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研究

2017-04-07 21:00贺军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摘 要 结果加重犯共犯问题是刑法学理论关注的热点,它涉及共同犯罪和结果加重犯等理论。在多人共同实施犯罪,部分成员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全体成员还是部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考量,考量因素应包括加重结果能否预见、预见的概率、加重结果发生时其他成员是否尽到了危险阻止的义务、加重结果是否超出了全体成员预谋的犯罪等等。

关键词 基本犯罪 加重结果 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贺军杰,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2

结果加重犯共犯问题的难点在于全体成员实施了基本犯罪,但加重结果却是由部分成员造成的情况下,该责任由全体还是部分成员承担的选择。考虑到该情形多表现为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既不具有共同的认识也未实施共同的行为,而传统学说主张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意或者共同行为才能成立共犯,因此,在使用共犯理论解决结果加重犯问题不可行的情况下,本文尝试更换一种思路,从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出发并结合构成要件理论去解决共同犯罪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分析

(一)结果加重犯客观形态的分析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却制造了超过基本犯构成的重结果,法律明文对该结果予以法定刑升格的犯罪形态。和普通犯罪比较,结果加重犯存在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紧密连接的阶段。我们以此为基础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部分。

1. 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行为和基本犯罪虽然是同一个行为,而且在同一罪名下呈层次性排列,但是加重结果具有和基本犯罪不同的犯罪事实、罪状描述和法定刑;换言之,加重结果是一个独立的较基本犯罪升格的量刑单位,体现着相同罪名下行为人更高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2. 基本犯罪存在高度引致加重结果的危险。一般而言,基本犯罪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梯度可以用一定、通常、很可能和偶然予以表述。如果基本犯罪引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是一定的,则可将加重结果纳入基本犯罪构成,无必要在罪名构成外再另行规定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罪引致加重结果的危险偶然存在,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则不符合刑法“无犯意的行为和无行为的犯意均不构成犯罪”的原理。因此,基本犯罪引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是通常的、固有的、合乎常理的存在。

3.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存在因果联系。例如交通肇事罪特别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能否被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存在分歧。笔者以为,在交通肇事中,作为介入因素的肇事逃逸至少引发了肇事行为和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的中断,所以,该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应属于传统的情节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罪过可以包含故意。狭义上的结果加重犯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出于犯轻罪的意思而发生了较重的结果。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只能是故意,加重结果罪过只能是过失” 。

马克昌教授主张,如果加重结果的罪过要素是故意,那么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就会难以从中区分开来,所以有必要将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定于过失 。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加重结果的罪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过失,也有少数情形下可以是故意。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而杀害被害人或者在与被害人的打斗中将其杀死的,这种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可以被评价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2.过失犯罪能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争论。部分学者否定过失犯罪存在结果加重犯,主要理由包括:(1)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复合构成,它包含着基本犯结果和超出基本犯结果的加重结果。而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并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2)在特定时空下,某个过失犯罪只能产生一个结果,这个结果或者是符合过失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果或者是法定的加重结果,而不会出现过失行为造成的两个结果同时并存的局面,所以,过失犯罪下的结果加重犯和重结果的结果犯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对过失犯罪规定结果加重犯没有意义。

但也有学者认为,一些具体罪名在构成要件和罪质范围内情形复杂,法定刑期可能存在从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几个阶段的跨越,因此有必要依照具体情况将刑罚划为多个档次,以体现罪刑适应。既然故意犯罪可能存在损害程度的大小之分,那么,过失犯罪也会存在社会危害的高低等阶,在故意犯罪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否认过失犯罪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主要是法律在客观上加重刑罚的条件,不宜对此类犯罪作广泛的解读。从发展历程看,它最早来源于意大利“加农法典”关于神职人员对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的规定。进入20世纪后,受到严厉打击犯罪理念的影响,各个国家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虽然有学者对结果加重犯可能引致的刑罚扩大化持批评态度,但是此种犯罪类型在刑法中从未消失。显然,各国刑法肯定结果加重犯的缘由在于对某些严重危害结果在刑罚层面予以回应,因此,笔者倾向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罪过可以包容过失。

二、结果加重犯共犯难题的解决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特征有了大致了解,不过前述分析建立于单个主体实施犯罪的前提上,如果多人实施犯罪并造成了加重结果,该结果责任应该由全体承担还是实施者承担呢?

