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论辩

2020-01-09 13:43孙日华张井忠
泰山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生效隐私权

孙日华,张井忠

(河北地质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司法的权威与公信,不仅需要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更需要生效判决被及时、完整地履行。但长期来,“执行难”始终无法根治。生效法律文书倘若不能有效执行,对方当事人的应得利益则无法保障,更表明了被执行人对法律不尊重,侵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以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将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以各种方式拒不履行的单位或个人的信息在执行信息公开网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借助现代科技化的手段,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数据向相关部门、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单位以及社会通报,予以信用惩戒。这一制度的目的有二:惩戒与引导。一方面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生活进行诸多限制来督促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可引导、推动社会诚信风气的养成,对社会诚信系统的建立也大有裨益。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自实施以来,提升了判决的执行率。但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或大或小的“越界”问题,尤其是在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方面,或因要严厉打击失信被执行人,对其施压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因没掌握好公布信息的“尺寸”,致使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被过度曝光,侵犯了其本该受到保护的隐私权。如何合法、合理地在限度内曝光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稳步推进解决“执行难”,是各地法院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考问

隐私,是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作为保护隐私的一种权利,通过法律捍卫个人享有的私人信息和空间不受非法侵犯。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身为一个公民的最基础的权利。如果连最基础的人格权都无法保证,那其它的权利最终将会沦为一纸空谈。[1]尤其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信息传播更加广泛,社会呈现了开放结构,隐私的保护就变得更加敏感,也更为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

隐私权是个人隐私的捍卫,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却是要公开个人信息,必然引发二者的冲突。后者的合法性何在?这便涉及到了“隐私权让渡”这一理论。[2]“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制与边界的,隐私权也不例外。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的约束与限制。任何人在行使隐私权的时候都不能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当某些个人隐私侵犯了公共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隐私的保护便应让位于公共利益,此即是“隐私权让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就是“隐私权让渡”的代表制度之一。失信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公信与社会秩序,已经超出了“私人信息”的范围,与“公共利益”挂钩。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事情享有知情权,所以,将失信被执行人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其他相关人的信息进行公开与曝光,是隐私权让渡理论的应有之意。

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下,个人隐私的让渡是必要的。通过隐私权的适当让渡,不仅可以对失信人进行信用惩戒,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更可以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当然,即便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对其某些隐私进行剥夺,也要对隐私权曝光的边界进行限定。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只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对其他无关的个人信息,则应该予以保护。

二、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边界

隐私权让渡的前提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有在合法、合乎限度的范围内曝光失信人的个人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才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这才是真正的“良法善治”。但是,目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有些规定不甚细致,如失信人照片、工作单位等是否应当公开等,给执行带来了诸多困扰。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标准与限度,裁量权掌握在各地法院中,导致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而法院在“执行难”的重压下,为督促失信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难免会对某些信息“裁量”不当,造成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过度曝光,使本不应曝光的信息也被公之于众。当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过度曝光也绝不是法院的本意,需从外到内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解读,才能了解这一制度为何会陷入信息过度曝光,侵犯隐私权的困境。

(一)宪法隐私权的缺位

对于隐私权的研究,我国起步较晚,隐私权首次被明确列为独立的权利是在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以及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但遗憾的是,直到今天,隐私权在宪法中仍是“缺位”的状态。[3]而民法隐私权因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扛起保护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大旗。[4]其固有局限性在于: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保护涉及的却是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民法对此缺乏调整能力。民法隐私权面对公权力对公民隐私的侵害,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假若公权力侵害到了公民隐私,其救济需依赖其他权利或者途径。如2002年的“夫妻黄碟案”,因他人举报一对夫妻在家中看黄片,三个民警大半夜破门而入,不由分说,将电视机、影碟机作为证据带走,将张某带至派出所,之后更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这一典型的公权力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最后实现救济的方式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针对当初的“黄碟案”,很多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如苏力教授认为在这一行为中,警察执法具有必要性和适度合理性(参见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66.)。但是,国内学术主流认为警察此行为属于公权力滥用,本文基本坚持这一立场。虽然此案过去了十多年,但个人隐私权受到公权力侵犯仍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宪法隐私权的缺位绝不是用民法或者其他法律可以弥补的,宪法中隐私权的规定是不可被替代的。只有依靠宪法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才能限制公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不合理曝光与侵犯,为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正当、合理的救济或者宣誓价值。

