)其余4份契约中,除“民国二十年[歙县]邵瑞钧立抵饱会票”是“凭中见”(笔者推测其也应当为钱会会员,以证明立会票人钱会资格的真实性)作保外,其余3份都有所在钱会会首的共同签押。,证明立契人的钱会会员身份,在其中享有可期待的财产权益,以及将会股抵押的行为有效。可见,会首的介入弥补了立契人自说自话的瑕疵,起到了公示公信的效果。会首从中的证明和担保,有效解决了是否转移占有会券的两难选择,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

四、结语

通过对民国时期徽州地区会券的考察,将钱会重置于它所产生和发展的时空,我们发现钱会不仅是民众进行经济互助的组织体,而且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习惯。会券则是钱会习惯的书面记载或者说是文字化的表现形式。从形态上来看,会券具有相对统一的书写程式,是民众在长期经济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共同遵守的约定。如“在封面上记名”表明持有人的会员资格,享有钱会专属权益,除另有约定外,非记名人本人持有无效。“会首单方签押”说明会首因经济的特殊情势导致的“弱势”地位,同时也表明他既是当事人又是担保人具有双重身份。“各执一本为据”将以个人信用为背书的口头承诺转化为白纸黑字的契约凭据。多样性的“会式”看似极其简单,但又相当复杂,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与实用性,能够满足不同参与者的经济需求,这也是钱会具有强大生命力之所在。

从会券记载的内容来看,它在表征成员之间相对固化的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同时,赋予这些关系以更加确定的内涵。首先,民众以结社的方式抱团取暖,为了维护彼此的共同利益,就需要将每个成员的个人意志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团体章程,作为对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次,会券又是成员之间自愿达成,以借贷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互助协议,其蕴含着信用与平等的价值理念。会首将以“面子”为担保的个人信用通过白纸黑字的形式固化为文本,赋予会券信用凭证的功能。同时,成员地位平等,他们以共同决议的方式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成员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最后,会券还表征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一是表现为债权的凭证。成员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各自的利益始终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一方面,由于得会次序的轮换,会员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在相对变化之中;另一方面,一旦有会员不履行义务,利益平衡就会被打破,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动不居的相对性形成钱会内部利益关系的一种复杂格局。”[2]118但是不论格局多复杂,持有人都可以凭借会券主张求偿。其二是物权的载体。会券与一定的财产权益紧密相连,或代表着一定量的货币,或代表着一定量的实物,持有人对会券所代表的财产拥有控制权,可以将其兑现、转让或者用以抵押。

会券程式化的结构与格式化的内容,说明钱会组织的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不是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推动,而是由民众在实用理性的支配下自发形成,并且在实践中发展演进,其功能主要为实用,因此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比法律更有群众基础;其规则在不断被民众运用、解释和重构的过程中,变得更加明晰、更有条理且更加确定。它以稳定且可预知的方式发挥作用,并作为私人领域经济活动的理性规范,与国家法律一起调整社会关系,共同维系着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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