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征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关于“有偿作证”的讨论,在二十世纪初曾引起学界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中国妇女报》刊印的《“有偿作证”与法定义务》一文对当时引起社会轰动的证人主动索酬的案件进行探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某村民因一场车祸失去爱子,全家人好不容易找到目击证人,但“人家不白给作证”,无奈之下,事主家中只有用1.3万元买去目击者的证词。[1]此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主要原因有三:一是长期以来,出庭作证被视为一项法律义务,因此普遍认为证人无权索要报酬;二是该案中证人要价明显过高,远远超出证人为了履行作证义务所需的必要支出;三是索酬证人所作证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遭到了普遍的质疑,其证明力一般较低,难以被法院采纳。关于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后是否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历史上存在严重分歧,而产生分歧的最主要原因源于对作证“义务”的不同认识。
“作证补偿”与“有偿作证”系表意完全相反的不同概念。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补偿”的意思是抵消损失。“作证补偿”旨在弥补、抵消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必要花费。“作证补偿”制度既保障证人不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损失,亦不使证人因作证而获取超额收益。“有偿”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基本解释是为换取等价物而做出某事或给予某物。“有偿作证”将履行作证义务视同“交易”行为。依据举证方的给付意愿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举证方为促使证人积极作证,主动给予证人“好处费”及一定的物质利益。另一种是证人对其作证行为“明码标价”,要求举证方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将不予作证。
作证费用请求权的产生以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为前提,因此,明确证人作证“义务”的来源是探讨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理论基础。而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性质又进一步决定了证人作证费用的给付关系和给付路径。
关于如何理解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即义务说与权利说。义务说的基本观点是作证为公民所固有的一项法律义务,因而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个人或者单位都具有向法院陈述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虑,赋予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以弥补其必要损失。权利说的观点则与义务说相反,该说认为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作证费用请求权是对证人行使权利的重要保障。[2]由于权利说存在较多问题,难以自圆其说,因此,通说为义务说。当然,不能否认的是权利和义务存在一定的双重性。在强调正当程序的法治国家中,一个公民因对某个案情有所了解而出庭作证,这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2]在现实中,案件知情人为了避免卷入纠纷和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大多选择消极逃避作证义务。另外,结合传统因素,中国古代基于专制统治的根本特性只强调对证人作证的强制,而漠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证人因被强制作证而受拘禁甚至病死者不在少数。因此,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证人普遍消极逃避作证。
根据义务说的观点,证人作证“义务”来源于公民的伦理性义务与公法义务。(1)作证是公民的伦理性义务。从类似社会契约的角度进行解构可以这样理解:人们出于对公共生活秩序稳定的需要,向政府或者社会组织让渡一定的权利并承受特定的义务,权利的让渡是为了承认与解释政府权力的存在,而共同负担特定义务则是为了维护共同的公共生活秩序所作出的必要让步。义务说认为作证义务是公民相互之间为实现各自的权利保障所承受的特定负担。人类社会生活呈现复杂且不断变化的样态,人与人或者人与社会组织、政府机关之间都可能存在各种纠纷,因此,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自己或他人、社会组织等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证义务作为公民的伦理性义务,成为人与社会联结的一部分。(2)作证是公民的公法义务。首先,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符合证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系公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故其对单位和个人设定的出庭作证义务也即一项公法义务。其次,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要素进行考量,按规定日期到庭并向法院如实陈述是证人对法院所负的公法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活动旨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人作证并当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契合发现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也是法院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
尽管出庭作证同时具有伦理性和公法意义上的双重义务属性,但在民事审判环境下并不能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作证更多地体现为自愿。无法强制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证人资格要件对强制证人出庭的阻碍。证人资格要件为“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正确表达意思,对某人或某单位是否“知道案件情况”需要其自发自愿承认。作证义务的履行更多地体现证人自愿,若其不愿或不便提供证言也可直接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二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辩论原则的本质要求。辩论主义主张案件事实的解明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责任。[4]虽然辩论主义有趋向协同主义的修正,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并不减弱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方法之一,除民诉法解释第96条列举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五项事由外,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动提出,当事人应当对其证明不能承担败诉风险。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作证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证义务具有伦理性和公法意义上的双重属性。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源自作证义务的履行。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或是法院依职权传唤到庭的证人都是法院的证人,证人所做证言系向法院陈述。换言之,出庭作证是证人对法院所尽的公法义务。[5]传唤证人到庭属于法院的法定职权,当事人无权为之,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对证人进行询问。尽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经过法庭许可后向证人进行提问,但是其对证人进行发问这一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法院对证人进行证据调查的内容。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是证人在履行完毕法定的作证义务后,为弥补其因作证所受的损失而要求法院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因为该项请求权并不是对提出证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证人无权要求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
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6]民事法律关系中请求权行使方向系由一方当事人指向另一方当事人。而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行使方向却是由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直接指向法院。两者本质上的区别在于请求权性质不同,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请求权行使方向。笔者以为,请求权的作用方向并不影响对其规范基础的整理。据此上述定义,作证费用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应为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之后,向法院主张给付作证补偿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证据规定》”)第54条最先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虽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作证费用请求权的公法属性并致使作证费用请求权的作用方向直接指向了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但其最先将证人获得作证补偿的权利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构成了证人作证费用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民事诉讼法》第74条进一步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范围,补充规定了“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法院先行垫付”的补偿方式。
