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鹏
大陆法系中明确设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典型代表,如《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 条、《瑞士债务法》第1052 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 条第4 款。〔1〕《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 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 条规定:“依汇票或本票发生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因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既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日本支票法》第72 条亦有同样的规定。《瑞士债务法》第1052 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汇票债务虽因时效或持票人不为法律规定的保全汇票权利的行为而消灭时,在其不当得利而致持票人损害的范围内,仍对持票人负有义务。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得对于付款人、担当付款人和就出票人所签发的汇票应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个人或商事组织,行使之。但不得对汇票债务已消灭的背书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我国《票据法》第18 条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亦规定了该制度,但与域外立法相比,其在法定事由、权利属性及利益范围等方面颇为特立独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创设未久,即被我国法学界评价为“在票据理论研究方面争议最大最含混不清的问题”。〔2〕郑孟状等:《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5 页。而在近二十年以来,废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观点不绝于耳,相关否定理由莫衷一是。〔3〕持此种废除论观点的代表性文献,参见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5 期;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背书不连续而被拒付情形下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4〕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738 号民事判决书。明显有滥用《票据法》第18 条之嫌;有的法院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是不当得利债权,致使法律适用错综复杂。〔5〕在“钟强珍与梁书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种不当得利的债权,它以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利益为条件。”虽然该案认定被告对涉案支票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其实涉案票据因背书不连续而无效,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4 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理论纷争与实务乱象,存在诸多疑义。本文试图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各项否定理由及错误观点展开分析和检讨,借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进行辩护,并呼吁认真对待该制度。
通说认为票据法设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理由有二:一是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二是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手续严格。正是因为票据法在这两方面的限制和约束,容易导致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或者资金关系获得了对价,却免于清偿票据债务。票据法为匡扶此种利益失衡状态,基于公平原则和衡平观念,特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6〕参见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 年第2 期。在比较法上,《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与《德国支票法》第58 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 条与《日本支票法》第72 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 条第4 款均将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确立为时效经过和保全手续欠缺。进而有学者指出,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第1 句的规定并不合理,应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将票据权利丧失的缘由重新确认为“时效之经过”和“保全措施之欠缺”。〔7〕参见陈训龙:《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若干问题——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8 条之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 年第4 期。上述观点是“传统的二元说”。〔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批评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第1 句为“当保护的不保护,不当保护的去保护”的不当立法。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 年第6 期。
在实证法上,我国《票据法》第18 条舍弃保全措施或手续欠缺之事由,在票据权利时效之经过事由之外,另行承认了第二个事由即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此实属票据法上的特例,可称之为“新的二元说”。而有的学者既着眼于我国的立法现实又顺应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主张将上述第二个事由修改为“因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同时建议将“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第三个发生原因,此种观点即为“三元说”。〔9〕参见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4 页。
但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废除论者看来,无论是“传统的二元说”还是“新的二元说”,抑或“三元说”,均不妥当。因为,针对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较短问题,合理的解决策略是通过立法延长票据权利时效的期限;针对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问题,妥善的处理方案是缓和、柔化票据要式性僵硬的面向,此亦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用武之地。〔10〕参见刘江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废除》,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1 期。显然,立法上的微妙差异以及理论上的诸多疑惑,尚待结合我国现行法展开体系化的解释并逐一予以澄清。
1.“保全手续欠缺”不应作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事由
票据具有要式性与文义性,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严格即为其重要体现。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主要有二:(1)按期提示。票据法上的提示期限,分为提示承兑期限和提示付款期限,其中前者适用《票据法》第39 条和第40 条,后者适用《票据法》第53 条、第78 条及第91 条。而依据《票据法》第40条第2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19 条,汇票的持票人即使没有按期提示承兑,其对出票人仍然享有追索权,此时无需赋予其针对出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类似地,依据《票据法》第79 条和第91 条第2 款,本票或支票的持票人即使没有按期提示付款,其同样对出票人享有追索权,而无对出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针对承兑人,依据《票据法》第53 条第2 款和《票据纠纷规定》第59 条,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票据法上,欠缺按期提示此种保全手续时,持票人并未丧失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或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立法无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必要。(2)依法取证。