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琨
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研究
陈其琨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改善我国的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需要从明确犯罪记录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完善犯罪记录报告范围,明确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和使用范围,探讨附条件消除犯罪记录等问题,以进一步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
犯罪记录制度;职业准入;社会防卫;再社会化
根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意见》),我国新建立的犯罪记录制度涵盖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罪犯所判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内容。然而,随着各种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出具及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不可避免地导致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信息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从而加剧其犯罪标签效应,影响其再社会化进程。因此,规范刑满释放人员犯罪记录的报告、查询、使用机制,成为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需要重视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改善刑事立法执法与优化机制建设角度对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展开讨论。
目前,公安机关已停止向个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但并没有停止向单位组织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从之前的实践看,有关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出具问题颇多,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无犯罪记录证明中记载有公民的违法信息,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甚至将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扩充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形之中扩大了标签效应的恶果;有的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信息不加甄别筛查,张冠李戴,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公民的社会交往。这说明亟需对相关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内容进行规范。二是公安机关停止向公民个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做法有“一刀切”的嫌疑。当前,由于大量行业存在要求从业人员准入时出示相关证明的做法,在未明令禁止行业了解从业人员犯罪记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停止向个人出具此类证明的行为,并没有妥善解决“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供需关系,可能更深刻影响公民就业、入学等。这说明需要进一步改善相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不得隐瞒。《犯罪记录意见》将该义务扩及入学范围。众所周知,“就业”的语义宽泛,公民进入任一行业,都可称为就业。根据《犯罪记录意见》的要求,公民只要就业就应报告自己有无犯罪记录。这样,不分行业、不分类型地要求从业人员报告犯罪记录,虽不排除有维护安全稳定的考量,但无犯罪记录只是对一个人过去生活情况的有限记录,既不能证明一个人的全部品行,也反映不出该人的内心考虑和未来状况,与其今后有无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合理地扩张公民报告的义务范围,过度强化了犯罪记录的社会防卫功能,加剧了刑满释放人员的标签效应,这显然不利于其再社会化进程。
《犯罪记录意见》在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的同时,规定了辩护律师为履行法定辩护职责,享有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记录的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主体是否有权查询犯罪信息,该意见却未明确,导致当前一些行业、领域滥用权利以至于影响公民的就业、入学。根据统计,在我国现有生效的法律中,除了刑法典及其相应的辅助性刑法外,有近200部法律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权利做了规定。这些行政法律对犯罪记录的规定绝大多数集中在资格限制方面,即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无法获得相应的准入资格或受到资格限制[1]。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涉及法律规范文件确定的相关领域,其主体都可以查询准入人员的犯罪记录呢?答案是并不一定。目前,我国的犯罪记录散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其中,中国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能够自由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其他两套系统则限于许可查询。所以,就查询权限而言,按照法律规定,查询主体不同,查询范围不同,查询模式、知情范围也不同。这样,一方面可能造成公民信息泄露,另一方面亦影响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
目前,我国对公民犯罪记录的保持期限做出相应规定的法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于2004年4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所谓的犯罪记录仅局限于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记录。该通知规定: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三至五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一至三年或三至十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实践中,人们对该通知规定存有一定的疑问,即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删除,是否意味着该领域行贿犯罪记录的消除呢?同时,根据《犯罪记录意见》的规定,目前我国“犯罪人员信息库”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那么,这些相关单位删除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是否意味着其他机关,如审判机关,也应删除相关档案或者裁判文书呢?再者,因法律对其他犯罪领域未规定删除犯罪档案,这就导致了在司法解释层面出现对不同类型刑满释放人员差别对待的问题,违反了对公民的平等对待义务。
在笔者看来,造成前述问题的基本原因是目前对犯罪记录的性质界定和功能定位不清晰。只有在解析这些原因之后,才有可能从制度上摆脱前述诸多困境。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2]在笔者看来,犯罪记录是指国家机关因特定使用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特定主体公开的刑满释放人员有关犯罪与刑罚事项的信息。
