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以祥,杨昌彪
自从徐国栋先生提出制定绿色民法典的观点以来,众多学者围绕着民法制度如何应对生态环境保护,如何破解生态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最终促成了绿色原则的诞生(1)参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7页;徐国栋:《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 》,《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人身法二题》,《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的应对之路》,《法商研究》2003第6期;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017年3月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即民法的绿色原则。然而,生态环保理念的民法表达问题并未随着绿色原则的引入而得以解决。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引入,反而提出了更为具体的、需要未来的民法具体制度设计予以解决的问题:在民法分则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如何对生态环保的理念进行制度表达。
生态环保理念的民法制度表达问题,可从人格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等多个具体制度进行分析。其中,生态环保理念的物权法律制度表达问题,虽经过多年讨论,却仍然充满争议。有研究成果讨论了物权人的环保义务问题(2)高利红:《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法学》2003年第9期。、动物在物权法中的法律地位问题(3)石佳友:《物权法中环境保护之考量》,《法学》2008年第3期。、物权范围的扩大问题(4)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生态容量资源的使用权问题(5)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准用益物权制度问题、相邻环保权问题、环境地役权等物权制度的绿化问题(6)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并部分地体现在我国的《物权法》中。但上述这些物权制度的绿化问题的讨论,忽略了我国的物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以自然资源公有制为基本制度前提的制度事实,没有深入讨论这一制度事实对生态环保的影响。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背景之下,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自然资源公有制在生态环保方面的优越性,是讨论生态环保理念物权法律表达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探讨一方面需要深入到支撑绿色原则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中去,讨论其中能够支撑制度表达的具体理念及价值准则;另一方面需要将具体理念及价值准则运用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并进行恰当的法律表达。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物权制度的“绿化”,使我国的物权制度更好地顺应时代的需求,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本文将选取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的视角,探讨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展开问题。
从生态危机角度对资本主义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新发展,这一学术流派被称为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流派(7)王雨辰:《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与生态文明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5页。。这一流派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揭示了当代社会生态危机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的制度及其生产方式,揭示了资本主义制度下技术非理性运用的必然性,强调解决当代生态危机的途径在于实现社会制度和道德价值的双重变革,实现生态社会主义。从生态危机角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包括制度批判、技术批判、价值批判、政治哲学批判等多个维度。其中,尤以从生态危机角度对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批判和反思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建构,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启发意义。对资本逻辑的生态反思主要包括对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的反思。
1. 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生产方式的反生态性
马克思在其《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揭示了资本属性:“如果说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一方面创造出普遍的产业劳动,即剩余劳动,创造价值的劳动,那么,另一方面也创造出一个普遍利用自然属性和人的属性的体系,创造出一个普遍有用性的体系,甚至科学也同一切物质和精神的属性一样,表现为这个普遍有用性体系的体现者,而在这个社会生产和交换的范围之外,再也没有什么东西表现为自在的更高的东西,表现为自为的合理的东西。”(8)《马克思恩克斯全集》 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89-390页。马克思这段话揭示了自然资本化的后果,即将自然片面化为有用性和交换价值而使自然丧失了其更为合理的自在性。资本逻辑首先是以有用性即效用的逻辑来看待人和自然界的,并且,资本逻辑进一步从效用性中脱离出来,从交换价值即利润的角度来看待人和自然界。资本主义的生产主要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商品的使用价值越来越从属于它们的交换价值。资本有两个重要的特性:其一是从效用和交换价值的维度去理解和看待自然,使自然界成为工具,导致自然的异化;其二是资本遵循“增殖原则”,即资本的拥有者把获取更多的剩余价值作为生产的根本出发点,这决定了其把获得利润作为根本目的(9)陈学明:《资本逻辑与生态危机》,《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是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生产方式,这一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生产方式是与生态保护相对立的。
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生态保护的本质矛盾是生态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关注的重点之一。将自然资源、生产工具和劳动力等要素结合在一起的目的是产生最大限度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资本家最大限度地去控制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投资,以使自己作为强者存在于世界市场上。”(10)高兹:《作为政治学的生态学》,波士顿:波士顿出版社,1980年,第5页。在利润动机的支配下,资本主义企业对降低生产成本的关注甚于对维护生态平衡的关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所遵循的利润原则被高兹概括为“经济理性”。所谓经济理性,就是要求生产以“可计算性和效率原则”为基础,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11)王雨辰:《制度批判、技术批判、消费批判与生态政治哲学》,《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传统社会里的“够了就好”被“越多越好”所代替。经济理性与保护生态所要求的生态理性在本质上是冲突的,因为经济理性在本质上属于工具理性,而生态理性属于价值理性,经济理性遵循“核算和计算”原则,力求“越多越好”和利润最大化,生态理性则遵循生态规则,力求“够了就行”“更少但更好”(12)解保军:《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名著导读》,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4-55页。。
