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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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这样的共识,即未成年违法者与成年罪犯在可谴责性和可改造性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从而应该对未成年违法者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重在对他们进行改造性的教育,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因此,当未成年人被指控犯有某种犯罪行为时,通常是在少年法庭而不是在常规刑事法庭中进行的。同时,美国所有州都规定,允许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将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也就是使未成年被告人以成人身份在刑事法庭受审。如果被定罪,被告人将受到与成年人一样的惩罚。
美国早期历史将未成年人与成人罪犯同样对待,在18世纪的美国,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几乎不做区分。年满七岁的孩子即可因其违法行为在法院受审,如果被判有罪,需入狱服刑甚至被处以死刑。
源于欧洲16世纪的教育改革倡导者呼吁人们注意,未成年人并不是缩小版的成人,他们是道德良知和认识能力不足的人,应将未成年人从成人监狱中移出。1825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会在纽约成立了第一家未成年人收容所,为少年违法者提供膳食、教育和改造设施。许多州开始效仿这一做法,建立了类似的机构。
渐进主义改革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在于道德教育的缺乏,进而主张少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应着重包含教育和心智康复方面的内容。在他们的努力下,美国第一家少年法庭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的库克县成立。该法庭秉承了英国普通法的“国家亲权”(又称“国家即父母”)的理念,这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中保护公共利益,而且有责任以类似于监护人的身份介入并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利益。
到1910年,已有32个州建立了少年法庭及相应的少年缓刑机构。到1925年,少年法庭已遍布美国48州。少年法庭不仅惩罚罪犯,而且通过教育和改造,将少年犯转变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法律明确规定了少年法庭的使命,那就是重在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对“罪犯”而非“犯罪”的关注,对“改造”而非“惩罚”的关注,使得少年法庭与普通刑事法庭在审判程序上产生了本质的不同,这也是两种法庭的最大区别之处。
少年法庭的听证程序不像普通刑事审判程序那么正式。在这个旨在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最大保护的、仁慈的法庭之上,正当程序保护被认为不是那么必要了。在早期的少年法庭,甚至律师都并非必不可少,可以仅由法官来运行法庭程序,尤其当未成年被告人面临的并非严重的犯罪指控时。
在少年法庭成立后的头50年里,多数少年法庭对18岁以下的被告人享有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法官只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社会最佳利益综合考虑之后,才有可能放弃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将其移交到常规刑事法庭并以成年人身份接受审判。
在上世纪50年代和上世纪60年代,由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下的司法人员使用专门的教育和改造措施也未能达到预期的改造效果,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情况没有改善,社会开始质疑少年法庭是否具备成功改造未成年罪犯的能力。主要的批评包括:未成年犯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并没有真正得到改造的机会,而是被安置在与成人监狱没有太大区别的管教机构中;如果在量刑阶段将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来对待,那么就应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一切成年被告人应得的保障,包括正当程序权利保障;少年法庭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肯特案中主张,有证据表明未成年被告人正在同时饱受两种法庭之害,他们既没有享受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改造教育福利,也没有得到成年被告人应有的司法程序保障,这是令人担忧的。
通过此后十年期间的一系列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对少年法庭的审判程序进行了改革,逐渐确立了如下规则: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权须经正式的听证程序,如果少年法庭的被告人可能面临监禁则应被赋予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保障,被告人对其面临的指控有知情权,他们应当被赋予向法庭提供证人的权利、对证人进行盘问的权利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少年法庭的证明标准也从“优势证据”提升为“超出合理怀疑范围”的裁决标准。然而,最高法院仍然认为,不应抹杀刑事法院和少年法庭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少年法庭无需使用陪审团。
上世纪70年代初期,几起集体诉讼对少年管教所的条件和政策提出了指责,认为把未成年罪犯关押在此是一种残酷的惩罚。社会评论家提倡对未成年人改造的非机构化,主张采取更多的预防性措施和社区改造计划,以消除青少年犯罪的根源。
1974年,国会通过了《未成年人司法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要求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并对不良少年实行去机构化的改造。
