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彬 ,马琳琳
晚近,随着经济全球化态势的加深,各国经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商事纠纷日趋增多。与之相应,为提升本国司法机关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力和抢占国际商业版图中的司法话语权,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着手改革本国原有的涉外商事诉讼制度,从而掀起了一股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院)的热潮。①See D.H.W.“The Ris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What is it and will it work?”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14(33),p.205.我国亦莫例外,尤其自2015 年《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愿景与行动》)发布以来,如何建立更具精准性与针对性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创造一个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渐为中央高层所关心和瞩目。2018 年1 月23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端……,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循此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6 月25 日通过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随后的6 月29 日于深圳和西安分别设立第一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开启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的新篇章。然与既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新设的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均采取了“本国法官+专家委员会”的运作模式。此种模式能否完全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乃至全球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所需呢?进言之,与他国相比,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缺乏国际法官模式在运作上会有哪些潜在的不利影响?我国应采取何种措施消弭或减缓这种负面影响?以下笔者不揣浅陋,尝试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对策,以裨益于今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运作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4 条,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12 条则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此可见,在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情形下,即使是新设的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也只能从既有的中国资深法官中选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6 月28 日任命了首批8 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其中 4 位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庭),两位来自民三庭(知识产权庭),一位来自民二庭(商事庭),一位来自审监庭。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820.html,下载日期:2019 年4 月 2 日。随后,2018 年12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任命了第二批7 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其中有 4 位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庭),一位来自环境资源审判庭,一位来自民二庭(商事庭),一位来自民一庭。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任命第二批国际商事法庭法官》,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30.html,下载日期:2019 年 4 月 7 日。无疑,这 15 名资深法官的选任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日后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人才储备。此外,虑及国际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8 年8 月26 日设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会由32 名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他们来自中国(包括香港和台湾地区)、英国、美国、欧盟、韩国、马来西亚、中东、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涵盖了不同法域、专业和从业背景,具有较为广泛的代表性。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简历》,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226/234/index.html,下载日期:2019 年3 月 6 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包括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为当事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提供调解等服务,为人民法院审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所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决定》,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947.html,下载日期:2019 年 4 月 7 日。
由上可见,我国新生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运作上采取了“本国法官+专家委员会”的模式。此创举虽可在完全保障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吸纳和凝聚来自不同法域国家或地区的国际商事法律专家的智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纯由我国法官审判带来的国际化不足的缺陷。然而,我国国际商事委员会专家的身份毕竟不是裁判者,其日常工作还是以向法庭提供咨询和政策意见为主,即使参与案件调解,那也须以当事人的同意和国际商事法庭的事先委托为前提。无疑,国际商事委员会专家的这种被动、辅助角色决定了他们所带来的国际化水平相当有限,与真正意义上的庭审国际化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和区隔。就此而言,相比商事委员会专家,作为法庭主导和裁判角色的法官,其选任大门能否向我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开放似乎更令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所瞩目和关注。本文正是立基于此,主张我国要将国际商事法庭打造成 “一带一路”乃至全球商事纠纷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就有必要放宽法官国籍的限制,适当吸纳一些优秀的外籍法官参与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判工作中来。下面,笔者将对此必要性作一详细的论证。
