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航班延误”多次骗取赔(补)偿金的行为的定性

2020-01-08 17:58张君周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吴某诈骗罪机票

张君周

(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 国际民航组织安保培训中心,北京 100102)

2019年9月25日上午,随着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正式投运,这一献礼新中国成立70 周年的国家标志性工程成为又一扇沟通中国与世界的国门。正如新机场凤凰展翅的航站楼华丽造型吸引了全球的目光,航空运输中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也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如随着航空运输吞吐量的骤增,为了有效保障旅客权益,提高出行质量,多家保险公司提供了“延误险”产品。然而,这一险种却被不法分子屡屡利用。本文择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相关部门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基本案情介绍

某机场公安分局抓获一名行窃者吴某,然而在侦办过程中却发现吴某随身携带多个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和POS机,具有其他作案嫌疑。经调查,吴某通过行业版航班查询软件分析航班动态,发现延误航班后,就使用身份证(包括非法占有的他人身份证)、利用信用卡支付的方式购买机票,随后买入多种延误保险产品(有些是其办理信用卡金卡时赠送的延误险),随后在航班延误发生时退票并向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索取延误赔偿。经公安机关的调查,该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使用多个身份证购票,且航班具有针对性。两年以来,吴某使用4个身份证共购票2200余次(实际乘机689 次)经常出现一天多次购票的情况。如某日,吴某交替使用多个身份证和护照订票8次,且时间重叠、航程交叉且均属延误航班。

二是涉嫌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多、地域分布广。从吴某的微信群发现,其参加的涉嫌此类行为的微信群有11 个,最多的微信群成员高达401 人。从聊天信息分析,浙江、江苏等省份有大量人员涉嫌此类行为,曾有一个航班涉嫌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多达十余人。

三是赔付金额数量大。例如2015 年11 月至2017 年 5 月,A 保险公司向吴某赔付 489 笔 52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B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71 笔共计80000 元。另有航空公司补偿和其他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有待核实。

侦办的公安机关认为吴某及其他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虚构乘机事实,以获取航空供公司延误补偿为目的,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本人属于犯罪主体,直接侵犯了航空公司、保险公司和国家利益,间接侵犯了不特定旅客的权益并严重扰乱了航空秩序和经济秩序,故涉嫌诈骗和保险诈骗。但是也有实务部门的人员指出:此类案件中,“航班延误”是真实发生,并非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属于“诈骗”。此外,吴某等人只是利用了保险公司的“延误险”、银行“信用卡”制度以及航空公司补偿制度的漏洞,属于“钻空子”,而不构成“违法”。因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即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二、利用“航班延误”骗取赔(补)偿金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

第一个问题,利用真实发生的“航班延误”是否构成“诈骗”。诈骗罪指的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讲有两大类:一是虚构事实,即无中生有,编造虚假情况,由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人产生错觉。虚构事实属于作为形式,而隐瞒真相则是不作为形式[1]。对于吴某案件,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吴某购买多张出行机票,特别是使用本人身份证购买时,是难以认定为虚构“乘机”计划的,毕竟个人有购买多张机票的自由。此外,能否将吴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保险和机票的行为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这涉及对保险标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方面,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这既可以理解为受害方(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要补偿真实因乘坐飞机而被延误的乘客,而其陷入了错误认识;也可以解释为被害人赔付的直接原因是航班因客观原因而取消。如果是后一种理解下,则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表现进行分析:

(一)从客观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已经构成欺骗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先是通过专业版航班查询软件查到目标航班——延误航班,然后购买机票、延误险,最后利用购得的或者先前已经获得的延误险获取赔偿金。从其购买的航班来看,存在使用同一身份证件购买重叠时段机票的情形,而吴某实际上是无法在同一个时间段执行两个以上的出行计划。即使行为人是为了防止航班误点多购机票,但是如果航班目的地不同,也可以推断出其不具备真实出行的计划。此外,从其先前的多次行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断,吴某的目的是获取航班延误后的赔偿资金。但是,从相关保险公司“延误险”的描述来看,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情况,即赔偿的对象是真实需要乘坐航班的旅客。受害方产生了认识错误,认为行为人是正常购票,从而支付了相应的延误赔(补)偿金,造成了财产损失。

(二)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办案人员已查明行为人在购买机票时,事先查得相应的延误航班,并针对性地购买多个误点航班。从航班时间重叠来看,可以判断行为人明知自己最多只能选择之一,其他都不具有真实乘机意图,仍坚持购买。因此,这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结合其后续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该行为人并非真实乘机旅客,其目标是非法占有延误险赔(补)偿金的。

此外,该行为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不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从公安机关查明的涉案资金来看,尽管为不完全统计,也远超过普通诈骗罪(3000~10000 元)及保险诈骗罪(10000 元)的追诉门槛。因此,可以判断此类行为已侵犯了我国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航班延误”骗取赔(补)偿金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基于前述分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此类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本案中既涉及保险行为也涉及签订合同,是构成普通的诈骗罪还是特殊的诈骗罪?考虑到本案经济受损的受害方主要有两类——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下文将分别针对保险公司与针对航空公司实施的不同行为予以分析。