关于犯罪记录的性质,目前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其是否具有隐私权性质。有学者认为,犯罪记录“由公共信息向私人信息的性质转换,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将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保护,可以从制度上切断标签效应的根源[3]。但多数学者从公共利益和社会防卫两个角度否定犯罪记录的隐私权属性。笔者认为,对犯罪记录性质的界定,应结合刑法功能判断。犯罪记录是刑法功能的延伸,同样具备惩罚、预防功能,特别是预防功能。对犯罪记录性质的评价,不能单纯地在隐私权范围内评价,应参考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防卫的需要。对犯罪记录性质的界定应考虑两点:其一,在基于特定目的使用场合,它属于社会防卫机制的组成部分。因为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问题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其犯罪记录的公开与否,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一个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社会有必要保持对其在一定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披露的权利[4]。其二,犯罪记录旨在通过调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的正当利益,在确保国家有效管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并实现社会自我防御功能的同时,敦促犯罪人员自省并保障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开始正常生活[5]。不是基于特定目的、场合,犯罪记录属于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范畴,任何其他主体,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则无权查询。
如上所述,犯罪记录作为犯罪人员的犯罪与刑罚信息载体,具有刑法的惩罚与社会防卫功能。
1.犯罪记录作为量刑情节的惩罚功能
犯罪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固有的人身危险性,均是立法上设置前科制度并以此为据对后罪加以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6]。犯罪记录将犯罪人员曾经的犯罪与刑罚内容,与其具有的再犯罪可能性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相结合,使那些具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相对于初犯、偶犯来说,通过前科、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被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以抑制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各国刑法也都不同程度地对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再犯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三振出局法”,明确了行为人第二次犯重罪时,其刑期将增加一倍;第三次犯重罪时,会被判处二十五年以上乃至终身监禁的刑罚;如果第三次犯的是轻罪,法官还有权决定是否将该轻罪转化为重罪进行处罚,从而严厉惩处具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再犯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我国对有犯罪记录人员再犯罪的处罚,应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时间的长短及前后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及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这些从重处罚规定,均是犯罪记录惩罚功能的表现。
2.犯罪记录的社会防卫功能
在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实践中,犯罪记录的防卫功能主要通过标签效应、犯罪记录报告和查询制度来实现。首先,由于犯罪是对法益的破坏,足以减低个人的安全感,并危及社会的安宁秩序[7]。因此,对犯罪人员贴标签,能够使社会公众时刻保持对这一高危险人群的警惕,确保群体安全,预防和控制其再犯罪。以公共营运为例,据调查,我国该行业工作人员中有犯罪记录的比例较高,而由于其服务对象的不特定,且多数情形下是“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对从业人员要求无犯罪记录,突显的就是社会防卫功能。其次,刑满释放人员进入特定领域就业,要求其报告犯罪记录,或者授权查询其犯罪记录,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具有犯罪记录的人进入特定行业后借助某些资格或权利再次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不利影响集中体现于其标签效应和株连效应两方面。
犯罪标签效应是指:某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行为,是由于社会给他贴上了犯罪标签;官方对犯罪行为的标定,对犯罪人而言具有持续的负面影响。在这种负面影响下,他们极易由初级偏差行为者演变为更为严重的次级偏差行为者,从而成为一名真正的越轨者[8]。标签效应实际上是国家、社会对实施了犯罪的人员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过程,通过贴上犯罪标签,抑制其再犯罪。此外,犯罪记录作为从对特殊人群的管控发展而来的执法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并在执法方面通过网络技术应用提高破案效率。然而,在无限制情况下,“犯罪标签”会使刑满释放人员终生笼罩于社会鄙弃之中,重返社会困难,甚至有可能走上再犯罪道路。为避免陷入“犯罪—贴标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9],应尽量降低犯罪标签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制度上,既要实现对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又要避免不必要的标签使用[10]。一方面,应将犯罪信息严格限制在犯罪与刑罚事项范围内;另一方面,对于有违法行为的人,即使是严重违法行为者,也不应为其贴上标签,以至于对其社会交往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犯罪记录株连效应最集中体现于国家、社会、团体对犯罪人员的否定性评价会延及其亲属,使他们在社会交往中遭到歧视。尽管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并无犯罪记录,但是,仅仅由于他们与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是亲属关系,导致其权利、资格在法律层面遭受几乎不亚于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11]。以我国的“政审”为例,在公务员招录、军队院校和公安高等院校招生等行业准入和入学筛选过程中,都要对招录人员、录取考生的直系血亲或对本人有较大影响的旁系血亲是否有犯罪记录进行审查,对有犯罪记录的,则予以限制或禁止性准入。如果仅在公务员招录、军队院校和警察学校等特殊行业执行政审制度,本身无可厚非,因为此类职业、学业的准入需要保证政治和意识形态上的纯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政审制度可能存在扩张执行的情形。由于株连效应实质上是传统连坐制度的历史遗留表现,无限放大刑满释放人员的标签效应,往往使无辜者受牵连。
如何使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主流社会,是社会面临的巨大挑战。由于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犯罪记录很容易为人获得,并使问题变得愈加严重。扩张犯罪记录的报告范围、用途和可获得性,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另一方面,可能使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产生的不利影响时间更长,更难消除[12]。因此,规范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在保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人权,顺应刑法轻罪化改革趋势,规范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执法等方面,都是极其必要的。