鉴于多人参与过失犯罪(基本犯罪阶段)的情形中,由多人对加重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大的分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点研究多人故意犯罪对造成的加重结果分担的问题。

(一)过失造成加重结果下的共犯分析

多人故意实施犯罪,在过程中部分成员过失造成了加重结果,未参与加重结果行为的成员是否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是结果加重犯共犯问题研究的热点。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共有20多种,最为常见的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绑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罪名。我国学者多依照加重结果罪过的标准对结果加重犯予以分类,但是,结果加重犯中,某些罪名的基本犯罪仅潜藏着加重结果发生的不确定的危险;而另外一些罪名的基本犯罪则隐含着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例如多人殴打他人则会合乎规律地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可能,而多人非法拘禁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则是相对异常的。

在某些情形下,基本犯罪潜藏着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但行为人仍然出于自由意志去参加这样的犯罪,其动机本身应予以谴责和非难,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较一般过失犯更重的罪过要素;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实施高度风险的行为理应履行监督对方避免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部分人过失造成了加重结果足以表明其它成员没有采取适当方式履行义务。因此,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考虑,所有人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有些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仅仅存在加重结果发生的倾向和可能,我们尚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要求所有人对部分成员引起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虽然不能否认此种情形下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存在罪过,但罪过的程度不足以使得所有成员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部分人以危险的方式(过失)实施高度引发加重结果的行为时,其余人员对此行为作出了阻止的努力或者在当时条件下不具备对行为人进行劝阻的可能性,而后行为人因为先前的过失造成了加重结果,则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只能约束实施了加重结果行为的成员而不能延伸于所有行为人。在另一种情形下,当部分成员(过失)实施高概率引发加重结果的行为时,其他成员对此持放任态度或者在实施了劝阻行为即可以避免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不予劝阻,我们有理由认为将加重结果归咎于全体行为人是合适的。

(二)故意造成加重结果情形下的共犯分析

多人共同实施犯罪,部分成员故意造成了加重结果,未实施加重结果行为的成员是否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存在争论。我们在得出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结论的过程中,某些要素对结论的确认呈现负的面貌;而有些要素对结论的成立则显示正的原因力。例如多人共同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故意伤害本身包含着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它加强了要求全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诉求;但如果受害人的死亡是某个成员临时起意实施的并超出了所有人事先的认识范围,则削弱了要求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结论的证明力。因此,我们在结论作出前需要对影响结论的各种增量和减量予以综合权衡,如此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行事。笔者以为,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考虑:

1.犯罪团伙内部合作分工的紧密程度。通常情况下,犯罪团伙内部分工的紧密程度越高,个别成员将其他成员的行为作为自身犯罪的延伸和手段的可能性就越高,刑法理论将部分成员实施的加重结果责任归结于其余成员的依据和理由就越充分。

2.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发生的预见性。具体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引发加重结果的危险倾向越高,说明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发生的预见性越高,所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所受到的非难和谴责程度就高。

3.在加重结果发生时,其余成员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态度和客观表现。如果部分成员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其余成员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或者对结果发生不积极劝诫和阻止,说明全体成員对危害结果持有间接故意的罪过,成员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联大,如此要求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论据比较充分可靠。

4.实施共同犯罪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控制力。一般来说,其余成员对(故意)实施了加重结果行为的成员控制力较强,加重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其他成员的主观罪过和不履行危害结果避免义务的过失重;反之,如果其余成员对实施了加重结果行为成员的控制力较弱,以不履行监督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则会扩大刑法打击面。

5.部分成员的加重结果行为超越或者脱离基本预谋犯罪的程度。如果加重结果的发生对于全体成员的共谋计划而言显得异常和出乎意料,则间接说明部分人的行为超越了全体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在缺乏主观要件的情形下要求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合常理;但是加重结果行为尚在全体成员的基本犯罪计划内,我们可以将部分人的实行行为视作是共同犯罪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要求全体成员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有理有据。

三、结语

结果加重犯共犯问题之所以成为刑法理论的难点有其特殊原因。使用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去解析该问题则容易割裂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存在的内在联系,而着眼于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又会带来刑罚扩大化的风险。所以,解决结果加重犯难题的关键在于整体构建,综合考虑。考虑因素包括加重结果能否预见、预见的概率、加重结果发生时其他成员是否尽到了危险阻止的义务、加重结果是否超出了全体成员预谋的犯罪等。

注释:

[日]野村稔.未遂犯的研究.成文堂.1984.96.转引自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6).

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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