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70 年与海法、自贸港区建设:回顾与展望
——2019 年海法与自贸港区建设法律问题高端研讨会综述

2020-01-16 08:54曾丽凌
海峡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海商法海事会议

曾丽凌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经历了从初步形成到日趋完善的发展历程,自由贸易和投资、WTO及自贸港区建设法律问题研究也经历了从理论到实践的逐步深入的发展过程。因此,在建国70 周年之际,对这些已有的研究进行回顾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来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展望和探索,正逢其时。

2019 年10 月15 日,习近平总书记致2019 中国海洋经济博览会的贺信中提到,“海洋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洋孕育了生命、联通了世界、促进了发展。海洋是高质量发展战略要地”。海洋是福建省的特色和优势,自贸区是福建省新时代改革开放的重要前沿窗口。福建省在上述两个领域形成了一系列有价值的制度创新与探索成果,在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建设“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中发挥了引领和促进作用,彰显了全面深化改革试验田的作用。

在上述背景下,2019 年11 月30 日,海法与自贸港区建设法律问题高端研讨会在厦门召开。研讨会由海法与自贸港区建设研究中心、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省国际法学会、福建省法学会涉台法律研究会、福建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特邀台湾地区世新大学法学院院长赖来焜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傅崐成教授、厦门大学党委党校副校长何丽新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郭萍教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白羽处长等多位海法与自贸区法制研究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莅临会议并发表演讲,吸引了来自境内外50 多家参会单位共计150 多位学术界、司法界及实务界精英前来学习交流。大会共收到参会学术论文50 余篇。

本次研讨会以“新中国70 年与海法、自贸港区建设:回顾与展望”为主题,围绕两岸海法、自贸港区建设法律问题和“一带一路”法治保障体系建设等专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碰撞出思想的火花,产生诸多新的研究思路和成果。现将本次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观点择要综述。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本篇综述已尽力囊括与会代表在研讨会期间提交的论文、演讲及讨论观点,但因宏观、中观、微观各层面所讨论的话题较多,且因综述者的理解及记录的原因,综述仍可能有所遗漏和偏差,望能得到谅解。

一、两岸海法修改及完善

为落实海洋可持续发展目标,两岸都不约而同的展开海洋治理机制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工作。

关于台湾地区修法情况,台湾地区世新大学的赖来焜教授对台湾地区“海商法”的修法沿革进行了介绍,并汇整最新修正草案的修改方案,包括海商法学会和辅仁大学的两个版本。前者包括增列运送单据及电子运送记录、修正海事求偿责任限制、增订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增订海事事件准据法、增订海事程序规则等;后者包括增订船舶担保物权之各项优先权利之行使与承认、船舶保全程序、光船租赁与期间佣船章,大幅增订货物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运送、海上保险等规定,全新增订燃油污染民事责任、油轮油污染民事责任、残骸移除相关责任以及限责程序、国际管辖及准据法。②赖来焜:《台湾地区海商法最新修正草案的汇整》,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海南大学傅崐成教授对台湾地区“海洋基本法”的立法内容进行了评析,认为该法中诸多政策宣告内容,不宜形成法律条文,其中潜含的“台独理念”也应引起特别的警惕。与海洋相关的大量事务,不宜也不能在一部所谓“海洋基本法”中被完整规范,因此,该法注定是华而不实且空洞的立法理想。仅有少数条款,如“成立海洋发展基金”可构成未来合法编列相关预算的法律基础,算是比较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③傅崐成:《台湾方面〈海洋基本法〉的立法内容与评析》,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

