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良,庞 楷
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纵向渗透以及高风险社会保障需求的增长,我国诞生了一种类似于保险的创新模式——类保险网络互助。类保险网络互助作为风险保障领域的新兴事物,自诞生伊始就势如破竹,迎来快速发展,如今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运营模式和可观的规模效益。然而和经济领域的其他创新一样,该新兴模式在运营过程中始终面临着各界对其模式安全、经营合规、监管归属等诸多方面的考量甚至质疑。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的发展概况、运营模式、性质厘定、风险识别、监管策略等进行全面审视,为网络互助行业和监管机构提供决策参考。
当前,我国网络互助大多集中于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两大领域,不仅与共享经济的普惠内涵高度融合,也适时地满足了高风险社会的保障需要,紧密契合我国当前发展相互保险、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加强重疾医疗救助等国家政策导向,有着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由于当前主流的网络互助都具有较为显著的相互保险特征,而其经营模式和监管定性又有别于传统保险,国内部分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类保险”。本文重点研究的就是这种类保险网络互助,为了表述清晰方便,下文将其统一简称为“网络互助”。
2011 年“互保公社”的成立开启了国内网络互助的先河,2016年各类网络互助平台的“野蛮生长”一度使得网络互助成为互联网领域的热门风口。不过,随着资本回归理性和监管施压,网络互助平台在2017年发生了大规模的“倒闭狂潮”,最终仅剩屈指可数的几家“领头”平台坚守市场。然而,2018年下半年以来,蚂蚁金服、京东、滴滴、苏宁、360 等资本巨头相继开办网络互助业务,华为、蜂链等区块链技术商也布局互助行业,这让原本降温的网络互助市场重回人们的视野,尤其是“相互宝”的监管整改再度引发各界对网络互助模式风险和监管的广泛关注。当前的网络互助平台运营模式逐渐趋向稳定,但外界对其模式安全、经营合规、监管缺位等诸多方面的质疑仍然喧嚣尘上,网络互助的未来走向依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当前网络互助的相关论述进行梳理,从发展概况、性质厘定、风险识别、监管对策等方面进行归纳和分析,既是对现有研究成果的回顾呈现,更是对未来研究重点的定位把握,以期对类保险网络互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风险监管提供参考与借鉴。
对于网络互助“是什么”,学界和业界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理解。现将学界和业界部分专家学者和行业部分互助平台对于网络互助的相关定义列举如下(见表1)。
表1 网络互助(平台或计划)的各种定义
网络互助诞生之初,对其概念的描述性定义多来自业界。此后,随着网络互助的规模壮大和监管机构的整改施压,网络互助概念的界定日益规范。刘天宇和朱文浩(2018)通过统计数据指出互助平台频繁使用“会员”“社群或群体或人群”“互助”“公约或约束或规则或协议”“权利与义务”等词语来定义和描述其所推出的互助计划,普遍利用“发起或召集或组织”“管理”“设计或安排”等词语来定位其平台本身的地位和作用。魏迎宁(2018)、刘燕(2017)等则立足网络互助与传统保险的对比视角阐释了网络互助的法律形式。
本文认为,所谓网络互助,就是利用互联网聚集身处同质风险的群体,他们基于信任机制和契约精神以达成互助协议的方式成为会员并组成互助团体,当特定会员触发协议约定的互助事件时,团体会员有义务通过分摊一定互助金额来给予经济援助,以此获得身处相同情况时获得救助的权利。其类保险的本质就是基于同质风险而参与以及基于损害发生的风险而分担的运行机制。
互助保障自古有之,网络互助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国内诸多经典保险学教材或保险史著作都明确指出互助文化是保险思想的启蒙,互助组织是一种自愿联合、相互扶助、分担风险的客观存在。互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人类社会走向繁荣的基石,早期互助组织的自发设立适应了市场经济不发达时期的风险保障需要(魏丽和王莹,2018)。然而,这种互帮互助、共担风险的保障模式在历史的推进中逐渐消失了。工业革命的到来瓦解了传统特定小范围内的风险互助互济模式,取而代之的是由专业机构经营管理的现代商业保险(相互制保险和股份制保险),互助模式最终被隔离在现代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保险体系之外。近年来,互联网时代和共享理念的到来使得互助模式在国内被再次激活。互联网高效交互、信息撮合的特性以及区块链、大数据的科技应用,大大改善了互助组织扩展会员、信息披露和支付赔偿的效率,才使得古老的互助模式焕然一新,因其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基础的互助模式而被称为“网络互助”。
