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全球化能够为合法企业带来收益,但也为跨国犯罪组织营造了谋取非法利益的便利环境。不同的国家以边境为界被划分为不同的市场,诸多违禁品如毒品、珍稀动植物、军火等一旦越过边境就会到达不同的市场,从而获得丰厚的利润。据统计,全球有组织犯罪每年产值高达8700亿美元,相当于全球贸易额的7%,是全球发展援助资金总额的6倍①数据摘自西班牙官方通讯社埃菲社维也纳2014年5月15日电。。此类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獗且能够获得高额的利润,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跨国犯罪组织通常都试图以合法的方式来掩盖其犯罪的本质。例如通过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团体或者空壳公司等形式来掩饰其身份。犯罪组织所涉及的正当生意主要以经营娱乐场所、物流公司、房地产开发、采矿等项目为主[1]。其中以从事物流行业的居多,这样便于他们非法运输毒品、武器等违禁品。此外,从事合法行业经营有利于他们将非法收入洗白后正常使用。由于本身隐蔽性较强,再加上表面看似合法的行为进行掩护,有关组织机构无法掌握其相关的证据,就无法对犯罪组织进行精准有效的打击。
跨国有组织犯罪区别于其他跨国犯罪的地方在于其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分工明确,组织性、纪律性强,从犯罪的策划到实施皆有专人负责,而且这种分工负责往往是跨越国境的。以轰动一时的“9·28”特大跨国电信诈骗案为例,诈骗团伙由几名台湾人领导,将窝点安置在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等国家,其后对其人员进行明确的分工。他们首先由“编剧”写好诈骗剧本,再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购买被害人信息并由“话务员”拨通电话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待被害人将钱款转到指定账户后由专人将钱分离至多个银行账户,再派遣多名“车手”在全国各地的银行迅速将钱款取出后汇总至头目手中。由于本身具有跨国性,每一环节人员各司其职并且互相都不认识,彼此都不曾见面,这就给犯罪的调查取证和抓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当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为跨国犯罪提供了便利。例如一些跨国人口贩卖、人体器官倒卖以及其他违禁品的出售仅仅通过暗网就可以完成,买家卖家甚至不需要见面,这就大大降低了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团伙通过制造和使用伪基站就可以对被害人的手机发送诈骗短信,实现全程不与被害人接触。此外,跨国犯罪组织由于资金充足、人员齐整,可以获得并使用当代科技的尖端产品辅助完成犯罪、逃避侦查。有些犯罪组织为了扩大犯罪规模,逃避抓捕不惜花重金购买各类尖端武器装备,例如武装直升机、坦克甚至导弹等。为了通信便利,他们就购买可加密的传真机、卫星通信设备等。为了藏身,他们就在自己的飞机上安装先进的电子信号干扰设备使雷达完全探测不到他们的存在[2]。现代化、智能化已经成为当代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一大显著特征,对区域范围内的和平局面乃至世界和平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由于犯罪具有跨国性,为了寻求庇护,犯罪分子必然需要拉拢某些国家的政治要员或选派自己的成员打入政府内部,从而使其能够涉足政治领域,具有一定的渗透性。以俄罗斯黑手党为例,他们的头目待事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便会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进入权力部门或者立法机构洗白自己的身份。还有一些犯罪组织通过胁迫、利诱等非常规手段策反、腐化那些意志薄弱的官员为他们传递情报以及提供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这一现象在一些不发达国家,例如索马里、伊拉克、阿富汗、卢旺达,以及一些毒品犯罪猖獗的地带,例如金三角地区、南美地区十分常见,有些国家的政界要员甚至勾结毒贩参与贩毒[3]。一些犯罪组织打着宗教的旗号不断吸纳新的成员,不断壮大自己的队伍并最终由一个跨国犯罪组织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以及武装性的国际恐怖组织,例如“伊斯兰国”国际恐怖组织。跨国有组织犯罪利用这些政治、宗教资源拥有了深厚的根基,这就给各国政府打击该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近年来,虽然各国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了辉煌的战果,但依然存在着某些阻碍因素使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这一全球性的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各国由于历史背景、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不同,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合法权益亦不尽相同。这就有可能对于打击犯罪造成一定的阻碍,例如西方国家的“米兰达规则”使犯罪分子在接受审讯和审判时享有沉默的权利,这无疑给犯罪的侦查与审判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其次,各国法律的明文规定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截至到2018年11月,有107个国家或地区已废除了死刑,而对于死刑依然存在的国家而言,如果犯罪分子穷凶极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可以被判处死刑的,这就导致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由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存在,被请求国必须在请求国作出不判死刑或者判决死刑但不执行的承诺后才有可能同意引渡请求。有些罪犯由于在某些国家拥有“保护伞”便主动逃往该国寻求庇护,从而规避了死刑的判决。以上两种情况就会导致法律对于犯罪分子的震慑力缺失,从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形成了极大的阻力。
刑事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享有的、对在其主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刑事管辖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因此是各国都十分重视的一项权力。