如所周知,“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政治自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①中国一带一路网:《“一带一路”倡议简介》,https://www.yidaiyilu.gov.cn/info/iList.jsp?tm_id=540,下载日期:2019 年5 月7 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基础性文件的《愿景和行动》也多次重申“一带一路”建设是开放的、包容的,欢迎世界各国和国际、地区组织的积极参与。②新华社:《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http://ydyl.people. com.cn/n1/2017/0425/c411837-29235511.html,下载日期:2019 年 4 月 27 日。六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跨境金融贸易和基础工程建设、国际物流、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国际纠纷日增,这就要求作为我国精心打造的以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为使命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运作上应充分体现与之相契合的国际性特点,包括受案范围的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国际性、机构人员组成的国际性等方面。③刘敬东:《国际商事法庭的时代意义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7 月5 日,第2 版。尤其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要构建的是集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多元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这种“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必须突破传统国内涉外审判法庭和仲裁机构的思维窠臼,不仅要实现调解与仲裁运作的国际化,还要致力于诉讼的国际化。就此而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仅允许可能成为调解或仲裁员的商事委员会专家走向国际化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没有法官的国际化也就谈不上庭审的国际化。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只有适当地让作为法庭主角的法官向全球各国(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或地区进行公开选任,吸纳更多的符合条件的优秀外籍法律精英人士加盟,才能全面践行和落实中央在《意见》中所确立的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所应遵循的“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凝聚中外法官的专业与智慧,进而增强我国司法服务质量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力和更好地满足沿线国家当事人的多元纠纷解决需求。
毋庸置疑,法院的判决迳由法官做出,所以法官能否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已然成为决定案件裁判公正与否的关键。如果将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比作是一个庞大的国际竞争市场,而各国的法院以及各专业的国际商事法院是这个市场竞争的参与者,那么法院的法官队伍无疑是决定该法院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与影响力的核心因素。④何其生课题组、刘桂强、钱振球、陈泰铭、林峰、蒋钦荟、张霞光:《当代国际商事法院的发展——兼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比较》,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 29 页。是故,一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队伍结构(尤其是国籍分布等)历来很为争议双方所关切。因为“每个人都不可避免的会在行为之前有自己的预先立场,而国籍对一个人立场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⑤刘岩:《“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载《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 期,第501 页。对跨国商人而言,他们在决定将争议诉诸某一争议解决机构和选择争议解决人员(像法官或仲裁员)时自然亦不例外。对此,国际著名仲裁评论员Bishop 早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他们的仲裁员或法官时,他们通常会偏爱一名与其国籍相同,或者至少属于相同文化和法学背景的人。”⑥Bishop & Reed,Practical Guidelines for Interviewing, Selecting and Challenging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8)14 Arb. Int’l 401.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员或法官的国籍来判断推测其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看法,或者据以表明仲裁员或法官理解该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制度。当事人也可能偏向于选定一名来自这样一个国家的仲裁员或法官。⑦Stephen R Bood,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or.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Vol. 12,Issue 1 (Spring/Summer 1991).因此,即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现任的15 名法官个个都是经过精挑细选,在专业和操守上堪称德艺双馨,但他们整齐划一的中国法官身份却容易引发他国当事人对其能否保持中立地位的忧虑,继而会影响和削弱争议双方协议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积极性。事实上,现有的一些著名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也很强调法官国籍的多样性。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 条就规定国际法官成员以15 个为准,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其第9 条则进一步规定国际法院法官全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律体系。①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 条和第9 条,https://www.icj-cij.org/en/statute,下载日期:2019 年5 月17 日。