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燕珠,林明宇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经济时代,这个时代特征是高技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其发展引擎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在这样时代背景下,不断推出金融领域的创新,金融细分下的新市场、新的金融产品、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交易方式不断被创造面世。同时,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来新类型的危害性行为,各种新的金融犯罪形态和手法也不断出现,这类犯罪手段、犯罪交易、交易方式等方面与以往传统金融犯罪不同的新型金融犯罪近年呈现高发态势,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分析其原因,有针对地提出新型金融犯罪防范措施,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的有效发展,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财产安全。
近年,金融创新激活了金融市场,金融业蓬勃发展,整个金融体系呈现出日益丰富的内容和变化,互联网金融、私募基金、P2P、资产管理、金融衍生品以及高频交易等新的金融工具、交易方式层出不穷这些新生金融业态为金融犯罪提供了新的空间和手段,拓宽了以往金融犯罪的内涵,扩大了金融犯罪圈,导致具有金融创新元素的金融犯罪不断增加,“任何一种新的金融工具或金融市场都不可避免的成为金融犯罪的温床,新类型金融犯罪注定会由迅猛发展的金融创新不断引发”①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金融领域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防控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9 期(上),第41~43 页 。。结合司法实践,本文所述新型金融犯罪是指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具有与传统金融犯罪不同的新因素而能冠以“金融犯罪”就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考虑有引起的关系,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与金融管理秩序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外延包括金融科技带来的新的金融犯罪手段。例如,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网贷平台、众筹等实施的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类犯罪等;还包括新生金融业态对原有罪名涵盖内容的拓展,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其规制的范围先增加期货、外汇买卖,后随着ATM 的推广又增加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内容;以及新的金融市场领域发生的犯罪,如新三板市场、私募基金等领域发生的欺诈、操纵类犯罪。
这些新型金融犯罪通过或者利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游走于法律与制度的边缘,形成“灰色地带”,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安全提出挑战,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产生一定冲击。为此,文章对近年新经济背景下发生的新型金融犯罪原因展开研究,以期系统、针对地构建防范体系。
新经济时代,互联网极大便利了人们的社会生活交往,互联网因素的介入,使得众筹融资表现出无远不届的开放性和无所不及的包容性。它一方面以极低的成本促进信息的传递,使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进入寻常百姓家,投资者可以很方便地对在平台中展示的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等进行筛选和购买,但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凸显,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无从了解对方资信,双方交易信息又无法像传统交易那样可以经过物理场所实现面对面核实,新经济时代民间金融活动脱离了熟人群体,向陌生人群体过度时,传统的信用约束机制无法发挥作用。①高晋康:《多管齐下加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0月12日,第2 版。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征信体系不完善。少数行业巨头信息优势明显,各部门、企业收集的信息标准不同、收集与使用方面也是各自为政、彼此隔绝,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数据沟通与共享的渠道与机制,不同部门之间沟通和信息交换不充分,容易出现信息孤岛现象。
就金融市场而言,导致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对所参与的网贷平台、购买的金融新产品的风险、经营模式、交易对象、资金使用等缺乏必要了解,信息不对称凸显,金融的流动性风险增大,容易诱发金融道德风险,极易出现金融欺诈、非法经营等犯罪。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不断提高,但融资难问题一直困扰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型企业。从资金供给看,国有银行为主体的融资占比高,国有银行融资的抵押品倾向于房地产、土地等不易贬值的固定资产,这种背景下,国有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民营企业难以得到金融服务。其他如发行股票与债券、风险投资、政府扶持资金等可利用的法定融资手段对于实力较弱的民营企业来说因受股票、债券指标、额度或者通道的限制,更是困难重重,获得风险投资与政府扶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现实的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内允许的融资手段并不能为大多数的民营企业所用,造成民营企业融资难,迫使民营企业选择制度性手段之外的方式进行融资,这些企业未经合法批准以P2P、众筹等创新名义筹集资金,进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近年,金融创新不断,各类理财、信托、基金产品不断涌现,混业经营现象突出,新金融业态层出不穷,但金融行政监管滞后不前。
