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娟,王金豪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与实践,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应该说在我国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与此同时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已表现出诸多不足,无法与社会发展相衔接,但新《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并没有作新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迫在眉睫。
1.保证方式之界定。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几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未被逮捕或者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司法机关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叫随到,从而决定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基于上述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仅存在两种形式,即保证人与保证金。所谓“保证人”,是指与案件无牵连并有固定住处固定收入,能够对取保人起到监督作用的担保人。所谓“保证金”,即金钱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取得审前释放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额度的金钱以保证按时出庭。从本质上来说,保证方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主体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决定机关。
2.保证方式的特征。
(1)限制性。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取保人的自由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具体包括四项要求:1)须具有固定的住处与稳定的收入。2)须享有政治权利并且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3)保证人须与本案无牵连。4)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即对被取保人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对其进行监督。 由此可以看出,并非任何主体都可担任保证人,而是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项限定条件。
取保候审虽然出于人道主义暂时性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但被取保人并非享有完全的自由。取保候审人必须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近况,保证自身能够在提审时及时到案,因此,被取保人在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而离开需要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批准。[1]除此之外,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取保人应严格遵守的规定,如严禁出入特定场所,严禁与特定人员会面或通信,严禁以任何形式阻挠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串供、毁灭证据等,如有违反,被取保人将面临没收保证金以及重新羁押的惩罚。
(2)临时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提供的保证人与保证金是成功取保的先决条件,但这并不代表保证人需要永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被取保人永久性丧失这笔保证金。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因此保证方式还具备临时性的特点。取保候审,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取保与候审之间不仅仅是前后顺序的关系,而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取保即为了等待审判。这说明取保候审并不代表着最终的处罚,仅仅是为了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措施。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案件尚未完结,取保人的自由就一直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而其所享有的附条件自由,长远看来,也是对取保人的一种损害。因此,出于诉讼目的考虑,国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暂时剥夺或限制取保人的相关权利,对于权利主体来说这仅仅是暂时性的且必要的牺牲。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必须在取保候审期间完成案件的侦察、审查起诉等程序,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十二个月,并且取保候审的执行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2]而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以免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相关权利造成进一步的损害。
3.保证方式的价值。
(1)程序保障价值。保证方式的适用,是司法机关决定在押人员能否成功取保的先决条件。符合条件的被取保人在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后被暂时性地解除羁押,与此同时其所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无论被取保人采取何种保证方式,都必须遵循司法机关对其传唤时随时归案的要求。从该层面来说,我国立法在最初设立取保候审制度时便蕴含着“两全其美”的初衷,既保障了取保主体所应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又保证了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
(2)监督制约价值。保证方式的监督制约价值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在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条件中,要求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具体是指该保证人需达到一定年龄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取保人能够产生一定影响力,其身体条件或经济条件足以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督。言下之意即要求保证人与执行机关共同承担对被取保人的监督义务,对其进行双重制约,以防止脱保、妨碍作证等现象的发生。
在金钱保证中,被取保人虽然获得暂时性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存在附加条件的,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违背决定机关对其发布的禁止令,比如严禁出入特定场所,严禁与特定人员交流,不得干扰证人作证等规定,就会面临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会重新收押。[3]由此看来,无论是保证金保证还是保证人保证,两种保证方式都足以起到对被取保人的制约监督功能。
1.保证金缴纳方式缺乏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目前仅仅规定了两种保证方式即提供保证人与缴纳保证金,而且这两种保证方式无法竞合。[4]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缴纳保证金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时普遍采用的保证方式。原因有两点,一是与提供保证人相比,缴纳保证金更为方便快捷,二是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随着人口流动性提高,熟人网络难以为继,而利益牵绊的重要性开始凸显,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再牢固,因此越来越少的使用提供保证人的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间的失衡也影射出了许多弊端。首先,实践中司法机关要求保证金只能以现金方式缴纳,将不动产、有价债券、贵金属等排除在外,这就对那些手中紧缺现金但拥有房屋、股票、黄金等其他资产的当事人带来了不便,他们需要将手中资产尽快变现,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了当事人资产不必要的贬值,也延长了获得取保的时间,影响了司法效率。其次,若当事人由于资产无法及时变现导致难以取保,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一种损害,同时阻碍了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发挥。最后,若当事人成功将房屋、车辆等资产变现,虽然取保候审后获得暂时性自由,但其基本生活也无法获得保障,如此便与取保候审的关怀性原则相违背。[5]
2.保证金额度标准不够人性化且存在漏洞。我国取保候审保证金额度的相关参考因素,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有关规定中有所体现:采用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额度以一千元为起点。此外,决定机关在对保证金金额进行考量时,应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情节的轻重、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参照因素。然而上述规定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一千元作为保证金额的起点在普通人眼中并不算过分,但我国幅员辽阔,东西疆域跨度大,各地区间贫富差距较为明显,在贫困山区某些家庭很难有上千元的积蓄,这一规定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强人所难。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前三季度贫困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情况,我国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人均工资年收入仅有3150元,如西北偏远地区或云贵山区等自然环境恶劣、资源短缺的地区,这些地区的居民收入差异并未被考虑到保证金额的制定标准之内。
