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岚,杜厚扬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证据的关联性是刑事证据可采的基础,它关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决定着证据证明性的有无。通说认为,关联性证据是指该证据的存在对于决定诉讼的结果而言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趋势。这意味着,一方面,有罪关联证据是可以促进有罪证成,是有罪证据链形成的组成部分,而无罪关联证据则是可以促进无罪证成,是无罪证据链形成的组成部分。即无罪关联证据具有使待证罪名更无可能成立的趋势抑或使能决定诉讼结果的待证事实存在比之前更无可能的趋势。另一方面,无罪关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亦具有正向的证明关系,即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的事实正向相关,并使无罪事实的待证更为可能。证据的关联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方式具有双向性——有罪关联与无罪关联,且不论哪种关联方式均应与案件中某一待证事实具有正向或反向的联系。此种联系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原案件事实,并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无罪关联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理应被重视。近年来我国学者也逐渐意识到了证据关联性问题的重要,但无罪关联证据依然鲜有问津,从而也引发了一系列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问题。本文将从证据关联性司法审查的现状出发,梳理理论、立法和实践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证据关联性司法审查的完善进路。
考察近几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会发现,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忽视对刑事证据的关联性的司法审查,证据关联性中的无罪关联性问题更是被边缘化。结合我国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学理研究现状、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可知,这种边缘化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之首要前提是厘清无罪关联证据的概念。因证据关联性趋势特征,无罪关联证据常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招致获取、提交和判定等方面的阻碍。例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无罪关联证据的收集态度消极、获取的无罪证据存在隐瞒或不纳入卷宗,检察机关未将无罪关联的证据提交庭审质证,以及法官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关联性判定不公等情况。刑事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为何能影响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过程?其首要原因是理论研究的不足,致使迄今为止我国学界对证据关联性之概念仍未有定论,对无罪关联证据更是未给予重视。因此,回溯刑事司法中无罪关联证据之审查阻碍的前提必然是首先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何为无罪关联证据?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有何区别?
尽管不论在学理研究还是在法律适用上,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都必然有着密切联系,但却并不意味着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可以一概而论。就证据关联性而言,两者之间就有所区别。无罪关联证据本质上审查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即该证据具有肯定或否定主要犯罪事实之逻辑因果联系的能力,而这种能力是一种使得无罪证成更具有可能性的趋势而不是直接能获得确定性的证成结论。反过来说,如果将两者的概念混同,则意味着会将考量无罪证据的因素用以审查证据的无罪关联性上,确定性的证成要求将在很大程度上缩小无罪关联证据的准入范围。无罪关联证据难以进入法官的考量视野,是导致无罪推定不能直接形成的主要原因,回顾近十年的冤假错案之纠正,又恰恰反映出无罪关联证据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不能被忽视的关键。
如前文所述,证据的关联性研究在我国依旧停留在概念争论之中,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无直接规定无罪关联性证据的条款,只有一些涉及无罪关联证据的零散法条和司法解释。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看出,无罪关联证据虽为证据关联性审查的其中一项,但立法对于何为无罪关联证据、判定方法、关联性大小、审查人员及审查阶段、是否强制公示、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权责分配以及是否有制裁性后果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和解释。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之现状,现行刑事司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并无一以贯之且行之有效的规范体系,对于无罪关联性证据亦如是。同时,这也是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对无罪关联证据审查的次要原因。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阶段,无罪关联证据与有罪关联证据无甚差别,而被作为具有不同线索指向性的一般关联性证据同等地进行调查和取证。其结果是,实务中,刑事司法人员往往存在先有罪推论再进行无罪证明的惯性逻辑思维,侦查人员对选择何种线索作为案件侦查路径、如何判定无罪关联证据的关联性、是否提交所掌握的无罪关联证据等可恣意决定。虽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调查必然具有一定的自由度,才能发挥其对刑事案件调查的主观能动性以发掘案件事实真相,但这种主观能动性也难免会被其职业立场、个人情绪甚至政治利益等主观因素左右,而立法的确定性引导则可以有效地规范刑事司法人员主观因素影响下的不当行为。
