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李洲(化名)是J 研究所研究组副组长,研究员,中共党员。2018 年1 月,J 研究所纪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李洲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验动物的入库数与出库数不符,存在私自处理实验动物的可能;二是私自开办公司,与J 研究所发生业务往来,谋取私利。J 研究所纪委组成调查小组,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发现:一是缺少12 只实验动物去向的记录;二是H 公司的联系人是李洲,联系地址是李洲的住处;三是一部分实验材料的采购要经李洲批准,而且李洲指定材料供应商,并提供3 家供应商材料;四是H 公司与J研究所发生了40 多万元材料和服务的采购纪录。
J 研究所的纪委书记前后三次找李洲谈话,李洲一一进行了解释。对于丢失的12 只实验动物,每只3000 元左右,由实验动物饲养机构免费拖走,这是行业的通行做法,但在合同中没有标明运费、饲料费、疫苗费,以及运送人员的路费、食宿和劳务费等,但这些费用均包含在该实验动物的价格中。对于H 公司权属问题,李洲解释说,那是他好友开办的,他只是帮助介绍业务,与他本人无权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李洲辩称,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加之供货及时、价格相对较低(比市场价低15%左右),就主要选择H 公司供货,采购时完全按照本所的采购流程进行操作。李洲表示,将从中吸取教训,并深刻反省。对于为何H 公司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作为联系方式,他表示十分气愤,并断绝与朋友的关系。纪委书记每次找李洲谈话,都要求李洲提供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先后提交了三份情况说明,但都否认与H 公司有权属关系和业务往来。
J 研究所纪委不具备办理该问题线索的条件,请求上级纪检部门给予帮助,并将该问题线索移交上级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查,认为李洲是H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8 年4 月决定直接办理该问题线索。经过一个多月的初步核查,认为李洲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并于2018 年5 月将该问题线索移送J 研究所所在地监察委员会处理。经该监委核查,不认为李洲的行为构成职务犯罪,并于2019 年3 月又将该线索移送J 研究所的上级纪检部门。
李洲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态度良好,如实彻底讲清楚自己的违纪问题,主动退交了不正当所得12 万余元,其中1 万元是因与J 研究所交易的不公平性而主动退交的。J 研究所的上级纪检部门于2019 年7 月决定对李洲党纪立案审查。
经查,李洲在担任J 研究所研究组副组长期间,存在以下违纪事实:
1.2016 年5 月,李洲以他人名义成立H 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人均为李洲本人。李洲在未向单位汇报的情况下,擅自利用H 公司与J 研究所发生业务往来,自2016 年6 月至2018年3 月,H 公司与J 研究所发生的试剂盒、测试费等业务收入总计80 余万元,H 公司的盈利均由李洲支配,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
2.2017 年9 月、12 月,S 公司分别与H 公司签订3 份技术服务合同,委托H 公司开展G 项目检测,合同总金额为7 万余元。H 公司不具备开展G 项目检测的技术条件,需委托外单位承担检测工作。李洲在未向研究室主任汇报的情况下,以课题研究需要为名,通过J 研究所内部审批流程,以J 研究所名义与Y 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Y 单位进行G项目检测,检测费6 万余元由J研究所支付。
3.2018 年7 月,S 公司委托H 公司进行G 项目检测,双方签订了2 份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万余元。2018 年7 月,J 研究所购买了G 项目测试方面的仪器,但仪器仍在测试中,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具备正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条件。李洲为节约成本,利用J 研究所新购买的仪器测试了部分数据,其他数据由李洲根据已测出的数据及个人经验进行编造,将数据整理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交给S 公司,S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H 公司5 万余元。
李洲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与本人工作单位发生不当的关联交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李洲将本应由H 公司承担的检测费用6 万余元,利用本人工作便利,由J 研究所承担,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和2016 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李洲在科研项目研究中编造实验数据,且向第三方提供不实数据,属于科研不端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和2016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J 研究所上级纪检部门向J 研究所党委发出相关处理的建议函如下:
1.给予李洲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鉴于李洲没有党内职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按撤销党内职务标准执行。李洲的违纪所得(合计12 万多元)予以收缴。
2.行政上免去李洲研究组副组长职务,同时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其降低岗位等级的行政处分。
3.李洲的直接领导朱岳(所在研究组组长、中共党员)在工作中疏于管理,履行“一岗双责”不力,由J 研究所党委对其做诫勉谈话的组织处理。
从李洲违纪事实及处理情况来看,可从以下10 个方面进行分析:
1.李洲违纪的案情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李洲是J 研究所的研究组副组长(副PI),又是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查清H 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与J 研究所的经济往来关系,J 研究所纪委缺乏调查手段,也缺乏专业的调查人员,在李洲不配合的情况下,是不具备查办李洲问题线索能力的。
2.李洲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涉及金额较大,涉嫌犯罪。但J 研究所所在地监委对李洲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李洲能主动交代问题,配合调查,有悔改表现。因涉及金额不是很大,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认定李洲职务犯罪。这也是基于李洲的科研人员身份,李洲既不是党员领导干部,也不是J 研究所机关的管理人员。这符合国家鼓励科研人员在职创新创业的政策导向。