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生态保护的本质矛盾被奥康纳概括为生产方式内在的二重性矛盾,这种二重性矛盾必然会破坏资本主义的生产条件,导致生态危机发生。所谓资本主义的二重性矛盾,第一重矛盾是马克思所揭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导致需求不足而引发生产过剩;第二重矛盾是资本主义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生产条件之间的矛盾,其导致生产条件的破坏和生态危机。资本主义制度通过自身的制度改革逐渐找到了解决第一重矛盾的方案,但第二重矛盾至今仍然没有解决,而且,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不平衡发展,资本主导的生产方式会进一步恶化生态问题。各种产业及政治结构在空间上分布的不平衡状态,以及全球资本主义体系中城市与乡村之间、帝国主义与殖民地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中心地区与外围地区之间的不平衡关系,导致了污染和生态成本的地区转移并引发生态危机。奥康纳认为,资本主义生产的本质决定了其生态可持续发展的不可能性,造成生态及生产条件被破坏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个别资本和总体资本的矛盾,即个别资本为了自身利益和尽快获得回报的特性,必然会破坏资本长期利益的生产条件;二是绿色环保运动会进一步加大资本的“额外成本”,降低资本的盈利能力,生产成本的提高会迫使个别资本将更多的成本转移到环境、土地和社会中去(13)王雨辰:《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与生态文明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92-103页。。
2. 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消费模式的反生态性
在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中,消费是其生产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其最终获得利润的来源。资本主义的消费模式也是一个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消费模式,这一消费模式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之间具有内在的冲突性。
资本逻辑推动和主导的消费模式是以利润为目标的,其推动的消费模式是非理性的、不考虑生态限度的高消费模式。生产与消费之间是相互作用的,消费不足就会导致生产过剩的危机。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市场交换和利润,因此,其不断地通过广告、推介会、影视等多种媒介推广其消费主义的文化(14)万希平:《生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74页。。资本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消费,就衰退”的社会,其所谓“高集约度的市场格局”,是以生产的无限增长和高消费的生活方式为主要特征的。更令人担忧的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借助经济全球化的契机,将其“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消费模式向全世界扩张。
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阐释很多,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对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给出一个全面恰当的定义或概念,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在对现实资本主义社会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不力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理想社会的构想,其中对制度的反思和构想是其最重要的一个部分。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对于物权制度的影响,因此本文主要梳理在建构我国物权制度时需要考量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
对资本逻辑进行生态限制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重要理念之一。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有三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其一是以人为本,其二是生态和谐,其三社会公正(15)参见陈学明:《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第6期;潘岳:《马克思主义生态观与生态文明》,《学习时报》2015-07-13,第8版;廖小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公正价值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年第1期。。这三个价值目标的实现都需要贯彻对资本逻辑进行生态限制这一重要理念。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以资本为中心,而是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为中心,以实现人的价值和解放为中心。只有抛弃资本逻辑主导的经济和社会运行形态,对资本逻辑进行限制(16)陈学明:《在建设生态文明中如何走出两难境地》,《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方能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目标。生态和谐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第二个重要价值目标。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生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真正的社会主义社会要实现生态和谐的价值目标,就不能把资本逻辑作为社会的中心组织原则,不能按照经济理性将生态要素和自然资源要素都变成有用的体系和增殖的工具。资本逻辑主导的经济和社会运行形态导致了污染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导致了环境资源利益的风险在地区、国家和阶层之间的不公平分配,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而社会主义社会要对资本逻辑主导的环境资源利益和风险不公平分配的模式进行限制和修正,通过对环境资源及利益的公平分配,实现社会公正(17)王雨辰:《论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高校理论战线》2011年第8期。。
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发展生产力是我国的重要任务之一。客观的现实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完全抛弃资本逻辑的运用。从社会综合发展的角度来看,资本逻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社会主义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生产力的进步离不开资本逻辑的运用。一个正确的选择就是在发挥和限制资本逻辑作用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在利用资本逻辑的同时对其进行限制,让资本逻辑在特定的领域发挥作用并对其消极作用进行防范。首先,资本逻辑不能无限度地扩张,不能将资本逻辑无限地扩张至自然生态领域及其他领域。其次,我们需要改变资本逻辑运用的前提条件,即通过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来避免生产资源私有制前提下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对资本逻辑进行生态限制的理念下,我国的现代化模式要超越传统的现代化模式,实施“以生态为导向的现代化”。这意味着范式的转换,“其目的是减少经济合理性和商品交换关系的适用范围,使发展从属于非定量的社会文化目标及个人的自由发展”(18)王宏斌:《生态文明:理论来源、历史必然性及其本质特征——从生态社会主义的理论视角谈起》,《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9年第1期。。这种新的现代化模式,不论生产方式还是消费模式都应当进行调整。