依据《票据法》第62 条至第64 条,持票人欲行使追索权的,除了要按期提示,尚需依法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关于未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第65 条和《票据纠纷规定》第19 条仍然承认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以及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责任,而无论承兑人的此种责任之性质如何,在法律后果归属明确的情形下,亦可推知此时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保全手续严格自有其法理基础,此点应予坚持而不宜轻言放弃。但保全手续欠缺时持票人仍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或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保全手续欠缺不构成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直接原因。不过,持票人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对承兑人或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则可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而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2.“记载事项欠缺”亦非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真正事由
在法教义学的类型上,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11〕不同学者之间的类型划分不同,如有的采七分法,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但可产生基础关系方面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或视为无记载,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效力的事项;将导致无效的事项;虽不导致票据无效,但导致某个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90-98 页。还有的采四分法,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及无效记载事项。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4-150 页。本文认为五分法更为简洁、周延。(1)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构成物的瑕疵或形式的瑕疵,产生票据无效的后果,进而持票人始终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存在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2)票据上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将产生补充适用的功能,以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遗漏空间。譬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法律视为见票即付,进而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故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持票人并不会丧失其票据权利。(3)任意记载事项可任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记载,一旦记载则其具有票据法或民法上的效力,譬如背书人的禁止转让背书。显然,欠缺任意记载事项的,丝毫不会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得丧变更。(4)无益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亦无民法上的效力。如背书或保证时所附的条件,仅该条件无效,但不影响背书或保证的效力。所以,也不存在欠缺无益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5)有害记载事项恰恰是票据上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的记载事项,否则会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或该票据本身无效。如承兑时附有条件的,不仅该条件无效,还会产生拒绝承兑的不利后果。
以上各类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法律后果,主要由《票据法》第22 条、第23 条、第24 条、第33 条、第43 条及第58 条等规制,不会产生《票据法》第18 条所述“丧失票据权利”的后果,该表述与其他法条之间存在体系矛盾。实际上,“记载事项欠缺”亦非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事由。
3.“时效经过”是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唯一事由
商事交易追求高效、便捷。为促进票据流通,迅速结清票据债务,以免票据债务人久负票据上的严格责任(如票据连带责任、人的抗辩的切断等),设置票据的短期时效制度符合商法的特性和要求。故而,前文所述的改票据短期时效为长期时效,同时废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观点过于极端,不符合商法保护交易效率与便捷的价值追求。
另有学者认为,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都比较长,而其票据法中的消灭时效很短,故有必要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予以补救;而我国票据法上的时效并不短于民法规定的时效,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我国并无存在的必要。〔12〕参见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5 期。该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基于静态的视角出发审视民法中的消灭时效期间,同时错误地将我国作为消灭时效的票据权利时效直接与民法诉讼时效进行比较。〔13〕关于时效、权利时效、消灭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等的语词选择,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于消灭时效,但其同时将我国票据权利时效归为《民法总则》第188 条第1 款第2 句、第2 款第2 句意义上的特殊诉讼时效和客观诉讼时效,有自相矛盾之嫌。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84、897、898 页。而有的学者建议兼顾立法用语与学术传统,均作同一理解。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36 页。“消灭时效期间的历史,整体观察之,实乃缩短时效期间的历史。”〔1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417 页。应在消灭时效意义上将票据权利时效与民事时效一较长短,相关理论认识才可成立。在2002 年1 月1 日,《德国民法典》中整个消灭时效法被重新规定,根据第195 条,一般消灭时效由30 年骤减为3年。〔15〕参见[德]本德·吕特斯、[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79 页。2017 年《日本民法典》大修改,其第166 条将债权人自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时的消灭时效由10 年缩短为5 年;〔16〕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30、31 页。同时《日本商法典》废止了第522 条关于商事消灭时效的规定,现统一适用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66 条的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的民事消灭时效是15 年。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3 年、1 年或6 个月不等。〔17〕参见《德国汇票本票法》第70 条和《德国支票法》第52 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70 条和《日本支票法》第51 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 条。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 年,而2017 年《民法总则》将此修改为3 年,《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 年、6 个月或3 个月。适用诉讼时效的后果是产生义务人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并且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但票据权利时效为消灭时效,其与我国诉讼时效的规范趣旨和属性迥异,两者并不具有可比性。〔18〕基于票据权利时效为消灭时效,将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进行区分的详细论述,参见郭锋等:《票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90、191 页。唯有从绝对数值方面进行比较而言,如果承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是短期时效,我国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更短,则更没有理由否认其短期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并不是因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太长,导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无存在价值,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本身较短。