1.保护刑满释放人员基本人权的需要
一般说来,人权最集中体现于有关刑事立法、执法实践中。刑事立法、执法的公正与否,攸关公民群体与个体基本人权的实现状况。刑满释放人员之所以在重返社会过程中困难重重,根本原因在于刑事立法、执法对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如果长时间甚至终身保存犯罪记录,会影响其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美国为例,有数据显示,如果不是犯罪记录困住许多人的生活,那么今日美国的犯罪率应较1980年下降20%。如今,美国社会并没有将犯罪记录与导致贫困联系起来,而有色人种则毫无意外地成为有犯罪记录的主要群体,使之成为过去三四十年美国种族分化的一大动因。有犯罪记录的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或寻求工作存在很多障碍,这导致其必须依赖家庭成员和社区的经济资助[13],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比较而言,由于“士农工商”等级文化根深蒂固,我国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生活状况可能更不如意。首先在就业上,有学者曾统计,我国有50余种职(行)业,对公民有犯罪记录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某些地方甚至曝出退休人员办理社保都需要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使用的泛化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警惕。其次,从规范无犯罪记录证明角度看,不规范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如实践中曾披露载有年少时打架案底的无犯罪证明,可能对公民的就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总体来看,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来说,各种各样的限制或歧视无处不在。健全犯罪记录查询、报告、披露机制,对改善刑满释放人员境遇,提升人权保障水平,意义非凡。
2.适应我国刑法轻罪化改革趋势的需要
世界范围内的刑法演变趋势,是一个扩大“犯罪圈”和压缩“重罪”范围的过程,个中缘由,主要在于“福利国家”的角色定位,人们普遍要求政府能够有效应对“风险社会”下的各种矛盾冲突。现代社会,“安全评估”与“风险管控”,“人权保护”与“权利实现”等关系的平衡,考验着国家权力的平衡能力,平衡的结果却形成了刑法依赖,国家将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随之而来的就是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越来越多。以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该类型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每年在10万人以上。也就是说,在短短八年内,单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增加具有犯罪记录的人员近100万人。延伸至整个刑事司法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8-2012年处罚刑事犯罪人员523.5万人,2013-2018年处罚刑事犯罪人员分别为115.8万人、118.4万人、123.2万人、122万人、123.2万人、142.9万人,2008-2018年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近1300万,扣除其中25%~30%的再犯、累犯比率,十年来新增具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900余万人,而其中盗窃、伤害、危险驾驶类犯罪人员居多。实际上,部分轻伤害犯罪案件,并不具备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危险驾驶类犯罪案件,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的酒精含量超标,属于司法政策调控范围,但这种建立在单纯以含量鉴定为基础的较为片面的刑法惩治方法,虽然使得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了,由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产生具体危险时降至实施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时,扩大了犯罪圈,是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日渐增多的回应,体现了基于风险社会的预估而保护公共安全法益要采取一般预防措施的思维[14]。但从实践看,在短短八年内,危险驾驶罪单项增加100万具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并不符合刑法治理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目标并不单纯为了惩治犯罪,更重要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人员的基本人权。因此,规范甚至附条件地消除部分轻罪犯罪记录,是未来刑法制度改革势必考虑的问题。
3.规范我国犯罪记录立法、执法的需要
如前述,我国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在职业准入方面的限制性立法、执法规定庞杂冗乱,不论是何种位阶的法规范,都可以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的资格或准入进行限制。从立法位阶、立法秩序、立法精神看,这种现象是极其混乱的。在笔者看来,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执法,应将重心放在规范公权力行使方面,要明确立法位阶、执法标准、限制准入的范围等,让公众明确知晓,让刑满释放人员能够相对顺利地重返社会。
完善我国有关犯罪记录的报告查询机制,必须从规范立法行为,明确犯罪记录报告领域、犯罪记录公开范围、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违法披露犯罪记录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着手,统筹安排制度设计和配套机制,才能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和刑满释放人员的正当权利。
1.明确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位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犯罪记录涉及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特点表现有四:一是犯罪记录是刑满释放人员曾因犯罪受到处罚的个人信息;二是犯罪记录的使用涵盖刑事司法对再犯罪从重处罚的可能性;三是犯罪记录是刑罚功能的社会化延伸;四是犯罪记录涉及公民平等权保护。基于此,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及《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根据规定,“犯罪与刑罚”事项的立法权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它们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对犯罪记录做出明确规定。另外,在行政法规制定方面,由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必然与社会各领域息息相关,国务院根据宪法拥有各领域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行政法规可以对有犯罪记录人员的职业准入进行具体明确。至于其他法规范,如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等,从保护平等权角度讲,均应明确其无权就犯罪记录做出任何规定,它们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补充或细化。进而言之,目前,我国应进一步梳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法规、条例、规章等,对其中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某些规定应予以废止;将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纳入公民可预期的范围内,为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规范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
