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雷平 胡曼
摘 要:近年来,共同犯罪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具体的发案原因和案情也越来越复杂,给司法人员合理划分认定具体责任带來了挑战。司法实践中存在共同故意致人轻伤案件中仅追究直接致害者的责任、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不清等问题。正确界定共同犯罪的责任和份额承担应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
关键词:共同犯罪 责任认定 份额承担
一、 共同犯罪责任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主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故意伤害行为,这就要求共同故意犯罪必须要主客观相一致。共同犯罪责任认定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其定罪量刑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只是实施了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但都应对整个犯罪后果负责。举个例子来讲,甲和乙持刀共同伤害丙,其中甲的一刀刺中丙,造成了故意伤害的结果,甲和乙都要对故意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或者现实中分不清是甲的一刀还是乙的一刀造成了故意伤害结果,甲和乙都对故意伤害结果承担责任。部分人实施了部分行为,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对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只是共同犯罪人中其中一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也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1]当然应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主观前提,对于超出共同犯罪人故意范围的实行过限不适用这一原则。
(二)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共同犯罪量刑应坚持的又一基本原则。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量细致地划定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同犯罪人体现出轻重有别的处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罪前罪中罪后情节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酌情予以轻重有别的刑罚。例如甲乙两人共谋用刀故意伤害丙,现有证据证明甲用刀把丙刺成重伤,乙用刀造成丙轻伤,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重伤结果,那么乙应在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在处刑上与甲有所区别,不能不分主次一律处以重刑。
(三)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又可称为个人责任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即实行过限行为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例如,甲乙原本预谋徒手教训丙,厮打过程中甲突然拔出一把弹簧刀朝丙刺去,致丙死亡,如果乙见甲拔刀的时候对甲进行阻拦或者不继续实施加害,乙便只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甲则应承担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责。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共同故意致人轻伤案件中仅追究直接致害者的责任
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故意伤害特别是轻伤案件的时候,在可以分清直接致伤人的情况下,往往只追究直接致伤者的刑事责任,对其余共同犯罪人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在一起共同故意伤害轻伤案中,王某邀约李某、张某携带刀具报复刘某,致其轻伤二级。查明刘某的轻伤为李某所致,仅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其一,直接违反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共同犯罪所有实施伤害行为的人都应该承担伤害结果的刑事责任,仅以伤害结果与具体行为的关联来确定责任承担,也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其二,也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办案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等,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犯,王某作为邀约者应当与李某、张某刑责有所区分,如果只追究直接致害者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以罚代刑,就给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乘之机,逃避法律制裁。其三,不能有效打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多人协作进行的犯罪,其性质相对单个人犯罪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如果只追究直接致伤者的责任,就会忽视共同犯罪的恶意,造成放纵犯罪行为的后果。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不清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有些司法人员会采取比较草率的方式平均分配赔偿份额,有的则不随案一次性划分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这样只会进一步增加司法成本,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快速解决,影响司法公信力。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附带民事诉讼的各共同犯罪人可能会被送往不同的服刑场所,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不一并划分赔偿份额,就有可能造成受害人或部分行为人需要另行提起追偿之诉,还有可能造成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循环求偿。另一方面,对于赔偿份额的划分,应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等,在量刑和赔偿责任划分上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不能简单平均划分。在确定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行为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这样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双向公平,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2]
三、几种共同犯罪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
(一)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
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各共同犯罪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以及行使请求权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选择各共同犯罪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赔偿。连带责任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而更应合理明确区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案例二]张某指使刘某、陈某、王某故意伤害李某,致人伤残。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花费共计40万余元。后经调解达成协议,除指使者张某外,另外三人各赔偿3至5万元不等合计12万元,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放弃了对另外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例中这四名行为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指使其他三人故意伤害李某,是犯罪意图的纠集者,对共同故意伤害李某致其伤残的事实负有主要责任,这里可以分配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其余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因受害人放弃对另三人诉讼请求,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另三人赔偿12万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张某对其余三人应当承担的共计50%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如果受害人与部分行为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那一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行为人便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二)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