在资本逻辑主导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人与自然是对立和对抗的关系,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及其生产方式是造成这种对立和对抗的根源。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消除了生态危机的制度根源。“社会主义作为对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是人与自然关系二者矛盾的真正解决和走向本质的统一。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会在最符合他们本性的条件下,合理地调节和控制他们同自然之间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物质变换。”(19)郭学旺:《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生态文明与社会制度内在融合的典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2期。在资本逻辑主导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自然也成为资本和私有财产。社会主义制度破解生态危机的重要制度路径就是通过将自然资源公有化,限制资本逻辑无限度和无节制的扩张。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有着本质不同:首先,在生产目的上,真正的社会主义不是根据利润来生产、开发和分配资源,而是根据人民的真实需要来生产;其次,在生产条件上,社会主义社会是在自然资源公有制的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这在制度上克服了自然资源的私有制与生态保护的矛盾;最后,由于在生产目的和生产条件上所具备的特点,社会主义能够有效地使生产限制在自然系统的承载力之内并能够促进社会公正。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即民法的绿色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内涵是: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现代社会中,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这一冲突和矛盾在我国显得更为突出。解决这一矛盾和冲突的有效方法和出路是节约资源,即有效率地利用资源,防止资源的无效率和浪费(20)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29页。。民法在节约资源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因为资源在民法中是物权的客体,是合同交易的重要对象,也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因此,《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其目的在于发挥民法典在资源节约方面的功能。所谓资源的节约,是相对于资源的浪费来讲的,其含义应当指向三个方面:1. 在不需要运用资源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不运用资源;2. 在生产和生活中需要运用资源时,应当提高资源的运用效率;3. 应当将闲置的资源尽可能运用,将资源的功能发挥出来。第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和生态,这是绿色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促进环境和生态的保护。环境保护强调的是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即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生态保护在环境要素保护的基础上更进一层,不仅仅强调环境要素的健康,更强调对生态体系本身的保护。在当代社会,生态保护包括了对原生态的生态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遗迹保护等更丰富的内涵。
绿色原则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联结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具体制度的原则(21)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7页。。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一共规定了七个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法体制原则,另一种是民法外部整体性原则。体制原则又被称为民法的根本原则,体现的是民法内部价值和内在基础,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外部整体性原则是体现民法需要尊重的其他重大社会价值的原则,它们不是民法的构建基础,其属于外部价值平衡所需。禁止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即属于外部整体性原则(22)龙卫球:《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章第 3—9条的重点解读》,《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绿色原则作为一个典型的外部整体性原则,一方面是从生态环保的角度对民法内部价值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让民法和专门的环境法产生价值的联结,使得民法的体系呈现一种开放性(23)龙卫球:《民法与环境保护法形成新型“链接”关系》,《检察日报》2017-06-13,第3版。。对绿色原则的理解还应当结合《民法总则》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条款来理解。《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4)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的目的既具有与世界各国民法共同的目的和价值——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也具有我国民法特有的目的和价值追求——适应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价值理念,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文明价值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绿色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是《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的具体表达,同时也把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植入了民法制度。
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通过《民法总则》立法目的和绿色原则的条款,成为我国民法典具体制度建构的重要价值理念。诸多研究讨论了环境侵权和生态损害赔偿、环境人格权、环境合同等民法具体制度的生态化问题。民法物权制度的绿化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受到广泛关注。正如前文所述,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价值目标包括以人为本、生态和谐、社会公正三个重要维度,其重要思想是对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逻辑主导生产和消费模式的反生态的制度进行变革,建立以生产资料(包括自然资源)公有制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为目的的生产和消费制度。通过这种生产制度和消费制度的构建,消除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及消费模式与生产条件的本质矛盾,从而解决生态危机,实现生态文明。以满足人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为目的的生产和消费制度要能够真正付诸现实,生态危机要得到有效应对,重要的理念之一就是要对资本逻辑在自然资源中的运用进行限制,将自然资源的资本化和市场化限制在生态的限度内。
对自然资源运用的资本逻辑进行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资本逻辑进行适度的限制,这一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是否需要在物权法的制度表达中进行考量,是我国《民法典》物权制度设计必须面对的一个议题。
民法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讲,其保护的不只是物本身,而是经法律确认了的物上的利益,民法所有权制度调整的是一种财产利益关系(25)王家国:《所有权的拟制属性与社会功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财产利益其实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关系,其自身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民法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制度设计也应当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在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个人本位的所有权制度服务于建立一个人格独立、所有权自由和意思自治的自由社会,其功能是为公民的自由创造财产基础。而在现代民法时期,伴随着社会本位法学思想的兴起,所有权的社会化运动强调对个人所有权的修正和限制,强调所有权制度的社会功能(26)高富平:《物权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93页。。所有权的社会化运动有两个趋势:其一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强化私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其二是国家所有权的地位愈显重要,特别是在自然资源领域,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所占比例得以提高。总之,从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特定历史时期对所有权制度应当承担的社会功能的考量对该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权制度设计也需要考虑社会的需求和其社会功能。