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之实践问题与立法的缺失不同,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因立法的疏漏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人员对无罪关联存在主观且不严谨的态度。此种不受控制的主观性严重影响了无罪关联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效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第一,侦查机关消极处理无罪关联证据。侦查机关的侦查与讯问均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难以被外界监督,这客观上导致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所获得的无罪关联证据并无有效的获知途径。无罪关联证据一般首先出现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对犯罪现场的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的走访调查、科学鉴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等多种方式获取有关犯罪案件中发生的相关线索和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无罪关联证据是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证据调查的怀疑或推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侦查机关回溯案件事实的难度,加大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在追求客观真相方面,无罪关联证据并不能直接帮助还原案件真相抑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在实现职业需求方面,也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职业诉求相悖。因此,无罪关联证据即便出现在侦查阶段也难免被一些侦查机关消极对待,发生放弃调查线索甚至将其从调查卷宗中剔除的情况。
第二,检察机关对无罪关联证据审查的忽视。现行的捕诉合一检察模式将检察监督和提起公诉两个职能融合于同一检察部门。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职业需求与侦查机关上下协作的工作方式,往往更倾向往前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无罪关联证据之关联性审查的忽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交证据之审查和移交给法院的证据内容实际上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出于对侦查行为的保密要求抑或对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串供以及对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行为的防范之目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主动知悉侦查机关基于各种技术手段所获取的所有证据。假设犯罪嫌疑人是完全无辜的,那么无罪关联证据所涉及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则更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所直接遗留或间接形成的,换言之,除非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主动提交或透露,犯罪嫌疑人根本无从得知有利于自己的无罪关联证据之存在。故而可能存在即便侦查机关提交了所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亦可在证据审查之后仍只提交有利于公诉胜诉的证据给法院,而当事人无从得知对其有利证据的存在。
第三,审判机关对无罪关联证据判断无序。法院通过庭前的阅卷、审前会议以及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来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形成证据的相互印证。其中,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是由法官自由判定的。“可以说,在证据法不将某一证据适用问题列入证明对象的情况下,法官在如何裁判甚至是否做出裁判的问题上,都将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1](p20)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情况:一是无罪关联的证据因为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自行过滤”而没能进入庭审法官的视野;二是庭审中出现的新的无罪关联证据因为全卷移送主义难以撼动先验优势在法官内心形成的预断;三是无罪关联证据因缺乏与待证事实的直接关联而被法官以无关联为由排除。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情况均是无罪关联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层层递减的结果,并非某一独立阶段或单独因素影响所致。所以无罪关联证据在审判阶段的问题实则是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存在问题之延续,是我国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三机关流水作业模式下的弊端产物。因此,如何进一步分离各机关的职责,强化审判中心主义,保证无罪关联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运用,才是刑事诉讼审判的公平正义及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正当合法权利的保障之关键。
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出现问题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三方面:一是证据关联性概念本身在我国不被重视。这一概念至今没有通说,进而无法厘清无罪关联证据的概念,导致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使用,而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标准明显不能符合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标准;二是我国司法审查路径存在缺陷。根据证据的关联性之概念,证据关联性的判定属于逻辑和一般经验问题,我国机械的印证证明模式导致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的逻辑进路具有天然缺陷,这种缺陷明显地限制了侦查、检察机关及法院对证据关联性的双向判定;三是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手段不足。无罪关联证据在司法实务中所涉理论的复杂性和主观意识的参与,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传统的调查取证手段的欠缺和思维逻辑的盲区,面对这种主观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审查方式的程序性保障和事后救济途径必不可少。
