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势力”的概念与认定问题

2020-01-08 17:58潘智源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

蔡 军,潘智源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人士都围绕着“恶势力”犯罪展开了学术探讨,其中热度最高的莫过于“恶势力”的概念与司法认定问题,学界至今尚未对“恶势力”的概念与认定问题形成共识。“恶势力”也有着“流氓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结伙”“犯罪组织”等不同称谓,在司法认定中,其与一般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共同犯罪形态的区分也存在困难。因此,为响应国家“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刑事政策,把握“恶势力”犯罪在有组织犯罪中的具体犯罪形态,进而明晰其概念与司法认定问题,无疑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恶势力”概念的发展与犯罪形态

(一)我国“恶势力”概念的发展变化历程

20 世纪70 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行,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迎来重大变革,境外黑社会势力也逐渐向内陆渗透,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得以死灰复燃。为了打击国内日渐猖獗的团伙犯罪,1983年到1987年我国开展了第一次“严打”行动,但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反而造成国内的团伙犯罪向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演变:一部分犯罪团伙发展为组织化程度更高、专业性更强的犯罪集团,另一部分则成为寄生于广大农村地区的地痞流氓,为祸乡里。这一时期的犯罪团伙已经显示出其具有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趋势[1]。1992年10月,在公安部召开的部分省、市、县打击团伙犯罪研讨会上,公安部第一次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的六个特征:(1)在当地已形成一股恶势力,有一定势力范围;(2)犯罪职业化,较长期从事一种或几种犯罪;(3)人数一般较多且相对固定;(4)反社会性特别强,作恶多端,残害群众;(5)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经济实体和地盘;(6)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公安、司法和党政干部。这是“恶势力”这一概念首次运用在有组织犯罪的领域,但只是用来形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的特征,其尚未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提出。

1995 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深入开展打击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车匪路霸、拐卖妇女儿童以及盗窃、破坏生产建设设施等严重犯罪活动,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2]。此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与“流氓恶势力”作为两个概念被提出。随后在1996 年开展的第二次“严打”行动中,公安部再次提到此次“严打”的主要任务之一便是“坚决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把“流氓恶势力”看作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类型,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相提并论。但无论是“流氓恶势力”还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这种表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较为口语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自身更是一个存在诸多问题的概念,两者基本没有界限化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

1997年,针对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大的现实情况,新修订的《刑法》第294 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三个罪名。这标志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初步确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有了明确的法律定位。可令人尴尬的是,与之相伴的“流氓恶势力”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确认,其具体含义仍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但这并不代表“流氓恶势力”这一概念丧失了其独立的价值。2000 年12 月11 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会议上指出:“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一些地方黑恶势力犯罪仍呈发展蔓延之势,气焰十分嚣张,在黑恶势力猖獗的地方,老百姓有案不敢报、有冤无处申。各种黑恶势力犯罪已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此后,“黑恶势力”的提法逐渐形成,并在2001年到2006年的两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广泛使用。

2009年12月9日,在总结我国打击“恶势力”犯罪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称《2009年纪要》)。《2009年纪要》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与以往的表述不同,《2009年纪要》不仅明确了“恶势力”在我国有组织犯罪中的地位,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还对“恶势力”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作出了规定,并总结出“恶势力”的基本特征,列举了“恶势力”犯罪的一般表现形式,使“恶势力”这一概念逐渐清晰起来。但“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表述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留给司法实务部门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2018 年1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吹响了新一轮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号角。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2018 年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与《2009 年纪要》相比,《2018年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概念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删减了“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条件,并且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修改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详细列举了“恶势力”犯罪所经常实施的7 种犯罪活动与11 种伴随实施的行为。另外在第15 条还单独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规定。《2018年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更为详细具体,但总体来说,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仍没得到解决。针对此情况,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单独对公安司法部门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时遇到的具体疑难问题进行补充说明。《2019 年意见》不仅明确了如何认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还细化了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对何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其他成员进行了解释说明。

(二)对“恶势力”犯罪形态的把握: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第三种形态

随着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与研究的不断深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恶势力”犯罪究竟是什么已经有一个大体的把握,对“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一定位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恶势力”概念明晰以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和认定“恶势力”犯罪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历年关于“恶势力”的会议讲话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时期的会议讲话和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有着不同的称谓:在“严打”时期,我们称其为“流氓团伙”“流氓恶势力”,在“打黑除恶”时期,我们称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而到了如今的“扫黑除恶”时期,又改称为“恶势力”犯罪组织。一直以来,我们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定不成体系,称谓频繁变动,进而造成司法认定上的难题。导致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学界对“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缺乏本土化的认识,未能认清“恶势力”犯罪具体处于有组织犯罪的哪一阶段、对应着共同犯罪中的哪种形态、具体有几种表现形式等问题。“恶势力”犯罪形态的不确定导致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对“恶势力”认定标准不统一、认定不规范,甚至在“扫黑除恶”指标的压力下,还会出现把“黑”认定为“恶”或把“恶”认定为“黑”等情况。因此,对“恶势力”犯罪形态的明晰,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准确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重要依据。