真正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废除论者无法接受的是,为什么要在票据短期时效届满后再给持票人一个补救机会?〔19〕参见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5 期;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刘江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废除》,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1 期。使其变相处于长期的保护状态。对此,有必要重申的是,票据短期时效虽然有利于商事交易效率,但在时效期间经过后可能产生豁免出票人或承兑人债务的“不公正”“利益不平衡”的状态,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基于“利益平衡”的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具有在价值功能上互补、运行机制上前后衔接的协作关系。
基于现行规范的体系解释及比较法解释表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理由应采“一元说”,即“时效经过”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唯一事由;而域外法上的“保全手续欠缺”事由不宜引入,我国《票据法》第18 条本身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事由也难以成立——故未来应删除此项事由,但不应简单、粗暴地废除该条文的全部内容。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说上长期以来聚讼纷纭,主要体现为“票据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而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独树一帜,在立法上采“民事权利说”。对于这些学说观点,不无可议之处。
此说又细分为“纯粹的票据权利说”和“修正的票据权利说”。〔20〕对此学说的介绍和批评,参见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 年第2 期。“纯粹的票据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故其为票据权利。但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在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不是票据关系,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新出现的权利,故该说不妥当。
“修正的票据权利说”又包括了“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票据权利,但实为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的优点在于,承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和转让均须以持有票据并交付票据为要件,但仍然漠视了其为票据权利消灭后出现的、新型的独立权利。〔21〕日本学者认为:“变形物说较之于指名债权说,更易于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近似于票据上权利的事物来把握”。参见 [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271 页。其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除了在时间上前后衔接,在行使对象及金额计算等方面都有差异。
此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22〕对此学说的介绍和批评,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09 页。但是,一方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往取债权,而不同于民法中的赴偿债权。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之取得,是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另一方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型中并未发生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致使持票人遭受违约损害或被侵权。故此说应予否定,也鲜有学者支持此说。
此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其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及其立法旨意。《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明文采纳“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并为《瑞士债务法》第1052 条所继受,当前我国也有学者力主此说。〔23〕参见陈训龙:《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若干问题——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8 条之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 年第4 期;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9 页。但笔者认为此说在我国难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功能上,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密切相关,有观点甚至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必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支撑,两者是唇亡齿寒的关系。〔24〕参见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2 期。故而,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私法体系中,不当得利制度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理论上,德国不当得利的法教义学体现为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进行类型化的“区分说”。而“区分说”亦称“非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条款实际上涵盖了性质各异的多种情形,关于得利“无法律根据”的具体界定,需要进一步做出类型化区分。〔25〕参见 [德]冯·克默雷尔:《不当得利法的基本问题》,唐勇译,载《中德私法研究》2012 年第8 卷。《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明确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正是在此种立法和理论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而我国理论界对于现行法是否需要确立以及如何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问题一直聚讼纷纭,远谈不上形成了学术共识。〔26〕相关理论争议的梳理,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466-495 页。更严重的问题是,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体系定位及其功能也不清晰。〔27〕参见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民法总则》第122 条只能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其他可能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的情形尚欠缺援引性条款。而在处理票据利益返还案型中,相较于《民法总则》第122 条,适用《票据法》第18 条更为简便、直接,何须舍近求远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第二,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通说认为有四: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8〕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517、518 页。但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除了“他方受到损失”具有共性,其他要件均与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不符。(1)一方获得利益。在不当得利中,受有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而如果出票人是无偿赠与票据给收款人,或者承兑人根本没有收到出票人的任何资金,则此时并不妨碍成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却难以满足“一方获得利益”之要求。而倘若认为此时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的是消极利益,即应付但未付的票面金额,又与此说支持者所同时主张的“返还利益的范围为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而取得的利益”观点相矛盾。〔29〕参见陈训龙:《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若干问题——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8 条之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 年第4 期;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6 页。(2)无法律上的原因。