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区分是解构无罪关联证据的前提。无罪证据,是相对有罪证据的概念,属证据分类的一种。无罪证据是指“能够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者减轻其罪行、刑责的证据。”[2](p15)换言之,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抑或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无罪关联证据仅指该证据使待证罪名之成立有更不可能的倾向,其在司法中的积极运用是刑事诉讼公平审判的前提。
无罪关联证据与无罪证据区别之关键即证据的关联性这一内在属性。申论之,首先,就内涵而言,无罪关联证据作为证据关联性上的考量对象时,并不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考量对象。因为从证据属性上看,无罪关联证据一般作为间接证据,而无罪证据一般是直接证据;其次,就功能而言,无罪关联证据是证据关联性大小和有无的体现,无罪证据则是证据功能的直接属性;再次,就待证对象而言,无罪关联证据在某种意义上只能对案件中可能相关的单一事实或案件中特定阶段情况作间接或直接的证明,而无罪证据则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判定或罪轻与罪重的量刑等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沿袭了一条“轻证据能力、重证明力”的证据采纳与证明道路。如果说立法的缺位是无罪关联证据之能效实现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上的现实阻碍,那么印证证明模式和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则是刑事司法中无罪关联证据之证明路径和手段上的瑕疵。
1.机械化的逻辑证成。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法院十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学界将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总结为印证证明模式,而这一模式存在无法回避的固有缺陷——机械化的逻辑证成。总体而言,印证证明模式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克服了传统的法定证据主义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但印证证明模式真能如一些司法实务界人士所认为的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么?[3](p15)实则未必,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数起被调研的案例均揭示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缺陷——只有正向入罪的证明逻辑,缺乏反向出罪的“证伪”功能。[4](p796)
首先,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相互印证,即孤立证据不得被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被告人的定罪证据。这导致在我国缺少限制证据能力的刑事诉讼规则环境里,一些不具备法定证据资格抑或违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将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此种情况下,片面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难以保证侦查人员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庭审中证据质证的正当性。
其次,印证证明模式强调封闭完整的证据体系,而证据信息不可能全部回复完整的现实,司法人员若只重视有罪关联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断章取义地选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令其相互印证,必然导致对无罪关联证据采纳的排斥。例如,在2003年“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①2003年“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中,警方未找到任何直接或间接可以证明张氏叔侄作案的物证以及其他科学证据。相反,从死者指甲中提取的唯一物证——混合DNA样本,甚至直接排除了张氏叔侄作案的可能。警方的鉴定结果显示,该DNA为死者与另一名男性的DNA混合而成。尽管如此,浙江省高院称,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中,侦查、检察机关对重要DNA无罪关联证据的排斥和浙江省高院对该证据的拒绝采纳。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存在庭审书面化和证人出庭率低等问题,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依靠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审理案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能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考验的法庭审判环节常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致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容易被忽略的无罪关联证据在这种机械印证证明模式下,想要夹缝求生几成奢望。
2.单轨制的调查取证模式。
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是我国刑事司法职权主义表现的典型特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51条之规定,控方承担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及主动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责任。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固然有利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却未有相应的制度给予对等的权利保障。
一方面,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要求刑事司法人员保持绝对公平公正的心态和较高的专业素养,否则只会助长刑事司法人员片面取证、片面举证的不当行为。在“杜培武”“赵作海”以及“佘祥林”等案件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基本做到了根据所谓的案件“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出判决,但最终成为冤假错案。这些教训告诉我们,不论是为了获得有罪证据的刑讯逼供,还是窜端匿迹隐瞒证据,其根本原因均是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给侦查、检察人员为了破案和公诉利益而选择性忽视有罪关联证据、片面取证、片面举证等不当行为提供了机会。