首先,从国家利益方面来看,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的过程中,在各国都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为了追求某些利益过分强调本国的刑事管辖权,从而引发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例如在跨国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参与的各国都想从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就会过于强调本国对于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对于有些较为棘手、繁琐的案件,由于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拥有管辖权的各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均不愿受理,造成了相互推诿的局面。
其次,从法律制度方面来看,不同的国家在刑法的制定方面也不尽相同,各国管辖权原则的适用亦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刑法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就有着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等。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领陆、领海、领空、底土、船舶、航空器均属于我国的领域范围。如果此类跨国犯罪不仅仅发生在所属于我国的领域范围内,在其他国家也有发生并且侵害了多个国家公民的利益,那么我国和他国对于此项犯罪均享有刑事管辖权这就造成了刑事管辖权在法律方面的冲突[4]。
这些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将会直接导致案件的侦破受阻,打击犯罪的力度有所下降,效率大大降低,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形成阻碍。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由于各国刑法对于同一种犯罪的规定可能存在一定差别,为了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在2000年通过《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统一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标准,但是公约的最终落实还是要缔约的各国根据该公约制定国内法律,而实际操作起来并不简单。
刑事司法协助是否顺畅除了取决于两国是否签订双边条约,还取决于两国的政治关系和外交形势[5]。刑事司法协助很难跨越外交这层屏障,若要获得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除了相关制度、程序合理合法外,更重要的是秉承互利互惠原则同他国建立良好的外交关系。例如两国正处于政治建交且关系密切时期,那么刑事司法协助也会随之变得十分顺畅。但是两国如果由于某种利益问题,例如主权、贸易、摩擦等问题正处于斗争时期,两国政府关系交恶,这就有可能对跨国的刑事司法协助造成阻碍,从而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产生一定的阻力。
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一项包含多个主体的国际性任务。根据“木桶原理”,桶的盛水量取决于最短的一块木板[6]。由于犯罪具有跨国性,犯罪行为可能发生在全球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可能成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体之一。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发展程度是有差别的,对于一些发达国家,它们所掌握的理论知识、科学技术以及情报网络对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有很大的帮助。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基础薄弱导致它们在科学技术、法律制度等方面要落后于发达国家。首先,从制度方面来看,一些较为落后的国家的立法机构对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国际公约认识不够深刻,以至于在国内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方面不能与国际接轨,在法律制度方面给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设阻。其次,由于科技水平有限,情报信息化工作滞后,即使同他国开展国际合作也无法很好地配合其他国家完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这一艰巨的任务。此外,如果犯罪组织藏匿于某些发展中国家境内,由于主权上的限制,其他国家在该国并无执法权,这就导致即使拥有一定的打击手段也无法在该国境内施展,无形中为跨国犯罪分子提供了“避风港”,也抑制了打击跨国犯罪国际合作的开展。如果不能很好地补齐短板,必然导致国际社会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整体实力受限。
法律是一切行为的准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首先是要以相关的法律为依托,做到有法可依,这样各国才能合理利用现有的资源条件,发挥各自的作用。
1.从立法角度来看,各国首先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应当有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满足下列条件的属于跨国有组织犯罪:(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策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c)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的。各国应当以此为基础,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
其次,各国应当加强对国内贩毒、走私、金融诈骗、贪污腐败类型犯罪的立法,加大打击力度。其原因在于,这些类型的犯罪都可以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进而提升犯罪的效率,成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阻碍因素。对于贪污腐败类犯罪而言,其犯罪主体由于收受贿赂,就有可能为犯罪组织提供带有政府性质的庇护,大大降低打击的效率。如果能在立法上对这些类别的犯罪进行有效打击,那么就能在经济来源方面有效抑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滋生。