3.李洲作为科研人员,其兼职创办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李洲可以在H 公司兼职,但应当征得J 研究所同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 号)进一步规定,“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李洲在H 公司兼职,还要在J 研究所公示,并不得损害或侵占J 研究所的合法权益。但李洲违反了这一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88 年1 月18 日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国办发〔1988〕4 号)规定,李洲在H 公司兼职,所从事业务与J研究所存在利益冲突,属于不适合兼职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征得J 研究所的同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 号)规定的“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李洲可以在职创办H 公司。但根据人社部规〔2017〕4 号文规定,李洲在职创办企业,要满足“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条件,并办理以下两个方面的手续:一是“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二是J 研究所收到李洲的书面申请并同意在职创办企业的,应当将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J 研究所应与李洲约定兼职创办企业的“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但李洲没有按照人社部规〔2017〕4 号文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人社部规〔2017〕4 号文是2017 年3 月10 日发布的,而H 公司是2016 年5 月成立的。李洲在2016 年兼职创办H 公司是没有依据的。
基于上述分析,李洲兼职创办H 公司未经单位同意,且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根据2016 年1 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经商办企业的”营利活动,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违反该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李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该由H 公司支付Y 单位6 万余元的G 项目检测费,却由J 研究所以与Y 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进行支付。这种行为是侵呑国家财物的行为,属于贪污科研经费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正因为如此,李洲涉嫌职务犯罪,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23 号)第六部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正因如此,J 研究所上级纪检部门将李洲问题线索移交J 研究所所在地监委。该监委在核查中,李洲辩称,交给S公司的G 项目检测数据,可用于学术论文和专著中。经核查,该监委不认为李洲的行为构成职务犯罪,又将该问题线索移送J 研究所上级纪检部门处理。为何李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李洲是科研人员,他辩称交给S 公司的检测结果可以用于他发表的学术文章和专著中。这一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表明李洲的科研人员身份与事业单位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还是有区别的。
二是李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呑国家财物,与管理国家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呑国家财物有所区别,他按照J 研究所的审批流程,以J 研究所名义与Y 单位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李洲的直接上司——李洲所在研究组组长朱岳疏于监管,要被问责。
三是贪污金额不是特别大,6万余元。
四是李洲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问题,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当然,这主要得益于国家先后发布一系列为科研人员松绑,支持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政策文件,让科研人员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过,对于李洲的这一违纪问题,在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时,没有找到相对应的条款,只能适用兜底条款,即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和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5.李洲编造实验数据,且向第三方提供不实数据的行为是科研不端行为。科研诚信是科研人员的生命。科研不端,是科研人员的大忌。对于有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应当予以严惩。李洲的科研不端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23 号)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也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规定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应给予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办发〔2018〕23号第六部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对党员的科研不端行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规定。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没有相对应的处分条款,只能适用违反工作纪律的兜底条款进行处理。
6.自2016 年6 月 至2018 年3 月,H 公司与J 研究所发生的试剂盒、测试费等业务收入总计80余万元,没有发现存在其他违规经营问题。试剂盒的价格比市场价略低10%~20%,因而没有作为李洲的违规收入予以收缴。对于H公司与J 研究所之间发生的一笔测试费近30 万元,这笔交易是否公开合理,难以作出判断。但这笔交易是关联交易,存在不公平的情况,针对这一事项,李洲主动退交1 万元。H 公司还与其他机构发生了100 万元左右的营业收入。除查实的11 万多元收入作为违规收入外,其他收入也没有作为违规收入予以收缴。因而H 公司与J 研究所发生的营业收入及与其他机构发生的营业收入,都作为H 公司正常的业务收入。这表明,H 公司正常营业所发生的收支,没有作为违规收入予以收缴。