另一方面,在单轨制调查取证模式下,法律并未给予律师与其证明责任相匹配的“取证能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意味着,司法鉴定是由侦查机关主动进行的,辩护方只有申请的权利。如果侦查机关或者检方隐匿了无罪关联证据抑或并未提交该证据作为庭审证据,辩方何谈获取该证据?又如何能申请重新鉴定?更遑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5](p21)“所以在构建一个鼓励道德社会中的人们的权利过程中,权利必须反映政治道德和公民个人的道德与信仰”。[6](p63)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构建,离不开对社会公民权利的道德鼓励和正确引导,而这种引导则必然要以权利得以回应为前提,否则不能救济的权利就会沦为一纸空谈。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相应的证据审查规则,就会产生与之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义务通常借法律手段来强制保障,不容忽视的是,权利也需要法律给予保障才能得以有效行使。因此,完善的程序保障制度必须包含权利义务实行的程序化和权利保障途径的法律化,才能既保证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过程得以被合法监督,亦能保证审查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能够被救济。根据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之相关规定,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审查显然有待补充。
一方面,无罪关联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因关联性而获得证据资格,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缺乏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准入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和判定均由刑事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现状。在庭审中,证据关联性大小的判定和采纳与否均由法官自由判断,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很难就法官的自由心证内容这种逻辑思维过程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毕竟无罪关联证据是一种倾向性证据而不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充分必要条件,而这种倾向性在机械的印证证明模式之下又难以达到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无罪证据链之程度,法官的逻辑过程完全依靠自由判断。同时,多数法官在面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时,都要求辩护人承担无罪的证明责任,显然“碎片化”的无罪关联证据难以让辩护人承担起完整的无罪证明责任,而法官亦可顺理成章地作出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无罪推定”,尽管无罪关联证据只是形成无罪判定过程中的一块“砖”而不是一堵证据“墙”,但其实质上即为有罪推定的疑点抑或说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阻碍,进而案件的证成不能直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形成有罪的确定性判决。然而,实践却表明在没有关联性证据司法审查机制的程序保障下,法官往往对无罪关联证据采信更偏向于检察机关的立场认同。因为无罪关联证据所表现出的关联性往往并不足以颠覆法官在刑事司法中与公检机关的协作默契,也无法直接推翻法官在审前阅卷过程中形成的内心预断。所以,即便无罪关联证据顺利进入了庭审,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对于证据采纳的异议和申诉之权利保障也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立法仅规定了全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却并未指出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于案件证据的印证程度及标准,故而造成了印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内涵泛化和外延模糊的窘境。并且,印证程度与标准并不等同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提起审查起诉的法律标准,而是指侦查机关在对案件做双向证据链相互衔接——有罪关联证据与无罪关联证据各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过程之后,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印证标准的难以把握,导致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以事实上的自由心证即一般经验和逻辑常识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却借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宣示性表达,用印证结果代替印证的证明过程,规避心证外化说理风险。[7](p165)这种利用印证结果规避说理过程的判决说理方式,使得无罪关联证据在说理过程中被直接漠视,从而难以获得救济。
无罪关联证据作为证据关联性的一方面,其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表现为存在某种可能性——有利于无罪证据之证明的倾向或无罪证据存在之可能。无罪关联证据的间接关联性以及关联性的远近和大小导致了在证据收集、审查和判定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官态度上的轻慢甚至忽视。正是上述情况,让原本应在庭审中心主义中与公诉权势均力敌的辩护权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而被告人在没有完全证据开示的不平等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全盘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指控,更遑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因此,无罪关联证据的作用之行使应始于监督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继而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理有效监督之权责统一,最后方能在公开审判活动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并最大可能地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结合近十年的刑事错案来看,无罪关联证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正当程序价值。