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军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国家监察权实现了党的纪律监察权与行政监察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在监察调查活动中的整合。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背景下,对于以监察权为统领的行政监察与刑事侦查的一元化权力而言,涉嫌犯罪的案件最终还是要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由法院来进行审判。因此,监察权的运行势必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只有严格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实现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同轨性。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处于增长的态势。据统计,自2013年至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19.5万件26.3万人”[1]。作为监察的重点,如何提高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力度和效率是各级监察机关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从调查思路而言,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嫌疑对象往往比较明确,所以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多属于“从人到案”模式,即调查流程是先从证据收集入手,在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基础上再对被调查人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继而查清全案。有无证据、证据质量如何是决定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基于以上特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比一般案件证据有着更高的诉讼要求和专业知识性要求。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定性难”“取证难”“抓人难”通常被视为办理经济犯罪中的三个难点问题,对其原因的分析最终总要归结到犯罪证据上[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也具有和经济犯罪案件共同的特征。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中,如何有效地发现、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随着现代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内容和方式的更替和深化,贪污贿赂案件高发,且随着经济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专业技术因素的介入,贪污贿赂犯罪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和逃避打击的手段和技能也在不断提高。从证据层面看,贪污贿赂犯罪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附随性”使得证据的专业知识性和科技含量进一步增高,其中,尤以财务会计资料的证据地位较为突出。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是指以财务会计资料形式表现的诉讼证据,即经过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对案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也就是说财务会计资料能够证明相应的财务会计事实,一份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对某一财务会计事实证明程度越高,其证明力就越强[3]。财务会计资料多具有特定的技术结构,并以其专业技术性语言来证明案件事实。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专业技术性首先体现在其由特定技术结构构成,包括数据结构、凭证结构、账簿结构和报表结构等;其次体现在其含有大量技术性语言,如财务术语、会计术语等,这些技术术语都有严格规定的意义,用于反映特定财务会计业务事实[4]。在诉讼中,还应当区分财务资料证据与会计资料证据在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方面存在的差异。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的证据形式表现为言词证据、书证和电子证据,痕迹和物证等物理属性的证据较少,对犯罪构成要素主客观方面的证实多数要靠言词证据、书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来实现。
长期以来,言词证据一直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从初查发现线索,到最后案件移送,调查人员多会围绕被调查对象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由供到证”地收集证据。
书证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具有客观性、不易篡改等特点,多为财务记账、银行账单、票据字据等。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即属于一般法定证据中的书证,同时也以法定证据中的物证和视听资料证据的形式被运用。
电子证据是保存在电脑、手机等数码产品以及网络上的数据信息资料,是一种特殊的视听资料。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多表现为能够证明贪污贿赂行为的录音、录像等资料。
鉴定意见是以专家进行技术鉴别分析的结果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辞,鉴定意见的固定主要是由专家制作书面文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反映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方式,是鉴定人将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证据、鉴定的步骤和方法、鉴定的依据和标准、分析得出的数据以表格或文字形式表述出来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一旦被认定为证据,司法裁判意见书中一定会引用这一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一定要准确清楚、用语规范标准,不得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更不能超越职能、进行无效的司法裁判[5]。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多表现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公物的签字笔迹材料和账册凭证,应当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
