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然与实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建构
——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为背景

2020-04-25 13:05李巧青苏泽峰
海峡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监察法证据规则监察机关

李巧青 ,苏泽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监察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以往职务犯罪追诉活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调整,《监察法》出台后,则转由《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监察法》调整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刑事诉讼法》调整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调查活动和追诉活动前后衔接,追诉过程需要对调查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往由《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时,调查工作与追诉工作适用的标准一致,现这两项工作由两部法律调整,就可能出现两种标准的情况,应当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同时还存在其中一部规范未明确规定的地方,能否适用另一部规范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就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换而言之,两法衔接解决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冲突、模糊时,法律适用的问题。

刑事证据是定罪量刑的根据,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机关适用《监察法》的证据规则,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当这两种规则中存在矛盾之处、模糊之处,如何适用法律即为证据规则衔接的重点问题。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证据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项改革的聚焦点①2016 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大部分都是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监察机关是否应当适用司法改革文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成为思考的问题。

一、背景剖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建构非法证据规则衔接体系的核心在于遇到法律规定冲突和模糊时如何适用法律。这涉及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应当先对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进行研究,如果立法目的差异过大,那么容易出现法律冲突,这需要进行取舍,而取舍必须比较分析立法目的,从而进行价值判断。此外,遇到其中一部法律规定模糊的情况,如果两部法律立法目的一致,则可以参照另一部法律的规定。

(一)和谐:立法目的的协同性

《监察法》的核心立法目的是防止腐败。惩治腐败犯罪是防止腐败的措施,监察机关调查犯罪需要动用调查权,在调查过程采用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性的调查行为及人身限制措施,这便涉及到调查权的边界问题。从法治的角度讲,权利可为权力划定边界,即权力如果没有权利的制约将无限扩张。当然权利需要救济制度保障,由于权力的强制性,如果个人权利没有国家权力予以保障救济就容易被权力忽视。因此,所有授予权力的规范必然会跟随权利保障规范。《监察法》在权利保障救济方面也有相关规定②《监察法》第23、24、25、28、40、43 条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监察法》既授予监察机关调查权,同时也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③《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故《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惩治腐败与保护权利。惩治腐败当然包括惩罚腐败犯罪与惩治腐败违法。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④《刑事诉讼法》第2 条直接规定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具体表现为总则中立法目的为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并举。具体制度中,既授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权力,同时也规定权利救济。从证据规则上看,惩罚犯罪需要赋予侦查机关侦查权,保护权利则是从实体和程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当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还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不断增强权利保护,从实体标准逐渐扩大到言词证据排除的适用情形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 条。,包括增加排除言词证据的情形,明确重复性供述原则排规则。从程序上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点提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保护权利的体现。

因此,《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惩罚(反腐败)犯罪与保护权利相互一致。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体系正是保护权利的重要体现,换言之从立法目的上,构建衔接两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不存在障碍。

(二)缺失:立法目的侧重不同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侧重点是否一致,如果侧重点一致,两部法律能够无缝衔接,自然也能形成良好的非法证据规则衔接体系。

从整体规范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侧重于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在总则宣誓性规定惩罚犯罪和保护权利,并且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支撑。

相较而言,《监察法》在立法目的更加侧重于惩罚犯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其一、《监察法》未具体规定非法方法的认定标准,仅规定监察机关准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①《监察法》第33 条第2 款:“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相一致”。;其二,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②《监察法》第60 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的权利,采用列举和概括的立法方式,其中未直接规定申请排除证据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未从其中析出,如果认为此即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同样存在权利不明确,容易被忽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依赖于监察机关的主动适用,根据中央纪委监察委最新公布的组织机构图③http://www.ccdi.gov.cn/xxgk/zzjg/201905/t20190505_193379.html,下载日期:2019 年 5 月 29 日。,审查调查室承担案件调查的职责,案件监督管理室承担对调查措施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换而言之,监察机关内部设置上将执法与审查分离,但问题在于同一单位的不同机构能否同时胜任裁判与运动员的角色,值得深思;其三、未赋予被调查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总而言之《监察法》更加关注建构惩治犯罪的调查权的大框架。在保障权利方面仍需要再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基本一致,但《监察法》更侧重于惩治犯罪,在权利保障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故两部法律在具体制度衔接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体系是权利保护的关键,更是两法衔接协调的重点。