无罪关联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公示,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证据收集能力,保证被告人得到公平审判,防止出现庭审证据的单边化和片面性;[8](p177)第二,司法监督价值。无罪关联证据公开公示的程序保障,有助于规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隐瞒无罪关联证据的不端行为,保障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第三,权利保障价值。无罪关联证据的另一端乃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无罪关联证据的存在本身即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保护无辜者。在刑事审判中,无罪关联证据如能作为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考量因素,即亦可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在面对国家强势公权力时的法律之盾;第四,疑罪从无的刑法理念价值。尽管无罪关联证据只是无罪证据链上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正如麦考密克所认为的——证据是一块砖而不是一堵墙(相关性并不等于充分性),无罪关联证据恰恰是无罪证据上不容被忽视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故而无罪关联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充分参与,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能根据法律法规正确作出是否疑罪从无判决的必要前提。
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过滤证据源头的作用,是证据关联性审查的一部分。与证据关联性之司法审查所不同的是,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是刑事审判真正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无罪推定的基础,也是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前提。只有无罪关联证据依法进入庭审,才不至于让证据质证、辩方举证、辩方申辩等庭审对抗流于形式,更不至于让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公平审判及人权保障沦为空谈。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包含内外两种形式:审查方法——无罪关联证据的判定方式;审查手段——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规范。只有让这两部分齐头并进、相辅相成,方能完善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乃是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据判定的先位概念,亦是英美法系中一切证据准入的决定前提。在以判例法为主且缺乏系统成文法典的英美法系中,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分为两大阶段——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
审前阶段,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主要表现在对无罪关联性证据的判断和准备开示两方面,即侦查阶段关于无罪关联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检察阶段证据提交的开示范围。在美国,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主要是通过其判例法上的布雷迪规则强制进行。20世纪之后,美国的诉讼程序逐渐由原先的“竞技论”走向了“真实论”,[9](p220)审判的重心则从公平竞技转变为发掘案件事实并进行裁决,所以一切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呈交庭审,布雷迪规则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①1958年6月27日,被告人布雷迪与共同被告人鲍勃里特两人将被害人带到森林中,其中一人将其勒死。法院对布雷迪和鲍勃里特分别进行审判,以确定案件争论焦点中“谁实施的杀害行为”。布雷迪在审判中承认他确实参与了谋杀,但说鲍勃里特才是实际实施杀害行为的人。他们都在各自的审判中被认定为一级谋杀并判处死刑。布雷迪被定罪后,发现检察官保留了一份鲍勃里特承认自己才是实施杀害行为人的书面供述,而该书面供述并没有展示给他。随后,布雷迪申请了重新审判,根据《宪法修正》第14条,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布雷迪的主张。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内容,布雷迪规则被解读为,“在辩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如果某证据对定罪或量刑有实质性作用,那么,控方隐瞒这个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是违反正当程序的,无论控方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10](p86)在1972年的“吉格里奥诉合众国”一案中,布雷迪规则进一步发展为“趋于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之外,还应包括可能弹劾控方证人可靠性的证据,且没有开示弹劾性证据也会导致有罪判决被推翻。”[11](p338)在1995年的“凯乐斯诉怀特里”案中,美国宪法又赋予了检察官积极主动去发现同僚、警察及其他执法机构所掌握的检察官尚未掌握的“所有具有实质性的被认为是布雷迪案所要求开示的无罪证据。”[12](p420)在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建立了一套明确的书证开示规则,它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即除基于公共利益等法定理由外,其开示的范围不限于有利于指控的证据,还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包括公诉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还包括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但对辩护方做好辩护准备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13](p4)其中第7A条还创设了公诉方的继续开示义务——公诉人在履行初步开示义务之后至被告人宣告无罪或认定有罪或公诉人决定终止诉讼前的任何时间段内,公诉人必须不间断地审查指控材料,一旦公诉人发现尚有未向被告人开示的可能损害被告人或可能帮助被告人辩护的材料,公诉人就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向被告人开示。[14](p252)