基于《证据规定》第5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费用的请求主体与承担主体是一个较为明确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为败诉方当事人,法院可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败诉方应承担的证人出庭费用的具体数额。证人出庭费用的给付首先需要证人向法院行使其作证费用请求权,具体可表现为当庭或开庭结束后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再由法院核实认定证人出庭费用的发生及按法定的标准认定具体数额。确定予以支持的证人作证费用后,再写入裁判文书中与主文内容一同生效。确定败诉方承担的作证费用具体数额的前提是确定证人作证费用的请求主体及作证补偿标准。但是当前审判实务中不仅因证人作证补偿标准不明确造成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标准、同类案件同一法院不同标准的乱象,证人出庭费用请求主体的确定问题也带来了困惑。确定“主体”和“标准”对保护证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笔者以为,对于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享有“主体”需要厘清两个重要问题。
笔者将出庭证人享有作证费用请求权的标准分为以下三类。
1.关联性标准
证人在出庭履行作证义务后并不当然地就获得了作证费用请求权。当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关联或对案件的审理无实质影响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将不能获得作证费用请求权。该标准的设置主要为排除明显无关的证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可能提出己方证人。虽然传唤证人须经法院同意并由法院通知,但法院无法事先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等证据要素作出准确判断,何况证人出庭作证时也可能出现当庭证言与先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相左的情况。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核,相关的证人证言还须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因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人证言,无论最终是否被法院采纳均在法院考量的范围内,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证人作证费用最终仍须败诉方负担。采关联性标准有利于排除在诉讼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提出无关证人,以增加对方诉讼负担的情况。
2.采纳标准
只有当证人证言被法院采纳,相关证人才能获得作证费用补偿请求权。采纳标准将证人获得作证费用补偿请求权的范围在关联性标准上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证人证言不仅需与案情相关,还需被法院采纳。
3.行为标准
即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后就当然的享有作证费用请求权。该标准不区分证人证言在庭审中是否起到作用、是否与案件相关,只要证人为作证付出了努力或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均应当对其予以补偿。
笔者以为出庭证人是否享有作证费用请求权采用关联性标准较为适宜。采纳标准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过高,不利于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政策。《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知道案件情况”亦契合“关联性”的内涵。证人主要通过其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因视线、角度、所处地理方位等因素导致其所知悉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同一事物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所以不能因证人所陈述的是与案件事实有关但又未被法官采纳的证言而拒绝对其进行作证补偿。行为标准的补偿范围过大。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无益于探明案件客观真相。提供证人作证补偿的范围过大不利于保护败诉方的合法权益,并可能被当事人作为不正当的诉讼攻击方法。
在诉讼结果明朗、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有利方当事人仍然补充申请证言内容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此情形下,法院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应否同意当事人申请并依法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在依法传唤该证人后是否应支持其作证补偿请求或如何对其进行作证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基本已经厘清,权利义务也已判明,后续证人证言的提出或许能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对于案件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笔者以为在此情形下,应由法官在结合考量适当性后自由裁量,即可以驳回传唤申请,仅查看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为探知事实之必要同意其出庭申请并依法传唤证人,相关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后也当然地享有作证费用请求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证人作证费用的给付路径违背了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本质属性。《证据规定》虽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但其明确了证人享有出庭作证合理费用的请求权以及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大致支付路径。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对证人作证费用给付路径的设置,降低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导致审判人员对证人的不信任趋向。民事诉讼表现为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当事人在诉讼中武器平等,各自提出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己方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证人自己要求作证;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三是经当事人申请及法院同意或通知后,证人出庭作证;四是当事人自己带证人到庭作证。[7]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普遍持不愿意出庭的消极态度,因此举证方通常需要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现实中第三、四种证人出庭情形较为普遍,证人出庭作证大多是当事人努力的结果。
当事人动员证人出庭作证的活动可以从我国社会特有的“关系”概念以及当事人操作关系网络的能力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根据关系距离的远近将个人的关系网络分为“核心区域”“可靠区域”和“有效区域”三个层次。[8]每个层次对应不同关系的人群及动员成本的高低。当潜在的证人处于当事人的关系网络之外,证人出庭的机率不仅较低而且动员成本较大。当事人关系网络内的证人,由于与当事人总是存在某些关系,因此容易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减弱对法官的心证作用。
《证据规定》规定的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相关证人作证费用,虽然契合当事人动员、提供证人的活动路径,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费用标准、范围过于粗糙,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证人出庭费用,加重其诉讼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鼓励”当事人以支付报酬等方式动员证人出庭的局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举证方当事人垫付证人出庭费用为法律所确认,额外支付报酬却未被法律所禁止。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证人弹劾制度中,当证人有偿作证或与案件结果有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时,该证人将被不信任。[9]因证人“有偿作证”与“垫付费用”的合理界限难以区分且相互交织,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对该证人中立性的质疑以及伪证嫌疑时,如何精准定性将十分棘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基本上只采信真伪明显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
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给付路径仍是我国证人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我国现行规定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的初衷是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经济保障,不让证人因履行公法义务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笔者以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给付路径应当“由当事人先行垫付”修正为“由法院统一先行垫付”。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法院预缴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制作传唤证人出庭通知书并送达证人,通知证人在指定的开庭日期按时到庭,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的具体支付路径垫付相应费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但由于对证人是否享有作证费用请求权的判断采关联性标准,所以当某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或无实质影响时,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将不能获得对法院的作证费用请求权。因此,对于该部分作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申请该无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