(一)针对保险公司的行为

行为人主要目标是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因此首先从分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入手。该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2]。吴某针对保险公司主要有两类行为,一是重复购买延误险,二是隐瞒知晓航班将要延误的消息。

1.重复购买“延误险”

在保险活动中,存在“复保险”的情形——即“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告知各保险人,则通常是被允许的,不可能构成犯罪[3]。从本案来看,吴某就其购买的机票购入多家保险公司延误保险产品,尽管延误险产品分散于他购买的不同航班,但是针对的都是某一时间“旅客正点出行的利益”,用来弥补该时间段航班延误带来的损失。与其他险种相比,“延误险”的价值不好确定,对于有的旅客可能只是增加了机场停留时间,有的旅客则可能失去签订高额订单的机会。因此,多份保险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好判断。但是,如果把旅客因航班延误通常可以获得的赔偿金作为社会一般认可的价值的话,多份保险获取上千乃至上万的赔偿,显然超出了一般认可的价值。平安保险的航班延误险种也列明:“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他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即保险公司也认为多个保险获取的赔偿超出了它们所认可的幅度。此外,本案中吴某显然是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因此,这“属于恶意复保险,是不允许的”[4]。

2.隐瞒“航班延误的风险”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常见的情形为投保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本案中,行为人先是通过专业版航班查询软件查询,确定延误的目标航班,然后购买机票。由于此类软件为民航专业人员使用,时时获取航班动态信息,准确度和真实度极高。因此,吴某掌握的是信息是与该险种关联性极高的风险,但其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的要求,“投保人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危险,这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或然性背道而驰,一旦骗取保险金足以造成保险人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可以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5]。

可见,“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都属于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二者的共同点是没有将有关真相告知保险人。这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利于保险的“保障”功能的实现。此外,保险诈骗罪通常以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时,认定为“着手”。从本案来看,吴某多次向保险公司及航空公司索取赔偿和补偿,切实的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

(二)针对航空公司的行为

对于航空公司,吴某主要实施的是以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以及索取航班延误补偿金的行为。

1.以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

本案中,吴某多次使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这些人并非与其有确定关系的真实乘机人,显然吴某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航空公司基于错误地将这些行为认定为正常购票行为,出售了客票并支付了后续的延误补偿,导致了经济损失。吴某在购买机票时,已经明知其使用了他人身份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延误补偿的目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机票属于运输合同的范畴,因此,此类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2.索取航班延误补偿金

早在十多年前,为了提高航空公司的准点率,原民航总局下发了《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这也为吴某利用航班延误获取收入提供了机会。根据案情介绍,吴某将延误航班的机票退掉后,向航空公司索取延误补偿,如遭拒绝就现场闹事。考虑到行为人在前期购买机票(运输合同)时,虚构出行计划和隐瞒航班延误的风险,目的是获取航空公司的补偿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应注意的是,对于利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的行为,需要核查吴某获取的补偿金额是否达到了2万元的立案标准。吴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多次购票的行为,也正如有些人所指出的不好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需要对航班情况进行核实,对于明显乘机时间冲突不能成行的,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如果此种行为获取的资金低于2 万元的,则以普通诈骗罪予以认定。

(三)危害结果是对正常的航空运营秩序与保险秩序的破坏

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这些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双重性的:一是对保险市场制度或秩序的破坏,二是对保险人及合同另一方财产的侵害。民航运输的运营及其配套措施属于市场秩序的一部分,延误险也属于正常的保险产品。“航班延误”是民航运行的常见情况,航空公司补偿以及“延误险”的出台都是为了在提高航班正点率的同时更好的保护旅客权益。然而,吴某的这类行为,一方面给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还迫使受害方不得不加大审核力度和流程,给其他正常旅客申请、获得及时补偿增加了诸多不便。本案主要危害的显然是正常的运营秩序与保险秩序,同时带来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涉及两类客体。

综上分析,吴某重复购买机票、保险以及使用他人身份证购票的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对于金额达不到前两者立案标准的,可以适用普通诈骗罪。因此,需要将吴某所有的涉嫌行为逐一查明,同时查清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以及航空公司延误补偿清单。根据行为的性质与金额大小,准确认定所构成的犯罪。

此外,还有人提到此类案件中受害方是存在过失的。如保险方在航班确定延误之后,未能取消延误险的出售或者令事先售出的延误险作废;银行对白金卡会员赠送延误险的服务等,这些都给不法分子留下了空隙。本案受害方确实在制度和措施上存在不足,此类案件发生后,他们也及时完善制度,填补漏洞,如保险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责任免除”的情形。然而,受害方的过失不能使行为人完全脱罪,最多是降低其量刑的标准,否则有损于刑法保障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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