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探究

2020-01-10 08:35王如娃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诉讼法陈述

王如娃

(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运城 044000)

虚假民事诉讼是诉讼各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虚构法律关系,通过民事诉讼或法律仲裁的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诉讼行为。当前,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尚不完善,需要从实践角度深入探讨当前法律体系对虚假民事诉讼约束的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建议,以期规避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界定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和虚构法律关系是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方法,这些行为都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配合虚假民事诉讼。加上在虚假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最终仲裁后,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就可以根据仲裁结果,合法主张被告方想要获得的非法利益,对提议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容易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结合这两点风险考虑,诉讼各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关系,才能利用这种关系抵消提议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产生的法律风险。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这种特殊关系主要包含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其中,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占比较高,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的特点。

(二)虚假民事诉讼集中于财产类型案件

财产纠纷是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借贷、财产分割、企业资债、企业财产纠纷、房屋拆迁、遗产继承、房屋买卖等。这些案件的共性在于涉及财产分割、所有权确认与债权份额划分等,都能够为虚假民事诉讼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虚假民事诉讼往往不是单一类型,而是两个甚至多个类型叠加的,如离婚财产分割中包含民间借贷等。而民间借贷本身的证据极易伪造,一方可能会通过虚构债务造假的方式,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分取更多财产。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局限

(一)法院调解制度方面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就争议资源等民事权益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自愿是法院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法院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必须保证完全掌握事实,并明确责任划分。这一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调解的质量,却限制了法院发挥民事调解职能。事实上,民事调解中法院方是否完全掌握事实,对调解的公正性并没有太大影响,很多时候在尚未查明真相和责任划分时,由当事人完成的调解协议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并没有必要禁止当事人调解的必要,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也印证了这一观点。然而,不查明真相和责任划分在某种程度上会模糊调解中的事实与法律逻辑,导致司法人员在进行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合法性缺乏了解,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全面审查,导致了虚假民事诉讼问题的产生。尤其是在调解优先原则被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调解率成为司法人员的考核指标,为求政绩和规避风险,以调解为结案方式成为司法人员的主要选择,这扩大了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可能性[1]。

(二)自认制度方面

辩论主义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包含三点内容: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辩论中必须包含影响法律效果的必要事实;第二,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是影响法院仲裁的判决依据;第三,当事人辩论过程中阐述的内容是法院对事实调查的边界。上述内容阐述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即“自认”。《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一方当事人对所陈述的内容被另一方当事人所承认,则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即能证明陈述的内容是事实。这一概念的价值主要表现在能够省略不必要的举证过程,提高民事诉讼效率。自认制度成立的根本,在于诉讼双方的陈述内容是对自身有利的,而虚假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各参与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通过虚假自认的方式能够使法院的制度理念与实体正义产生冲突,通过影响司法人员仲裁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参加制度方面

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虚假民事诉讼中受利益损害的主体。现有的第三人利益程序保障主要有事前和事后两种。其中,事前程序保障途径是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而事后程序保障途径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中,事后程序保障途径在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和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确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但关乎第三人参加制度的事前程序保障途径的范围较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这种规定严格限制了第三人诉讼标的及第三人范围,导致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对虚假民事诉讼提出申诉的难度较大。

(四)惩治制度方面

《民事诉讼法》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从个人的1 000 元上调到了1 万元,单位的1 000 至3万元上调至1 万至30 万元,惩治力度有所上升,但这种惩治仅局限于毁灭或伪造重要证据、暴力或行贿收买证人等极少数行为,而通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惩治措施。而《刑法》中,无论是伪证罪还是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都仅限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此外,虽然少部分条款对民事诉讼也有所要求,但没有规定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等关键信息。在虚假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通常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惩治,但这种惩治方法与检察机关的理论不符,使得虚假民事诉讼获利远高于惩治成本[2]。

三、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约束

(一)滥用辩论主义的约束

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手段是虚假陈述,为约束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必须从杜绝虚假陈述的角度出发。虚假陈述实际上是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所引发的必然结果,辩论主义虽然为诉讼双方提供了陈述空间,使诉讼双方能够如交易一般进行交涉,但辩论主义的目的并非为诉讼双方提供虚假陈述的自由,必须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3]。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对滥用辩论主义进行了约束。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提出了诉讼双方应本着遵循事实的原则进行陈述,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则没有对诉讼陈述的真实义务进行约束,当事人是否陈述、陈述是否真实都是当事人的自由,这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一定空间。因此,应对滥用的辩论主义进行约束,通过立法确保陈述的真实义务,而一旦进行虚假陈述,需要通过承担律师费用等方式对虚假陈述方进行经济制裁。

(二)强化司法人员职权

虚假民事诉讼中对抗性弱的特点,使得在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下,司法人员难以查清案件真相。尤其是在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较小,大多依赖当事人举证。虽然需要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但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司法人员的职权,应赋予法院方一定的调查权,以审查案件的基础事实。针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需要通过审查得出的基础事实,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协议是否有所损害他人利益,从而通过掌握基础事实,强化法院在虚假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与审查能力。

(三)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当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案外人获取独立请求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主要集中于涉及物权的情况。但虚假民事诉讼大多涉及债权债务管理,对物权的涉及较少,使得虚假民事诉讼中很难开展第三人参加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在该制度下,因诉讼双方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种制度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参考,拓展第三人及独立请求权的范围,将利害关系人引入民事诉讼中,降低虚假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影响力,增强民事诉讼的对抗性,避免虚假民事诉讼产生。

(四)加大惩治力度

针对现行法对虚假民事诉讼惩治力度不够的问题,应在《刑法》的307 条中,将当事人纳入惩罚出题范围,并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外,将虚假诉讼设为独立罪名,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虚假民事诉讼会对其他公民乃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诈骗罪,单独设立罪名符合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虚假诉讼罪应定义为妨害司法罪,通过单独定罪提高公众对该违法行为的关注,而司法机关也能针对虚假诉讼罪作出准确的惩治判断,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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