自然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一个具有特定功能和价值追求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之所以建立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其重要初衷是解决自然资源私有制所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生态危机等社会问题。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表达,而且这种制度表达不能脱离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初衷,即解决自然资源私有制所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生态危机等社会问题的初衷。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如何进行制度表达,从何种法律路径进行制度表达,我国学界进行过深入的讨论,形成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公权说(27)参见肖泽晟:《论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林来梵:《宪法规定的所有权需要制度性保障》,《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李忠夏:《“国家所有”的宪法规范分析》,《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私权说(2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05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基本经济制度说(29)参见徐祥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国家所有制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姚佳:《“国家所有权性质与行使机制完善”学术研讨会综述》,《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30)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阶结构说等(31)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以上几种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法律性质的学说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公权说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私权说,分别试图通过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一种单一的法律路径来解决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难以成行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私权说无法破解自然资源的社会公平、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诉求问题,而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公权说无法为自然资源的资本化和市场化提供理论框架。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建立的一个经济制度,这一经济制度一方面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条件和制度基础,另一方面也要实现社会公正(自然资源利益公平共享)、生存保障和生态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这一双重的制度目的决定了需要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通力合作和相互协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双重制度目的的实现,需借助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来实现,即通过具体化的法律制度构建来落实这一制度。而国家所有的法律具体化,“并不单纯是某一部法律制定的后果,也不可能通过某一部法律的修改完善得以解决,它涉及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部门与以物权法为代表的私法部门的互动发展与协调”(32)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因此,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需要公法和私法共同进行制度表达。
国有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这一制度从法律制度类型上分为公法制度和私法制度,私法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是资源的有效率运用,公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包括人权保障、社会公平和生态保护等。但是,在私法中,仍然要兼顾人权保障、社会公平和生态保护的价值目标,而在公法的规制制度中,同样需要兼顾自然资源的有效率运用的价值目标。就生态保护的社会功能而言,如果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及其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不考虑生态保护的需求,不能为公法规制提供合理的权利结构,仅仅依赖于公法的规制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就会显得力不从心。只有私法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用益物权制度和公法规制相互协调,方能发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的制度优势,实现其制度功能和价值目标。
总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不能简单认为是国家能够像私人主体一样通过占有自然资源而直接获取利益,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将其资本化,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应理解为国家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基础下,通过使用负责任的规制手段,包括以建立国家所有权防止垄断为核心的措施,以确保社会成员持续性共享自然资源”(33)王旭:《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其核心含义是要对自然资源的资本逻辑进行生态限制。这一重要理念需要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物权制度设计中进行考量。
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文献单独讨论民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设计如何保障其生态环保功能问题。学者们在讨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社会公共功能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的相关思路,实质上包含了如何通过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其生态环保功能的解决思路。从现有的思路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具体观点:1. 确定民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调整范围。这一观点根据自然资源的功能和使用目的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分为公产性质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私产性质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前者适用公法,后者适用私法。民法所有权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私产性质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3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30-240页。。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观点。这一观点根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特定社会功能,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重构,通过权能的重构来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生态环保、社会公正等社会功能。