大陆专家围绕着《海商法》的修订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厦门大学何丽新教授谈到后《民法典》时代海商法的回归问题时认为:海商法所调整的各种关系都可被纳入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海商法不存在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随着海上航行风险与航海技术变动,使得对海商法特殊制度的需求被弱化,海商法自体性的内涵正在狭义化。只有海上特殊风险引起的法律问题才是《海商法》特别规范应负的立法使命。在注意海商法与民商法的交融的同时,在保持与民商法体系的同一性和相关性的前提下,应尊重海商法独特的制度,在民商法体系下坚持海商法的特殊性。④何丽新:《后〈民法典〉时代的海商法定位》 ,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中国《海商法》修订进程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是否扩展至内河、沿海货物运输。何丽新教授和陈昊泽从《日本商法典》“海商编”调整平水运输关系的立法中得到启示,指出日本平水运输相似地存在着平水运输是否由海商法调整的争论。《日本商法典》2018 年最新修订,“运输营业章”变为统领所有运输方式的“运输总则”,“海商编”将平水运输并入其调整范围,由此形成“运输营业章”“海商编”调整水路运输,单行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特别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双轨制,基本实现水路运输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别是在适航担保义务、运输单证、船舶优先权、海难救助和海上保险等方面实现了平水运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统一化,这种“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模式,值得中国《海商法》修订中借鉴。①何丽新、陈昊泽:《〈日本商法典〉“海商编”调整平水运输关系及启示》,见会议交流论文。中山大学郭萍教授围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的修改现状及困惑进行了反思,指出海上旅客运输的相关基础理论研究仍显薄弱,在修改思路上,宏观上遵循避免大幅调整原则、微观上仅对部分条文作适当修改和完善。修改应秉持以人为本精神,能够对人命价值和人身权、健康权予以足够的尊重和重视,具体规则修改应聚焦于:在邮轮合同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数额提高与模式选择、承运人归责原则演变及选择、对国际公约正确解读与移植,关于旅客运输合同适用范围的解读,以及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衔接和协调。②郭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修改:现状、困惑与反思》,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大连海事大学蒋跃川副教授认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规则应在此次法律修订中进行明确,有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比如船代的提货单注明“仅用于报关”时是否能用于交货?无纸化导致不再使用提货单,草案条款是否还合适?③蒋跃川:《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规则》,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

就海事纠纷中的准据法确定规则而言,刘喜平副教授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采用“分割制”,即程序性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实体性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船旗国法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既可避免单一适用法律带来的遗憾,又可以比较灵活快捷地解决相关实体问题,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目标。④刘喜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何丽新教授提出可能影响法律适用规则的三个问题:一是为什么分割制为主流,中国却采用了单一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性是形成权还是抗辩权?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三个问题均会影响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厦门海事法院张珠围以《海商法》第 105 条的适用为视角,认为其作为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外国法适用的情况下,经营人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完全取决于货损发生运输区段,从而导致责任限额的不确定性,使多式运输合同当事人由于在运输开始前无法预见在不同区段货物损害应适用的责任限额规则,而难以进行合理的货物保险。此种法律适用逻辑与我国传统涉外法律适用方法论不合,也与我国以《海商法》为中心的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体系相矛盾,也和域外立法实践相悖。因此,《海商法》第 105 条所规定的“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应限于中国民商法不包括外国法。⑤张珠围:《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以《海商法》第105 条的适用为视角》,见会议交流论文。

与会专家学者还讨论了其他与海洋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完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中心主任曲涛副教授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订谈了五点看法: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原有基本体例,适当调整框架与结构;与民事诉讼法相互配套、相互协调;理顺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强制令之间的逻辑关系;扣押船载货物的法律表述应更加准确。⑥曲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与完善:动因、时机与路径》,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阎语博士和何丽新教授针对内河船舶污染问题,《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虽规定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购买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罚款。但上述规定尚无实施细则,法律责任也不足以产生威慑力。因此,在内河航运中,建立船舶污染强制保险模式是必然选择。但强制模式的引入仍会引发一定负面效应,并很难通过保险人自发的内部风险管理得到有效遏制。因此,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实现对外主要受制于保险人对污染风险的识别与控制,对内则受限于保险合同自身规范的妥当性以及保险标的可保性。①阎语、何丽新:《再论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见会议交流论文。