1.金融创新产品有效监管欠缺,多头监管和监管空白同时并存
当下,新的金融业务和产品处于各监管机构的交叉地带,或者游走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例如众筹同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筹集资金、出售股权、股权投资、跨市场理财等功能,其监管主体同时涉及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三大机构。这样,不同部门对同一个产品监管就会出现不同的监管情形,出现多头监管,但各监管部门往往从自身监管角度出发制定的标准不尽统一,又容易出现监管真空,行政监管缺位,造成一些金融产品打着“创新”旗号肆意野蛮生长、竞争,以致近年高发的P2P、第三方网络支付、一元购等涉及的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引发非法集资类涉刑事犯罪事件,操纵市场的证券类犯罪也不断出现。
2.现行监管机制对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效率低下
自2011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一行三会”)①2018年3月“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制调整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简称“一委一行两会”。在各自内部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并于2015年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了“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机制,但现阶段监管机制核心仍然是分业监管下审慎监管,虽然监管部门引进行为监管理念,但行为监管仅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忽视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行为监管部门在银保监会、证监会各自体系内工作,彼此独立、分散,同时两大监管部门监管标准不同,这样监管状态下,针对市场行为的统筹与掌握无法全面,尤其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高速发展,使得金融创新的速度总是超前于金融监管方式,传统的“先发展后规范”的被动式监管无法迅速跟进因金融科技推动的新金融业态带来的金融风险,监管效率低下,导致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犯罪频发。
1.金融行政法规体系不健全,法阶低,金融行政法规可执行性差
新经济时代背景下金融创新不断,各类理财、基金和投资模式相继问世,金融创新加强资金的流动性,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但一定程度上金融创新是在规避现行的法律法规,某些金融创新产品进入法律真空区域。一方面,现行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交易方式,基础性的金融工具是它的立足点,另一方面,大量的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金融创新导致传统的金融垄断格局被打破,这就造成金融监管法律规定滞后,法律与当下运行的金融格局和金融交易方式脱节,形成法律真空地带。
以互联网金融为例,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与范围较广,就我国当前所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等规范(上述文件简称“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内容来看,监管对象主要是P2P,对于众筹、程序化交易、虚拟货币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金融手段都没有涉及,监管覆盖面不够全面。而且,前面罗列的文件多为监管部门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法律位阶低权威性有限,难以对金融违规行为产生有效的阻却作用。
另一方面,金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内容操作性不强,影响法的执行性。以《证券法》为例,对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未公开信息界定、违规披露界定等内容保留,原先法律中就有些这方面的规定欠缺,如此导致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影响法规的可执行性。
2.金融刑法立法理念落后,刑罚配置低效
目前我国金融刑罚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法律规范对金融犯罪的打击、防范起到一定作用。然而,在金融创新不断,金融与通信日益融合的社会背景下,金融刑法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理念落后