有学者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权能重新设计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管理权、保护权(35)参见刘超:《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功能与权利结构》,《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刘超:《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审思和权能重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另有学者在讨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权能设计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能重新设计为设定权、占有权、使用权、收入权、发展权、处分权、回归权(36)刘俊:《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46页。。3. 限制和解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传统权能的观点(37)张力:《国家所有权遁入私法:路径与实质》,《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这一观点认为重新建构新的权能体系制度变革成本过高,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的实现可以通过限制和解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方法得以实现。
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根据其功能和目的分为公产和私产,私产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调整规则,公产适用公法的所有权规则进行调整,在方法论上其是依据公权和私权严格区分的传统法学思维。然而,伴随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严格区分的界限被打破,公法和私法的简单和严格区分并根据这种区分来确定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私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承担公产的功能,而即使是国家所有的公产,也同样适用私法的所有权的保护手段和方法。因此,将公产类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排除于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不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生态环保功能表达的最佳途径。
将民法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功能进行重构,将发展权、管理权、保护权等权能融入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权能体系中的观点,则面临着以下不足:第一,所有权的权能体系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广为接受,已经形成一种成熟的制度和观念,制度改革的最佳路径应当是从原有制度进行改良而不是轻率地重构,权能重构的观点对制度重构的必要性论证还是不充分的;第二,将管理权、保护权、发展权(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力)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融入所有权的权能之中,会导致更多的理论逻辑和实践的混乱。
第三种观点是更为可取的观点。我国目前的《物权法》一方面坚持了所有权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设计了有区别的法律基本规则。针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所承担的特殊的生态环保、社会公正等社会功能,更为可取的路径是在传统的所有权权能体系中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不是重新设计权能体系。但是,仅仅对传统的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和重新解释是不够的。欲实现国家自然资源所有的生态环境功能,就需要对国有自然资源的市场化和资本化进行限制。对国有自然资源市场化和资本化的限制在民法物权制度中的具体表达,除了限制和重新解释传统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外,还需要根据国有自然资源的社会功能和利用目的设计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包括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制度和准用益物权制度),构建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制度体系。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前提下解决市场化和资本化实现路径问题的同时,又能将自然资源的市场化和资本化限制在生态的限度内。总而言之,从绿色原则来探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在民法物权制度中的规范表达,不仅仅涉及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和重新解释,也涉及用益物权及准用益物权的类型化制度设计。
将自然资源的市场化和资本化限制在生态的限度内,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其生态环保功能必须贯彻的理念。当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私人所有时,国家只能通过规划、规制等手段来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资本化,但是,这些手段在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资本化上的功能受到私人财产权保护的制约。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使得国家在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资本化方面拥有了新的法律武器。在我国现有的《物权法》中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的通则,另一方面针对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规定了特殊规则的路径,这些在民法典编撰中应该得到继承和坚持。但应当注意到,由于传统的所有权通则是在私人所有权和团体所有权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因此这种所有权通则在国家所有权中的适用性是非常有限的。我国的物权立法应该更加突出国家所有权的特殊规范,所有权通则只在没有特殊规范时作为一种补充。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民法所有权立法规则设计方面应当探讨如何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进行限制和重新解释,在规范上设计出针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针对性条款。
1. 占有权能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指国家对于物进行控制、管理和支配的事实。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国家的占有是以间接占有为主,即国家不与土地资源、水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进行直接接触。第二,国家对自然资源占有的排他性法律效果受到限制。国家对于公共性很强的自然资源的占有并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独占性的控制和支配,恰恰是为了排除任何其他主体对于自然资源的排他性的控制、管领和支配,对于水资源、土地资源等人民生活所必须的自然资源,国家占有不是独占性的和排他性的(38)刘超:《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功能与权利结构》,《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
2. 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依物的性能或用途,对其有效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收益以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权能。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能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传统的私人所有权的使用以私益为目的,自己行使使用权能或将使用权能让渡出去两种使用权能实现方式并存,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能的实现方式以将使用权能交给其他主体使用为常态,因此,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是普遍现象;第二,在现代社会,无论私人、集体还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使用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但相比于个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由于要实现其所承担的生态环保等社会功能,受到的法律规制更严格;第三,对风景、水流等作为公众共用物的自然资源,应当由公民自由、无偿地进行利用,国家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公民自由、无偿的使用权能。