1980年该法修正案又规定,除少数例外,不得将未成年人关押于成人监狱。该法还按要求创立“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OJJDP),鼓励并资助各州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未成年违法犯罪者改造项目,例如集体之家和少年犯回归社会之前的过渡性住所,以取代与社区隔离的机构化改造。
到上世纪80年代期间,随着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率的上升,社会公众日渐趋向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采取严厉打击的保守主义做法。各州立法机关通过了更具惩罚性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规定,以回应公众的呼声。
侧重打击犯罪的保守主义的趋势在上世纪90年代继续存在。1992年到1999年七年之间,49个州修订了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让渡条款,使将未成年被告人转移到成人刑事法庭更为容易;31个州扩大了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选择权;47个州削弱了少年法庭的保密性;22个州加强了受害者在少年法庭审判程序中的作用。实质性的变化主要发生在这段时间,2000年以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变化则很小了。尽管自1994年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暴力行为发生率已经稳步下降,然而并没有出现使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重回六七十年代的宽容做法的迹象。
少年法庭一直拥有将严重犯罪案件转移到刑事法庭的选择,亦即少年法庭放弃其管辖权,将案件让渡给常规刑事法庭。
假设少年法庭认为以治疗和改造为目的的审判对被告人并不适合,如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非常严重,并且被告人的先前记录表明少年法庭对其治疗和改造的资源已经耗尽,就会考虑将案件转移到刑事法庭。
很多州规定,被移交的案件应是那些最严重的犯罪类型,涉及暴力或导致严重的伤害,例如杀人罪、加重的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或毒品交易罪等。尽管各州在少年法庭管辖的被告人年龄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各州毫无例外地认可必要时可将未成年被告人移转到刑事法庭。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将案件转移到刑事法庭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
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权力依据,法官只能审理法庭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刑事法庭不能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非其获得了来自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转让。
几乎每个州都赋予少年法庭将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向少年法庭请求进行管辖权转移,少年法庭也完全可以不经请求而主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
检察官直接向刑事法庭提起控诉
在大多数州,刑事法庭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在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等15个州中,少年法庭和刑事法庭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某些重罪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称为并发管辖权。
这样,检察官就可以自由决定究竟是在少年法庭还是在刑事法庭起诉该案件。尽管检察官很享受这一权力,并认为这样可以加快未成年人案件向刑事法庭转移的进程,但由于检察官是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地位并不中立,因此,允许检察官决定是否以成年人的身份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是一项有争议的政策。
批评者尤其认为,检察官很容易受到社会公众对惩罚犯罪的意愿的影响而向刑事法庭起诉,而且通过这种途径转移的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将没有机会对管辖权问题请求上诉救济。
少年法庭管辖权的法定排除
以前述两种方式进行的案件转移,主要由法官或检察官经自由裁量后作出决定,有批评者认为案件转移的决策过程缺乏客观性的标准,因而主张强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刑事法庭审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有29个州的法律直接规定,即使被告是未成年人,当犯有某些严重罪行时应以成年人身份接受刑事法庭的审判。如果州法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意味着案件会自动在普通刑事法庭进行,完全剥夺了少年法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少年法庭管辖权的法定排除意味着通过立法将某些犯罪自动排除在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外,也称为对少年法庭管辖权的自动排除。除了犯罪的严重性之外,犯罪者的年龄(如是否接近成年)也是立法排除少年法庭管辖权的一个考虑。例如,如果伊利诺伊州的一名17岁少年被指控犯有谋杀、强奸或严重的人身伤害等罪行,基于该州有关未成年人案件自动转移的法律规定,该案将自动从少年法庭的管辖权中排除,被告人将以成年人身份在刑事法庭受审。
当事人申请转移
有些州允许未成年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主动申请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权,将其案件移转到刑事法庭。
