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

2020-01-08 00:37王怡然
科学经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程序性庭审效力

王怡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回顾本轮司法改革的历程,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庭审中心主义”,试图从技术层面构建科学合理的庭审制度;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司法改革深入到体制层面,[1]清晰地展现出一条从内向外、由粗到细的改革主线。随着诉讼理论的深入和改革的不断推进,这样的共识已经达成: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形成合力,任何一个程序或环节的停摆或低效,都可能消解整个改革的实效,甚至造成方向上的偏差。庭前会议就是其中一项看似细小、实际影响颇深的制度。[2]

“庭前会议”作为一个舶来概念,至今尚未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和立法解释之中。司法解释第一次使用这个概念可以追溯到十多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一个民事合同问题请示的复函中。(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2005]民四他字第29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务界和学界普遍接受并使用庭前会议的概念,则是近几年的事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相关司法解释将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命名为庭前会议并对这一新兴制度的适用规则进行了细化,学界也视其为修法亮点,对其定位、功能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从这一具体论域的学术研究来看,学界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性定位及其庭审准备的功能已达成共识,对其繁简分流、争点整理、排除程序性问题的干扰以保障集中审理的功能也不乏富有洞见的论证。然而,审视相关研究成果,却可以发现一些研究因缺乏对庭前会议产生发展过程的连贯性梳理和综合性分析,使文中看似明确的制度定位结论不免有些简单化的嫌疑,而对其制度功能就事论事的论证方式也因缺乏宏观的视角和动态的观察而略显说服力不足。

有鉴于此,尽管学界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及功能已基本达成共识,本文仍然选择其作为论述的主题,试图通过详细的文本制度梳理和相关程序的互动实践观察探索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并由此概念化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在此基础上集中讨论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范围及作用模式,既站在司法实务的视角反思学术的模糊地带,又置身刑事诉讼学理中回应实务部门对理论贡献的期待,并在两条线的交叉作用下以审慎的态度提出其优化方案。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定位与纠纷解决功能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

刑事审判应然地具有纠纷解决功能。(2)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功能,是从普遍意义上司法职能具有的判断性特征而言,不同于达马什卡所称与“政策实施”相对的“纠纷解决”。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也简明扼要地指出,“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判断下,将审判而不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以及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和权威性环节,将刑事纠纷放在审判程序中解决。由于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认识的科学性,[4]以审判为中心最终要落实到以庭审为中心,将庭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最主要场域。让法官在庭审活动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陈述与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新鲜心证,并据此裁断案件。然而,庭审如若成为解决诉讼中所有纠纷的场域,庭审程序必然会变得繁复而持久,过多的程序性纠纷会碎片化法官对实体性问题的心证,不得不诉诸案卷笔录重新获得认识。[5]因此,最大化庭审的纠纷解决功能并不是将纠纷全部放在庭审中解决,而是要在庭审中实质化地解决案件的主要问题,即集中审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应当适用何种刑罚的争议并依法裁判。

庭前准备程序在时间上先于庭审程序,在内容上与庭审程序相衔接,自然应当围绕集中高效的庭审目标展开,以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服务于庭审活动。此前,刑事诉讼规定的庭前准备虽然涉及对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和公开审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护,但主要围绕庭审的形式要件,目的在于保证庭审必要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得以形成。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纳入庭前准备程序,立法者将其解读为“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6]庭前会议作为“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程序”[7],使得庭前准备程序不仅定位于庭审形式要件的完备,更进一步将庭前准备工作向实质化推进。

2018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即“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并在既有规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开展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这一规定既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命题的回应,也契合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实践中庭前准备程序提出了实质化要求。[8]

(二)刑事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

集中高效的庭审目标对庭前准备程序提出了要求。在实体方面,为使庭审议题明确、辩论有序,庭前会议应当尽量明确庭审中的实体问题的重点及争点。在程序方面,为避免繁复的程序性纠纷频繁打断庭审程序,庭前准备应当发挥其过滤作用,尽量先行解决此类问题,使庭审能够集中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避免庭审陷入漫无头绪、杂乱无章的状态。先行解决可能造成庭审中断的部分问题,就是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

立法机关和学者对庭前会议“提高效率,集中庭审”的功能定位,[9]既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的视角对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关系的审视,也是对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实质化的考察。从内部视角考察,庭前会议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场域。一方面,庭审作为直接言词等审判原则直接作用的空间,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最为充分且全面,若是应当在庭审中处理的与被告人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实质性问题被不当放置于庭前会议之中,就在架空正式审判程序的同时剥夺了对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10]另一方面,集中、迅速的审判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中,只有发挥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做好集中审理的准备,才能避免正式庭审程序因过度冗杂、过分拖延而使得程序成为对当事人的“惩罚”。[11]从外部视角考察,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实质化的重要路径,就是庭审实质化解决纠纷的必要准备。