网络互助具有诸多类似公益和保险的特征,尽管当前监管机构是否将网络互助归属为保险方面存在分歧,并一度提出向公益性组织靠拢的引导建议,但是学界和业界普遍对此呈现出不同看法。本文从法律行为说和经济内涵说两个角度展开讨论。
在网络互助平台成立之初,人们一度认为其属于一种众筹式“相互保险”,但是随着监管定性的逐渐明确、平台运营模式的日趋稳定,必须对网络互助性质加以重新审视,法律行为说则是基于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对其属性最直接的把握。
1.网络互助不是众筹,也不是慈善公益
最初众筹模式应用到保险领域时,李政君(2014)曾指出“保险天生就是众筹”,即两者本质都是互助。网络互助的诞生使得学界对这一说法的理解继续深化,认为类保险的网络互助仅具备“众筹”属性但本身并非众筹。现将网络互助和众筹的对比梳理如表2所示。
表2 网络互助与众筹的异同
相对于网络互助和众筹的关系界定,网络互助是否属于慈善公益则存在更多争议,尽管行业中已经有平台(如“夸克联盟”等)在监管引导下获得公益牌照,但是业界和学界却仍对此存在争议。事实上,互助团体的建立是基于彼此的权利义务诉求,每个互助会员的“赠与”在主观上是“自利”而非单向“利他”,故而互助团体本身并非单纯的慈善组织。2017年,民政部出台的互联网慈善平台相关规范对此加以印证,明确了网络互助不是慈善募捐,其有违《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基本要求。可见,网络互助与慈善公益存在本质差异,网络互助平台更关心用户数量、资金沉淀和融资可能,其公益价值的实现效果并未满足公众期待。即使通过网络互助可以一定程度上弘扬慈善精神,但是盲目将其定义为公益则会掩盖其商业运营和契约履行的本质,同时还可能抑制网络互助这一新兴行业模式对资本的吸引,误导一些存有慈善意愿的民众盲目参与。现将网络互助和慈善公益的对比梳理如表3所示。
表3 网络互助与慈善公益的异同
综上所述,“众筹”只是网络互助在兑现风险保障时的手段,而“慈善公益”则仅仅是网络互助的初心体现。网络互助具有“众筹”和“公益”的部分特征,但却是与众筹和公益是完全不同性质的全新模式。
2.网络互助不是保险,也不是相互保险
从保险的法律形式来看,网络互助不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保险应当具备可转嫁的风险、有风险转嫁需求的投保群体以及承接转嫁风险的组织机构三个法律形式要件,而网络互助并不符合后两个要求。具体而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网络互助缺少对价关系、预收保费、精算技术以及保费请求权等保险法明确规定的要件。从合同法层面来看,互助协议的当事人是每个会员,而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机构。这些都是法律行为说否认网络互助“保险”本质的主要原因。
从机构运营的法律要求来看,互助平台同样与保险机构有诸多差异。胡祁(2016)、汪梦莹(2017)等从运营主体资格、基金筹集、资金管理和内部治理条件等方面指出网络互助平台与保险机构的诸多不同,认为其尚不具备保险经营机构的合规要求。李晓林(2016)、宋占军和宋蒙蒙(2016)等指出互助平台在风险评估和费率厘定等核心环节并不遵从精算相关原则,也缺乏科学的“责任准备金”提取,相比于保险机构还缺少刚性保障承诺。现将网络互助和保险、相互保险的主要区别梳理如表4所示。
表4 网络互助与保险、相互保险的区别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保险法》《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互助平台并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这也是监管机构反复明确强调的。网络互助更宜被视为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模式的创新,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带来意想不到的发展空间(夏雪芬,2016)。
相比于保险监管机构的拒之门外,业界更倾向于呼吁将网络互助划归保险并发放保险牌照。学界也频频使用“类保险”一词来形容网络互助来体现保险与网络互助之间的经济业务共性。因此,回归经济实质,从网络互助的经济内涵来定性能提供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
1.网络互助属于广义的保险和相互保险
保险的经济属性研究为网络互助划归保险提供了理论基础。基于经济内涵考虑,广义保险可以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集合风险、转嫁损失为原则的由专业保险机构来经营的商业保险模式,它们最终成为现代法律规范上的保险;另外一种是以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为原则的由互助团体来共同承担的互助“保险”模式,但这种互助随着历史发展而逐渐淡化。因此,互助作为损失分摊机制的一种,不仅是保险的源头,更是广义上的保险。