二、破解困局:两法位阶分析与组织结构协调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有衔接业务的需要,同时又由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些许的差异,导致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体系需要相互协调。在具体建构前应先就《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关系,以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进行分析。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问题

从法理的角度上讲,低位阶不得与高位阶法律相冲突。高位阶法律没有规定,在不违反高位阶的立法精神下,可适用低位阶法律的规定。故建构衔接两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体系,应先对两部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分析。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关系,姜明安教授认为:《监察法》属于宪法性法律④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7 年第3 期,第1~10 页。。姜涛教授对此质疑:指出此观点将推出《监察法》具有统领《刑事诉讼法》的更高效力位阶。在姜涛教授看来《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是属于相同位阶⑤姜涛:《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 期,第98~99 页。。认真对比这两种观点,则会发现两种观点讨论不在一个范畴上,姜明安教授是从新制定《监察法》将包含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救济法,规范内容将覆盖监察机关设置、监察机关运行等方面,来论证其宪法属性。而姜涛教授则是从追究犯罪的角度研究这个问题。

《监察法》中包含监察机关组织法的成分,这部分规定属于宪法性法律没有过多的疑问。但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主要是监察行为法、监察程序法、监察救济法部分。笔者认为在调查与惩治职务犯罪的相关规范的衔接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应当属于同一位阶的规范。因为首先两法调整的对象为职务犯罪调查与追诉,在《监察法》出台之前系由《刑事诉讼法》对此过程进行调整,《监察法》出台后,职务犯罪调查由《监察法》调整,其后的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调整,这没有改变职务犯罪调查的实质,仅仅只是名称上的改变。其次,从立法法的规定上,犯罪调查属于法律保留项目,但尚未上升为整个国家的基本问题。因为若上升为国家的基本问题,那么与调查同等重要的追诉活动也应该属于基本问题,并被规定到宪法性法律中,两者的位阶依旧相同。其三,监察机关改革初期,《监察法》难免会大包大揽,同时规定组织法,程序法等内容。待改革成熟后,监察机关组织法、监察程序的相关规定应该会独立成为不同规定。届时这个问题将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相同位阶的法律,二者只有调整领域的不同,不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由于《监察法》的规定尚未成熟,监察立法空白处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建构衔接两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中,两法位阶相同,两法的规定应同等重视,应注重协调衔接。

(二)厘清两机关的法律关系

建构衔接两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另一个重要基础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监察法》“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检查全覆盖”①参见中共中央纪律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方正出版社2018 年版,第43 页。。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监察范围。就此而言,目前《监察法》的规定将造成两个法律关系重叠,其一是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后,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即司法审查关系;其二是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监察,即监察关系。以裁判和运动员关系为例,第一层关系中,监察机关是运动员,司法机关是裁判员;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二者的地位完全相反,监察机关是裁判员,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是运动员。从表面看,第一层关系是组织和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二层关系则是组织和个人关系。

在这两种叠合的法律关系中,充分体现宪法规定的监察机关与审判、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②《宪法》第127 条。。当然宪法中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③《宪法》第131、第136 条。,这种独立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只能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其他因素不应影响司法机关。为避免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这两层关系中身份地位混同,影响司法裁判,应当对这两层关系进行剥离。在现有的规定下,可通过几种路径剥离这两层关系:第一种方法,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反腐败调查异地管辖,即由异地的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实现上述两层关系的分立。当然这种方法为监察增加难度;第二种方法,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反腐败调查升一级管辖,引进上级机关实现两层关系分立;第三种方法,监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机关负责调查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反腐败与一般的职务犯罪相分离,从监察机关内部分立两层关系,效果肯定没有前述两种方法的效果好。