依当前民法理论,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指无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依据(契约或法律规定)。〔30〕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21 页。如果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归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或保有利益的根据在于民法上的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如果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基于《票据法》第18 条而丧失了保有利益的正当性,这其实是循环论证,以《票据法》第18 条本身来论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则更何须寻求不当得利的法理支持。(3)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3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0 页。鉴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而受有利益,而持票人受有损失乃因其怠于主张票据权利,获利与受损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此说的支持者进一步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理论支撑。〔32〕参见陈训龙:《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若干问题——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8 条之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2 年第4 期;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7、118 页。实践中针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我国司法裁判除未指明采何种因果关系者外,一般明确采“直接因果关系说”。〔33〕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无一例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极个别案例提及相当因果关系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概念,但却属误用或误解。参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河一终字第15 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240 号民事判决书。而针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我国司法裁判并不会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去论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与否,遑论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的烦琐思路。〔34〕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案由,不当得利和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见一例支持此说。而在“山西智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山西智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再审申请,确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59 号民事裁定书。“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明显不符合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颇为牵强。
第三,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方面,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较为重要,首先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恶意,其次又将恶意分为自始恶意与中途恶意,进而限定利益返还的范围为现存利益或全部利益、利息以及损害赔偿。而各个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采取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与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无关。可见,“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也无法解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这两种权利其实互不相干、各行其是。即便《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采“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亦有名实不符之嫌。
我国《票据法》第18 条采“民事权利说”,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金钱债权,故可将其排除在民事权利中的物权、人身权及知识产权之外。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民事债权呢?其实,民事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和单方允诺等。如前所述,损害赔偿请求权说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难以成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关,与无因管理、缔约过失和单方允诺等更是相去甚远。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中根本无容身之地。
我国《民法总则》第125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个条文与“民事权利说”反映了同样的立法思想根源。《民法总则》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是个大范畴,是民商合一立法理念的产物,〔35〕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70 页。旨在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 年3 月8 日在第12 届全国人大第5 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但股权不同于传统的债权、物权等民事权利。股权的主体、内容及其得丧变更由《公司法》规定,而不适用传统民法。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股权一样,实为商事单行法所确认的特别权利。将商事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只是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民商合一立法形式的偏好,而在实际上不可能改变商事权利适用商法特别规范的基本现实。〔37〕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以民法典为最终目标,但其“民事权利章”的规定恰恰破坏了法典的体系性,导致体系混乱,故应删除《民法总则》第125 条等条文。参见叶金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 期。无论是《票据法》第18 条“主动靠拢”民事权利,还是《民法总则》第125 条“全面拉拢”商事权利,都难以解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抽象式“民事权利”立法定性的合理性。
而在现实层面,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尚待具体分析。其一,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的情形,只能是二者为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譬如,出票人A 是买方,现时效已经过,且卖方B 作为持票人是收款人。虽然B 对A 在时效经过之前可以基于买卖关系享有民事债权、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权利,但无论民事债权、票据权利均不同于在时效经过之后产生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见《票据法》第18 条中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并非在同一“民事权利”意义上的准确描述。而若持票人与出票人非为直接当事人,则二者之间在时效经过之前根本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的情形,只能是出票人因回头背书而成为持票人。譬如,某张票据的出票人为A,承兑人为D,该票据经收款人B 及其后手C 背书后,现A为持票人且时效已经过。虽然A、D 之间基于承兑协议成立资金关系,但此时A 对D 不享有民事权利,反而负有交存票款的民事义务。一旦A 对D 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D 可提出《票据法》第13 条第2 款的直接抗辩。可见,《票据法》第18 条第2 句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试图表明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时效经过前后始终享有民事权利,但此种描述并不真实、准确。