就海峡两岸间海事实务与司法实践问题,上海大学法学院陈敬根教授就两岸海事安全风险管控的区域协调问题进行了论述,指出两岸海事安全风险存在的直接原因是两岸海事管控标准差异较大。随着区域协同理念在国际社会中的确立与广泛实践,以及基于两岸对管控海事安全风险的强烈诉求和“不优惠待遇原则”的遵循,区域协同成为两岸海事安全风险管控的新方向。两岸海事安全风险管控的区域协同首选创建新的区域性海事安排,同时借鉴欧盟通过“指令”确立的目标导向、过程不问的区域协同内部机制创新方式,采取措施补强其效力,其中海上搜救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切入口。②陈敬根:《两岸海事安全风险管控的区域协同:证成与面向》,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李瑞京博士生通过对海峡两岸海事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具体指出两岸海事监管制度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船舶防污染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管等几个方面。③李瑞京:《两岸船舶海事监管法律制度差异性研究》,见会议交流论文。厦门海事法院陈延忠副庭长在综合考察了两岸间判决认可与执行案例后认为,虽然通常认为送达有效与否,应依照审理法院地规则进行判断,如符合法院地规则,即应认为有效送达,不构成程序上之瑕疵与错误,不过从台湾地区认可及执行大陆地区裁决文书的角度来看,对台送达不仅需要符合法院地规则即大陆法律的标准,而且需要符合执行地即台湾地区的规则标准。④陈延忠:《对台送达司法文书的适当通知要求:以认可与执行为视角》,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

二、自贸区建设法律问题研究

福建省始终坚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努力构建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创新探索与成果,为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探路,特别是在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建设“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中发挥了引领和促进作用,彰显了全面深化改革试验田的作用。

与会嘉宾首先就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践成果进行了分享。福建省商务厅自贸综合处林伟副处长在会议中介绍了福建自贸区改革探索与实践情况,特别是注重培育新平台新业态,做大流量规模,在海峡两岸融合发展中探索更多经验做法,全面落实“31+66+42+26”条惠台措施,推动在提升两岸经贸合作畅通、标准共通等方面形成更多突破,努力打造台企台胞登陆的第一家园。⑤林伟:《福建自贸试验区改革探索与实践》,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白羽处长就厦门片区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实践与探索主要集中在国际化、市场化和法治化,即对标国际一流水平、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⑥白羽:《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探索与实践》,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刘亮和邹立刚教授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的框架性制度创新进行了探讨,提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的特别制度创新在于军民融合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⑦刘亮、邹立刚:《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的框架性制度创新探讨》,见会议交流论文。周智琦和姚天冲副教授对辽宁自贸区营商环境与行政执法制度创新进行了介绍,在加快推动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和面向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两项特色试验任务创新方面,努力探索形成更多的“辽字号”经验。⑧周智琦、姚天冲:《辽宁自贸区营商环境与行政执法制度创新》,见会议交流论文。