一个贪污犯罪行为的最终实现,要依赖多个相关行业的数个经济民事行为来共同完成,这种特点实质上是由贪污贿赂犯罪与经济业务的紧密相关性决定的。通常情况下,经济业务本身是环环相扣的,这就使得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也必须按照特定的流程循序渐进,支撑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事实,往往需要一系列相关的证据组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调查,多会运用司法会计手段,对经济业务中涉嫌犯罪的证据按照发生时间、运转流程进行组合排列。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具有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多种证据形态和证明意义,体现了鲜明的多重性特征。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没有可供勘验的现场,调查人员多是通过讯问、询问等方式收集被调查对象的言词证据,然后才顺线查找收集证据。取证方式的单一性也造成取证种类的缺失,尤其是在物证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单靠言词证据,容易造成“一对一”的证据。所谓“一对一证据”是指就某一案件事实而言,被调查对象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是完全对立的。“一对一证据”之间的对立既可能是核心事实的对立,也可能是部分事实的对立,如果不能获得其他相关证据,就很难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给调查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中,取证方式脆弱是由取证方式的单一性决定的。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稳定性较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多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人,他们非常清楚在被调查之后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多会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而采取一些反调查措施,以期规避法律的制裁。比如,在讯问中谎供、抗供或者供述后再予以翻供等。囿于长期的口供情结,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也常常具有只要拿下口供就完事的心理。当被调查对象被移送起诉后,如果其在检察院翻供或当庭翻供,证据体系就会遭到很大的破坏。此外,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多和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或为了维护这种关系,或害怕打击报复,证人多不愿意参与作证。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和法律授权,调查人员也会束手无策。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中,收集证据方式的隐蔽性首先取决于该类案件的发案特点。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由于被调查对象之间多为利益共同体,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故该类案件在一般意义上没有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没有受害人的案件很难被人发现,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又如,在贪污案件中,被调查对象多以合法的身份和作案手法进行掩饰,潜伏性较强,很难被直接发现。由于缺乏一般刑事案件发案的现场性和直接对抗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案具有明显的隐蔽性特征,进而导致在此类案件初始调查中收集证据的策略多由外向内开始,适当保持隐蔽,以免打草惊蛇。收集证据方式的隐蔽性其次还取决于该类案件证据的易于毁灭和易于藏匿。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调查对象多具有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掌握一定的权力,其在初查阶段如果嗅到风声,极有可能串供、毁灭和隐匿相关证据,因此调查对象必须慎用公开的调查措施,充分运用调查谋略,才能有的放矢地收集到关键证据,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查证属实是一个过程,包括“查”的过程,也包括“证”的过程。“查”即调查取证,“证”即审判证实认定。随着监察法的出台以及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主体已经由检察机关变更为监察机关。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查”的内容和“证”的标准,因此,从“查”和“证”两个角度去讨论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收集对于提高发现证据、取得证据、完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在调查阶段,证据收集的基本思路是“假设—求证—证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而言,证据收集的思路要注意由“查”到“证”,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围绕中心目标收集证据。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一般被调查人较为明确,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暴露。因此,调查的中心目标应紧紧围绕犯罪事实和被调查人来取证,获取立案以及被调查对象留置、起诉的证据。在初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对线索进行审核评估,证据收集要紧扣立案,围绕立案条件进行收集。被调查对象被留置后,要尽快建立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进行收集。
第二,要拓宽收集证据的思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单一性、脆弱性和隐蔽性决定了收集证据思路的策略性。一是在案情未明的情况下,要注意由外向内,收集隐蔽性较强的证据;二是在被调查阶段,要注意做好对被调查对象的讯问工作,通过多次讯问、换人讯问、细节追问等手段进一步固定被调查对象供述,防止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翻供;三是要注意从多个方面收集书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要开拓调查思路,擅于运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力争从多途径入手,有策略地收集证据,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尽量避免形成“一对一”证据。
第三,要遵循收集证据的底线。在大数据时代,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复杂性,调查人员往往面对的是海量涉案信息,在收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不要被这些海量信息蒙蔽双眼,产生“构罪肯定没问题”的错觉,而忽视对某一犯罪基本证据、关键证据、可能消失证据的收集。应注意遵循收集证据的底线,即最低以“一个基本事实,一个罪名”对被调查人进行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判阶段,证据运用的基本思路是“已知—求证—证明”。此过程包含了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证明的标准、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证明的程序等多项内容。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而言,证据收集的思路要注意以“证”指导“查”,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树立证据裁判中心主义。所谓证据裁判中心主义,即司法证明必须以证据为本源或基石,司法活动必须以证据为中心。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实际上是对证据裁判中心主义的宣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三是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裁判中心主义要求调查人员必须摒弃以往查明案件事实的调查观,转向证明案件事实的调查观,完成从自己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到法庭通过证据证明让检察官、被调查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官确信案件事实清楚的转变。