最后,在法定刑方面要将跨国有组织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区别开来。跨国有组织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适用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例如,应当对其施以极重的罚金刑罚或者没收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刑罚[7],从而起到防止该犯罪组织再生,从经济源头上阻断犯罪。
2.从司法角度来看,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首先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只有先确定管辖权,才能够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由于犯罪的跨国性,刑事管辖权又与国家主权息息相关,因此在解决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时应当首先考虑其是否侵犯一国的国家主权,同时也要秉承平等互惠的原则,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置于首位。通过缔结公平的国际公约、条约来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先后顺序,例如让犯罪发生地国家首先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也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一种体现。在经济类案件中,可以通过多方会谈的方式让经济利益受损最严重的国家来优先行使刑事管辖权,并采取一定的利益分享机制,合理分配所收缴的赃款、赃物。
此外,由于跨国有组织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方式也应区别于其他个体犯罪和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也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条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但是只提到了“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这一用语,对于具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侦查规定得不够明确,公约中仅仅提到了“控制下交付”。因此,各国应当以此公约为基础适当修改本国法律,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对于特殊侦查的手段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简化其审批程序和适用条件,强调因特殊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大胆适用监听、卧底侦查、秘密搜查、虚示购买等侦查措施。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综合实力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些所谓的“短板国”难以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强有力的打击,这就会影响国际社会治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整体能力。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国家进行援助,以便更好地开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培训人员
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因此必须由专业化的团队来完成这项工作。一些发展中国家及落后国家由于经济、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培养出专业性较强的人员。因此各发达国家应当欢迎那些相对落后的国家的人员前来访问,利用自己先进的理论知识和科学技术开设培训班,帮助其训练和培养一些专业人才,提升这些国家打击犯罪的实力。
2.提供资金、物资
可以在国际社会成立一些特殊金融机构,例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基金会”。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可以在银行开设专门的资金账户由发达国家进行捐款,用以援助那些由于经济问题无法履行国际公约中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义务的国家。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这些国家进行物资上的援助,例如武器装备、食品药品等,以协助这些国家更好地履行公约的内容。
3.分享与打击犯罪相关的科研成果
由于跨国犯罪组织大多资金充足、技术先进,因此,科学技术对于打击这类犯罪必不可少,高科技产品例如军用的雷达、探测器、监听设备、卫星等往往具有明显的效果。如果能为这些国家提供这些先进的设备,必然会强化其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的能力,进而提升世界各国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整体实力[8]。
为了共同应对跨国犯罪这一世界性问题,各国理应在处理好外交关系的基础上,同他国开展国际警务交流合作,在本国所属国际区域内首先形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合力,最后通过跨区域性的警务合作打击跨国犯罪,使跨国犯罪组织无处遁形,为此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情报信息互通
搜集犯罪情报,建立犯罪情报信息库,并不断更新情报信息数据,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行之有效的举措。由于犯罪具有跨国性,且犯罪手段呈现出智能化趋势,跨国侦查、异地执法、互派观察员等实质性国际警务合作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进行,有些国家未必能够及时获取有关犯罪组织的最新动态。试想如果一个已经掌握犯罪境外信息的国家不懂得及时与他国分享,那么势必会造成情报信息的中断,这对于打击犯罪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国与国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互通成为及时获取犯罪动态、掌握犯罪组织成员行踪、追缴赃款赃物等行动的基本前提。例如欧洲成立了缉毒中心,以协助各国跨国境打击毒品犯罪,同时保证各国能够及时进行情报的互通[9]。此外,通过一些现有的国际组织,例如国际刑警组织也可以实现情报信息的交流。世界各国可以以所属区域为基本单位,以打击该区域内盛行的犯罪类型为目标,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构建情报信息平台,以此建立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情报信息分享机制。