(二)法院的误判

目前,大多数失信被执行人是因涉金钱给付纠纷而被信息曝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实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将失信人信息曝光。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却有一刀切处理的倾向。

首先,法院缺乏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进行有效识别的方法。有时未确认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了财产申报通知,或没有等到被执行人申报或收到通知,便将当事人列为失信人,造成对被执行人的打击力度过大。此类情况在担保类案件中尤其突出。法院判决后,很多时候担保人没有出庭,有的甚至连判决书都没收到,便很快成为失信人中的一员。这既是一个司法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司法立场问题。

其次,缺乏对被执行人进行类型化管理的措施。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人并曝光,确实能够对其施压,促进案件快速执行。但是,这还要取决于被执行人对于信用的敏感度和现实支付能力。第一,有些当事人并不是不想履行判决,而是由于陷入三角债中,心有余力不足,将其列入失信人,沉重打击了他们的声誉,不仅削弱了其创造财富的能力,也加深了无法履行判决的危机。第二,有些无法执行的案件不适合采取失信人惩戒制度。如涉及家事纠纷、抚养费或赡养费支付的案件,将不执行人列为失信人,不但不会促进有效履行,可能还会进一步破坏亲人之间的关系,导致案件无法有效解决。

(三)救济程序软弱无力

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下,法院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与程度拥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裁量权运用不当,失信被执行人易承受不当的信息公开,同样也将承受额外的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过度曝光虽然有救济途径,如《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失信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1)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3)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若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失信被执行人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且因法院的具体裁量标准不明,[5]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救济标准也不透明,司法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同时,法院的审查程序是法院内部的操作系统,失信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过程既不需要公开也不需要质证,即便法院驳回其申请,法院也无需说明驳回理由,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法院有任何的说明义务。[6]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一旦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被侵害,其地位相当被动,只有申请纠正的资格,没有参与审查程序的资格。虽然失信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干规定》中也只规定了上一级法院收到申请后,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未见有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分别说明理由或者申辩等程序性的规定。通过复议救济受侵犯的隐私并不一定收到良好的救济效果。这从侧面反映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

三、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他山之石

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起步晚,在运行方面无法与起步早、理论与实践都较为成熟的国家相比。考察他国的借鉴之处,可以弥补我们制度的不足。

(一)域外考察

1.德国

德国于1994年通过颁布《德国债务人名录规则》和《关于债务人名录规定的修订法》确立了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保护。[7]其保护的权利基础是信息自主权原则①信息自主权为德国法的概念,乃人格权的一种,不仅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私权。,该原则规定了:债务人的信息不得被随意透露,被纳入债务人名录的主体有权要求将信息向特定主体有条件地透露。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非常注重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执行程序与救济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一是立场中立,同等保护。在我国普遍的观念是,执行是为实现申请人单方权益的一个程序,无论是观念还是实践,总向申请人倾斜,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被过度曝光是“罪有应得”。而德国的执行站在了一个中立的立场上,认为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其权利都应该受到保护,不以申请人的单方利益为重点。法院在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亦不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控制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范围,严格遵循“实现债权不以牺牲被执行人额外的权益为条件”这一原则。

二是救济措施完善。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不仅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还赋予了被执行人即时抗告权①即时抗告权指有抗告权的人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和命令,在法定期间内提请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或命令。,即当法院未询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还未申辩就被纳入名单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为防止即时抗告被滥用,成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工具”,德国对提起即时抗告设置了与普通抗告不同的程序与条件,如必须先提交抗诉状,只能在法律个别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等。

