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资格问题研究

2020-01-08 17:58袁国强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结论证据测试

袁国强

(国防大学 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8)

心理测试技术俗称测谎,测谎古已有之,而心理测试技术则产生于近代。我国自20 世纪80 年正式开始心理测试技术研究以来,关于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资格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虽然在实践层面它已经突破刑事领域进入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甚至不再局限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手段而是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资格,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是否该被采信等类似问题,至今仍在司法领域中备受关注却长期难以解决。究其根源,是因为心理测试目前还没有建构起符合证据规则的标准体系,测试结论无法拥有成为证据必须满足的基本属性,因而距离获得证据资格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正是从瞄准问题根源这个层面出发,标准体系建构的程度将决定这个进程完成时间的长短,否则测试结论势必会被证据范畴审慎地长久排除在外。

一、洞察心机的证据价值问题贯穿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

(一)心理分析技术赋予古代断案神明裁判光环

古语讲“画龙画虎难画骨,知人知面不知心”,摸清一个人真实的内心世界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探查谎言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一项极富神秘色彩的活动。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古人在实践积累的基础上,总结出一种独具盛名且带有科学性的甄别谎言的断案方法——“五听断狱讼”,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①出自《周礼·秋官·小司寇》,世传为周公旦所著,但实际成书于两汉之间。司寇是中国古代最早在西周时期设置的主管治安刑狱的官名。。这种方法其实就是通过察言观色的方式判断案件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真伪,对于明显反常的生理现象,如当庭语无伦次、面红耳赤、气喘吁吁等,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能据此觅得真相的蛛丝马迹,但对于那些难以直接发现的生理异常反应,“五听”这种偏经验型的做法就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主观臆断代替科学证据的缺陷,能力素质偏低的断案官员则往往更容易制造错案、冤案。可即便如此,由于“五听”这一审判方式所运用的心理分析技术已经超过古代社会对谎言心理生理反应机理的一般认知水平,古人并不掌握心理分析的科学原理,更倾向于把那些能明察秋毫的断案官员奉若可以裁判众生的神明。在物证技术不发达的中国古代,“五听”审判方式可谓司法心理研究的一大创造,极大地促进了古代司法文明的历史进步,并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1]。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阐述周秦至西汉刑法沿革的史书《汉书·刑法志》中,班固就对“五听”推崇有加,将其视作理想化的先王之道和察疑、断狱、审案的重要方法,使用“五听”得出来的判断结论可谓公堂之上的重要证据,后来的《唐六典》明确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心理分析技术几乎成为断案官员的必修课。

(二)描记仪打破心理测试结论成为证据的技术瓶颈

科学研究最终表明,人在说谎时心理生理上的确会发生一些变化,特别是受植物神经系统支配的生理参量,一般不受人的意识控制,它们在外界刺激作用下能产生一系列条件反射现象,然而这些理论上难以遁形的反应,在心理测试中该如何被固定并作为证据使用却成为棘手问题。意大利犯罪学家西萨里·隆布索最早尝试借助仪器揭穿谎言,他利用人在撒谎时通常会因为紧张而心脏跳动加快、血压升高的原理,在1895年首次使用水脉搏描记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2]。水脉搏描记仪是一种简单的生理描记仪,被测试人的手和前臂插入密闭容器内的温水中,随着脉搏的跳动,手和前臂的血管容积发生周期性变化,使容器中水的液压相应发生波动。早期的生理描记仪指标非常单一,如今的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已经可以同时测量血压、呼吸、指脉、皮电和皮温等多项生理指标,用图谱和数据的形式记录由植物神经系统引起的内脏和腺体活动,同时监测并排除被测试人非主观故意的肢体动作或不易察觉的反测试动作对数据造成的影响。生理描记仪在民间俗称测谎仪,英文名polygraph,由poly(多个的)和graph(曲线图)两个单词组合而成,可谓形象地描绘了生理描记仪的工作原理。将生理描记仪用于犯罪心理测试堪称一个伟大的创意,它巧妙地检索出嫌疑人有无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让原来无法复现的生理现象物化为可供对比的指标参数,对认定犯罪、排除无辜和提供调查方向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使心理测试结论具备了成为证据的基本条件。