基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原则,网络互助和保险本质上同源。网络互助与保险在诸多法律形式要件的差异可以被视为经营方式的不同,更何况这些法律形式要件的差异并非不可弥补。宋占军和宋蒙蒙(2016)曾指出随着注册用户的大量聚集,平台可以间接形成潜在的刚性保障责任。此外,随着普惠经济的盛行和相互保险的发展,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有着密切的内在经济关联,两者基于“相互原则”开展业务,在会员民主管理、平台利润留存分配、客户群体扩展等方面存在诸多共性。卓俊雄(2015)曾以台湾往生互助业务的实践为例,认为互助会员既共担风险,又分摊平台营运费用,已然属于广义相互保险业务范畴。
综上所述,经济内涵说为网络互助划归广义保险和相互保险提供依据。尤其是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在互助理念、经营原理、“摊收保费制”、合同关系等方面高度契合,被广泛认可为是相互保险的一种形态。
2.网络互助属于互联网金融
对网络互助的属性讨论除了是否应归属为保险以外,是否归属互联网金融亦是学界业界的争论热点。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可以判断,以资金撮合和资金流管理为核心的互助业务属于货币往来业务,科技只是辅助平台运转的手段,网络互助具有一定的互联网金融属性。陈辉(2017)在《相互保险:开启保险新方式》一书中指明网络互助平台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参与互助计划设计和维护,仅为会员求助信息发布提供技术支持的服务商;另一种是既提供技术服务又介入互助计划设计管理的中介商。前者更倾向于互联网科技公司,后者更偏向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而当前互助市场中规模较大的平台基本上都属于后者。
据此,网络互助平台更偏向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并且随着互联网资本巨头布局网络互助,或将革新互助平台单纯的社群属性,平台金融属性的强化将进一步巩固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中介商角色。
网络互助作为新兴模式创新,其运营模式的安全性以及风险状况不容小觑,根据其主要运营环节与特征,不难发现其风险主要集中于法律风险、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三大方面。
网络互助因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而没有对应的监管部门,从而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困局。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监管机构多次对网络互助活动的风险提出警示,同时网络互助也以此作为自身合规经营的依据。现将针对网络互助的历次监管整改行动汇总如表5所示。
表5 网络互助与监管层的4次“博弈”
通过总结监管机构整改要求和学界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网络互助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风险
当前网络互助平台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方式有以下几类:第一,向消费者传达刚性赔付承诺或预期;第二,以“保险创新”“互联网+保险”等名义,将网络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混淆;第三,宣称其运营模式及资金管理受到有效监管;第四,以互助计划名义变相开展保险运营活动,进而非法建立资金池。
2.非法集资的风险
互助平台的资金累积会衍生众多行为合法性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非法集资。很多规模较小、动机不善的非法平台假借互助计划收取“互助金”或是伪装成保险机构收取“保费”进行非法集资,甚至凭借承诺高息或奖励刺激的方式通过会员进行平台扩展,最终演化为传销式集资诈骗。类似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卷钱跑路等案例,互助平台同样存在挪用资金、卷钱跑路等可能。
3.侵犯互助会员合法权益的风险
网络互助承载了大量会员的现实和预期利益,但却缺乏对管理者的权力监督与惩戒制约机制,会员权益保护面临风险。事实上,会员权益易受到侵犯的主要根源在于互助平台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一方面,互助平台的“经营者支配”色彩浓厚,庞大的成员规模和信息不对称难以支持全部会员直接参与管理实务;另一方面,互助会员的权益保护能动性不强,小额的资金投入以及自我身份认知的模糊导致对平台治理和权利维护的“理性冷漠”。网络互助平台的经营管理者是信息和权力最为集中的主体,会员可能会面临平台挪用和滥用会员账户资金、利用出险和赔付的信息优势套取利益、滥用或超授权使用会员私人信息等风险。
网络互助平台处于外部监管、内部管理和技术支撑均不完善的探索阶段,但却面对着全社会实施庞杂的风险保障与管理活动。一旦互助平台的经营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将会降低平台持续经营能力,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危害社会秩序。