二、刑事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作用范围

(一)程序性纠纷的解决

根据“程序性裁判优先原则”的法理,法院在庭审程序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程序性裁判结论为法律前提。[12]这决定了只有在庭前集中解决程序性纠纷才能够保证庭审集中审理实体争议。程序性纠纷具有的不同于关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的特殊性,[13]使得在庭前会议中程序性纠纷成为可能。庭前会议提供了一个适用自由证明的空间,相对于庭审而言,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展现出更多的合作性而非对抗性,法官在其中的作用也可以更灵活而非消极。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理性沟通、交涉,在自由证明的规则下,解决程序性纠纷,共同为庭审的集中高效展开做准备。可以说,庭前会议有能力为程序性裁判的作出提供正义的空间支持。在庭前会议中先行解决程序性争议,避免庭审的拖延,既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具有实践中的必要性。

现行规范也明确了庭前会议应当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并且此处理需达到解决纠纷的程度。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和《规程》对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列举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集中的程序性问题。[14]《规程》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应当依法做出处理,不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没有新理由而对同一问题提出申请或异议。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具有了延伸至庭审阶段的效力,庭前会议对程序性纠纷的解决功能呈现。

(二)可以解决实体问题吗?

实践中,庭前会议出现了“实体化”倾向。有观点认为,《规程》允许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省去调查和辩论,就是承认了庭前会议解决实体问题的效力。也有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表示,程序性争议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存在也只需私下沟通即可解决。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动因,主要是处理非法证据的争议及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确定争点、协商证据质证方式,甚至进行辩诉协商,其中必然涉及对实体纠纷的解决。[15]然而一旦庭前会议的纠纷解决功能延伸至实体问题,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自然无障碍地进入庭前会议,法庭调查与辩论形同虚设,这与改革的初衷是完全背离的。[16]

实际上,庭前会议涉及但不解决实体问题。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状和罪名,整理无异议或者重复的事实,明确控辩双方争执焦点,使得庭审可以集中于争议焦点问题,即实现“争点整理”功能。[17]但仅限于整理争点,无需也不能解决实体纠纷。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只需对于实体问题提出各自的观点,无需进行实质性的反驳与辩论。对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实体性法律意见,将作为庭审的重点,围绕其进行举证质证。而即使控辩双方在交换意见时达成一致,也要接受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毕竟,实体性裁判结果的影响及其对诉讼结果可靠性的要求要远远大于程序性裁判,而可靠的诉讼结果只能产生于严格的证明和公正的程序。庭前会议不能也无力“解决”实体问题。

(三)调解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直接影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案件定纷止争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刑事法官的高度重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做法存在已久。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将民事部分调解前置于刑事审判具有缓和矛盾、解决被害人经济的需要、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优势。[18]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的规定,《高法解释》和《规程》也吸收了实践中的做法,将附带民事调解纳入庭前会议的议题。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双方的自愿性,庭前会议以其自身的三方构造提供了一个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协商、法官能够对其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的空间。如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调解自然可以搭上庭前会议的便车,同程序性纠纷一并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自愿性也决定了调解与“解决”的根本区别。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一致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法官在庭审中和庭外为双方寻求合作的过程提供妥当的程序安排和合理的规则体系,[19]对时间和场域的要求可能会大大超出庭前会议的承载范围。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的一致意见可能建立在不那么清晰的事实之上,法院需要做的只是为调解结果加盖权威性证明,而不是依法庭调查结果对事实进行审查。此外,调解优先于裁判,只有在双方不能就此协商一致、达不成“调解”时,法院才需以裁判的方式解决附带民事纠纷。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可以在庭前会议同程序性纠纷一道解决,但并不一定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不作为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主要作用对象。

三、刑事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作用模式

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既需要规则明确庭前会议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也要求其在实践中能够落地实施。如帕克教授所言:“任何刑事诉讼程序模式都要处理以下两类问题:一个是规则应该是什么样的;另一个是规则应该如何实施。后者至少和前者同等重要。”[20]本文对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作用模式的总结是描述性质的,是依时间顺序对立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进行梳理并及其实践运行情况进行白描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到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作用模式的演变,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发展方向。

(一)不具备纠纷解决功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仅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其“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是否需要作出决定以及决定的效力。立法者将这一条款定位为“开庭前听取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强调“仅听取意见”。[21]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甚至明确提出“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2]

在司法实践中,新制度的实施自然会面临旧制度惯性所带来的阻力。当法官可以在庭审中选择对程序性争议置之不理或者直接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定,自然不会在庭前即对程序性纠纷的解决予以重视。即使存在着需要解决的程序争议,庭审法官也习惯于在庭前通过电话分别与控辩双方单独沟通,了解双方对此问题的态度和相应的证据情况,从而在庭外对此问题形成心证。专门主持庭前会议,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并听取意见对法官来说就不免有些折腾。加之法律规定对于程序性争议只能听取意见,不能作出决定,就使得不具备纠纷解决功能的庭前会议对于法官和控辩双方来说都成为一个没有意义的程序负担,削弱了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23]