循此规定,国际法院的15 名国际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其名额分配办法与安理会席位分配一致,即非洲3 名,拉美2 名,亚洲3 名,东欧2 名,西欧及其它国家5 名。即使是五个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他们在国际法院最多也只能委派一名本国籍的法官。无独有偶,同样是行使诉讼管辖权,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17 条第3 款也规定其争端解决机构(DSB)在确定常设上诉机构的七名组成人员时应保证他(她)们在WTO 成员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再者,“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②[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5 页。无论我国法官如何的学贯中西,但在领悟和适用他国法律的经验上肯定不如该法律所在国的本土法官。故而即使有国际商事专家可供辅助咨询,但前已述及,这些专家的非法官角色和兼职地位决定了这种辅助作用的有限性。因此,适当引入一些不同法系文化和法律制度背景的国际法官,让他们与我国法官共同参与具体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显然能有效地弥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国际化不足的短板,减少我国法官临阵磨合的成本,使案件处理起来更加高效、专业和令人信服。事实上,从晚近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趋势来看,为促进两大法系法官的有机融合,很多著名的国际商事法庭(院),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卡塔尔国际法院与争议解决中心以及哈萨克斯坦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都无不例外地引进非本国的外籍法官作为补充。在这其中,典型的像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现任的36 名法官中,就有15 名法官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法国、日本和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官网:http://www.sicc.gov.sg,下载日期:2019 年5 月19 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8 名法官中,本国法官才2 名,而外国法官就有6 名,其中3 名来自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新西兰各1 名。这些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构成上很好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背景的法律精英人士,具有鲜明的国际性。
总之,无论是从自身国际化之所需,还是从国际通例看,在全球范围内任命有经验的、能代表多法系、多法域背景的法官,摆脱现行国际商事法庭案件清一色由我国法官“垄断”审理的现状,不仅能较好地尊重当事人选择国内外法律专家解决纠纷的权利,而且还能从根本上减少当事人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中立性与公正性的顾虑。这对拓展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来源,扩大和提升其在国际司法市场上的公信力与竞争力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著名的法理学家诺内特(Nonet)曾言,“法律是一种以文化为条件的规制体系”。④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5 页。因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律文化是描述以法律为导向的相对稳定的社会行为模式与态度的一种方式。”⑤[意]大卫·奈尔肯:《论法律文化概念的运用》,穆永强译,载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3 页。“法律文化更多指向对于法律的整体感知或者体验,而这些感知和体验则为生活在某一特定环境——某一特定区域、某一个特定国家、某一特定国家联合的人们,所普遍认可。”①Roger Cotterrell,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Culture,in Mathias Reimann and Reinhard Zimmermann(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710.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众所周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受政治、经济、外交、宗教信仰和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化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有中华法系文化、伊斯兰法系文化、欧陆法系文化、普通法法系文化等不同法律文化类型。同时受到殖民、战争等因素的影响,不少沿线国家受到多种法系文化影响,形成了复杂多元的法律文化。在此背景下,非经相互间的持续交流与互鉴,一国法官是难以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他国法律。更何况,“一带一路”倡议所涵盖的内容不仅是经济合作、基础设施建设,更有文化交流、文明互鉴。这就使得作为一国文明的重要载体——法律的交流互鉴不但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就此而言,引入国际法官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我国积极推动和践行这种法律文明交流互鉴,向外传递中国法治声音的重要举措。因为多元化的法官结构可通过具体个案促发国际商事法庭内部不同文化之间的碰撞,使之兼顾各方关切,消除不同法律文化的隔膜,寻求契合点和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如此才能平衡各方利益,顺应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趋势,推动熔铸既具有多元特征又具有法律共识与认同的法律文化,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为专业和令人可信的法律服务。②赵大程:《加强法律文化交流合作推动“一带一路”法治文明融合共通》,载《人民法治》2017 年第9 期,第47 页。反之,倘若长期一味地将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限定于本国范围内,则势必将所有赞同我国法律文化,想为“一带一路”法制建设贡献力量的外籍法官拒之门外,从而人为地缩小我国国际商事法官的可选范围,减少我国司法魅力的辐射范围。这显然与“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核心的“一带一路”精神相悖。更何况,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本来就是商事财产争议案件,一般与一国的政治、宗教以及一些基本道德理念无涉,因此由外籍人士担任法官通常不会对一国的国家司法主权造成不利影响。正所谓“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如果世界上只有一种花朵,就算这种花朵再美,那也是单调的。”③参见2014 年3 月27 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上发表的演讲全文。故而从司法文明交流互鉴的视角而言,笔者主张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不应也不能满足于单纯本土法官人才的储备和选拔,今后确应在法官的选任范围上向他国开放,引入一些德才兼备,拥护和支持“一带一路”倡议的外籍法官加以充实,实现百花齐放。