第二,构建司法会计鉴定行为规则。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财务会计资料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为实现庭审实质化,法庭会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有必要构建司法会计鉴定行业规则,提升司法会计师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形成有效的行业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为刑事诉讼服务的意识和理念,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专业精神将专业知识应用到诉讼中,帮助裁判者认识客观事实和证据。
第三,要掌握证明的基本方法和原则。虽然监察法并没有对证据调查规则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视域下,仍然要学会以刑事证据规则来指导证据收集工作。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注意证据的证据能力,按照每种证据的资格要求进行收集和固定,又要注意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化收集证据。在初步调查阶段,就要衡量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庭上的标准,能否经得起公诉人、法官的审查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疑。
第四,要系统化地收集证据。在法庭上,举证体系要求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因此,在收集证据时,调查人员必须站在全案的高度,按照相关要求全面收集各种证据,科学构建证据体系,以求全案的逻辑链条完整。
从调查和审判两个视角去探讨证据收集,实际上是“一切从调查实际出发”和“以结果为导向”的结合。在“双视角”指导之下,要想获取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证据,就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擅用调查思维,充分收集案件信息,并尽可能转化为证据。一般来讲,证据是经法定程序固化了的信息。在收集证据时,如果想获得更多的证据,就要注意扩展案件信息的来源,收集更多的案件信息。调查人员要擅于运用调查思维,注意证据的关联性,从现有材料中分析发现能够转化为证据的信息,进而收集证据。如通过查询工商资料,拓展案件信息,可以获取一系列证据。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调查中,常见的发现案件信息的途径有:(1)从案件的发生、发展规律、人员活动规律中发现案件信息;(2)从查找书证和证言中提到的人、单位入手发现案件信息;(3)从检索互联网和情报信息平台发现案件信息;(4)从经济活动的潜规则即内部人知道的“行规”入手发现案件信息;(5)从知情人入手发现案件信息;(6)从资金流动的途径和用途入手发现案件信息。
第二,要规范收集证据,尽可能收集高质量的证据。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从多个方面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提出了新的要求。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根据上述要求,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收集中,不仅要注意全面客观地收集所有能反映案件信息的证据,还要注意证据收集方式本身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要想收集到高质量的证据,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证据收集的主体要合法。如询问、讯问时办案人员不能少于两人。(2)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收集证据要严格按照证据标准、时间窗口、具体流程进行。(3)证据的表现形式要合法。要特别注意证据各项要素(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齐备,防止瑕疵证据的出现。在关注证据收集方式合法性与规范性的同时,还要注意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在“查的时候就要想到证”,要求在证据收集时就要注意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矛盾性。如经济犯罪事实往往与其他正常经济活动的事实交织,在收集时要把与经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进行提取,使贪污贿赂犯罪事实从中剥离出来。与案件无关联的物证书证则不应扣押,应及时发还。再如,证据收集后要注意仔细核对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早发现、早研究、早解决,尽量把矛盾解决在侦查阶段。
第三,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质量,提升司法会计鉴定的公信力和诉讼质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严格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责任,加强司法会计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是在当前的司法会计鉴定中还存在很多鉴定质量方面的问题,如:各地鉴定文书名称不规范、不统一;鉴定事项不明确;将鉴定目的当成鉴定事项;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作出认定;对非财务会计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对检材真实性、财务痕迹真伪进行识别认定;对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作出认定;鉴定意见模棱两可等。造成司法会计鉴定质量不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标准、诉讼参与人不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相应程序和规范,缺乏相应的财务会计知识,对司法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缺乏认知和理解等[6]。因此亟须出台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同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推进鉴定人出庭制度,提高出庭率。
第四,要明确证据收集的思路,在证据体系指导下收集证据。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调查人员必须对商贸、财务、金融、市场等领域的基本运行过程、涉及的单证等经济基础知识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否则就容易出现证据收集目标不明确、思路不清晰,进而导致证据体系混乱。在确定证据收集思路时,要紧紧围绕犯罪事实进行设计。从纵向来看,贪污贿赂犯罪事实主要由人流、资金流、信息流等要素构成。其中人流包括被调查人的人数、各自地位作用、如何分工实施;证人人数,各个环节有哪些证人,各自证明哪些事实环节等。资金流包括财物如何转化为资金或票据、分流合流情况、流向哪里等,与资金流相对应的凭证如收据、发票等会计资料。信息流包括预谋信息、实施犯罪时信息的交流,信息交流传达的方式、传导媒介等。从横向来看,贪污犯罪事实包含了诸多环节,如预谋环节、准备环节、实施环节、得手环节、分赃环节、逃匿环节等。在每个大环节里面可能又包括各个小环节。每一个环节即是一个特殊的事实节点,也有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等诸多要素。
在本质上,犯罪事实与证据是一体两面,密切相关的。犯罪事实靠证据证明,证据产生于客观事实并终结于法律事实。在明确某案件犯罪事实构成以后,证据的证明体系构建也就有了明确的方向。在正确的证据体系指导下,证据收集的目标、思路也会逐渐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