行刑目的一般包括惩罚犯罪、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几个方面。就完善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而言,其主要功能是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目前,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体现了相应的惩罚功能。但刑法对犯罪记录发挥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功能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或者缺陷,应加以修订。
首先,要修正“公民在服兵役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种行(职)业时,应当依法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不得隐瞒”的规定,改变目前将“就业”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明确犯罪记录报告义务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特种行业(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等)、特种职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律师、教师、医生、公证员、保安等),以切实保障刑满释放人员平等就业权。
其次,明确规定“禁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要求公民报告犯罪记录或者披露、查询公民犯罪记录的行为”。公民就业、入学前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实际上涉嫌事前推定“每个人都是坏人”,每个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是好人后,才能入学、就业。这是当前各种名目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泛滥的原因所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本应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除非其欲从事的职业较为特殊,例如关系公共营运安全的公交车驾驶员,否则他人不应人为制造其就业、入学的阻隔和障碍。因此,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应明确,法律未要求公民向有关单位报告犯罪记录的,免除其报告义务;禁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要求公民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
最后,探索犯罪记录附条件、附期限、附类型的消除制度。是否消除犯罪记录,有一个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的过程。现代国家之所以确立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主要基于社会公众对于自己不熟悉的人的评价和看法,而公众对他人的评价和看法主要取决于对他人过去行为信息的获知。所以,个人身份信息一旦被非法披露,可能会被用于品格评价或者其他类别的社会舆论解读,导致对个人尤其刑满释放人员的工作、学习、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使此类人员回归社会无望而再次铤而走险。因此,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封存甚至消灭犯罪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而消除由于犯罪记录的存在而对该人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顺利回归社会。虽说犯罪记录具有社会防卫功能,但在崇尚权利的当下,社会防卫的合理范围应予以控制。刑法的最终目的是矫正犯罪,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及未来刑法轻罪制度改革的角度看,应进一步探索具有我国刑事司法特色的刑满释放人员复权制度,附条件、附期限、附类型地消除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以利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
1.明确犯罪记录查询的基本理念和查询模式
犯罪记录查询的基本理念应符合其性质界定和功能定位。从理念上讲,完善犯罪记录查询机制,与刑满释放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保护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息息相关。完善犯罪记录查询机制,重点是避免“此消彼长”,一方面要避免过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而忽略了其他公民的安全利益需要;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过分保护社会安全需要,而忽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生存发展权利。因此,规范犯罪记录查询机制,必须明确查询的基本理念、基本模式以及查询的总体范围等。在查询模式上,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美国的自动开放查询及英、法、德的许可开放查询模式,并以后者为当前通例。从目前通行做法来看,除美国的自动开放查询模式较为特别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对犯罪记录的查询都采取了许可开放查询模式。根据《犯罪记录意见》的规定,我国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也采用许可查询模式。许可查询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其一方面限制了无利害关系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了刑满释放人员的个人信息权利;另一方面,又通过抑制刑满释放人员的身份利益,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安全利益诉求。
2.规范刑满释放人员犯罪记录公开的范围
刑满释放人员犯罪记录公开的目的,是满足公民追求安全利益需要,但这种需要是建立在刑满释放人员个人信息利益与其他公民安全利益平衡基础之上的。从保护刑满释放人员个人信息利益出发,国家应对公开其犯罪记录的范围做出相对限制。与此同时,从保护普通公民安全利益的需要出发,国家也可以根据申请,向特定主体公开那些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职业准入禁止情形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以满足其知情权的需要。
笔者认为,向特定主体公开有关刑满释放人员犯罪记录的情形,有以下三类:一是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角度上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或者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或者具有前科、累犯和再犯情节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可以依照申请予以公开。二是从刑罚执行效果上看,刑满释放后未履行财产刑罚、未履行退赔义务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可以依照申请予以公开。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需要报告犯罪记录,或者授权可以查询犯罪记录,或者明确规定五年以上直至终身“职业准入禁止”情形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可以依照申请予以公开。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在公开刑事裁判文书时,实行“一刀切”的方式,这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影响尚无法估量,有可能如预期的那样达到提高司法透明度、司法公正的效果,但也有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从未来附条件、附期限、附领域消除公民犯罪记录角度看,应对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进行一定的调整和优化。