只有破解上述两层关系的困局,才能使司法机关独立又不至于枉法裁判。从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分析,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审查,程序部分最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一旦认定存在非法证据,则意味着调查人员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将可能使相关调查人员受到法律追究。在这层关系中,司法机关是裁判员,监察机关是运动员,且可能转变为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司法机关对调查人员的程序违法的审查处理。另一方面,在监察机关对司法人员的反腐败监督关系中,监察机关是裁判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运动员,实际上也是组织对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的叠加,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可能出现两种角色的混乱。由于监察机关的监察权能够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权益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权益包含:①合法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因法定原因接受调查的权利,这一权益是合法的;②涉嫌犯罪的行为不被发现,这当然是非法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但在未被调查机关发现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仍履行公职,就应提供司法独立的保护,如果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后,不管何种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一旦出现职务犯罪,其后的所有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将导致大量的案件重新处理,显然不符现实。当然破解这两层关系,不意味着不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将监督与案件审理隔离开。,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独立性缺失,最终导致司法审查的作用缺失。为防止这种司法审查形式化,应破解双层关系的困局,才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并使之成为活法,得到真正的适用,同时实现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综上所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位阶相同,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时,两法存在矛盾之处,应考察立法目的后进行取舍,其中一部法律有规定模糊之处,可以参照另一部法律规定。同时应有良好的衔接体系,还需要有顺畅的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否则将会影响具体的衔接效果。

三、探析构建:非法证据规则体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机制

当监察机关完成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程序与实体进行双重审查。程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调查的情形,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查的重点,在两法规定存在些许差异的情况,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体系应从非法证据规则的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

(一)标准对接,统一裁判——非法证据排除实体标准

建构衔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规则体系应先从非法证据的实体标准进行分析。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标准的问题缘起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采取不同的法律术语体系,如侦查权改称为调查权,造成两法之间法律术语体系形成隔离。同时《监察法》准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②《监察法》第33 条第2 款:“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相一致”。,事实上就要求监察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这之中就包含了准用《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监察法》又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即《监察法》要求与刑事审判标准相一致,而在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没有一律排除的情况下,《监察法》又规定排除所有非法收集的证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扩大非法证据的实体范围,监察机关是否要采用相关的实体标准③此外《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有对非法证据有所扩大,同样存在监察机关是否适用该规定的问题。?出现监察机关是否要适用此类规定的困惑,原因在于:首先类似规定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由于中央监察委成立时间较晚,未参与制定相关规定;其次,此类规定带有改革性质,扩大了非法排除证据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此类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这就产生监察机关是否有义务、有意愿适用这类规定的问题。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标准解析

笔者认为:《监察法》33 条的规定应当如此解释:首先是课以监察机关在证据规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其次也表明对非法证据的基本态度。由于《监察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同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细致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故准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监察法》33 条第3 款彰显了《监察法》对非法证据的基本态度,同时考虑到职务犯罪依赖言词证据的特点,此规定也为《监察法》在现有《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的基础进一步通过具体解释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提供法律依据。故在监察机关出台具体解释之前,监察机关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监察机关是否应当适用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相关规定,首先《监察法》课以监察机关适用与刑事审判相同标准的义务,而此类规定包含了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的相关标准,在刑事审判能够得到适用,故监察机关应当适用相关规定;其次,上述两部规定关于非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对保障权利的具体化。如上所述《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包含惩治腐败与保护权利,且《监察法》也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上述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一致。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规定的实体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实体标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的相关规定的标准。当然监察机关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仅是暂时性措施。一方面,在两部法律的术语体系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掩盖住《监察法》的解释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实践基础是所有类型的犯罪追究活动,未特别关注职务犯罪案件偏重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不能满足监察机关需要的情形。当然如果由《监察法》规定或者监察机关制定解释的方法,可能导致两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或是立法不经济的问题。因此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是整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监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制定刑事证据法,由刑事证据法对证据规则进行规定。

(二)程序衔接、良性互动---非法证据规则适用程序对接

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相配套的程序制度。《刑事诉讼法》对相配套的程序有所规定,近来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又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其中侦查阶段的相配套程序制度包括:委托律师制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包含当事人及代理人主动申请和检察院询问后申请)、侦查终结时,驻看守所的检察院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①主要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起至第15 条及《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5 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规则等。这一系列侦查阶段的相关程序与实体标准共同构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的程序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被调查人的申诉权②《监察法》60 条,虽然未明确规定,但是非法收集证据可纳入60 条第一款的第五项兜底规定之中。。两部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定存在一些差距,在两法衔接的过程中,可在不违反《监察法》的规定的前提下,适度引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以方便两法的相互衔接。