《2018 年指导意见》第15 条单独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规定,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既符合“恶势力”特征,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当下的“恶势力”犯罪有一般“恶势力”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形式。我国有组织犯罪客观存在着一般“恶势力”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三种形式。但问题在于《刑法》对共同犯罪只规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等两种共同犯罪形态,无法将有组织犯罪的三种形式一一对应起来。“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两种犯罪形态自然不必多说,其对应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集团,而对一般“恶势力”组织的具体犯罪形态却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

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恶势力”组织是一种犯罪结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两种共同犯罪形态,《2018年指导意见》已经单独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那么对于一般的“恶势力”组织只能将其归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的一部分[4]。对此观点,笔者持保留的态度。首先,一般“恶势力”组织不可能是犯罪结伙。犯罪结伙不具有组织性的特征,仅仅只是一个松散的纠合,组合存续时间较短,成员没有固定的分工,往往实施完违法犯罪行为后就一哄而散。而“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组织性特征是对其认定的首要标准,也是其与纠合性、聚合性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若把一般“恶势力”认为是一种犯罪结伙,有自相矛盾之处。其次,在“恶势力”所经常实施的11种伴随行为,包括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行为当中需要有缜密的计划、相对稳定的组织、严密的配合,并且大多在熟人之间开展。但正如前文提到,犯罪结伙基本没有组织概念,无内部规则,也没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属于典型的“乌合之众”,要实施上述合作开展、布置严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实属困难,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实际情况。最后,若认为一般“恶势力”是一种结伙犯罪,会人为降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在当前对“恶势力”的司法认定处于一种缺乏统一标准、认定随意性较大的背景下,这种观点无疑会使“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混乱不清。《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的基本特征、判断标准的条款两次使用“组织”的术语,就是严格规制“恶势力”认定标准的直接体现[5]。我们不能因为《刑法》上只规定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两种共同犯罪形态而按照非此即彼的思维把一般的“恶势力”组织划分到一般共同犯罪的阵营上。从我国多年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经验来看,一般“恶势力”组织的存在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组织程度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但又没达到犯罪集团程度的共同犯罪形态。

综上所述,根据《2018 年指导意见》与《2019 年意见》的相关规定,当前“恶势力”犯罪的形式分为一般“恶势力”犯罪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其中,一般“恶势力”组织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的第三种形态,其组织化程度高于一般共同犯罪而又低于犯罪集团,处于有组织犯罪的最低级阶段。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特殊的犯罪集团,其组织化程度高于普通犯罪集团而又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处于有组织犯罪的中级阶段。因此,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分为一般“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种层次。

二、“恶势力”的特征与司法认定

“恶势力”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伴生概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因此,在把握“恶势力”的特征与认定标准时,应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与认定标准。综合理解相关规定,对“恶势力”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应从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予以把握。

(一)“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如前文所述,一般“恶势力”组织是位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处于有组织犯罪的最低级阶段。因此,其成员结合的程度应具备一定的组织性以使其达到有组织犯罪的程度,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而又不能高于犯罪集团。

“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这是对组织人数的最低要求。一种观点认为,“3 人以上”既可以指相对固定的成员3 人以上,又可以指被临时纠集者①这里所指的临时纠集者不包括不明真相的人员。3 人以上。因为在被临时纠集者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已经符合3 人以上的主体数量要求,不能说没有达到“恶势力”犯罪的人数标准[6]。笔者认为,一般“恶势力”组织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首要区别,在于其组织性特征。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不仅包括组织成员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包括组织成员在组织形成和发展过程当中所形成的凝聚力、向心力。这种凝聚力与向心力体现在组织形成和发展当中成员间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交往与联系,成员与成员难以做到绝对的分离[7]。被临时纠集在一起所实施的犯罪仅仅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有组织犯罪。再者,前文提到,“恶势力”经常实施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当中,包括一些需要默契配合、以一定程度的组织稳定性为基础才能开展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被临时纠集在一起的团伙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恶势力一般为3 人以上”应该理解为相对固定的成员3人以上。