首先,我国金融刑事立法奉行“事后主义”的立法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刑法在金融犯罪罪状中常有“后果严重”“数额较大”“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字眼,可见,我国金融犯罪构成着眼于考量金融犯罪行为给社会、其他公民造成的损害结果,通过量化结果来确定对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活动的刑事处罚,漠视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即对犯罪活动重事后惩罚而轻事前预防①刘远、赵玮:《金融刑法立法理念的宏观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 第9 期,第2~8 页。,这样导致无法动用刑事措施对一些手段极其危险但是欠缺重大损失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规制,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成本。以结果来考量的立法也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司法中P2P、众筹等出现跑路、资金链断裂现象往往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结果取向明显,忽视了非法集资类犯罪核心的法律特征,造成了犯罪认识的扩大化。
(2)金融刑法刑罚配置效力低下
首先,金融犯罪刑罚与普通犯罪刑罚体系一致,其特殊性被漠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在刑罚上沿袭重刑主义的观念,漠视金融犯罪的特殊性,规定了与普通刑事犯罪相同的,以自由刑为中心辅以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的处罚体系②同上。,金融犯罪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经济性权益的侵犯,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这种贪利型犯罪最有效的制裁就是对症下药,通过剥夺其犯罪活动所得财产收益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自由刑为主的处罚体系无疑“饮鸩止渴”,该处罚体系并不能有效遏制金融犯罪上升的趋势,刑罚效力低下。
其次,财产刑规定不合理。现有刑法对金融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罚金刑所规定的数额与实施金融犯罪所得落差巨大,对社会一般民众、金融犯罪者并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刑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这与非法网贷平台动辄数千万、数亿涉案金额不成比例,刑事处罚与犯罪危害性配比不合理。
再次,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相关规定模糊、不确定。金融领域单位涉及金融犯罪现象较多,但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刑法现有规定仅体现“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罚金数额确定的方法或标准并未明确,对单位本身的处罚也仅限于罚金刑一种。
3.金融行政法规与金融刑法衔接不畅,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僵化,司法过于能动
新型金融犯罪属于金融犯罪,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相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双重违法性的犯罪,它本质上是基于违反行政法规,程度上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后果以后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形式上说,行政法规是认定行政犯罪的第一个层次的法依据③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 期,第94~117 页。。
也就是说,刑法条文的违法性条件需要由某些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解释,具体就金融犯罪而言,应认真依照有关金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不得随意扩充,否则必然造成刑法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的脱节,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然而长期以来,无论刑事立法或司法都漠视金融犯罪“二次违法”特殊性,对金融违法行为或漠视或动之以“刑”,如正常的民间借贷、众筹在“金融法上无法可依”,立法上合法集资与刑事违法之间缺乏合理的缓冲地带,一旦发生大规模违约或投资者上访,刑法又积极介入,导致P2P、众筹等金融创新在没有行政法规范的情况下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依旧秉持计划经济时代金融经营的垄断性保护,忽视当下市场经济、金融创新的时代背景,造成刑事立法停滞不前,导致司法过于能动。
在众筹、P2P 等金融创新日益增多形势下,个人、企业信用情况在金融监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兴金融业务一般根据消费者的个人或企业情况设计、量身订做,征信体系构建影响到新兴金融业务办理所采用的标准的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征信体系,以辅助监管机构发挥职能。
在征信体系建设中信息共享最为关键,通过跨区域、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可以集中展示分散在各部门、各区域的最核心信用信息,突破部门局限和信息孤岛,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以及社会各主体之间的信息与资源整合,打破信息不对称,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提供较为客观、全面的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实现行为的约束,显著降低社会运营成本,助推社会良性快速发展。