2.提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质量
刑事案件的处置,从调查取证再到抓捕最后到起诉审判以及判决的执行都要遵循一定程序。由于犯罪的跨国性,这些步骤可能无法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完成,需要跨区域性的刑事司法合作。提高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质量,提高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首先,各国应当大力推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的签订。一旦签订条约,两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就会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各国也将会按照条约内容开展下一步的工作。以引渡问题为例,有些国家由于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不同无法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导致无法将应当由本国进行审判的嫌疑人引渡回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为嫌疑人提供了不应有的庇护。因此,积极同他国签订刑事司法合作条约,既能够为两国的合作提供保障,同时也打消了犯罪分子利用国际社会法律的漏洞寻求庇护的念头。以签订条约的方式将两国的合作关系固定化,使刑事司法合作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才能推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事业的发展进程。犯罪侦查联合行动方面的问题,应当成立联合调查组,由被请求国主导抓捕、调查和取证活动,请求国在获得被请求国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被请求国行使权力,不可越权行事。被请求国也应当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出发点适当给予请求国一定的自主权力。
其次,有些国家对于某些犯罪的规定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有所不同,不能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有可能影响到一些国际性的合作条约的签订。因此,各国应当站在世界的角度审视本国法律的不足,以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积极做出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变得更加顺畅。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很多标准与该公约不统一,甚至有些还低于国际通行的标准[10]。
最后,积极同他国建立友好的外交关系也是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至关重要的一环。两国外交关系的好与坏决定了两国警务机构能否正常交往。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要靠两国警务机构通力配合才能够完成,良好的外交关系毫无疑问能够推动两国警务机构的合作。因此,各国应当在不违背各项外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贸易合作、经济援助、科研成果分享、外事访问以及联合执法等方式同他国建立友好的合作关系,进而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以减少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阻力。
3.协同配合,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
受全球化趋势的影响,各国均有不同比例的外籍人员,他们通过签证、偷渡等方式入境并以聚居的方式生活在某一特定区域。还有一些外籍人员为了长期居住在某国,会以投资移民、技术移民、婚姻移民等合法的方式入境。在这些短期或长期生活在某国的外籍人员中有可能存在一些跨国犯罪组织成员,他们首先进入某个国家以便利用这一国家的资源并与境外的其他犯罪成员勾结,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各国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利用技术优势,以一定区域为单位建立能够跨国共享数据的外籍人员信息管理平台。对于一些有着不良记录、犯罪信息或者形迹可疑的人员在平台上进行特别标注并共享,使各国出入境管理机构能够及时查看并限制此类人入境。对于已经入境的人员要明确掌握其停留、消费、就业等信息,一旦发现疑点立即将数据上传至平台进行分析研判,及时作出应急预案。此外,加强边境管控,严厉打击偷渡类犯罪,将非法入境人员拒之门外,以达到维护国土安全的目标。对于外籍人员在本国开设的公司、企业等应首先联系其国籍国家加强对其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管理层骨干人员个人基本信息的调查,并严格审查该公司的财务情况,确保其无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的资金来源。加强对外籍人员入境前的审查以及入境后的管控有助于防范跨国犯罪组织扎根于某国,从而缩小其活动范围,提高其犯罪的成本和困难程度,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预防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一系列特征表明其依然能够对国家安全和世界和平带来巨大的威胁。在未来,它依旧是世界各国共同打击和预防的对象。全球化的最终目的是使人类社会平衡发展、共同进步,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繁荣的一大阻碍因素。因此,各国应当深入探寻跨国有组织犯罪产生的根源,积极建立预防、打击、惩治相结合并以预防这类犯罪为主导的国际合作机制,使跨国有组织犯罪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