(三)国外对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资格的态度大致经历从怀疑到接受的变化过程

对于心理测试结论能否被采纳为证据,不同国家的做法差异较大。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以色列、英国等五十多个国家均有将心理测试技术应用于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范例,司法领域也秉持渐进开放的态度,对近些年来心理测试技术取得的长足进步给予积极评价,承认心理测试技术的可靠性日趋成熟,相信随着测试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将会普遍运用于司法领域[3]。相反,德国、意大利①《意大利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的记忆力或者评价能力的方法和技术,即便关系人表示同意。等国家却在立法和实践中都严格排除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的可能性,然而,此举的原因并不是否定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原理和准确性,而是基于对侵犯自由和隐私权的担忧[4]。

作为最早运用心理测试技术的判例法国家,美国最初也是排斥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涉及心理测试的法律原则都是由一些具体案例引申出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规则。在英美法系中,并没有“司法鉴定”的称谓,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据”或者“专家证言”,为防止专家证据对于陪审团和法官的可能误导,美国制定了许多采信专家证据的规则。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开庭审理“弗莱伊诉合众国案”,这是第一个被报道的有关心理测试证据采纳标准的判例。在庭审过程中,弗莱伊律师提供的专家对他进行的“收缩压测谎试验”结论被拒绝采信,法庭认为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究竟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明之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科学原理的证明力必须得到承认,然而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研究中演绎出来的专家证言时,必须在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5]。这就是著名的弗莱伊标准,又称“普遍接受”标准。

“普遍接受”标准作为美国司法界专家证据采信规则的基础,在美国多数法院中一直适用至1993年“达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在该案庭审中,联邦最高法院公开宣称舍弃“普遍接受”标准,对专家证据的判断开始使用“综合观察”标准[6]。依照新标准,是否采信专家证据要综合考量四个因素:一是新的科技是否得到检验;二是科技原理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已经由相关同行进行过评论;三是新科技的错误率是否已经知晓,并且该科技方法是否有规范的操作标准;四是新科技是否已经被普遍接受。只要专家证据具备上述因素之一,则可由陪审团自由裁量。虽然达伯特判例实际认可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但判例本身并没能从法律层面终结美国国内对专家证据采信标准的争论,判例的意义在于启发和引导心理测试结论采信标准的转变——从近乎严苛的“普遍接受”标准转向适度灵活的“综合观察”标准。

达伯特判例之后,两个标准之间关于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争论依然持续,2000 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的修订又对专家证据设置了三个限制条件:一是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二是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三是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7]。至此,争论虽然仍没有尘埃落定,但总算是暂时告一段落,美国法院开始重新审视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并在司法实务中广泛使用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侦查手段,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被测试者是自愿接受心理测试的。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和36 个州的法院都已有判例肯定心理测试结论的可采性,这离不开心理测试理论和技术日臻成熟的有力支持,大多数州在审理涉及心理测试技术的案件时也都会援引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赞成采信心理测试结论的观点在美国学界日趋呈现主流态势。

(四)我国司法实践已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

对于心理测试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价值,既存在较大分歧又有比较稳定的共识,一般来说,如果心理测试结论不利于被测试人,它也只能作为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或者作为其他有罪证据的一种补强证据,若要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其他有罪证据,不能仅凭心理测试结论或者依据心理测试结论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罪。相反,如果心理测试结论有利于被测试人,而经过侦查机关的努力又没有收集到能指证本案被测试人的其他有罪证据,则只能作出无罪认定,不能将测试结论作为独立证据使用[8]。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可谓一波三折,若按时间进程划分,大致可以区分为排斥、迷信、深刻反思和趋于理性四个发展阶段,关于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共识也是在深刻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得出来的。我国法律至今没有赋予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所以质疑心理测试结论能否成为证据的声音都会援引1999年9月最高检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①CPS为“计算机测谎系统”(Computerized Polygraph System)的英文首字母缩写。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作为依据,该批复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9]。这份历史文件既具有时代性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心理测试仪首次用于刑侦实战,成功破获僵持达5个多月无果的山东昌邑“1·14”杀人案,轰动全国,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对心理测试技术的态度也随之发生急剧转变,由排斥、怀疑转为迷信,凡遇侦查僵局就会想到使用神一样存在的心理测试[10]。最高检的批复对那些认为心理测试无所不能的人起到了实质性的警示作用,就在这一年,云南杜某武因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终审改判死缓,一审庭审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测谎显示不通过,杜培武因此被视为重大嫌疑人,2000年6月真凶落网后,杜某武被改判无罪释放,至此心理测试从神坛跌落人间[11]。