综上,一个成功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来自各国专业人士的协助,形成一个有机体系;二是有很高的公信力乃至国际影响力;三是对多元文化有足够的了解,包括普通法、大陆法的法律文化、社会文化和经济文化。④沈红雨:《凝聚中外专家智慧助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11 月21 日,第3 版。要达致上述三个条件,赢得沿线各国乃至全世界当事人的认同和信赖,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就应在秉承开放包容心态的基础上适当放开法官选任的范围限制,允许他国尤其是“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的法律精英参与选拔和担任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使之完全凸显国际化特征和体现共商共建共享之精神。
前已析及,为了进一步增强和提高我国的司法竞争力与公信力,更好地服务和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日益增长的国际纠纷解决需求及推动司法文明交流互鉴,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确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顺应全球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趋势,改革当前法官须为中国国籍的限制,允许“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中那些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的专家参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拔,以打造一支更为专业化、国际化和多元化的法官队伍。鉴此,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这种改革不能一蹴而就,而应循序渐进。具体路径为:
首先,苦练内功,强化现有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和夯实本土法官队伍的人才储备。不管是国内商事法庭抑或是国际商事法庭,审判专业化始终是其运行的第一要义。虽然现任的15 名国际商事法官在选任前已具备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能力,但鉴于国际商事纠纷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不久,实战经验较为缺乏的现状,加之现行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大多以英美法为主,故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不应满足于既有的专业储备,仍有必要继续强化和提升涉外审判业务能力,尤其是面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纠纷解决能力。笔者在此特别建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不妨与其他几个运作成熟的国际商事法院如英国商事法院、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建立紧密的协作互访机制,先让在任的15 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及未来的候选法官定期到这些知名的商事法庭进行现场观摩或见习交流,增进见识,以此弥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现场审判经验的不足与短板,使之更能胜任后续国际商事案件的审判。此外,为确保我国新生国际商事法庭未来能持续有效地运转,法官的选任不至于出现断层,当务之急,我国应将涉外高端法律人才的培养纳入国家中长期人才培养工作规划,建议高校尤其是政法院校应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以培养出通晓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律规则,能够深度参与国际法律事务的高端人才,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后期的持续遴选做好充足的后备力量。
其次,近水楼台,先行尝试遴选港澳台地区部分商贸精英人士担任国际商事法庭的陪审员。如所周知,港澳台地区不仅具有不同的法系背景,而且他们居民的国籍均为中国,故而担任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上并无障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其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 条、第3 条之规定。并且,人民陪审员不需要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此先行试点让港澳台地区部分商贸领域专业人士担任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人民陪审员具有可行性。在此,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选任港籍陪审员参审模式的做法可资借鉴。前海法院曾在2016 年7 月和2018 年6 月分两批选任了来自香港的陪审员共32 名。这些陪审员分成普通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两大类,其中专家陪审员20 名,并建立金融票据、证券期货、融资租赁、现代物流、现代服务、知识产权等 6 个专家库分类管理。对于普通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参照内地陪审员的排期方式,从普通港籍陪审员中随机抽取安排参审。对疑难复杂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或者是法官认为需要邀请港籍专家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按照专业分类从对应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确保公开性和专业性。截至2018年10 月,共有209 位港籍陪审员参审189 件案件,涉及金融、贸易、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共参与了68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调解,成功调解32 件,调解成功率达47%。②蔡伟:《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比较、规则冲突与构建路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 年第5 期,第176 页。从实践效果来看,香港地区专家陪审员在其熟悉的跨境专业领域,不仅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时能有针对性地提问,也能在合议庭评议时发表权威性意见,还可以协助主审法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用准确专业语言把复杂的问题阐述透彻。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五维一体”!前海法院创新港籍陪审员参审模式》,http://www.szqhcourt.gov. cn/News/ newsdetail.aspx?cls=2&id=557,下载日期:2019 年 5 月 10 日 。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借鉴此创新模式,选任港澳台地区中符合法律要求的资深经贸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鼓励其积极参与到国际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之中。相比单纯的提供辅助咨询的商事委员专家,这种陪审员参审模式显然更能充分发挥港澳台籍精英人士的专业优势,有助于纠纷合理有效的解决。