“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这是关于“恶势力”组织结构的规定。一般“恶势力”组织不要求有绝对固定的纠集者,不同的违法犯罪活动甚至可以由不同的成员轮流坐庄。这一点是一般“恶势力”组织区别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因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明确的首要分子,也就是说“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头目是固定的,有明显的层级结构,而一般“恶势力”组织尚不具备明显的层级结构。而“经常纠集在一起”既可以理解为纠集的次数多,但每次纠集的时间并不长,亦可以理解为纠集的次数少,但是每次纠集的时间较长,认定时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二)“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硬暴力”行为之外,还包括“软暴力”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多表现为“硬暴力”,“软暴力”只是伴随实施或者偶尔实施。这是因为“恶势力”组织尚未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软暴力”的实施往往以其背后的组织影响力为支撑,在未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之前,“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软暴力”只能源于其在同一时期内频繁使用的“硬暴力”。当然,如果一个“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已经以“软暴力”为主了,则应考虑其是否已经蜕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至少包含1次犯罪活动。若每次实施的单一违法行为虽暂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有关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需要提到的是,根据《2019 年意见》第5 条的规定,“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若为单纯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确实事出有因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则不应该作为“恶势力”案件来处理。对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理解。在主观方面,“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带有玩世不恭、满足自己不良心理等主观因素,单纯谋取经济利益或确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该当作“恶势力”案件来处理;在客观方面,“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普通的犯罪分子通常更倾向于秘密进行以避免他人发现其不良行为,但“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因为只有公开实施的暴力行为才能对普通群众产生一定的震慑力,才能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效果。

(三)“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是“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共同犯罪形态的核心特征。

“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是对“恶势力”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范围要求。其中,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应该综合区域范围和区域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来评价,不能把“一定区域”单纯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的空间范围。若一个区域虽然空间范围较小,但是其所承载的社会功能较多,“恶势力”组织在这个区域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亦可认为是“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反,若一个犯罪组织所影响的区域的社会功能较为单一,即便其空间范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时也应特别慎重。比如,“恶势力”组织在一个繁华的商业街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在一个位于城乡边缘的街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肯定是前者大于后者。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一方面体现为“恶势力”组织在其本身的形成、发展过程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恶势力”的重点在“势力”,表现出一种外在的有形或无形的“势”,而这种“势”是一种反对正常的社会规制和法律规范的强力[8]。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其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都会对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侵害。如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仅仅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法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辐射到其他范围,但“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了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外,还会对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侵犯的是复合法益,除了实施的犯罪所主要侵害的法益外,还会间接侵害到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当然,若“恶势力”组织成员所单独实施的,没有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影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宜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与认定标准

根据《2019年意见》第11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在前文梳理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应从“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恶势力”组织、一般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上予以细化把握。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恶势力”组织的区别

从组织的结构上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更为稳定的组织结构,不仅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并且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即出现了明显的层级结构。而一般的“恶势力”组织对这一点不作要求,甚至每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由不同的成员纠集、指挥,轮流坐庄。

从组织人数上看,尽管《刑法》和《2018 年指导意见》都规定犯罪集团最少要达到3人以上,但根据相关资料,一般的犯罪集团大多有数十人,少则也有6 到7 人左右[9]。而一般的“恶势力”组织因其组织的稳定性相对较低,无法将十多人维系起来,组织成员较少。

从行为特征上看,结合《2019年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时,要求其组织成员必须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所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即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是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硬性条件。但一般“恶势力”组织在行为特征的认定上仅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必须包含一次犯罪活动,并且多次的违法行为可以累计为一次犯罪活动。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其一,犯罪手段的多少。一般的犯罪集团如盗窃集团、走私集团、抢劫集团等等,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手段往往是较为单一的。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涉及的犯罪却具有多样性,其犯罪手段不仅包含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毒运毒等行为。

其二,有无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性特征是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核心特征,也是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一般犯罪集团虽也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往往局限于一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只有极少数的犯罪集团所造成的危害会扩散到一定的区域与行业,对整个地区造成恶劣的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影响一定的个人或单位,而且会辐射到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对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精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与认定标准的重点。“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本身暗藏着演变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天然基因,但并不是所有的“恶势力”组织都会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是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会经历一个从一般“恶势力”组织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一个发展过程,有的犯罪组织自成立的第一天起,就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要素。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最关键之处就是它们之间危害性特征的差别,有无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进而反映到其组织架构的不同,而组织架构的严密与否、组织成员间联系的紧密度又是决定其是否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非法活动的关键因素。因此,找出两者间的差异,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下手,以危害性特征为核心,辅之以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与行为特征等因素作为参考。

1.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区分两者差异的核心。“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危害性特征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危害方式与危害程度上的不同。