挫折与反思促使我国司法界开始更加客观地认识心理测试技术,既没有因为测试中出现的错误而予以全盘否定,也没有因为最高检批复的法律文书效力而停滞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进入21 世纪后,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委和军队保卫部门等执纪办案单位都在不断深化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领域,民事诉讼中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呼声首先日渐高涨起来。在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背景下,20多年前最高检批复的特定社会条件早已不复存在,其间心理测试技术的内涵、程序和作用都已发生很大变化,如果仍然依据旧的刑事诉讼框架下的批复踯躅不前,无异于否定心理测试技术在这些年来取得的进步。相比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常有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欠缺,在诉讼中不能正确认清相关法解并利用民事证据规则,导致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保证诉讼正常进行。随着我国心理测试技术的发展完善,测试的程序规范性和结论准确率都在不断提高,心理测试已经能够为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以及客观事实认定提供有力的科技保障。基于这个前提条件,近年来,国内很多民事案件审理中都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材料在法庭上提供展示,鉴定人出庭质证同样得到法庭的采信和采纳,司法工作者开始渴望国家能从法律层面给予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可采性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制定心理测试技术标准程序和心理测试人员执业资格准入机制,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相得益彰而不致脱节。

二、建构符合证据规则的标准体系是心理测试结论获得证据资格的必由之路

(一)消弭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的认知差异需要继续深化司法实践

尽管心理测试已经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但关于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的认知差异依然存在,焦点集中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并且形成“肯定说”“否定说”“有限肯定说”三方观点[12]。

首先,三方观点是阶段性的认知差异。“肯定说”认为说谎特征的稳定性和特定性说明心理测试结论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如果被测试人实施犯罪,那么犯罪过程的实施步骤、情绪体验和犯罪情节就会在其大脑中留下深刻的印记,一旦这些印记被提问唤起,强烈的心理刺激便会引发生理上的异常变化,心理测试结论正是通过分析这些异常反应,来判断被测试人与案件事实的相关程度,测试原理和过程都契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要求。“否定说”认为心理测试技术所依据的说谎与异常生理反应之间的必然联系并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广泛认可,这种利用“刺激——反应”原理来探测被测试人内心对相关问题“关心”程度的测试方法,并不能从其生理上的异常反应得出十分准确的结论,因为不能判断异常反应是全部来自犯罪印记或主要来自主观联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皆存疑。“有限肯定说”肯定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但同时认为测试结论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调查,不能达到完全可靠,故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能在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下采取“有限采用规则”将其作为辅助证明手段。诸如此类的争论之所以长期难以化解,终究还是因为司法实践至今没能化解人们对心理测试科学原理以及当前心理测试结论可靠性的判断分歧,特别是在那些不该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心理测试扮演的不光彩角色让不少人难以释然[13]。然而,这种阶段性的认知差异并不能完全抹杀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资格的未来,因为暴露出来的问题其实都是可以避免的,对心理测试原则的破坏才是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

其次,三方观点并未限制心理测试获得司法鉴定资格。为解决认知差异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冲突容易造成心理测试管理混乱的现实问题,早在2005年公安部就颁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6年最高检又颁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均将心理测试纳入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的鉴定项目,其中《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虽然《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所称的鉴定人表述为“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①详见新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没有逐一列举人员类型范围,但结合《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心理测试鉴定人应是其中应有之义。目前还处于送审阶段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在法医精神病鉴定中,也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纳入执业内容。这些法规虽不涉及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却是心理测试技术服务司法实践必需的建设环节,说明司法机关一直在努力规范心理测试技术辅助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伴随心理测试技术的发展完善和标准体系的建设配套,认知差异的问题将会在实践中迎刃而解。