1.资金沉淀的管理风险
网络互助平台准入条款中的保证金要求会产生资金沉淀,引发资金管理的收益分配和安全问题。资金安全方面,在庞大会员总量的支撑下,单一会员缴纳的小额保证金会积少成多引发资金池管理的安全问题,而且第三方托管机构在资金监管方面欠缺独立性,往往使风险管控的效果有限。资金收益方面,互助平台的资金沉淀规模巨大,可带来相当可观的资金收益,而多数网络互助平台并未就这部分收益的所有权问题做出规定。
2.不确定赔付的风险
网络互助的不确定赔付风险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互助平台并无刚性赔付保障,李晓林(2016)利用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测算后得出会员的实际赔付成本存在超出平台预期的可能性,一旦会员大量退出计划,平台单方面的赔付承诺将缺乏可信任的兑现机制和技术手段来保证实现;二是会员的赔付次数和总额存在不确定风险。脱离精算支持的互助产品在设计时往往欠缺风险和收益的把控,即使每位会员在单次事故中分摊的金额能有所限制,但随着会员规模的扩大,每年互助事件发生的频次和会员所要赔付的互助金总额并不确定;三是互助平台运营成本负担将影响其赔付能力,基于纯风险定价下的网络互助平台未充分考虑附加费用,但赔付费用和管理费用会随着会员规模同比例增长,加剧了平台或会员的资金支付负担和不确定性。因此,本文认为不确定赔付的风险是威胁平台可持续运营的最大隐患。
网络互助平台与传统保险交易模式相比仍然存在与用户交互频率低、信息不对称等特点,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仍然广泛存在。
1.逆选择风险
逆选择风险是保险市场常见的风险。保险公司通常会通过严格核保和差异化定价来降低逆选择风险,然而网络互助的逆选择风险实际上可能更为严重。一方面,互助平台依赖网络途径展开核保,难以对不同风险人群进行有效甄别;另一方面,互助计划平均分摊风险成本的方式未准确体现会员间的风险差异状况。魏迎宁(2018)、李晓林(2016)、王景和黄志勇(2017)等通过情景假设检验认为女性和年轻人承担了相对不公平的费率。因此,宽松的准入标准和平摊成本的定价方式极易导致低风险会员退出、互助成本上升的恶性循环,增加了互助计划可持续发展的风险。
2.双向道德风险
在形成契约关系以后,会员和平台均存在道德风险。一是互助会员为了骗取互助资金而虚构互助事件,通过隐瞒健康状况、虚报家庭经济状况、编造互助事件来骗取互助金额;二是互助平台为了套取资金而虚构互助事件,利用自身管理者的信息优势编造互助事件变现互助资金。然而在当前监管力度下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从技术控制角度来看,一方面,不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不完善的平台监督机制在大量互助事件发生时极易扩大平台的赔付损失;另一方面,平台缺少对受助者善款利用情况的监督渠道,互助资金的直接管理者可能是被帮助对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互助资金最终未必用在受助者疾病治疗的花费上,这些风险都事实上影响着互助计划的健康运行。
针对网络互助这一新兴模式的未来发展,一方面需要监管机构贯彻已出台规定并继续完善监管来加强对网络互助的风险规制,另一方面需要互助平台本身加强运营建设和风险控制,并在监管要求和市场需求的引导下继续完成定位转型。
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近年来网络互助计划在产品设计上的显著优势高度契合了当前高风险社会对于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的保障需求,成为风险保障领域的有益补充,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但是作为一种基于互联网的模式创新,网络互助本身就面临着新生产物不可避免的风险,再加上其与保险存在诸多共性特征,一度给监管机构制造了性质归属和法律规范的难题。
在当前法律监管不明朗、平台运营成本高的情况下,网络互助未来的发展方向引人关注。尽管网络互助满足了部分中低收入群体的保障需求,成为商业保险的良好补充,但是对网络互助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听之任之,应当防范违规互助平台干扰保险业改革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大计。胡祁(2016)总结当前各方对网络互助未来走势的判断,指出其主要有三种出路:一是继续以互助平台的模式深入发展;二是转型为纯公益性组织;三是变身为相互保险组织。学界对前两种出路的可行性没有太大的争议。
然而,针对网络互助是否适合转型相互保险,学界尚存较大争议。客观来看,网络互助转型相互保险存在阻力,一方面国内相互保险因缺少理论和实践基础难以成为保险组织形式的主流,另一方面网络互助相较于专业相互保险公司缺乏完整的风险基础、经济基础、法律基础和数理基础,所以网络互助盲目走向相互保险或将是一种“倒退”(魏丽和王莹,2017)。然而,反向思考则不难发现,正是相互保险在互联网时代的“停滞不前”和网络互助与专业保险服务的巨大差距,或许为网络互助转型相互保险提供了前进的动力和方向,指明了一条取长补短、相辅相成的共赢之路,同时转型相互保险也符合现实国情与监管成本最优,这也能为网络互助在当前监管下获得一席之地。因此,网络互助的未来发展,可能存在以下趋势:
第一,加快网络互助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对网络互助从运营规则、风险管理、用户权益保护等环节提出更为具体、可行的行业标准和制度设计,力求契合网络互助独有的模式特征和发展规律。
第二,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存在合作、融合的可能性,相互保险虽然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是其在国内的发展速度和规模一直难以实现突破,而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有诸多相似之处,网络互助的迅速崛起或将给相互保险的未来发展提供思路、借鉴和机会。
第三,网络互助平台将从产品、风险控制等角度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路径。行业既要挖掘互助业务本身的社会需求,在更加严谨的风控体系下尽可能创新符合社会大众利益的新产品,同时也要探索可靠和互补的盈利模式和变现渠道,尝试与健康咨询、预防医疗、健身运动等业态展开深度合作,借助平台庞大的会员规模在商业模式上实现更大突破,确保网络互助平台风险保障功能的稳定发挥。
第四,新科技将在网络互助行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将在网络互助的运营管理、风险控制、产业链条布局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既需要各平台积极引进和应用科技,也要监管机构在顶层设计金融科技的应用体系。
对于网络互助的监管,当前监管机构保持了刚柔并济的态度。一方面,网络互助被严格与保险划清界限,展示了政府防范金融风险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网络互助并未被监管层“一刀切”地否定,体现了政府鼓励金融模式创新的宽容态度。只要网络互助的产品设计合理、监管方式得当,就存在持续发展的空间。网络互助未来的发展将进一步要求内外结合的监督管理模式,既需要监管规范的外部督促,也需要自身管理的内部提升。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政府监管层面
第一,网络互助的监管应适当参照保险法律法规执行,网络互助应适时纳入保险监管。这一纳入过程应当渐进式地完成,要避免采取与传统“保险”直接合二为一的监管方式,可以先在初期尝试将互助业务纳入保险表外业务列支监管,其次可以引入相互保险的监管方式和制度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最后如果网络互助出现偿付能力问题还应考虑如何设计保护措施与救济措施。
第二,短期内可借鉴相互保险或其他相似模式的法律监管经验。一是参考美国的交互保险监管,网络互助在运营主体、互助契约内容以及互助金来源等方面和交互保险具有高度契合性,适当引入交互保险的实际代理人制度将利于推进网络互助纳入监管轨道。二是借鉴P2P 保险运营方式,学习P2P 保险利用邀请熟人社交群体、与传统保险公司建立合作等方式来降低平台风险。三是学习其他互联网创新平台的治理经验,可以吸取众筹、网约车、共享单车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教训,加强平台运营管理和资金安全的保障。
第三,长远看应出台网络互助平台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当前监管机构对部分网络互助平台开展的全面排查和专项整治并不能掩盖网络互助仍处于监管真空的事实。监管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行业标准、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会员权益保护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完善对网络互助平台和行为的监管。
2.自律监管层面
第一,继续完善并细化网络互助行业自律公约。2016年,9家网络互助平台曾联合签署了《中国网络互助行业自律公约》,在宣传方式、产品设计、机制构建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自我防范平台风险的对策。自律机制是对当前监管现状的有利补充,但是仍缺乏对网络互助的内涵诠释和对互助计划的具体行为指引,完善并细化行业公约将有利于推动监管进程和保障互助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提升平台自身风险控制能力。网络互助平台应当建立赔付准备金和再保机制来分散网络互助赔付资金能力不足的风险,适当通过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审查程序、优化分摊比例、细化保障责任和参与群体等方法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积极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接互助平台来实现互助赔付的自主执行和建立去中介化的信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