就金融市场而言,目前全社会统一的信用数据交换共享建设尚未完备情况下,金融监管部门和网贷等新金融行业协会以及司法机关应就本部门、本体系的信息数据通过联席会议、定期通报等机制进行信息查询、数据交换,建立定期沟通、信息交换、动态检测、线索移送等数据,共享各部门、各行业的最核心信用信息,从而改变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工作局面,在此基础上,针对金融创新产品交易,交换相关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信息鸿沟等问题,提高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平衡金融机构、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悬殊的地位,从而有效防止劣币驱逐良币,促进金融道德和诚信体系建设,做好金融犯罪事前防控,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苗头,减少金融犯罪。
金融创新背景下,面对多元化的金融需求,有关部门必须推进供给侧结构方面改革,丰富金融服务供给主体的类型和层次,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供给,扩大银行业的开放程度,以打破金融市场单一的银行供给组织状况,弥补现有体系的不足,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这样金融市场的供给总量就得以相应增加,金融市场的资金也增强了流动性,从而缓解实体经济发展资金需要。
另一方面,需要加快企业外源融资渠道疏通,企业的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要加大推广运用,就目前国内资本市场而言,上交所、深交所和新三板以及债券都是我国目前发挥直接融资功能的主要平台,但这些不同平台上市和发行条件差异不大,标准单一,所以,不同平台要立足差异化发展制定不同的上市或发行的条件,改变原来以盈利为单一标准的状况,增加“市值”“现金流”“股东权益”“知识产权”等多样化标准,实现资本市场内部分层,从而提高直接融资的占比,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解决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性质企业的多样化融资需求,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为减少企业融资环节非法集资类犯罪提供资金支持。
1.优化现有监管机制,构建显性双峰监管机制
现行“一委一行两会”的金融监管体系强化了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银保监会的成立解决了银行系统与保险机构近年因业务交叉出现的多头监管和监管缺失问题。新成立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金融委”)则挑起统筹协调的重担,在新的监管格局下,近两年银行保险领域的野蛮生长现象得到遏制,空转资金明显减少,经营活动更趋正常,实现理性、有序、合规发展。同时,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风险持续收敛。①李丹:《从“大一统”到“一委一行两会”中国金融监管体系重塑成型》,载《中国金融家》2019 第7 期,第62~63 页。.
但现行监管机制中行为监管不足,负责行为监管的机构是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的内设部门,对跨域的金融创新产品的行为监管不到位。当下,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证券交易,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不平等日益突出,互联网金融更是以其产品的复杂性、多样性让人应接不暇,为降低或消除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须提升行为监管在金融监管机制中的地位,将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置于监管机制的同等位次,形成“1+1+3”(一委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强化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提高信息完整性和对称性水平,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从而促进整个金融行业互利、有序地持续健康发展。
2.提高监管能力,提升金融监管效率
当前,随着交叉性金融产品与跨界业务、多层嵌套、通道之类新生金融业态大量涌现,加上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传统、常规的监管手段越来越难以有效应对复杂严峻的金融局势,为实现有效的监管,监管部门应大力发展监管科技,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大数据,建立覆盖经营指标与风险指标的监管数据报送系统,实现实时监管,改被动监管为主动,规范监管重点领域的确定,现在监管科技化,监管重点领域确定可以提高监管效率,重点领域能否确定、如何确定跟监管能力有关)、手段、标准、检测的数据、资讯等内容,实现监管的自动化、程序化,实现监管能力提升,提高监管效率,从而及早识别潜在风险,准确捕捉相关机构违规操作行为,及时警示违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1.完善金融行政法规以及配套法律法规,健全金融行政法律体系
随着时代的发展,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成了时代发展不可逆的趋势,传统的金融垄断逐步被瓦解,政府部门要适当的修改已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法》和《证券法》等法规中与当前金融状况已经不再适应的条款,保障法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赋予金融创新合法的地位,明确相关规则,确定合法与非法的判定标准,使金融创新活动有法可依,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中国金融市场。
针对金融领域新兴业态基本形成的现状,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极为强烈的制度性需求要积极回应,补充制定、出台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减少“真空”地带,在金融法律规范中明确金融监管具体手段、措施以及违法行为认定等操作性内容,提高司法确定性,强化法律的可执行性,如明确新兴金融业态的准入条件、明确风险投资、理财产品、众筹等创新类业务的运作规程、信息披露等内容以及各方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从而为金融创新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以更好地识别金融创新行为在经济规律、风险控制、道德、规范等方面是否逾越了边界,籍此,构建完善的金融非刑事立法,对金融违法行为以行政法律法规进行首次评价,有效遏制金融犯罪。