(二)可重复性问题是心理测试结论证据属性的短板

任何法庭证据都存在短板,心理测试技术也不例外,虽然其在实案应用中排除无辜准确率和知情相关、作案相关认定准确率都很高,但测试的条件和要求也非常高,整个测试的流程和方法都必须严格遵守操作的标准技术规范。目前,心理测试使用多道仪描记的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伴生关系,并非直接测试谎言,而是心理刺激所引起的生理参数变化,无论得出的测试结论是有说谎显示、无说谎显示或是无结论,任何一种测试结果都受被测试对象、测试仪器、测试情境和测试人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一旦对测试结论存有异议,若要重新进行测试,相关影响因素的增减或变化都会造成前后测试条件差异,很难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心理测试结论要有可重复性,这是证据客观属性对心理测试结论的现实要求,不是唯独对心理测试结论的严苛要求。自然科学实验同样如此,一个新的研究成果如果得不到其他科学家的重复性实验验证,都可以视为缺少价值的偶然事件,要么是数据造假,要么存在未被排除的干扰因素。由此可见,心理测试结论至今没有获得证据资格的症结,其实并不在于其是否可以套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而是结论的可重复性问题使得它欠缺满足证据基本属性的前置条件。若不具备可重复性,心理测试结论只能成为测试人员的一家之言,这就与其他证据类型如DNA鉴定意见在生物检材充足情况下前后结论的一致性拉开明显差距。特别是在尚未研究透彻各种条件因素对测试结果的可能影响、没有建构完善的测试标准体系的情况下,心理测试对测试条件有着较高依赖程度的特性,不仅推高测试难度,而且当测试过程中存在某些测试环节不被认可、不合规的情形时,重复测试很难复原初始的测试条件,即使复测的环境条件能与初测大抵相当,但初测造成的信息污染又是复测难以排除的,客观性存疑的结论更易受到质疑。

(三)建构符合证据规则的采信标准是心理测试结论获得证据资格的条件门槛

心理测试结论从本质上看是测试人员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属于经验科学的范畴,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建构符合证据规则的采信标准是规制心理测试主观性的重要举措。一方面,这是证据规则破解现实矛盾的客观要求。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准则,通常涉及确认证据的范围,规范证据的收集获取、整理提交、审查判断等证明行为,是一般证明材料获得证据能力的法定标准。按照证据规则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就是要经过法庭的质证审查,只有符合证据条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六条。相比法律规范对证据使用的特殊要求,我国现行法律恰恰缺失对使用心理测试技术的明确规定和限制,立法上对测试程序的启动、测试人员的职责要求、被测试人的权利与义务、测试的标准规范等重大问题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空白,导致心理测试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可依,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无法可依的尴尬情境。另一方面,这是心理测试结论满足被重复性追溯的客观要求。在心理测试结论不能排除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建构符合证据规则的采信标准就显得异常重要,因为心理测试横跨法学、心理学、生理学等领域,对测量仪器的操作有专业要求,对测试人员在相关领域的素质要求更高,当这样一份心理测试结论提交法庭使用时,它不可能要求不具备专业能力的法官对其有充分的理解,那么测试结论也极有可能因披着科学权威的外衣而很难受到辩方的充分质证,从而导致刑诉法证明体系的混乱。心理测试结论若要获得证据资格,必须建构较为完善的符合证据规则的采信标准,从基础层面将所有可能影响测试结论的条件因素都用穷尽法罗列出来,依照影响程度大小建立权重指标台账,逐项分解影响因子,对标司法实践的可行性拆解细化成能够执行且便于监督的行为准则,从根本上破除心理测试“三分仪器、七分人”的定势认知,尽可能地减少人的主观因素对测试结果的不确定性影响。这项打基础工程确实繁杂,但它却是推动心理测试结论进入法定证据体系不得不逾越的藩篱,只有不断完善心理测试环境条件、操作程序和执业资质等具体采信标准,通过司法实践检验后进而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规范,赋予标准体系相应的法律地位,才能促进心理测试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从“线索型”向“证据型”切实转变。