3.明确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及其使用范围
由于查询模式不同,查询主体也不一样。在美国,普通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行政部门的犯罪记录信息库、法庭及商业性信息销售商等途径,自由查询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记录。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履行审查和保密义务的雇主可以获取相关雇员的犯罪记录;所有以执法为目的并承诺履行保密义务的法律机构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查询犯罪记录。在德国,法官、检察官等基于特定执法目的可以不受限制地查询犯罪记录,其他单位也可以通过申请查询犯罪记录。在法国,司法机关、警察与宪兵部门可以查询重罪记录,法人依据法定的职业或社会活动要求,可以查询轻罪犯罪记录,个人可以在证明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查询本人的犯罪记录[15]。反观我国,目前尚未明确查询主体范围。笔者认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理由在于,犯罪记录在客观上是诉讼档案内容的一部分,并未超出刑事判决内容。因此,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可以参照前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即:(1) 司法机关基于侦查、起诉、审判犯罪需要,行政主体基于特定执法目的需要,可以查询特定人员的犯罪记录;公共营运、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特殊领域的企业组织,基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查询从业人员的犯罪记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可以查询拟录用人员有无犯罪记录。(2) 公民个人可以申请查阅本人的犯罪记录。有学者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认为,公民个人不应承担自证有犯罪记录的责任,不应授予其查询权利[16]。但由于在现实的社会交往中,公民个体确实会碰到某些需要了解犯罪记录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又无法事无巨细地规定,如果公民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无查询权,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况且,公民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利益享有完整的知情权,应允许其查询本人犯罪记录。再者,公民有权查询本人的犯罪记录,亦有利于强化执法监督。(3) 辩护律师、其他诉讼代理人为充分行使辩护权,可以查阅本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的人的犯罪记录。此外,要明确禁止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以特别保护其身份利益。对于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应禁止其查询、询问公民的犯罪记录,以在人权保护和社会防卫之间寻求平衡。
现代社会信息通讯高度发展,一方面带来了经济活动的合理化、行政的效率化和国民生活的便利化等正面影响;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因个人信息的泄露、恶用而导致的对隐私权及其他人权的侵害等负面影响[17]。犯罪记录亦是如此。因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须完善相应的救济途径,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我国掌握犯罪记录的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当事人如果认为相关机关发布、泄露非应公开的犯罪记录的行为违法,或违法出具证明文件时,其救济途径有不同选择。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的犯罪记录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行政相对人认为上述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提请行政诉讼,直至申请国家赔偿。其次,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记录属于司法信息的范畴,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披露犯罪记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再次,任何公民认为社会团体、企业或其他组织要求其报告犯罪记录或者违法查询、泄露其犯罪记录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明确犯罪记录信息属于刑法关于公民信息的范围,违法泄露、传播、查询相关人员犯罪记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组织或人员的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对犯罪记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研究,就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研究,尚属边缘课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历来过分关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而对刑罚矫正、刑罚适用效果等研究较少。然而,从实现刑法功能的角度看,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能回避对有关犯罪记录的报告、查询、使用等的研究。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受刑人应作为赎罪之人,而不是可耻之人返回社会。”[18]刑法的目标是让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而不是让他们沉沦于“犯罪—贴标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无论是在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之间,还是在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内,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都必须为基数庞大的刑满释放人员留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及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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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Inquiring Mechanism of Criminal Records in China
CHEN Qikun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1120, China)
For the future improvement of inquiring mechanism of the criminal records, the nature and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the using scope and the inquirer should be cleared. And 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 with certain conditions should be explored to protect the prisoners' re-socialization.
criminal record; occupation admittance; social defense; re-socialization
D925
A
1006–5261(2020)06–0027–09
2020-03-31
陈其琨(1982―),男,广西凌云人,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