再次,积极创新,充分利用“一国两制”的政策优势,构建针对港澳台地区的聘用制法官。前已述及,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陪审员一样,港澳台地区法官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因此相对于外籍法官,选任或聘用港澳台地区法官或法律精英人士作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最大优势在于其本应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举措既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国籍的硬性要求,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我国法官结构过于单一的问题。是故,笔者建议我国可在上述港澳台地区陪审员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构建针对港澳台地区的国际商事法庭法官聘用选任制度。这种聘用制法官的运营模式可采取类似于我国司法改革后大陆各级法院推行的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即这些港澳台地区法律精英人士在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身份是通过其与国际商事法庭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法庭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用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法官身份。由于聘用制法官不需要纳入公务员的管理体系,不占用国际商事法庭的编制,其不仅可以避免法官选拔体制内的程序障碍,还可以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庭自主性,由其决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形式相当灵活多样。应该说,这是我国“一国两制”政策之下所独有的优势,我们要充分利用此优势最大程度地消除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现任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均为内地法官的不信任和误解,从而切实提高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的吸引力。
最后,转变思路,通过特别立法为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法官提供依据。前已论及,从长远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法官不仅必要而且是必须的。然而,不同于引入港澳台地区的法官,我国引入外籍法官首当其冲将面临着来自《法官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庭审语言应当适用我国通用语言”的双重阻碍。①除了法官因素外,庭审语言也是争讼双方所关切的。为增强当事人对法庭的信任度,目前世界上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其审判语言为英语。如果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仍坚持只能用中文作为审判语言,必将不利国际商事法庭行使管辖权。而要直接通过修改上述立法条款以放宽限制在短时间内显然是不可行的。鉴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转变思路,在上述港澳台地区聘用制法官运行积累一定实践经验后,效仿新加坡的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的思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另行通过特别的立法修正案,对国际商事法庭这一特殊机构做出例外的规定,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适当为国际商事法庭选任外籍法官,同时将英语和汉语共同列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庭审工作语言。在具体操作上,基于既有外籍专家委员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兼职经历,笔者建议首批国际法官试点选拔可以优先考虑从现有的外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中选任,这样就能确保他们较快上手业务和履行国际法官的职责。当然,待这种试点选拔积累了一定实效性后,再考虑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其他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中优秀的法律人士吸收进来作为备选法官。需要强调的是,立法修正案在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时理应特别要求其从严把握外籍法官的选任条件,不仅要求他们在业务上要同国内法官一样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熟悉掌握本国的法律制度且在某一专业领域具备权威的知识和丰富的执业经验,而且还要求他们在政治上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支持“一带一路”倡议且不参与任何分裂中国有关政治活动或对中国发表不当言论。由于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现仅为深圳和西安两家,范围很小,在笔者看来,即使我国针对国际商事法庭进行特别立法授权,其也不会对国内其他法院的法官任命秩序构成冲击。换言之,这种改革和变通对我国司法主权的“负面”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存在削弱我国司法权根基的可能。
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提升我国国际司法公信力与竞争力以及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抓手,更是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及推动“一带一路”乃至全球法治建设所应肩负的时代使命。然而,我国在法庭人员构成上采取的“本国法官+专家委员会”的模式存在着国际化不足的瓶颈,仍然无法足以支撑其上述使命的实现。这也离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应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要求有着一定的差距。因此,为弥补此差距和更好地适应涉外商事纠纷国际化、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特点,更高标准地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国际化开放化的要求,我国新生的国际商事法庭绝不能裹足不前,而应锐意进取,继续深化改革,循序渐进地进行相应的制度修正:先是完善目前“本国法官+专家委员会”的模式,通过提升法庭中法官自身的业务能力、选任中国港澳台地区法律精英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创建聘用制法官制度等方式提升法庭的专业审判能力和国际公信力;而后在上述制度积累一定实效经验后寻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特别立法途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时突破现有法官国籍制度的限制,适当为国际商事法庭这一特殊机构选任外籍法官,使之能以法官身份参与法庭案件的审判。惟其如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才能顺应审判国际化的时代要求,更好地对接和服务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乃至全球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之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