此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项特别权利。〔38〕参见于莹:《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 年第1 期。在“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反对前述四种学说,而支持“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14 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学者一方面否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承认它在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另一方面指出:“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所以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时效等问题,除票据法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39〕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 年第2 期。显然,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当然属于民事权利,与其否认“民事权利说”的立场自相矛盾。破解此种自相矛盾之困境的关键在于:承认某项权利可以适用民法规定,并不必然要求将此项权利定性为民事权利。虽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所专门规定,而不是由民法所规定,但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行使、变更、转让、消灭、时效等问题,票据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这是票据法作为商法,与民法的适用关系原理的体现。
故而,“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的意义不在于权利体系中的“跑马圈地”,而在于将优先适用票据法的实证主义逻辑一以贯之。与此同时,若将《票据法》第18 条之中“仍享有民事权利”的表述予以删除,也根本无碍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运行;就立法技术而言,该条文直接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立法定性,堪称“画蛇添足”之举。同理,即便“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获得了证成,也无须在《票据法》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指出,《票据法》第18 条本身充分说明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
在实践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还会面临当事人范围狭窄、客体利益不明确、时效无所适从等质疑。因此,为利于定分止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范构造需符合确定性、逻辑性及体系性的原则,对此须基于《票据法》第18 条及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展开体系化解读。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依据《票据法》第18 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是“持票人”。此种持票人,应进一步限定为票据权利消灭时的合法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偿还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非法持票人,如基于欺诈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伪造背书连续的拾得人等,则不得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如下两个问题尚有误解。
(1)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有票据之人,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是否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对此,有学者持肯定观点。〔40〕参见王尚文、郭真:《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5 期。笔者认为,成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票据权利曾经发生并且有效存在。没有现实持有票据之人,除非出示除权判决,否则无从证明其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进而不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不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之列。
(2)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之人,在票据权利消灭时,可否成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这里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单纯交付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许可或禁止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但传统票据法理论、域外立法及我国司法实践均普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41〕参见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12 年第2 期。还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未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以此种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无效。〔42〕参见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 年第12 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结合《票据法》第11 条和第31 条展开体系解释,第31 条第1款后段之中的“其他合法方式”应为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特殊情形,该条款所述“依法举证”表明“其他合法方式”不应包括单纯交付。故而,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之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成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2.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
依据《票据法》第18 条,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出票人将基于原因关系而单方受益,承兑人将基于资金关系而单方受益,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得以成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此处有两个争议问题需要澄清。
(1)背书人、保证人、无权代理人可否成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其一,《日本汇票本票法》把背书人列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但在通常情形中,背书人自前手受让票据时,已经支付对价;若其背书转让票据,则从被背书人处获取了对价,故背书人在与前后手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利益平衡的状态,并未单方受益,也就不得成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背书人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此立场应予坚持。其二,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时,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也被豁免,那他是否处于单方受益的状态呢?如果说保证人应付而未付票据金额,则为单方受益,这种理解其实是错误。〔43〕参见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因为,保证人未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则其也无权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以根本没有单方受益。而即使考虑到票据保证是有偿的,保证人取得的对价也不可能是票据金额。其三,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发生无权代理的票据,如果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则持票人应向无权代理人或代理双方请求返还利益。〔44〕参见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1 页。实际上,我国《票据法》第5 条第2 款违反了票据不可分割性的基本原理,导致出现“持票人手持一张票据同时向两个债务人请求付款”的不正常现象。〔45〕参见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2010 年第2 期。若承认持票人可向代理双方请求返还利益,则此种不正常现象亦将继续出现。而无权代理人的被代理人通常是背书人,无权代理人与背书人一样,他在背书环节与前后手的交易处于利益平衡的状态,而无单方受益,也不成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已将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严格限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应将背书人、保证人、无权代理人等错误归入其中。