专家学者进一步围绕着自贸区建设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山东大学法学院姜作利教授从发展中国家的视角谈 WTO 对自由贸易区的调整及我国对策研究,认为:由于WTO 法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殊与差别待遇(SDT)已经到期,已不允许发展中国家继续为自由贸易区提供政府补贴。在严峻的形势下,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其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修订和改革。我国取消相关补贴后,应该借鉴其他发展中国家改革自由贸易区立法和政策的经验,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注重发挥自由贸易区的综合作用、允许区内产品进口到东道国市场、鼓励私人设立和管理自由贸易区、充分利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有限的适用范围、维持相关财经资助及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不违反 WTO 规定的前提下,继续促进和加强自由贸易区招商引资方面的国际竞争力,更好的发挥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引擎作用。①姜作利:《WTO 对自由贸易区的调整及我国对策研究——发展中国家的视角》,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王新新副教授认为,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经营、退出及法人治理等方面的监管,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运行和业务开展,对进一步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应通过修法扩大该制度适用主体范围,明确提出公司人格混同概念、规定其构成要件等,司法实践中还应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刑法规制、中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等方面进行完善。②王新新:《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治理——兼论〈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的修改》,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大连海事大学李艾玲同学借鉴域外“监管沙箱”经验,为海南自由贸易港金融监管提出建议,认为:“监管沙箱”提供相对独立的试验标准和要求,将对创新金融产品进行模拟真实金融市场的试验,完全达到监管要求后方可投入到金融市场。始于英国的这一制度被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等国所效仿并增加了新的元素。由此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有益的启示,包括建立全程动态的金融监管体制,开展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良性合作,以及放松真实环境下的监管。③王淑敏、李艾玲:《域外“监管沙箱”经验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金融监管的启示》,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李艾玲会议发言整理。厦门海事法院李越认为,鉴于针对区块链提单运用的国际法律规则尚处于探索阶段,着力推动联盟链提单在“一带一路”贸易运输中的广泛运用,建构体系完备、行之有效的联盟链提单法律制度,有助于我国抓住航贸技术革新的重要战略契机,提升我国在区域乃至世界海运秩序规则中的话语权。一方面,应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及时对提单相关法律作出调整或解释,进一步明确联盟链提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扫除联盟链提单应用的合法性障碍;另一方面,可依托自由贸易区(港)的先行先试功能,通过区域性立法等方式及时就联盟链提单服务的组织结构、运营模式、操作规程、责任承担、风险限控等问题作出具体规范,引导联盟链提单业务平稳、有序、健康发展。④李越:《“一带一路”背景下联盟区块链提单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建构》,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欧阳铭法官针对区块链电子提单问题,建议加强三个方面的研究:物权凭证的法理基础研究、去中心化的监管模式研究、智能合约的行业标准研究。⑤欧阳铭:《区块链电子提单:海峡两岸航运制度融合的催化剂——以物权凭证效力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为视角》,见会议交流论文。

三“一带一路”法律问题研讨

2019 年3 月,习近平在中法全球治理论坛闭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一带一路’倡议丰富了国际经济合作理念和多边主义内涵,为促进世界经济增长、实现共同发展提供了重要途径。”⑥习近平,《为建设更加美好的地球家园贡献智慧和力量——在中法全球治理论坛闭幕式上的讲话》,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9/0327/c1024-30998619.html,下载日期:2019 年 12 月 3 日。与会专家学者就“一带一路”构建中热点法律问题、诉讼管辖、争端解决机制等开展了务实深入的探讨。

就“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中的法律热点问题,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颜梅林副教授论及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撤离合作机制构建,认为:“一带一路”的推进扩大了沿线区域的海外国民群体,对该区域的领事保护提出了更多的期待。领事保护资源短缺乃各国当前面临的共同问题,尤其是在重大海外突发事件中实施海外撤离时,供需矛盾尤为凸显,国际合作乃最佳解决路径,在危机情境中提供了具有人道目的的国际公共产品。“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公共安全风险等级较高,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外撤离合作既具有现实必要性又存在可行性。合作机制不仅应关注合法性和价值取向,还应考虑各合作国的利益需求;其建构应以领事保护的国籍原则为基础,确立撤离启动与结束的一般标准,分配领导国、国籍国与其他合作国间在撤离准备与应急行动中的义务和责任,解决合作国间可能产生的争端。①颜梅林:《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撤离合作机制建构》,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李兴国副教授基于国内法改良视角对“一带一路”背景下推进农业对外合作的法治路径进行了探析,认为:目前涉及农业对外合作的国内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为此,应遵循产业安全、引导扶持、市场运作、协调互补等原则,从横向及纵向等层面,建立健全农业对外合作的宏观环境法制规则、行业专属立法及金融财税等相关配套法规,优化改良农业对外合作的国内法规体系,夯实农业“走出去”的法律制度基础,最终达致农业对外合作沿着法治路径稳步推进之目标。②李兴国:《“一带一路”背景下推进农业对外合作的法治路径探析——基于国内法改良视角》,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