审判阶段,无罪关联证据作为证据关联性的两面性之一,与证据关联性的内在法律属性一致,其司法审查一般被认为是经验与逻辑问题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英美法长期的判例法传统仍积累出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规则用以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证据关联性之审查主要采取了一系列反向排除规则,第402条规定:“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即除了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所有关联性证据原则上均应最大可能地进入审判人员视野。当然《联邦证据规则》也对关联性证据的采纳和排除作出了例外的限制,例如第404条的细则及其后直到412条则规定了品格和外部行为的关联性排除规则,包括被告人品格、被害人品格、证人品格、错误行为、习惯、事后补救、和解、答辩、责任保险及性犯罪等有罪、无罪关联性证据的排除和例外等。但美联邦证据规则的上述种种对品格证据和外部行为的排除例外一般多针对有罪关联证据,无罪关联证据在弹劾控方证人的可信度和反驳品格证据本身这一方面少有体现。英国的证据规则相当繁杂,一般将证据的种类与分类混在一起,证据的关联性之有无的判定则作为法律技术问题由各种证据规则作为审查手段。关于关联性证据的排除规则包含证明手段的排除和相关事实的排除,在普通法上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传闻证据规则(即使第三人在法庭外宣称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证据具有高度相关性之排除)、意见证据规则(非专家证人提供的相关性意见证据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通过非法途径或不当途径获得的相关证据或供述之排除)、禁反言(禁止当事人反驳自己既定的立场,即便该立场与事实真相不符)以及公共政策(提交或开示该相关性证据会损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而排除)。因此,不论是有罪关联证据还是无罪关联证据,均必须遵守英国判例法中关联性证据的排除规则,当然包括无罪关联证据的证明手段和内容亦必须遵循判例法的要求。
总体而言,英美法系主要依赖于证据的开示制度和一系列证据规则来保证无罪关联证据得以公平参与庭审过程,当然这与英美判例法传统和陪审团的参与密切相关。但在英美法冗长的审判和司法的滥觞之下,无罪关联证据却是法律对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正义裁决的关怀。因此,无罪关联证据是否仅因没有良好的证据法土壤,就不能保留其法律精神而植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值得深思。毕竟“法律包含两个部分:体魄和精神。法律的文字构成法律之体魄,而常识和理性则构成法律的精神。”[15](p465)
分析英美法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可以看出,证据开示制度主要起到庭审前权利对等之作用,并反过来加深证据调查的程度,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证据关联性规则主要是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通过上述可知,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所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程序执行和证据运用上的偏差,破坏刑事司法公正性。然而妄图抛却英美证据法的土壤,改变无罪关联证据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仅仅通过立法保障也并不可能。如前所述,无罪关联证据在审判阶段之司法审查是以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自由裁量权为主,以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及例外为辅。所以,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之下,通过立法局部的完善和刑事政策的指导规范法官对证据的运用和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之同时,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与专业素养,使刑事司法人员能在面对复杂的刑事案件时抛弃机械的思维逻辑,以更多的角度看待问题,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让法治和人治双管齐下才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行之有效的根治之法。毕竟任何法律制度只是工具,而执法者才是手握工具之人。如果法官和律师对实质正义没有正确的现实道德态度(living moral attitude),那么这个世界上所有的规则都无法使我们获得实质正义。[16](p247)
“任何一个具体推论的强度都取决于在被探索的主题上的经验,而非逻辑。逻辑仅仅在展示我们的内心过程时给予帮助。”[16](p235)无罪关联证据在刑事司法审查中的判定主要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的印证逻辑和一般经验,而一般经验运用到刑事案件中却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所以才会在印证证明模式下造成一些冤假错案。因为现代刑事罪案的发生往往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罪犯在犯罪后普遍都会采取逃脱罪名的手段以隐匿自己的犯罪行为,致使刑事司法人员在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容易被误导和迷惑。为了防止错案发生,应对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中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司法审查,用以甄别无罪关联证据和不相关证据之间的区别,从而确保无罪关联证据不致因为错误的认知或其他不当行为在庭审质证之前被过早地排除。
1.递进证明。
递进证明模式是关联性证据准入的保障。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事实上都是适用的同一逻辑模式即印证证明模式,只不过侦查阶段对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要求低于审判阶段而已。这是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司法审查采取的是一种平面耦合、不分层次的逻辑模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不同阶段的审查亦没有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糅合混杂,使得证据的关联性这一本应由法官判断的法律问题,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被司法办案人员变相越权了。递进的证明模式,是指在侦查阶段只针对证据关联性中的实质性进行初步证明,以便让关联性证据获得证据资格,也是对证据能力的基本审查。对于实质性的初步审查只需要一般经验和逻辑推论即可完成,关联性的大小抑或证明力的大小则可以结合印证模式,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递进强化或递进排除,但最终裁决判断仍必须留给庭审法官来进行。
