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生 林艺芳
摘 要:我国通过立法形式,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但是,由于立法的抽象化,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尚无统一权威的意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首先就法律监督的内涵予以明确。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关于法律监督存在“一元说”和“二元说”两种代表性观点,但都无法圆满解决问题。而只要检察行为符合法律监督的三重功能,则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有权适用调查核实权。因此,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类型,即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和兼具法律监督属性和诉讼属性的混合型检察行为。
关键词:法律监督 调查核实 检察行为 检察建议
一、案例的引入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初中生小秦在玩手机时,收到陌生QQ好友10余人的恐吓消息,威胁索要钱财。内心惶恐不安的小秦从家中拿了一瓶农药,喝下一部分之后到教室上课。所幸老师发现及时,将其送医抢救成功。但是事后公安机关却以小秦遭受恐吓威胁的聊天记录已被删除、嫌疑人不便找出为由未予刑事立案。检察院了解情况之后,立即介入调查。检察官走访了小秦家庭、所就读学校等地,并在调查核实后认为,被害人小秦因被该10余人威胁索要财物而自杀,该10余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嫌寻衅滋事罪。检察院遂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随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1]
[案例二] 以王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长期在某市叛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并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安某甲、安某乙作为犯罪工具,强迫其吸毒、贩毒并肆意加以残害,导致安某甲死亡、安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一审宣判后,该市检察院认为原审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期间,该省检察院成立专门办案组,针对抗诉理由和上诉理由等问题展开调查核实。经审查,省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意见,决定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万元。[2]
上述案例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调查核实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典型体现。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广泛适用于各种诉讼领域,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有其独特的功能指向和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行为依法进行。然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尤其在进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时,往往存在依据欠缺、刚性不足的问题。[3]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8年我国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文简称《组织法》),第21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的权力,从而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准确、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必要保障。[4]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已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运用于法律监督过程中。如我国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力,了解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核实也是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前置程序。[5]根据《组织法》的规定,调查核实权几乎贯穿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全领域。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抽象化,究竟何种检察行为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应当适用调查核实权,目前仍没有具体答案。对此,笔者试通过分析调查核实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来探讨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二、刑事诉讼中检察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但第20条仅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的职权,并未明确哪些职权属于法律监督范畴,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5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对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一定细化。根据该文件第13条的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该文件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情形。
2019年修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一定的明确。在该规则中,出现“调查核实”用语并以检察机关为权力主体的法条共21条,涉及如下检察事项: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受理审查、刑事申诉审查、逮捕审查、审查起诉、二审前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监督等。相较于《工作规定》,该文件对于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的描述更为具体和全面。但是相关内容分布在该司法解释的不同章节,缺乏对这一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三、具体刑事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核实权主要适用于以下法律监督行为中: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行为,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情形予以审查。二是侦查活动监督行为,即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三是审判活动监督,即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四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依法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五是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羁押的,依法对看守所、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限、侦查期限或者审理期限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予以监督。六是执行监督行为,即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以及监管场所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上述行为皆可进行调查核实。例如,在案例一中,对于小秦受到恐吓并自杀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聊天记录被删除、嫌疑人不便找出为由不予刑事立案。而检察官经调查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立案,遂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官的做法旨在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的不立案行为,是一种立案监督,属于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故有权行使调查核实权,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除了直接立案侦查以外,还应当包括:(1)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核心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判断是否有必要将其采取逮捕措施,因而其本质上应属于诉讼行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附带地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因此可以进行调查核实。(2)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实质上是为了确认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否依法提起公诉。不过,与审查逮捕相似,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仍需就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证据是否依法收集等进行审查,从而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属性,可以进行调查核实。(3)二审前审查。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二审程序的公诉活动做准备,但是据此也可以发现一审审判活动中的不合法之处,因而也带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属性,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例如在案例二中,以王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利用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毒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之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并通过二审审查,更深入地了解情况,最终使得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更重的刑罚。检察院在二审前进行必要审查,既是为二审支持抗诉作准备,具有诉讼属性,同时也是為了发现一审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监督属性。