既然少年法庭设立的初衷是给予未成年被告人以更多关怀和改造机会,意味着更加宽容的处罚措施,为什么被告人会希望将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呢?原因之一是,大多数州的少年法庭都不提供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只有大约五分之一的州会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提供陪审团审理的机会,这取决于对他们指控的性质。在其他多数州,少年法庭的法官酌情考虑是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陪审团审判,而大多数法官不倾向于这样做,认为这样做会导致少年法庭和刑事法庭失去区别性。
因此,如果一个面临严重指控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少年法庭无望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机会,并且认为他的案件在刑事法庭的陪审团审中有可能获得更加公正的对待,他可能会寻求少年法庭管辖权豁免的动议,以使他们的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
在检察官直接向刑事法庭提起控诉或法定排除少年法庭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刑事法庭将案件转移回到少年法庭,则称为反向转移。
通常,提出反向转移动议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因为其案件基于法定事由而被自动送交刑事法庭。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如果刑事法庭的法官认为该案更适合由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则会裁决许可其动议,从而将本案管辖权移转回少年法庭。
有24个州认可反向转移的做法。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反向移转动议时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如被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是否适合接受康复性的改造措施。
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是一个好学生,也从未因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未成年人管教机构干预和改造,则辩方律师可以主张被告人应获得改造和康复治疗的机会,有望成功说服法庭放弃将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审判,而不是一味惩罚被告人。
如果证据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犯了冷血罪行,例如,被告人残忍地将受害者杀害,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充分的犯罪准备并期待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些情况可能使案件很难移交回少年法庭。
34个州的法律有“一旦成年,永远成年”的规定,即一旦未成年被告人被移转到刑事法庭以成年人身份受审,则该被告人此后永远不能再回到少年法庭的管辖之下,即便将来再次面临刑事指控时被告人仍未成年也不例外。
这一规则对于曾被少年法庭放弃管辖的被告人有严重而持久的影响,大多数州要求这一规则的适用以检察官成功地将被告人定罪为前提。例如,阿拉巴马州一名12岁的被告人被转移到刑事法庭,随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在15岁时,如果同一名未成年人被指控犯了另一种罪行,例如盗窃车辆,他仍将受到刑事法庭的审判。
这一规则意味着该未成年人永远无法再次进入少年法庭。而在没有这项规定的州,例如路易斯安那州,即使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法庭被定罪,再次犯罪时也要将其交给少年法庭受审,直至17岁成年为止。
一般情况下,少年法庭和刑事法庭受制于各自的管辖权,分别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进行审判。即便如前所述,可能将未成年人移转到刑事法庭按成年人进行审判,刑事法庭也可能进行反向转移,管辖权的限制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少年法庭只能对被告人施以未成年人惩戒措施,而不能处以死刑、终身监禁等刑罚;同理,刑事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仅限于常规的刑罚措施,被告人即便未成年也无法享受少年法庭那种较为宽容、温和的惩戒措施。
近年来,为了兼顾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的改造功能和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功能,很多州开始实施混合量刑的做法,即少年法庭或刑事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均可同时施以未成年人惩戒措施和成人刑罚措施,在制裁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更具灵活性。
少年法庭获得混合量刑权后,即有权对某些未成年被告人施加成人刑事制裁。大多数混合量刑的法律都授权少年法庭将未成年人惩戒方法与缓期施行的成人刑罚处罚结合起来。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成功度过惩戒期并且没有犯下新的罪行,刑罚处罚就不会实际施加于他。相反,如果被告人在少年法庭判处的惩戒期内未能遵守有关规定,则将对他实行刑罚制裁。混合量刑赋予少年法庭更大的权力,可将不配合惩戒教育的未成年人送入成人监狱,为少年法庭的判决提供了更多选择。
针对成人的刑事法庭获得混合量刑权后,除有权对那些移转而来的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刑罚制裁外,还有权像少年法庭那样对被告人施以未成年人惩戒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与少年法庭的混合量刑一样,刑事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只是一种缓刑,是为了鼓励被告人能够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仅在被告人未能遵守惩戒规则时才适用。刑事法庭的混合量刑,赋予了在少年法庭接受审判的未成年人最后的机会,从而缓和了少年法庭管辖权转移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严酷的影响。
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过去的两百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上对此进行的简要评介,以期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