(2)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是否成立连带责任?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为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有观点主张他们之间应负连带责任,而有的观点主张应为按份责任。〔46〕参见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1 页。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均属多数人之债的具体责任方式。如前所述,基于票据的不可分割性,持票人只能择一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他们之间是单一之债,而非多数人之债。故而,持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单独债权,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成立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1.票据利益的有无问题
在出票人基于赠与出票或承兑人未实际收取资金之时,是否需要返还其利益?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立法来看,出票人或承兑人因为未实际受益,故其无利益返还之义务。我国多数学者采此种观点,还有的学者补充理由如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补救制度而非保障制度,不应该使持票人得到与没有丧失票据权利时同样多的利益。〔47〕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76、77 页;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3 期;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载《法学杂志》2011 年第2 期。笔者对上述观点及其理由不敢苟同。任何一种权利的内容须具备确定性,并且票据法上的权利还须符合票据的基本法理,借此贯彻“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的基本逻辑。“我国《票据法》并不要求以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当然也不以有偿签发票据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48〕傅鼎生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60 页。若持票人得以请求返还的利益之有无,取决于出票人的原因关系及其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这显然有悖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权利的确定性。〔49〕参见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 年第12 期。另外,无偿赠与票据的出票人获得了社会好评或内心满足,这何尝不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未实际收取资金的承兑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按照承兑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何尝不是票据金额所代表利益的转化形式?而承兑人应付但未付票据金额的,实际上享有的是一种消极利益。质言之,否认此案型之中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义务,不仅将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偏离规范意旨,由补救制度沦为惩罚制度,还将带来否认赠与合同与承兑协议所具有的合同法律效力之恶果。
2.票据利益的范围问题
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8 条规定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通说认为应理解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既得利益”(“所受利益”或“实际利益”),并提出此条文表述不精准。〔50〕参见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载《法学》2011 年第9 期;郑孟状等:《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81 页;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2 页。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对票据之外所涉复杂权益关系预见不足,根本无力应对复杂的“利益”判断难题,故建议废除该条文。〔51〕参见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但个别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立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通常为“票据金额”,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此为少数说。〔52〕参见汪世虎:《利益偿还请求权简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 年第4 期。笔者认为,少数说更为可取;在方法论上,通说最大的失误是以域外法律的规定来解读或质疑我国《票据法》第18 条,并没有准确理解该条文的独特性及其优势。此处举例加以说明,则更显问题之突出。譬如,A 签发一张金额为4 万元的票据,并向银行D 支付了承兑保证金1 万元,但A 仅收到了收款人B 交付的价值2 万元的货物,票据经背书后C 为持票人,目前票据权利已过时效期。若采通说,则C 可向A 主张返还2 万元,或向D 主张返还1 万元。准此见解,采取通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其一,将会产生权利人无从得知义务人所受实际利益的弊端,无法有效举证证明实际利益的大小。其二,若出票人与承兑人实际所受的利益有差异,则导致请求权人的权利内容不一致,缺乏明确性和稳定性。其三,在出票人基于赠与出票或承兑人未实际收取资金时,请求权人将受到义务人的抗辩而无法实际享有权利。其四,未交存资金的出票人将因票据权利已过时效期,反而免除承兑协议中的全额交存义务,由此带来负面激励和道德风险。而若采少数说,则C 可向A 或D 主张返还的金额均为4 万元。循此思路,采取少数说简化了利益的计算和相关举证责任的承担,尊重了票据的文义性,有利于持票人直接行使权利,并真正维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确保票据交易之安全。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准确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金额?依据《票据法》第54 条和第70 条,付款请求权的金额等于票据金额,追索权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利息及追索费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金额的计算则较为复杂。关于是否应计算利息问题,个别学者提出,债务人偿付的金额中不应包括利息;否则,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后持票人仍能得到大致相同数额的清偿,则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就没有意义了。〔53〕参见杨继:《票据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14 页。笔者认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定位为补救制度而非惩罚制度,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往取债权,故持票人可就主债权请求计算利息。而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经过后,相较于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其可请求的义务人从原来的全体票据当事人减少为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的利益中不包括相关实现费用,亦可视为“轻微的惩罚”,这样既保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又适当惩罚了疏忽的持票人,在整体上能维系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则其请求的金额等于票据金额与利息之和;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因被追索而偿还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则其请求的金额等于已支付金额与利息之和。利息的计算以票据金额或已支付金额为本数。关于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往取债权而不同于民法上通常的赴偿债权,故应从持票人第一次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开始计算。〔54〕有学者提出从时效届满之次日起算,这并不妥当。参见郑孟状等:《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7页。