2.韩国

韩国在2002年颁布的《韩国民事执行规则》中规定了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8]韩国的此项制度参考了诸多德国的债务人名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隐私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程序中。在执行当事人之间,除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外,还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格尊严等均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独立的,不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挂钩,具体措施主要有:

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邮寄和公告送达被禁止。并且在对被执行人的异议做出裁定前,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参与执行异议程序,法院择日开庭,听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意见,裁定结果也要通知双方。

二是加强执行阶段的救济。韩国借鉴了德国的执行异议与即时抗告制度,避免因法院的执行操作不当而损害当事人权利,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与德国的即时抗告不同的是,《韩国民事执行法》中可提起即时抗告权的情形更广,大多数的执行裁定均可提出即时抗告,即便不能提起,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实现救济。

(二)借鉴与启示

通过考察可知,无论是德国还是韩国,都非常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法院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只要是不当的侵权行为,对双方一视同仁,并未限制或缩小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其救济程序亦值得我们反复琢磨。而且,德、韩两国在保护被执行人权利方面,不仅理论基础完善,制度规定完备,实践操作性也很强。如信息自主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确实指导着司法实践。而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较弱,具体的实施由各地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易出现侵害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问题。

德韩两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无论是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而不允许采取公告和邮寄送达,还是让双方在法庭辩论,都是为了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反观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无论是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还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被执行人缺少“发声”的机会。

四、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保护途径

(一)弥补宪法隐私权的缺位

宪法隐私权的缺位是忽视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根本原因。隐私权入宪当然是保护隐私权的最好方式。这一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确认方式。我国虽然不能够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宪法法院、宪法诉讼和宪法性案例的形式将隐私权纳入到基本人权的体系中,但可以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宪法解释确立隐私权的地位。[9]

通过宪法解释确立隐私权的地位不仅可以避免修宪这个“大工程”,而且还可以对公民享有哪些隐私权、如何行使隐私权进行规定。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下,到底个人的哪些隐私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哪些属于他人利益,均可通过宪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的限定。

有了宪法隐私权这个“核心”,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问题要由其他部门法或者司法进行解释。[10]除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等做出更为详细、确切的规定外,要在民法、侵权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救济提供更详细、具体和操作性更强的规则,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部门法为分支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11]

(二)新设信息公开预告制度

在财产申报制度还不成熟的现状下,需要通过其它“手段”判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然后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份决定书实际是“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已被列为失信人,应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减少个人信息公开的时日,尽早消除因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信息曝光的压力,迫使失信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谓“无奈之举”,但要给当事人一个发声、辩解的机会。对此,可以设置一个预告期。[12]将决定书由原本的在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七日后生效,设置一个生效期限,或者预告期限。通过设置预告期,一方面,被执行人可以提前了解决定书中所要公开的个人信息。若被执行人认为存在不应公开的信息,可以在预告期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在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前发现问题;另一方面,又可通过预告期限对被执行人发出警告,判断其履行能力,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三)细化隐私权的救济程序

现行制度虽然规定了执行阶段的救济,但因其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失信被执行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无处可使。加上程序设置过于模糊和笼统,作用发挥实在有限,无法有效救济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因此,需要对救济程序细化,在实践中真正发挥救济的功能。

既然失信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那么也应知晓审查程序如何运转,并且拥有陈述、申辩的机会。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状况来看,引入德、韩的法庭辩论制度,会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程度,因此可借鉴《行政处罚法》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机制。[13]失信被执行人若要申请申辩,需提前提出申请,与申请人当庭相互辩论。法院应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分听取双方陈述与申辩后进行审查,期限为十五日。法院经过审查后,若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理由成立,应做出裁定,在三日内删除或者更改相关信息;若认为不成立,则应驳回申请。

对于复议程序而言,若失信被执行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上一级法院应该当面听其申辩,参照上文提到的程序。若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上一级法院可自行审查。

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研究,不单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完善法律程序和执行,提升司法水平,促进社会诚信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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