2.双向证明。
双向证明模式是对一般经验的补充。正如边沁和威格摩尔所认同的,一般经验是“一种知识的经验论”,是由个人经验和观念的积累形成的巨大知识库,人们又反过来从这个知识库中抽象概括出一般经验,即经验法则。但在任何社会中,知识库都会随着不同的群体、个体和实践而有所差别,所以一般经验的推论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总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追求有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印证模式,通常采取对有罪关联证据整体的证据证成替代对个别矛盾证据的分析,尽管这种证明过程有瑕疵,但一般经验仍会引导人们相信更符合常识和顺势思维逻辑的判断。双向证明模式则是指改变传统单向的有罪证据印证证明模式,将证实的顺向思维逻辑和证伪的逆向思维逻辑同时运用到刑事司法的调查审判中,重视无罪关联证据对整个案件的影响。只有“可证伪度”[17](p170)越高、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越大的证明模式才使案件事实认定得更精确。
美国法官弗兰克认为,法院的事实调查乃是司法的弱点之所在,即阿基里斯的脚跟。他通过考察事实错误认定的裁判,指出最重要的是法官那种不可预测的独特个性会使任何提出的相互冲突的证据的诉讼变成一种高度主观的事情,法官(或陪审团)具有“一种实际上不受控制和实际上无法控制的事实裁决权或最高权力”。[18](p156)换言之,以法官的逻辑认知和一般经验为审查方式的证据关联性,其判定过程只能通过提高相关裁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来作为对无罪关联证据司法审查的内在保障,而对司法审查过程的程序保障则要依靠法律程序对权力进行控制作为外在手段。所以,欲从形式和内容上规范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就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的完善来明确司法审查中各方参与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于立法中的保障应根据刑事诉讼的司法进程,沿着以下四个途径行进:首先,审查起诉前对于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做合法性审查,既要保证其手段合法亦要保证其内容合法、完整。并且,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要做到积极主动,鼓励发现无罪关联证据,将防止冤假错案作为最基本的执业准则之一,转变旧的警检一家的侦查本位理念;其次,审判中对于无罪关联证据之司法审查的救济手段。审判过程中,对无罪关联证据的审查可分为庭审过程中的异议和对裁定结果的申诉,即指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法官对无罪关联证据的采纳与否可以提出异议,争议较大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决说明,如对裁决不服则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诉;再次,制裁性法律后果。对于侦查起诉阶段被无故遗漏或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被隐匿的无罪关联证据,若是在庭审审查过程中被提出异议并被裁定支持异议主张的,应由控方承担相关案件事实举证不成立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最后,法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法官裁判文书中应包含对争议证据的采纳与否做出心证说明,对有争议的裁定也要作法律解释和说明,不能简单以“无关联”一言以蔽之。对文书说理性的加强,既能够有效提高法官对无罪关联证据审查的责任感,也能增强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权威、促进司法文明。
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不仅应从法律形式上予以规范,更应对执行标准予以说明,才能保障无罪关联证据的司法审查具有确实有效的可操作性。首先,设立对于关联性证据都应准入这一相对宽泛的证据准入原则,建立这种相对宽泛的证据准入原则是为了保护证据审查的有效性。总体而言,法官的思维进路是通过归纳推理的方式对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归纳推理的有效性必然与证据信息的完整度成正比。其次,对于无罪关联证据的内容应作出具体限制。在证据准入的原则下,过于宽泛的证据内容会导致明显的司法拖沓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考察无罪关联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作出可行性要求,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可能会影响案件直接证据或主要事实调查方向的无罪关联证据(明显具有无罪可能性的证据);第二,可能会否定或削弱有罪裁判结果的无罪关联证据,即指一些能让法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力较强的无罪关联证据(例如科学证据);第三,能破坏有罪证据的证据链完整性的无罪关联证据,即使有罪证成并不能达到完全的相互印证程度或者不能反向解释无罪可能性存在。对于上述的这些无罪关联证据,都应强制性执行司法审查的形式标准,保证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均能被依法提交庭审法官做司法审查,并通过庭审中真实的质证论证,使被告人能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保障程序正义。从另一方面来说,此种对无罪关联证据形式和内容的双重审查,亦是对案件事实真相和实质正义的一种追求。
虽然无罪关联证据只是证据关联性的一个方面,而证据的关联性亦只是证据审查的一个点,但对证据关联性的司法审查却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门槛。因此,对无罪关联证据进行司法审查,是立足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的视角,意欲从源头对有罪证成逐步进行递进式考察,循着刑事诉讼的进程之推进路径对我国现行的侦查—检察模式的一种自检。同时,对无罪证据关联性这一相对的刑事司法盲区的关切,亦能进一步弥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实质正义的一贯追求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之间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