3. 收益权能
国家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保护区的土地原则上不能行使收益权,对具有民生保障功能的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其收益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当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到期后,应当自动续期,并且国家不应当再收取土地使用费。
4. 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物理的处分,如改变、改造或毁损物等。法律上的处分指所有权的转移、限制或消灭等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9)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与立法解读》,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第195页。。
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能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能进行转让和抵押。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转让或抵押都可能使得国家丧失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因此我国法律禁止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转让和抵押;第二,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设置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法律处分方式,但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上设置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也要受到生态的限制。资本和市场不能无限度地进行扩张,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中,应当根据生态功能和生态红线的要求,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能够进行资本化和市场化的范围固定下来,并根据生态红线的要求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分为能够进行市场化的国家自然资源和不能进行市场化的自然资源。在不能进行市场化和资本化的自然资源中,除部分自然资源需要通过划拨的方式让相关主体享有受限的用益物权外,国家需要划出特定区域、特定数量的自然资源,在这些特定区域、特定数量的自然资源之上,不设定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而是作为完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保留于国家这一所有者的手中,以确保其生态功能不被破坏,其经济及生态价值也为后代人进行保存。
5. 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权能的行使
私人所有权依照私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在私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40)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页。。国家所有权的相关权能的行使不能简单地任由其代表主体——政府的意志,而必须在法律的空间内进行,对国家所有权而言,依法行使比依所有人的意志行使更重要。私人行使其所有权的目标是私人利益,而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以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应当最大限度符合和体现全民意志,实现公共利益(41)施志源:《生态文明背景下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74页。,全民意志的体现和公共利益的实现,都需要以具体的法律规则为保障。
总而言之,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权能的行使须受“公法目的”的限制(42)汉斯·J.沃尔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80-481页。。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特征,对其进行法律层面的内容界定应更多考虑其公共使用性(43)张翔:《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有待立法形成》,《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与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相比权能辐射范围受限,其使用、收益、处分等均须考量其公法目标的实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当然排除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
首先,自然资源的利用可以分为非消耗性的利用和消耗性的利用(44)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法学》2004年第12期。,根据不同的资源利用类型区分不同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类型。非消耗性的利用是指以“非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即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或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生产能力的社会性开发利用活动。以“非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主要适用于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自然资源,最为典型的是土地和海域,以土地和海域为对象设置的用益物权是最为典型的用益物权;消耗性的利用是指以“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开发利用,即直接从自然中获得相关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以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水资源的取用、森林的砍伐、野生动物资源的获得等开发利用活动为典型(45)张璐:《生态经济视野下的自然资源权利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以“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消耗性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通过行政法的许可程序而获得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则,在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则时,方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不可消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方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的使用功能及用途将用益物权分为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并规定有区分的权利规则。例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设计有区分的用益物权规则。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能进行市场化流转的用益物权;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完全资本化的用益物权,能够进行市场化的流转,到期后不适用自动无偿续期的规则;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资本化受到限制的用益物权,国家对其市场化的流转应当进行适度的限制,尤其是限制投机资本的进入,到期后适用自动无偿续期规则。
最后,在可消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方面,应当通过相对确定的数量来对使用权进行界定和限制。以“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准用益物权,其权利内容应当以相对确定的数量限制为前提,如果不能进行数量的确定和监测,以“对物的采掘”为特征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物权化的结果是资本大获全胜和社会公益受损。以采矿权为例,如果采矿权仅仅被界定为在特定区域进行开采的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而没有相对明确的数量限制,资本获得超出与其风险匹配的正当利益的超额利润现象就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生态和资源保护的目标也往往会落空。