7.对于李洲的三项违纪行为,根据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合并处理,按其三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8.李洲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态度良好,如实彻底讲清楚自己的违纪问题,主动退交了不正当所得。根据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9.综合李洲的违纪事实,以及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J 研究所上级纪检部门建议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李洲没有担任党内职务,根据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和2018 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李洲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两年)。同时,根据该规定,李洲担任的研究组副组长职务也被撤销。
10.李洲在未经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与本人工作单位发生不当的关联交易,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李洲将本应由H 公司承担的检测费用6 万余元,利用本人工作便利,由J 研究所承担,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洲在科研项目研究中编造实验数据,且向第三方提供不实数据,属于科研不端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J 研究所给予李洲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即由正高降为副高。
链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1.李洲以课题研究需要为名,通过J 研究所内部审批流程,以J 研究所名义与Y 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进行贪污,李洲的直接领导——朱岳疏于监管,让李洲有可乘之机,予以追责,由J研究所党委对朱岳做诫勉谈话。
12.李洲主动上交的12 万余元,是违纪收入,应该上交国库。具体做法是,李洲将违纪收入交到J 研究所纪委,纪委向李洲开具凭证,纪委将款转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凭纪委开具的凭证入账,并缴交当地财政部门的国库账户。由于现在可以采取银行转账,如以银行转账的,李洲将违纪款转入J 研究所的银行账户。J 研究所财务部门凭纪委开具的凭证和银行收款回单入账,并缴交国库。纪委开具的收款凭证和银行回执交李洲留存。
有人认为对李洲的处理偏轻,有的认为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甚至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李洲是科研人员,不是行政管理人员,加之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在鼓励大众创新创业的当下,这样的处理是恰当的。
分析李洲违纪的原因,大概有以下三个层次:
1.李洲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首先,李洲纪律性不强,经常不参加J 研究所的会议,也经常不参加所在党支部的活动,经常以出差、科研活动忙等为由请假或搪塞。其次,思想觉悟不高,政治上、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再次,同事关系较紧张,平时只注重自己的业务工作,忽视了对周边同事的关心和爱护。遇到问题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而总是怪罪别人。
2.朱岳过于信任李洲,却没有起到监督之责。朱岳将研究组的绝大多数科研项目交由李洲负责,科研中的人财物等调配权集中在李洲身上。李洲的权利过于集中,给李洲提供了违纪谋利的机会。
3.J 研究所的科研管理方式方法也有不尽合理的地方。科研人员反映了朱岳、李洲独断专行,反映了研究组管理上、分配上的问题,特别是科研人员辞职较多的情况下,没有及早采取有效措施。这也给了李洲一个强烈的暗示,在普通科研人员反映强烈的情况下,他不但没有收手,反而变本加厉。
李洲的违纪是在上述三个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一个因素不成立,都不足以使李洲出现违纪行为。
吃一堑,长一智。要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必须三管齐下。一是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教育,让科研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避免价值观扭曲。二是加强研究组管理,防止研究组变成不受监管、不受约束的独立王国。三是完善科研管理。J 研究所要找出科研管理上的漏洞,举一反三,加强整改,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从本案例来看,大概有以下四点启示。
1.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应当遵从国家政策规定。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支持科研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创新创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 年3 月印发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 号),支持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科研人员有志于创新创业的,需要学好用好国家有关政策,在国家政策框架下进行创新创业,该办的手续要办,该签订的协议要签,该遵守的规矩要遵守。要守住底线,不得踩红线,不能打擦边球。
2.高校院所要加强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和本地科技创新创业政策,及时修订完善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制度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并画出科研人员创新创业过程中不得逾越的红线,强化科研管理,防止科研不端行为和侵占科研经费的行为发生。
3.完善科研考核机制与指标体系。对不同类型的科研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在考核中要坚持正确的科研导向,防止科研人员投机取巧、打擦边球等。
4.高校院所要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教育,让科研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导向。平时多关心科研人员,一旦发现科研人员有不端行为迹象,应及时指出,促其及早纠正。
另外,尽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于2016 年施行后,于2018 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但在适用中仍有不完善之处。在处理李洲违纪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时就遇到了一定的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文件之间,与各部门发布的文件之间,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之间,还需要进一步衔接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