1. 同步录音录像的留存备查制度

《监察法》第41 条第2 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相比《刑事诉讼法》①《刑事诉讼法》第123 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刑事诉讼法》只针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而言,《监察法》扩大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其一是不再限制于重大犯罪案件,其二是不再局限于讯问这种侦查行为。《监察法》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在于职务犯罪的封闭性,证据集中在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正是产生非法证据的集中处,故《监察法》不区分职务犯罪案件重大与否,一律要求同步录音录像。这一点也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契合,改革正逐步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范围②《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扩大所适用的侦查行为类型也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赋予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可事后验证,即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证据收集过程合法的最佳途径。调查过程中,由于保密需要,不公开调查过程,但缺乏公开就容易导致监督的失位,而如果对调查设置过多的限制也将降低调查效率。同步录音录像是事后证明证据收集过程合法的最佳证据,同时也能够保证调查效率。

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处置上,《监察法》规定为留存备查,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待检察机关需要审查时再行调取④参见中共中央纪律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方正出版社2018 年版,第194 页。。而《刑事诉讼法》采取卷宗移送主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将随案移送⑤《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11 条规定:……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叫办案人员保管,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移送。。

留存备案制度的逻辑前提是推定监察委的调查行为均是合法,不会出现非法证据。由于推定调查行为一切合法,进一步推出检察院和法院原则上不需要对调查程序进行合法审查。既然只是推定,也就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故而允许检察院和法院调取录音录像,审查程序合法性。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是为反驳存在非法证据的主张才出示的作为证明调查行为合法的证据。除此之外,留存备案制度也有出于保密的需要。

留存备查制度的影响在于: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口述来获得非法证据的线索,这就意味程序审查的法律开端实际受到限制⑥虽然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开始,但不排除法院、检察院主动发现的可能,也不排除辩护人通过录音录像获取线索的方式,但留存备案制度已经将这种可能性排除。。同时还会导致审查起诉以后的程序不当的拖延,因为一旦启动非法证据审查,检察院和法院需要向监察委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将导致诉讼程序被拖延。

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规定看,加强程序审查也是改革的重点之一,这是对程序正义以及司法审查的进一步提倡。留存备查制度的逻辑前提是推定程序正义,应该说两者没有实质上的矛盾。但从权力运行监督以及司法程序顺畅推进角度,监察委可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时应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般随案移送,涉及其他案件侦查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留存备案,并在有限度公开。

2. 调查阶段的监察机关提前介入

依据《监察法》规定调查阶段,法院、检察院、辩护人不能介入。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向检察院和法院申诉。而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时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检察院应当核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问题。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第15 条。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措施是引入司法审查,通过加强外部监督及设置事后监督的程序,促使侦查行为的合法化。从理念上分析,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在平衡案件侦查效率与案件程序正义上,适当向程序正义调整。而《监察法》是在对反腐整体态势的基础上,涉及对整个国情判断,建立在大量调查研究上作出规定。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没有了解监察立法的所有考察因素,无法对这样的规定做出合理的评价。但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最终都将接受司法审查,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进行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前介入进行程序审查,加快非法证据排除,另一方面,检察院实际承担证明犯罪成立的责任,同时也是刑事审判的实际参与者,其有意愿要求定罪量刑的证据均为合法证据,其也有经验知道实体证据充分的标准,能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提供一定协助。故监察机关在指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时,可与检察院协调,允许检察院提前介入审查以提高调查的质量。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所有的法律实施都有权予以监督,提前介入便是法律监督的最好体现。

3. 赋予被调查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有申诉权,即如果认为存在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监察机关申诉,这样的规定是否涵盖被调查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需要监察机关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在引入检察院审查全案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更多的开启途径。有学者提出引入强制措施的可诉制度②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7 年第3 期,第10 页。。从目前的改革动向来看,程序正义、权利保护与调查效率的平衡与域外并不一样,这种平衡表现调查阶段兼顾效率、程序正义与权利保护,适度倾向于效率,并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程序正义与权利保护,从而促使监察机关调查行为合法化。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应赋予被调查人在调查终结时委托律师,并向检察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由检察院对申请进行核实,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结语

《监察法》是监察体制改革的合法性来源,监察体制改革变更了权力的运行方式。《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上有些许差异,但始终应坚持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相统一,对于《监察法》规定模糊区域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应通过解释使其符合立法目的,通过构建衔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规则体系,努力实现法治反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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