(二)纠纷解决合意的弱效力

紧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规则。《高法解释》184条第1款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下对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问题予以细化。第2款则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时简化举证、质证。结合第4款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对证据无异议的一致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控辩双方可以据此在庭审中简化质证和辩论。“可以”表明庭前会议笔录记录的双方一致意见对控辩双方及庭审程序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控辩双方既可以在庭审中表示异议,也可以在法官的要求下在庭审中对庭前会议无异议的事项进行质证。庭前会议仅仅“可以”通过双方合意的形式解决程序性纠纷,即使达成合意其效力也不一定得到庭审的承认。本文将其称为纠纷解决合意的弱效力。

与之相对的,最高检察机关出台规定,公诉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情况,“解决”有关程序问题的权力。(3)参见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的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只是庭前会议的控方参与者,即使在我国司法解释发挥补充立法、填补法律空白作用的特殊背景下,[24]程序一方的参与者规定程序效力的正当性也是令人质疑的。司法解释中庭前会议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应当采《高法解释》的“合意弱效力模式”,允许控辩双方对无争议的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但该事项仍需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只是“可以”简化而已。

(三)纠纷裁决的强效力

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五年后,《规程》试图通过明确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解决庭前会议程序功能异化或被搁置不用的问题。《规程》第9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对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开庭前将处理决定告知控辩双方。除有新的理由外,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驳回。本文将其概括为“裁决强效力模式”,即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应当作出程序性裁判,并且该程序性裁决应当对庭审产生约束力。

此“强效力”之“裁决”,既可来自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查确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合意,也可来自于对控辩双方程序性争议的裁判。具体而言,对于庭前会议中被告方的程序性诉讼请求或者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如管辖异议、回避、排除非法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控辩双方可以发表意见,提出支持本方主张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开示可能促成控辩双方对该事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双方合意,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确认其效力,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一道,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既符合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对人民法院职权的要求、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也能够充分调动参与主体的积极性,调动参与主体的行为理性,从而有效推进庭前会议的进行。

“强效力”意味着庭前会议对庭审的约束力。就审查主体来说,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与庭审的三方主体一致;就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来说,庭审在庭前会议所做准备的基础上开启并进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定位就在于为庭审提供实质性的准备。在同一主体主持、相同主体参与、前后相继并存在实质性承继关系的两个程序中,前一程序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结果也自然应当由后一程序所接受。庭前会议作出的程序性裁定,是法官行使司法权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和既判力的裁定,除非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得对庭前会议的决定再次提出申请或异议,不服庭前会议的决定的,只能留待一审宣判后上诉或抗诉时提出。可以预见的是,垄断庭前会议启动权的法官,也会更加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召开庭前会议,避免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发生。然而,强效力模式也对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及正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程序回转的结果将导致更大的司法资源消耗,庭前会议程序设置的初衷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需要从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正确性两方面进行优化。

四、余论:刑事庭前会议纠纷解决功能的优化

从功能结构主义出发,庭前会议的程序结构由其承担的功能所决定,也应当服务于其功能作用。庭前会议如欲发挥其庭审准备实质化的功能,必须保证其能够作出裁决且裁决具有强效力。因此,庭前会议必须以控辩审在场的三方结构进行,以便为争议的讨论和裁决的作出提供空间,并且必须能够提供程序性保障,从而为裁决的强效力提供正当性基础,也保证强效力裁决的正确性。当然,庭前会议的三方结构不等于庭审中的控辩审三方结构,否则庭前会议就会成为庭审的预演。既要保证庭前会议的程序正当性并且达到集中高效庭审、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又要调动审判人员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让控辩双方成为庭前会议的程序性受益者,这需要公正和效率价值在庭前会议这个具体场域的平衡。

从我国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和运行现状与庭前会议的功能对其程序要求的差距出发,我国的庭前会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庭前会议试图解决与被告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影响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被告人却可能并不在场,无法参与其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如果庭前会议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同时到场表达意见的权利,那么被追诉方就不能够有效地参与到这些争议的裁决过程中来,被告人则沦为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被剥夺了在庭审中协商、对话、说服的权利,被告人不在场时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就失去了正当性。[25]此外,辩护人作为专业法律帮助者,应当同被告人一起参与庭前会议。[26]“由于这一事实,程序成为或者有能力成为一场如果不是平等双方至少也是独立行为人之间的竞赛。”[27]其次,以书面方式为庭前会议程序提交材料,提高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准备的充足性。庭前会议之前,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指导,提出可能存在的程序性问题,由控辩双方在书面材料中就该问题表达法律和事实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使得庭前会议更有效率。庭前会议的程序性裁判结果应当得到确认,而其程序则可交由法官掌控,以灵活的庭前会议程序和有效的庭前会议结果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并且,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除了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可以召开外,一审的后续开庭前、二审开庭前,如有需要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的,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程序性裁判,从而实现集中高效庭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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