此外,人民检察院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行为旨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因而,这一程序具有一定的侦查监督属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就证据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予以审查,也属于其作为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遴选和过滤行为,因而具有一定的诉讼特征。因此也是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之一。
笔者认为,由于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立法意旨是增强法律监督刚性,因此,界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的关键前提也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涵。
四、从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中的具体适用分析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何为法律监督、检察行为与法律监督之间是何关系,则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根据检察行为“一元论”,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进行诉讼行为是相互关联的,“检察监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实现检察职权,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实施监督”。[6]在此基础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人民检察院是进行专门的监督工作,还是进行审查逮捕、支持公诉、提起抗诉等更具诉讼色彩的行为,皆具有法律监督性质,都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不少学者提出了检察行为的“二元论”。即将人民检察院的行为区分为诉讼行为与诉讼监督行为。凡是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诉讼权力都属于诉讼行为,包括侦查、审查逮捕、支持公诉等。不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自我行使的职权,而是借由对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行为,则属于诉讼监督行为,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7]并认为只有其中的诉讼监督行为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才能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观点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一元论”过于泛化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是在履行诉讼行为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法律监督,并出于发现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目的,才运用调查核实权。而上述诉讼监督行为及其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始终难以完全独立于个案办理之外。因此,将两种职能进行简单割裂,忽略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与检察工作的现实情况不符,无法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落实。
并且,不得不承认的是诉讼与监督之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检察机关的有些行为难以被单独放置到两种不同的职能类型中。以侦查行为为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该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其通过运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以达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目的。但是,从当前立法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范围的规定看,检察机关侦查权又具有一定的监督属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限于“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这些案件都与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法律监督有关。检察机关通过此项职能的落实,发现并收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上述犯罪的线索和材料,从而遏制司法机关的非法职权行为,并达到监督目的。正因如此,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既具有诉讼性质,又具有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在侦查之时可否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二元论”也无法得出明确答案。总之,将检察行为简单区分为诉讼行为和诉讼监督行为,也难以圆满解决法律监督的内涵问题,更毋论明确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观点之间的碰撞,主要源于检察行为性质认定和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的困难性。笔者认为,无论是检察行为“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唯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本源出发,才能准确界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内涵,并为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提供合理前提。
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法律监督,本质上是为了考核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及时发现和纠正其落实诉讼时存在的违法情况。亦即,法律监督具有三重功能,一是审查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发现违法情况,三是纠正违法情况。而无论是审查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发现并确认其中存在的不合法之处,抑或是针对违法行为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都有必要查明具体情况,甚至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从而为法律监督的落实提供依据。因此,凡是能发挥上述三重功能之一的检察行为即具有法律监督性质,人民检察院即可进行调查核实。法律监督属性不应当成为所有检察行为的唯一性质界定,检察行为也无需被截然区分为诉讼行为和监督行为。应当承认某些检察行为具有混合性特征,即既属于法律监督行为,又属于诉讼行为,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调查核实权的检察行为包括如下两种,即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混合型检察行为。这个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
注释:
[1]參见张吟丰、黄小平、温娟:《遭QQ好友恐吓 被逼无奈欲轻生 株洲天元:立案监督一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检察日报》2019年3月18日第2版。
[2]参见曹颖颖、李春瑾:《四川:大检察官带头办理重大黑恶案件》,《检察日报》2020年11月9日。
[3] 参见朱孝清:《增强检察监督刚性》,《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8期。
[4] 参见高翼飞:《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及其实现路径》,《检察日报》2019年3月18日。
[5] 参见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6] 甄贞、梁景明:《“检察监督体系”建设的阶段论刍议》,《人民检察》2018年第3期。
[7]参见陈卫东:《转型与变革:中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