三、深化心理测试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可行性路径解构分析

(一)辩证地对待心理测试应始终摆在首位不动摇

首先,要切实纠正认识偏差。诚如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和动力,无论心理测试处于其发展进程的哪个阶段,摆在首位不动摇的始终都应该是如何辩证地对待心理测试,这是知与行的逻辑关系,否则司法实践中的前车之鉴还会在未来重演。心理测试本身作为一种复杂的科学认知活动,基于不同测试目的、采用不同测试方法、使用不同研究方法,测试结果的阴性错误率、阳性错误率、灵敏性和特异性①阳性错误率是指从确实诚实的人中检测出的欺骗结果比例;阴性错误率是从确实欺骗的人中检测出的诚实结果比例;灵敏性是指从确实欺骗的人中检测出来的欺骗人数;特异性是指从确实为诚实的人中检测出的诚实人数。特异性良好的测试,只要被测人是诚实的,其结论就必然是阴性的;灵敏性良好的测试,只要有欺骗,测试结论就是阳性。都会有所不同,评判的指标参数也会相应调整,测试人需要充分考虑所有测试条件,通过自身的知识技能和测试经验去感知被测试人看不见摸不着的精神世界,如果缺乏科学统一采信标准的现实情况仍不能彻底改变,同一测试任务的不同被测对象之间就难以进行比对,势必会埋下知行颠倒的不良后果。其次,要了解不规范心理测试带来的问题后果。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最终还是取决于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保障程度,而不规范的心理测试恰恰是对科学性的破坏。一是破坏心理测试程序启动的正当性。未经被测试人同意就启动心理测试程序,不仅涉嫌侵犯被测试人的自由意志,而且被测试人被动接受的地位会加剧其对测试窥视内心世界的担忧和恐惧,造成假阳性结果。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不同地方启动测试程序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明显过于粗糙的做法就根本没有赋予被测试人同意或者拒绝的权利。二是忽视心理测试环境要求的规范性。心理测试环境的规范性要求虽不至于呆板地用精确的数值去衡量,但确定用于心理测试的房间面积大小适当、布置陈设简洁、光线柔和、无噪声、无异味、温度适宜且安全性好等具体指标均应被很好地执行,其目的就是要创设一个适宜测试的环境,尽可能地减少环境冗余刺激对问题刺激效果造成的隐秘干扰,比如有时不干净的墙面都会引发被测试人产生联想。三是违反心理测试方法步骤的标准性。对于普遍采用的心理测试方法,无论是准绳问题测试法(Control Question Test)还是犯罪情节测试法(Guilt Knowledge Test),其问题的编排都是以调查事件为基础,需要遵循标准的测试程序,按照心理分析、编制试题、测前谈话、实测操作、结果评判、测后谈话等步骤实施,方法选择不当或步骤缺失都势必会造成测试硬伤。

(二)自上而下统筹部署证据规则采信标准建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心理测试技术广泛运用的程度早已走到立法的前面,相关法律法规出台长期滞后,一方面是因为心理测试本身涉及多学科多领域,不同测试条件对测试造成影响的关联研究仍未解决测试的稳定性和可重复性问题,测试人个人好恶和主观判断可能增加测试结果的错误风险,这些在降低测试可靠性的同时无形增加了立法难度;另一方面,法规建设既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还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由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国家机关从国家层面进行顶层设计,采取自上而下的统筹部署来推动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规则采信标准的建构,确保心理测试在法治化建设的轨道上健康发展。解决这两方面问题都不是哪一级、哪一个司法部门能够独立完成的重大工程,考虑到心理测试标准体系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吸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承担任务的国家机关在开展起草工作调查研究时着力主导课题集智攻关。

作为法律案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测试条件变量关系问题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弥补基础研究的缺项。不同问题对同一被测试人的刺激强度不同,相同问题对不同被测试人的刺激强度也不同,虽然心理测试是通过比较同一被测试人对不同问题的反应程度来判断其与案件的关系,与被测试人自身心理素质好坏没有关系,但相同测试条件对不同被测试人的影响仍然有很大的差别,标准化的测试条件就是心理测试提升可重复性的物质基础。在物质基础建构时,心理测试的物理环境(如测试室的空间、面积、陈设、温度、光线、色调、背景噪声等)、测试人条件(如性别、年龄、学科专业背景、认证资质、从业经历、执行测试人次、错案率等)、被测试人条件(如测时身体健康状况、睡眠、饮食、被执行强制措施时间、被测经历、是否自愿等)、测试问题编制(如隐蔽信息选择、准绳问题刺激强度、问题逻辑顺序等)以及测试使用的配套软硬件,都要用经过实践检验具备可靠性的标准进行规范,降低复测时条件变量对测试结果的影响。

(三)心理测试程序要规范记录且纳入标准体系有机构成

法律与心理学之间存在一项根本的价值分歧:法律更强调确定性,并重视单独的个体和案件,而心理学侧重从样本均值研究中得出结论,基于概率的统计推理与法律条款的严密稳妥形成鲜明对比。司法实践中出具的心理测试结论同样不具备符合证据规则的体例和内容,当前惯用的体例一般都是由案情出发,按照事件经过陈述式地介绍测试的组织实施过程,内容缺乏涉及逻辑判断的关键性信息,从中看不出来被测试人生理心理状态、隐蔽信息筛选、测试方法选择、准绳问题开发等内容的分析判断依据,难以据此还原测试现场情况,不便于发现心理测试过程中的设计缺陷,无法规避心理测试因跨领域、较少有人对其充分理解而拒人于千里之外,最终让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按照证据规则要求进行心理测试,结果不仅反映在一份带有专业性的测试结论上,还反映在测试程序上。测试程序的重要步骤作为测试结论的必要补充,除要规范地进行文字记录外,还要全程录像,一并作为结论不可或缺的内容予以提供。