此外,相关法规中仅规定了一千元的最低额度,并没有规定保证金缴纳的上限。立法环节的漏洞给了实践中滥用职权的借口,某些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在责令被取保人缴纳保证金时,无视被取保人的支付能力,要求其支付高昂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一些家境贫困无力支付保证金且又无法提供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便无法被取保候审。[6]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无论是上千元还是上万元的保证金都不足以对其造成困扰,实践中某些被追诉人不遵守规定义务,擅自离开居住市县的情况时有发生,无形中对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权威造成了损害。久而久之,大众就会认为取保候审是有钱有势人才能获得的权利,不仅不利于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发挥,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意。
司法机关在给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保证金保证的时候往往是根据案情的性质、主观意志、案例经验来取舍的,无论被取保人本身是富裕还是贫穷,他们都会被责令交付一个金额同样大小的保证金,共同犯罪里面就能把这样的情形彰显的淋漓尽致。由此可见,制定一个科学的保证金计量方式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极其重要。
3.外地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保证人。社会实践中,外地人取保候审难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笔者对所在的县级公安机关的羁押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团伙类型案件中,外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远高于本地犯罪嫌疑人。造成这种失衡情况的原因有三: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人口流动性也不断提升,大批农村留守劳动力外出务工寻求经济来源,而经济收入微薄是大部分外来务工人员普遍潜在特征,该类人群中若出现犯罪情况,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够提供足额的保证金来进行取保。第二,外来务工人员大多从事廉价体力工作,这种工作并不稳定,由此也导致其住处并不固定,其共同生活的工友或亲属亦是如此。因此,外来人员被羁押后想要取保,往往无法提供经济收入稳定、拥有固定生活住处的保证人,从而无法使用提供保证人方式取保。第三,外地户籍人口由于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县,不可控因素较多,极易发生脱保现象,为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提升了难度,也提高了公安的执行风险。[7]实践中,大部分司法人员已经形成了“外地人取保候审风险高”的印象,对于外地户籍人员的取保候审往往存在内心抵触情绪,潜移默化中剥夺了外地人员取保候审的权利。综上所述,外地户籍人员与当地人犯罪嫌疑人相比,无论在经济基础还是人际关系等方面都不占优势, 即不管保证金保证方式还是保证人保证,外地犯罪嫌疑人都缺少使用的可能性。
1.丰富保证金交付方式。根据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保证金保证仍是未来取保候审的主流方式。但《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规定,保证金应以人民币交纳,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 保证金的支付标的只能是现金、货币,而不能是有价证券、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保证金只能以现金缴纳的方式无疑对某些持有价证券、不动产、贵金属等其他财产但无应急现金的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首先,转金钱保为财产保。无论是股票、证券、基金等有价债券,还是房屋、汽车等物权,都是社会财富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样具有金钱价值,而货币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价值尺度,因此从货币的功能性角度来讲,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进行担保来取代以人民币取保。其次,保证金的缴纳可以分期交付。现实中大多数侵犯公民财产案件的发生都是由于犯罪人生活困窘无以为继,才萌生了盗窃、诈骗等非法念头,进而导致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要求其一次性付清上千元甚至上万元的保证金未免有些不现实。而对保证金进行分期缴纳,无疑大大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他们可以在取保期间通过工作来赚取剩余的保证金,此举一方面降低了取保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取保人脱保的可能性。[8]
2.在规定基础上对保证金数额进行综合评定。保证金额度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能否成功取保,正因为其重要性,实践中急需指定一套保证金计算体系。笔者认为,保证金额度的计量标准与上限应当根据个人主体因素的差异与案件性质、取保后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定,遵循比例原则,展现出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而促进保证金监督功能的发挥。
上文中曾提到过共同犯罪案件中取保决定机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即案件中家境富裕的同案犯能够缴纳足额保证金得以取保,而家境困窘的犯罪嫌疑人因无力支付保证金难以取保。该笔保证金究竟能不能够对家境富裕的被取保人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以及同样的数额会不会对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后保障正常生活质量是司法机关需要严肃考虑的问题。因此,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大小的确定,不能仅仅只根据案件的情况而一成不变,尤其是共同犯罪里不乏这类犯罪人群的在经济条件上存在巨大差异的现象。我们要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经济条件量身打造一个保证金的数额,这种保证金的数额,既应该在被取保人所承受的范围之内,又可以对被取保人起到保证方式应有的功效。
3.扩大保证人主体范围。针对外地人难以取保的问题,可以从保证人主体的方向加以研究。目前,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主体只能为自然人。但是,今时不同以往,熟人之间的信任度普遍下降,如果保证人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能要面临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的风险,严重情况下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自然人在作为保证人时顾虑较多,很多人并不情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导致提供保证人方式取保的使用率一直较低。而法人或社会组织等其他社会主体具有保证能力,国家却并没有赋予其保证人资格[9],因此,扩大保证人主体范围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建议实践中公安机关将保证人主体范围适度扩展至法人、机关、社会组织层面,针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缴纳保证金又无法提供合格保证人的情况,允许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又或者某些社会公益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保证。
对上述这些主体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由这些主体提供保证人保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对于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其常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由于长期对其接触或管理,对该犯罪嫌疑人有深入的了解,在取保候审后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了保证人监督不力窘境的发生,也降低了被取保人脱保的风险。其次,对于外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作为保证人。取保候审人的工作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犯罪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管失责,而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既然该工作单位事前管理不当,那么就应该承担事后监督的义务。最后,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社会组织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保证人设定的条件,如固定收入、固定居所,上述组织都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经费来源以及办公场所,也都对被取保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能够履行保证义务。此外,某些省份已经建立针对流动务工人员的帮教示范基地,并已经开始试点。如果将这些帮教示范基地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帮教基地的帮扶、教育的性质,被取保人能够处于改过自新的氛围中,也不失为一种理想的保证主体选择。
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人性化的体现,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取保候审制度已经渐渐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需求,为当事人取保候审的使用带来了诸多不便。保证方式是行使取保候审的关键,想要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改善当事人取保候审的使用体验,就必须从保证方式入手,在保持我国当前取保制度的同时,拓宽保证人范围,丰富财产保证形式,使取保候审制度能够继续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