就“一带一路”背景下诉讼管辖问题,专家学者围绕着民事诉讼管辖及刑事管辖权的建立、冲突和分配等问题展开讨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赵亮助理教授谈了英国诉讼禁令和中英海事管辖冲突问题,认为,实践中中国合同方通常忽略英国诉讼禁令,中国法院通常会行使管辖权,从而产生平行诉讼,也最终导致仲裁裁决和英国法庭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产生困难。无论是通过《纽约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还是不方便管辖原则的运用,似乎都无法为管辖权冲突提供解决方案,导致中英互不承认对方裁决文书。③赵亮:《英国诉讼禁令和中英海事管辖冲突》,根据本人会议发言整理。福建师范大学彭思彬副教授认为“一带一路”倡议下沿线国家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司法和执法协作的高度愿景和实践进步为我国这一规则的拟制和实践运用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可能性。跨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多被告合并管辖”规则虽被学界认为整体利大于弊,但实际使用频率并未如学界所预期,各国之间的司法协作程度不足也是影响其实践应用的重要因素。现有的国际公约草案和学术建议稿在该规则拟制的核心问题上仍存在表述的模糊性,也存在未充分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特殊性的缺陷,容易使得该条款的实际使用价值被架空。因而在该规则的拟制中,应注意避免以“判决不一致”作为前提,同时通过“判决效”的规定使最适合合并管辖的法院扩展至“主要被告经常居所地法院”和“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才能使得该规则能最大程度发挥“程序经济”“使得判决一致”等预期功能。④彭思彬:《“多被告合并管辖”规则的拟制》,见会议交流论文。厦门海事法院欧阳铭认为有必要加强海盗罪国内管辖,为“一带一路”提供必要的海事司法保障。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海盗罪作专门规定,对海盗行为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进行法律规制我国有专门规范海上运输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的特别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却在海盗罪的刑事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缺少细化的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规定不利于有效行使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也给我国海军参与打击海盗军事行动带来了障碍,有必要增设海盗罪名并由海事法院专门行使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权。⑤欧阳铭:《海盗罪国内管辖:“一带一路”必要的海事司法保障》,见会议交流论文。

就争端解决机制完善而言,华侨大学法学院陈斌彬教授首先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法官的必要性与实现路径进行了阐述,认为与既有的大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不同,我国新成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并没引入国际法官,而是采取“本国法官+专家委员会”的模式。此举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纯由中国法官审判的不足,但专家委员的被动、辅助角色决定了这种弥补作用的有限性。我国今后应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通过专门的立法修正案,授权国际商事法庭可以突破法官的国籍限制,适当引入一批国际法官,以更好地对接和服务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乃至全球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之所需。这种改革和变通对我国司法主权的“负面”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削弱我国司法权根基。①陈斌彬、马琳琳:《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法官的必要性与实现路径》,见会议交流论文,并根据陈斌彬会议发言整理。福州大学李智教授对此回应,认为争端可通过国内司法、国内仲裁、双边协定及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还只有些框架性的分工,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上还是应该全面关注司法主权、法律配套以及各种争端解决方式的协调。福建江夏学院李巧玲副教授认为2019 年8 月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仲裁业务,为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商业存在的形式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提供了政策依据,新设立的业务机构具有我国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能够受理更广泛意义的涉外民商事争议,做成之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为加强对境外入驻仲裁机构的管理,应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临港新片区的准入要求、暂停《仲裁法》部分条款在临港新片区的适用、完善对入驻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业务的司法支持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改,探索对于境外入驻商事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②李巧玲:《对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思考》,见会议交流论文。贺雪喆和陈斌彬教授认为自由贸易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在自由贸易港设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法律服务中心;二是借力互联网建立纠纷解决平台;三是专业化人才培养对标国际标准;四是汲取“前海”经验,建立配套的第三方评估机制。③贺雪喆、陈斌彬:《论自由贸易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见会议交流论文。

四、结语

这次会议分为专题报告、分单元讨论两种形式,采用大会发言、评议、提问、交流的方式,使研讨会既做到内容丰富广泛,节奏有条不紊,又做到聚焦重点难点、务实切磋讨论。专家学者们通过智库平台,主动思考海洋强国、强省发展策略,为加快推动海法与自贸港区法律体系建设,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智慧和力量。

本次会议的召开加强了智库与境内外法学界、实务界相关学者和专家的交流和联系,推动了海法与自贸港区建设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为加快实现自贸区战略构想,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也为建立良好的海洋法治环境,建设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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