得出心理测试结论需要严格而完善的标准化测试条件和测试程序作保证,规范记录这个过程的信息也是符合证据规则标准体系的有机构成,前者有利于提高测试的准确性,后者有利于提高测试评价的客观性。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心理测试的进程划分主要阶段,分别明确每一个阶段需要着重记录的信息。测前准备阶段,测试人员要会同办案人员梳理业已掌握的被测嫌疑人基本情况,分析其心理行为特征,预先编制准绳问题和隐蔽信息,通过测前谈话询问其是否签署测试协议,告知其测试目的、被测人享有的权利、讲解测试原理,消除其恐惧感和抵触情绪,争取被测试人发自内心自愿接受测试并积极配合。实测阶段,测试人务必站在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上实施测试,使用符合标准的测试仪器,在穿戴测试设备时注意记录被测试人的体感温度,排除手凉等因素对皮肤导电性的影响,防止外界干扰,记录激励测试是否正确导入测试情境,是否达到刺激作案者产生更强的心理压力、激发无辜者相信测试并舒缓心理压力的效果。测后评判阶段,将人工评分与机器判分相结合,在二者打分不一致的地方,记录最终给出分数的依据,并将初次实地测试的图谱数据提交专业机构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比较论证的方可提交法庭。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方便该领域专业人员审查并发现测试过程中不合乎规范的程序方法,进而对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提出评价意见。

(四)实施对测试人和测试鉴定机构的统一监管

完整的心理测试过程几乎同时集合勘验、讯问、人身检查和鉴定的部分特征,对测试人员专业素质、技能以及经验都有严格的要求,否则,测试结论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很难得到保障。为严把测试人员的准入门槛,一是可以参照国外对心理测试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的相关条件,对拟从事心理测试的人员学历、所学专业和任职经历提出明确要求。初步筛选符合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院(系)学习培训、理论考试和实务操作成绩合格,才能获得见习心理测试资格[14]。在见习期内,测试人需要以辅测的身份配合主测完成规定数量的实测任务,同时取得国家司法机构审批认证的资格证书,见习期满方能以主测身份从事心理测试。二是依托心理测试鉴定机构全程动态管理测试人队伍,建立健全测试人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评价机制。心理测试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这就要求测试人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职业操守,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绝不能先入为主地将被测试人视为有罪。凡是因为测试人主观偏见造成的冤假错案,鉴定机构要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求,将暴露出来不适合从事心理测试的人员按照规定予以淘汰。三是完善心理测试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监管机制。由于缺乏相应的执业规范,鉴定机构在进行心理测试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遵循,通常按照自己的程序组织实施,不仅降低测试结论的可信度,而且损害心理测试的健康发展。对此,负有监管责任的国家相关部门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行管理机制,通过出台具体的法规办法,加强对心理测试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管理,要求其严格执行对测试人的全程动态管理责任,严格遵守测试回避制度,对恶意违反证据规则的组织行为进行严肃追责问责。

(五)用庭审质证方式决定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适用

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心理测试结论本质是一种鉴定结论,在心理测试技术完成符合证据规则的标准体系建构的前提条件下,允许心理测试结论进入庭审质证,将有助于提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心理测试具有独特的技术优势,它的出现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对此持怀疑、否定态度的人所担忧的准确性问题不应该再成为心理测试结论获得证据资格的阻碍,庭审质证就是控辩双方利用心理测试标准体系对结论有效性和准确性进行充分查证的环节,那些坚持心理测试结论非要百分之百准确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声音其实并不是科学的观点。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的8 种证据没有哪一种能确保绝对准确,普遍承认的DNA 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如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类的证据更是如此,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证据。所以,法应随时而变,我们也要用与时俱进的眼光审视科技手段进入诉讼领域的发展趋势,只要符合证据规则的采信标准统一应用于心理测试,随着测试方法改进和新型测试仪的研发,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率必将越来越高。必要情况下,心理测试人员(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询,详细说明得出测试结论的理由,特别是当被测试人及其律师对测试过程或者结果有异议时,控辩双方可以就被测试人是否适合测试、测试环境是否符合条件、测试人是否具有专业资格、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过程中有无刑讯威胁等情形,对照标准体系展开法庭辩论,最终由法庭审查判定心理测试结论有效或排除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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