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 史艳春
1.1.1 家庭监护的缺失与漏洞
家庭是未成年人监管和保护最主要的主体。因历史及观念等原因,大部分父母认为孩子是他们的私人财产,他人无权干涉,父母的监护意识薄弱。父母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着手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同时采取有力、有效、全方位的措施保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避免因监护权的缺失而使得本应感受童年美好的孩子们忍受身心的折磨。
1.1.2 学校监护的欠缺与不完善
就中国的教育模式而言,学校监护在某种程度上比父母监护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起主要的监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由单纯的家长监护转变为家长与学校共同履行职责。
因城市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及我国城镇化发展的两级矛盾,尤其是县级及某些贫困地区的学校,因师资方面的先天性欠缺等因素使得部分未成年人处于家庭与学校监护的双重缺位。学校的职责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的教育模式,而应当立足现实承担起更多的监护职责。
1.2.1 立法体系不健全
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有关监护的立法弊病主要体现在:立法观念滞后、立法体系散乱、操作性不强。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不是以独立的法律体系形式存在的,而是零散地出现在其他法律中,这样不仅导致了现实生活中适用法律的不明确,并且还有相互推诿的嫌疑。笔者认为采用“单行法规说”,既有利于维护民法基本法的地位,同时将监护制度单独立法,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大弊病是未能做到与时俱进。
1.2.2 缺乏有效的监护人监督机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利的行使需监督。监护监督人制度既可以避免公权力介入的强硬之嫌,也可以预防私权利监护的懈怠。我国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对监护监督制度也仅是零星的规定,面对错综复杂的监护现实,我国监护监督人制度还存在缺失。一是立法思想相对落后。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难发现监护规定过分倚重亲属监护而轻社会监督,表明监护具有明显的私域性、家庭亲属性的色彩,政府的监督权利与责任处于缺失状态。二是无具体有力的监督措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公权力机关的强制报告义务,但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无配套、具体的监督措施,极易导致相关责任人推卸、逃避责任。
私权利保护模式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强行干预而言的,强调私法自治。监护主体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大前提下,由非公权力机关采取合理、合法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它强调监护主体职责履行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我国公权力监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此同时私权利监护也存在较大的弊病。法国的意定监护制度虽起步较晚,但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框架体系。创设于2007 年的法国“Mandat de protection future”即“未来保护委托”,该制度规定当委托人因某种原因不能表达个人意思时,受托人即可代委托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意定监护制度针对的主体较为单一,仅包括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可以学习借鉴法国的“未来保护委托”制度对我国的制度规定加以完善。
2.2.1 大陆法系监护监督人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逐步探寻国家公权力监督与监护人监督相结合的平衡点。《日本民法典》建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此外,法国民法典几经修订,将家庭会议的一般监护责任转移给法官和检察官。自1900 年《德国民法典》实施以来,为适应社会的发展,积极采取行动改善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制度,以家庭监护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为其思维主线。我国无妨借鉴国际成熟的立法模式,探索公权力与监护人监督的平衡点。
2.2.2 英美法系国家监督与干预制度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英美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突出表现在国家监督与干预的措施比较完善。在制度建设上,英国有完善的报告制度,突出特点是国家对于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与干预。在机构设置上,有协助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工作的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及收养与寄养联合委员会。
不管是大陆法系监护监督人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监督与干预模式,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都具有较高的科学性。我们国家是否能够直接引进并适用其立法与制度建设经验,是否需要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和借鉴。
3.1.1 强化父母法定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及制度设计,对于某些法定监护人存在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国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采取了强硬的态度,规定了监护权的强制撤销制度,同时辅之以民政部门等强制报告义务。因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较大差异直接促成了父母因生计等原因开始背井离乡的生活,不能较好地履行作为第一监护人的基本义务。针对此种情况,法律应采取强硬的措施对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临时监护制度的设立、变更及取消等做明确性规定。具体规定可以参照老年人探望权。
3.1.2 落实学校共同监护人的职责
传统观点认为,学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理应成为未成年人最安全的学习与生活的场所。然而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频发,学校也未能成为“化外之地”。未成年人在学校面临的两大侵害源主要包括:校内人员的侵害和校外人员的侵害。学校作为共同监护人必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范围。综合国内外的经验,各大中小学可以从事前校园侵害情景防控、事中应急措施完善以及事后被害人损失的恢复等方面充分发挥学校作为共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3.2.1 相关立法要与时俱进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无差别对待原则等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几项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在儿童的保护方面缺乏相应的立法及制度设计。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人认为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但就监护的本质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监护的性质更倾向于一种义务。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仍无一部有关新型父母子女关系的监护权归属的立法规定。这主要指的是因代孕现象引发的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归属问题。正是代孕行为的存在与普及,由此产生的新型父母子女关系,势必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形成新一轮的冲击与挑战。
3.2.2 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监护监督人制度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强行干预而言的。监护监督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充当,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和物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设计并建立该制度,首先应当处理好公权干预与私权利监督之间的矛盾,尽最大的努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及私权利懈怠。妥善解决因监护权缺失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的威胁。其次,通过监护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监护人履职情况,明确监护的内容与职责,并结合监护权的转移与撤销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好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