2.加强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完善金融刑法体系
首先,金融刑法体系构建要加强刑法与金融行政法规的衔接。创新背景下,金融刑事立法应紧跟金融行政法重视信托、基金、期货、P2P、资管市场、程序化交易等创新领域的金融违法行为,考虑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各种风险,在此前提下将某些“创新”金融违法行为适度犯罪化,弥补原有刑法规定的真空,刑法要特别重视违背信用制度的犯罪,增设侵犯金融客户权益的罪名。例如,对金融机构欺诈客户、机构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通过立法上的倾斜性规定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客户在金融信息方面的优劣地位,从而实现金融市场相关主体的地位平等,实现金融领域良好的秩序。
但应当注意,金融“创新”适度犯罪化并不等同于“超前”(超越金融行政监管法律规范体系)立法,而是指在金融业的发展已经超越了金融刑事立法原本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①卢勤忠著:《中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版,第83 页。,是依据金融行政法规存在金融违法的前提下,刑法必须及时跟进、回应,打击新型金融犯罪。
其次,完善金融刑法刑罚配置,提高刑罚效益。刑罚配置上要求在刑种设置、刑罚幅度等方面要能做到罪刑一致,对症下药,消灭其财产上收益,从而根本上遏制犯罪。就金融犯罪而言,在刑种配置上将罚金刑提为主刑,通过提高罚金刑地位,增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以有别于传统犯罪的刑罚,罚金刑对于金融犯罪分子来讲,无疑是“掏心割肉”,将最大限度发挥最大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另外,在刑罚幅度上,结合现有罚金刑的数额要增加,一些严重的金融犯罪实行无限额罚金制,(要与行政法相衔接,高于行政处罚的金额)降低金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别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一般危害性更大,承受能力更强,对此,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此外还需增加金融犯罪资格刑的种类。为了有效遏制金融犯罪,针对金融犯罪专业性,应当增加从业禁止的期限、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剥夺或限制金融行业人员从业资格及从业范围的,期限上也应该从现有的3-5年延长到最低5年,消灭其再犯的可能。对于单位犯罪应增加诸如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等资格刑配置。
3.构建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主、以刑法为辅的科学、系统的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体系
第三方支付、众筹等创新,给社会公众带来的便利,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额资金,也促进金融行业革新,极大地改变传统金融业的存在方式和运行模式。基于自由本位的金融观,金融创新这新事物,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宽容和自由空间,现阶段金融创新某种程度讲是处于一种自由式的发展状态,这种情况下,面对金融创新刑法风险,刑法作为保障法应该兼顾金融创新与金融秩序的利益平衡,②张洪成:《金融创新风险的刑法应对研究》,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 期,第42~46 页。刑法应当审慎介入。新型金融犯罪就其本质来说依旧是金融犯罪,金融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法定犯的典型特征就是二次违法性③刘宪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载《法学》2013年第12 期,第129~137 页。,所以,金融创新风险的刑法规制,始终要恪守金融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的立法逻辑,坚守金融刑法“立罪至后”的逻辑规则。所谓“立罪至后”是指在金融违法责任立法中,金融刑法立罪是在非刑事责任立法之后④胡启忠、胡业勋:《金融刑法的控制要强调谦抑原则》,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10 期,第72~73 页。。对金融业务的监管主要遵循的是“行政法规——刑法”的阶梯式监管体系⑤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6 期,第8~16 页。,这也是刑法谦抑的本意。
故而,政府首先应重视金融行政监管法律以及配套法规制定,改进、补充现行相关行政法律中对金融及其金融创新监管的规定,弥补行政法规的空白从而逐步推动金融创新活动透明化、规范化。同时,刑法是二次性规范,金融创新活动涉嫌犯罪的话必须依据刑法对相关人的责任进行刑事追究,这样的阶层递进式的规范体系不仅符合立法的科学性,而且对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厘清也有利,保障了金融的体系创新与制度规范之间的平衡。
当前金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情况下,尽可能地考虑金融创新的保护、机制,鼓励“试错”精神,应限缩刑法的适用,严格犯罪与违法的区分边界,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使其适应网络金融时代的需要,减少和避免对金融创新的正当业务行为“误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