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其追索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案型中,针对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的利息请求,如“佛山市顺德区江高服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图印刷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法院支持从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日起计算利息,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2 号民事判决书;而在“周日华与黄明聪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法院只支持了持票人返还票据款的请求,对其从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5 号。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但法院对利息的态度一则过宽,一则过严,难谓合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行使和转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需要持有票据或出示除权判决?对此问题,日本法学界出现了不要说和需要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国多数学者落入了不要说的窠臼。〔55〕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09 页;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 页。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票据权利,但作为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仍应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内加以理解。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具有文义性和提示证券性,是“权券合一”的精巧设置,这就决定了持票人只有合法持有票据或出示除权判决,方可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否则,如何识别持票人或权利人身份,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身份,如何计算利益范围,如何适用时效期间等问题也将一筹莫展。另外,票据还具有缴回性,通过票款对付而一次性结束相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允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时不持有和交付票据,还有可能发生原持票人和善意取得人重复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风险。故在实践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势必要求提示票据或出示除权判决。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本质上为金钱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存在于“票据”之上的特别权利,应解释为与票据这一书面形式紧密结合的权利,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要件,除须经当事人合意并采指名方式转让外,亦须以交付票据为要件,但不能以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在比较法上,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有二种模式。一是票据法模式,直接适用票据法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的特别时效。如《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 条、《德国支票法》第58 条分别规定汇票和本票、支票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为3 年、1 年。二是民法模式,并未专门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别时效,依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时效的规定。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参照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25 条一般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为15 年。我国大陆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亦采民法模式,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参照适用民法时效的规定。〔56〕参见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9 页。在“南通市恒盛幕墙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规定于票据法中,但其实质仍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故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56 号民事裁定书。
过去日本法院坚持从案件的事实关系出发,采取参照适用原《日本商法典》第522 条的做法。〔57〕参见马太广编译:《判例所表现的商法法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商法判例要旨(1962—2004)》,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9 页。如今,因第522 条的废止而统一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66 条的消灭时效,亦属民法模式。但是,日本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应遵循法典体系化解释的原则,准用《日本汇票本票法》第70 条或《日本支票法》第51 条规定的特别消灭时效,此观点为当前日本商法界的有力学说。〔58〕参见刘成杰译注:《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21 页。另有学者指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 条第1、2、3 项所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均为短期时效,而该条第4 项的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一般债权15 年时效之规定,则与前三项之精神相悖。〔59〕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09 页。实际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目的在于一次性彻底终结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利益公平,与此同时一次性彻底终结民事基础关系。在我国大陆,采取民法模式将带来两个问题。其一,相较于民法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短期时效(2 年、6 个月或3 个月)。而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参照适用民法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为2 年,《民法总则》为3 年),反而延长了时效期间,违反了商事时效短期化的特性,不利于商事交易中结算的迅捷。其二,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时效为消灭时效不同,我国民法时效为诉讼时效。依据《票据法》第17 条和第18 条在整个票据制度中的体系关联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为消灭时效。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类推适用”(即“参照适用”)的机理在于“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6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491 页。而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本质明显不同,故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宜参照适用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反,参照适用《票据法》第17 条更为妥当。
基于本文的法教义学分析,可得出三个基本结论:第一,对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必须根植于《票据法》第18 条本身的体系结构和规范意旨,凸显其蕴含的内在制度价值,而不宜对域外知识与经验不假思索地“照单全收”甚至“张冠李戴”。当我们置于中国票据法及民商法的整体性语境中来考察《票据法》第18 条,可以发现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功能实为补救性的,而非惩罚性的。第二,《票据法》第18 条确实存在法律漏洞和体系矛盾,一定程度上是“戴着镣铐舞蹈”,当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其亦聚讼纷纭,但不得轻言废除《票据法》第18 条。《票据法》第18 条应作“瘦身运动”,借此“轻装前行”,故而将之精简如下:“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第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作为一项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亟须在法政策上建立起一整套确保该制度切实有效的运行机制,将“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说”的逻辑贯穿始终,维系该制度与民法时效、不当得利、民事权利、票据权利时效、票据瑕疵、票据抗辩等外部规范体系的协调性和融贯性,以实现其制度效益的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