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实践中实行过限行为往往比较复杂,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该如何认定没有实行过限行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呢?判定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是否过限直接影响着定罪与量刑。
1.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共同犯罪行为可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即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而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故意要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核心。在共同犯罪中,若事先预谋的实行行为人对共同实行行为所造成伤害的范围和影响有明确的预谋,则各行为人对预谋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若有人在共谋范围之外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及时制止或停止加害,则其他人对其超出预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过限行为由自己承担。如甲乙二人共谋在丙家中对丙实施故意伤害,两人共同将丙打伤致其倒地不能动弹后,乙先行离开,甲在乙离开之后放火将丙的房屋一把火点燃。在此案中,甲、乙二人仅在共同故意伤害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甲的放火行为乙不承担责任。如果甲的放火行为乙事先知情,或者在甲临时起意放火时乙在场未予以制止,甲乙间形成新的加害故意,甲的行为不构成行为过限,乙与甲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2.非实行行为如教唆案件实行过限的责任认定及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主要作用,教唆犯应承担所犯教唆的刑事责任。如果教唆者教唆多种行为,不论被教唆者实施了哪种行为,甚至是所有的教唆行为,均不算作超过教唆者的教唆范围;如果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以外的行为,则教唆者不应承担其实行过限的责任。比如甲故意怂恿乙伤害丙,而乙杀害了丙,那么乙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甲则负教唆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例,教唆者没有明确表示具体意思,或者语言暗示较为含糊不是很明确,那么对教唆者的意思该如何理解、作何处理?比如“帮我弄死他”“收拾了他”“整他一顿”等一些概念比较模糊的词语,这些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情况下可能會产生不同的意思,阅历、学历、经历不同的人也会作出不同的理解。
[案例三]甲与乙发生争吵,甲自觉吃亏便给好友丙打电话说“你过来帮我,我被他欺负了”,丙以为其好友甲被乙侮辱,携棍而来。后经人劝说甲已决定离开不再计较,这时候丙拿着木棍赶来准备殴打乙,甲立马拉住丙说:“算了算了,人家已经道歉了,不能再打架了。”丙不听劝说甩开甲,用木棍殴打乙致其重伤。
在这起案例中,丙不听劝阻用木棍殴打乙造成其重伤的结果,甲不应与丙承担共同责任。被教唆者做出超出意思范围伤害他人的行为时,教唆者没有制止甚至参与,便应承担共同责任;但如果进行了积极制止,说明教唆者本来没有伤害的故意,那么教唆者便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三)数额型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
职务犯罪中首要的就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罪,以下主要以共同贪污犯罪为例,分析各共同贪污犯罪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罚问题。共同贪污犯罪与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确定也必然以犯罪数额为主要依据,当然也要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意识和社会危害性等其他情节。对于贪污数额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结合各种学说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共同贪污犯罪的贪污数额可作如下认定:其一,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各共同犯罪人,按照犯罪总额确定定罪量刑标准是比较重要的基础,个人的分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重要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更符合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行为负责的共同犯罪原则。其二,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在首要分子策划组织之中,所以应将集团犯罪全部赃款赃物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比如,某犯罪集团共同贪污25万元,实际其首要分子分得3万元,那么对于首要分子应按25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对于其实际分赃3万元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予以适当刑罚。其三,对贪污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当计算其所参与、组织全部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总额。[4]犯罪集团中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主犯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由集团所有成员行为来体现,这一点应区分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能单一从实际分赃数额上体现,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比起其他从犯来说相对要大,因此他们实际参与的贪污犯罪数额最能体现其社会危害程度。其四,贪污犯罪集团、一般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仅对其实际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负责,并且依照刑法第2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从犯不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承担的刑责也相对要小。
[案例四]胡某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医保专管员,谎称为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父母及亲戚治病,从潘某(某村委会计)处取得15名村民的农村医保卡或医保卡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又伙同李某分批从网上购买村民外地就医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就医资料,利用职务之便,造假报销补偿,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992490.79元。后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胡某、李某,明知上述15名村民没有生病住院,不享受大病补助,仍以这15人名义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94000元。
上述案例中,胡某、潘某、李某构成共同贪污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此处仅讨论共同贪污罪,认定胡某、潘某、李某共同贪污金额合计应为1086490.79元。胡某在共同贪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计算其所参与、组织全部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总额;李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实际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负责,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李某、潘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因此,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下,还应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区别对待,合理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陈志军:《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2]参见韩志彤、彭聪:《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3]同前注[2]。
[4]参见胡燕来:《浅析贪污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消费导刊》2009年10月23日。
[5]同前注[4]。
[6]参见《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金构成贪污罪》,中国知名刑事律师网http://szmacheng-lawyer.maxlaw.cn/NewsInfo.asp?id=83578417910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