其一,危害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中的高级形态,其对社会造成影响的方式和手段多样,既可以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手段实现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支配与统治,亦可以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不使用或少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达到称霸一方的效果。相比之下,“恶势力”犯罪集团对社会造成危害的途径就显得单一。一般来说只能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即便有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出现勾结公职人员的情节,但其往往只能腐蚀公职人员系统中级别较低的那一部分,不能形成稳定、强大的保护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瞄准一些中高级别的公职人员作为其腐蚀发展的对象,他们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力并掌握着较多的社会信息,这样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可以利用他们的职权与社会关系编织自己的保护网络,实现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支配。

其二,危害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又称为非法控制特征,其本质是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实现了支配,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生活或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又或者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垄断等等[10]。而“恶势力”犯罪集团仅仅只是扰乱了一定区域或行业的正常秩序而已,其不追求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也不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实现非法控制的能力。《2019年意见》关于“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表述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刑法》分则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则表述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比两者的表述,从“欺压”到“残害”、“扰乱”到“破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全都体现了其危害性程度的升级与加强。

2.组织特征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别作为有组织犯罪中的中级形态与高级形态,两者在组织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组织的紧密程度的高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紧密性程度较高,组织成员联系紧密、结构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有一套严密规范的组织运行流程,体现为各种帮规约定、公司章程、奖罚制度等,有的甚至利用各种帮派亚文化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与控制,如新加入成员时举办的入会仪式、结拜仪式、在成员之间执行辈分制度等等。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则无确定的规章制度,组织成员的流动性较大,组织结构较为松散,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较弱。

第二,组织形态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主要为科层形的金字塔结构,分为领导层、骨干层和执行层三个层次。但随着我国对有组织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为了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开始发生变化,有相当多的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变为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只分为领导层与执行层两个层次。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面临着国家机关的打击与市场经济的冲击这两股压力下,未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向更为隐蔽、安全的网络组织形式发展[11]。也就是说,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着科层形、扁平形甚至是网络形等多种组织形态。而根据《2019年意见》第11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只有首要分子与其他成员两个层次的划分,可见“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形态单一,目前尚不存在其他组织形态。

3.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经济特征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与组织经济规模这两个方面。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升级转型提供了便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呈现出企业化的发展趋势[12]。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摒弃了以往暴力掠夺的传统手段,转而以成立公司、企业的方式掩盖其犯罪活动,甚至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发展到以从事合法经营为主的“洗白”阶段。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暴力掠夺型、非法经营型、合法经营型、非法与合法混合型等多种方式并存。也正是因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多元,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与实力以支撑组织的日常运行与活动,并表现为一种循环支撑的关系——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活动获取收入,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进行合法或非法的活动[13]。

相比之下,“恶势力”犯罪集团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就显得单一,其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并大多通过暴力方式来实现。受制于组织程度低的特点,“恶势力”犯罪集团通常不具有开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获取收益的能力,因为开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意味着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运行流程、明确的或约定俗成的规章制度等,这些都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不相符合。此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收益往往用于生活挥霍或直接在成员之间瓜分完毕,通常没有预留的资金用以维系组织发展。当然,也不排除少部分“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创办实业与将获取经济收益维系组织发展的情况,当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出现了这种以组织活动获取经济收益,以经济收益支持组织活动的这种循环支撑特征的时候,就意味着其具有迅速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态势。

4.行为特征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呈现出一种企业化的趋势。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依靠组织发展初期的打打杀杀的暴力手段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事实后,其行为方式往往向弱暴力、软暴力甚至非暴力化转化,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可以采取单纯的“软暴力”就能达到非法目的。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因尚未形成稳固的非法控制,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以暴力手段为主,因为在没有形成非法控制之前,其只有通过暴力手段才能对一般百姓彰显其组织势力。尽管“软暴力”也是“恶势力”惯常使用的手段之一,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软暴力”的威慑力只能依赖于其同一时期内频繁使用的暴力手段,无法单纯地依靠“软暴力”达成其非法目的。

余论

“恶势力”概念的逐步规范化与认定标准的逐步清晰无疑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有着深刻的意义,但这只是“除恶”的第一步。如何使“恶势力”犯罪得到其应有的法律评价与刑罚处罚,这是“除恶”的另外一步。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94 条涉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没有与“恶势力”相关的罪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形态的规定也只有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两部分。可见,法律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当前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实际状况,一般的“恶势力”组织作为位于两者之间的、现

实中客观存在的共同犯罪形态,在定罪处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评价,适用时只能依据一般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使得这一类刑事案件往往做不到罪责刑相统一。立足于我国“恶势力”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种有组织犯罪形式同时并存的现状,放眼于有组织犯罪企业化愈发严重的情况,我们应该考虑在《刑法》中规定“有组织犯罪”这么一个上位概念,并且在分则中替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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