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权能及其行使方面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和在生态环保方面的重要功能,我国的《物权法》中应该针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第一,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中建立“公众共用”的法律制度和进行相关条款设计(46)关于公众共用财产,蔡守秋教授认为其属于独立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新的所有权形态,是不特定多数人对财产的一种非排他性权利。参见蔡守秋:《论公众共用自然资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蔡守秋:《公众共用物的治理模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该文认为,公众共用是国家财产的一种使用方式,若将其作为和国家所有财产并列的一种财产形态,不仅界限很难划分,且划分逻辑也显得混乱。。正如前文分析,并非全部的国家所有自然资源都能像个人或集体所有自然资源一样当然地排除他人的占有和使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国家通过出让资源使用权的方式将自然资源进行市场化利用的自然资源;其二,国家通过划拨方式将自然资源确定给特定主体进行非市场化利用的自然资源;其三,国家将自然资源以“公众共用”的方式开放给公众进行非排他利用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权能应当根据其特殊性进行限制和重新解释,这一过程中必须考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所承担的生态环保功能。在我国的《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自然资源的“公众共用”是一个被忽略的重要规范。国家拥有的景观资源、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需要划出一部分来让公众依法自由使用,这种自由使用不具有排他性。例如,公众为了生活及农业生产的需要从国家所有的河流中取水的权利、公众能够进入国家所有的国家公园进行游览和休闲的权利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中应当有相当比例是“公众共用的”,国家对这部分公众共用的自然资源只能依法行使公共管理的权力,而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排除公众的使用。因此,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写入如下公众共用的相关条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约定或习惯合理利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资源利用须取得行政许可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从其规定。”(47)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第二,在《物权法》中区分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强化两者法律规则的差异性。我国目前的《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用益物权,也在第123条规定了准用益物权。该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条的规定没有将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的差别性进行表达。准用益物权依照行政法的许可程序而获得,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则,只有在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则时,方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建议将此法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准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在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等“非对物的采掘”的资源使用权方面,在《物权法》中确立类型化的使用权制度。例如,将城市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计有区分的权利规则,资本逻辑只能完全适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资本逻辑应当进行限制,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不适用资本逻辑。建议在民法典中将这三种类型的权利明确区分,并分别设计条款。
第四,完善我国采矿权等“对物的采掘”的资源使用权的权利规则。针对“对物的采掘”的资源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数量确定,将“数量”作为“对物的采掘” 资源使用权的一个重要维度在相关立法中进行规定。
在现实场域中,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耦合与依存的,而不是处于彼此隔离的世界里(48)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余逊达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43页。。要确保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生态保护、社会公正等社会功能的实现,不能仅仅依赖民法的规则,还有赖于公法规范的保障,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民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链接,从而确保国家所有权不被完全资本化和市场化,实现社会公共目标。
未来物权法应明确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受限性和权能依法行使原则,建立民法和公法的有效链接。我国现行的《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目前我国《物权法》中针对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唯一的一个条款。这一涉及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条款中,仅仅规定了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机构,而对国家所有权权能及其行使的特殊性均没有规定。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增加第三款:“国家所有权的权能由其代表机构为了全民的公共利益依法行使,其他法律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及其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如上文所述,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来说,依“法”行使比依其代表机构的意志行使更为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方能确保国家所有权的生态保护、社会公正等社会功能的实现。
此外,在完善民法的国家自然资源权能结构基础上,公法规范应增强国家自然资源权能行使的监管与问责,强化过程规制,同时完善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制度。比如,通过细化行政许可规范,对国有自然资源的准入进行“保护性限流”。《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设定许可应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定国家自然资源利用许可时“自由裁量”权力寻租,应对自由裁量设定“界限”(49)田村悦一:《自由裁量及其界限》,李哲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0页。,可要求行政机关根据不同功能区的容量阙值作出许可,例如在日本,农业行政部门发放捕鱼执照必须考虑捕鱼者的数量会不会对渔业以及水生动植物资源产生负面影响,以此作为发放依据(50)朱冰:《自然资源“环境权”在财产法中的理论逻辑》,《学术月刊》2018年第11期。。
总而言之,对资本逻辑进行生态限制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重要理念之一。这一理念的实现需要公法制度的完善,但也离不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构造。我国需要在法律规范中建立起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链接关系,以公法、私法的二元契合来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