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 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特定的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从而使该债权文书转换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债权文书载明的债务,债权人即可跳过审判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具有多方面的制度价值,如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从而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发源于古代意大利,并随着商业日益发达和罗马法复兴而传播于欧洲诸国。民国初年,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开始传入中国,迄今已有百年之久。然而长期以来,整个公证制度在中国处于较为边缘的状态,由此导致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现实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晚近以来,由于中国商品交易的日益发达,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交往中的功能和优势逐渐显现,愈来愈多的民商事主体开始选择适用这一制度,以此有效保护自身债权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中,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如何设定,也就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作为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核心环节,适用范围设定的宽或窄,将直接影响强制执行公证在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范围。在理论层面,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中国本土,长期以来均存在“扩张主义”与“限缩主义”的理论争议。主张扩张适用范围,意味着强制执行公证可以更为广泛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和更为有效地发挥其制度优势,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主张限缩适用范围,则认为可以减少制度适用的风险,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实践层面,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正在悄无声息中扩张,其与现行立法和基本法理是否冲突?是否存在潜在的制度风险?这些问题正困扰着当前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修订。鉴于此,本文将深入剖析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结合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法理,对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立法设计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充分发挥该制度在纠纷预防与化解中的应有作用。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自民国时期建制以来,其适用范围便因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处于不断变迁之中。民国政府于1935年颁布的《公证暂行规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公证法规。《公证暂行规则》第11条规定:“就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之请求,所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因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但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受诉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停止执行。”民国政府于1945年正式施行的《公证法》亦沿袭这一规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未作调整。纵观民国时期,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适用于给付金钱、代替物及有价证券等方面的债权文书。彼时,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刚刚引入中国,因此在适用范围方面基本上是仿效德日立法,并没有太多的本土色彩。
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为了有效恢复经济发展,促进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司法部先后单独或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文件督促各地尽快建立公证制度。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上海等地公证机构即对私营工商业与国家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国家对资本主义的工商业的加工、订货、承揽、包销、建筑合同等开展了强制执行公证[1]。在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之后,1956年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同年就江苏省司法厅提出的问题作出《关于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范围等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针对“没有疑义的债权文书”,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债权没有纠纷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因此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公证制度及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并未得到社会的高度认知,国家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并无具体的限制,只是在适用条件方面限制为“没有疑义的债权文书”。而且,因为这一时期的经济发展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因此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然而,随之而来的政治运动,导致整个公证制度几近废除。
改革开放为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复兴提供了历史土壤。1982年4月,国务院制定了《公证暂行条例》,并将“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限定为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198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再次重申只有“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才能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而一般的合同文书则不能适用。鉴于中国证券行业的快速兴起,1990年12月司法部出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作了相应的扩张,即由原来的“追偿债权、物品的债权文书”扩张为“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债权文书”。与此同时,还将“追偿债权”改为更为精准的“给付货币”。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根据实际需要,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作了清晰明确的列举:(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当时实务的角度来看,以上列举只是对“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债权文书”的详细列举,其实并未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经过各方博弈与协作,新中国第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法》于2005年8月正式出台,标志着中国公证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新出台的《公证法》第37条将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以给付为内容”债权文书。也即,债权文书只要含有给付内容即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给付”在民事实体法中,意指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要求的、而债务人必须给予债权人的。给付并不以财产价值为限[2],因此给付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常见的给付内容包括:交付物品、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据此而言,《公证法》关于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其实非常抽象和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债之关系”。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了这一范围限定。多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在2016年6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也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2016年,为了配合国家打好“金融风险防控战”,提高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该通知将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保函,以及符合该通知第2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也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从中可知,自从《公证法》出台之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便处于不断扩张之中,从原有的较为简单的债权文书扩张至新型金融合同等较为复杂的债权文书。
总体而言,从新中国成立到目前,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层面处于不断的扩张之中。从最初的“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到“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再到“以给付为内容的文书”。其扩张的背后,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逐步成熟不无关系。
立法的变迁总是根源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剖析中国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逐渐扩张,亦可发现其与当时经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因此,分析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的动因,务必从经济社会结构的角度出发,并挖掘出制度利用者背后的动力和逻辑。
从法院角度而言,在“诉讼爆炸”日益成为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司法现象之时,法院开始努力将纠纷解决从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垄断下向社会开放,将纠纷解决功能由法院向社会转移[3]。尤其是在中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同时导致中国民事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负荷日益繁重。因此,在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如何维系法院的承载能力和减轻法官负担,成为中国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挑战[4]。针对这一挑战,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将部分纠纷分流至法院之外,推动“诉源治理”已经成为法院的必然选择。而公证制度作为预防司法的重要一环,既可预防纠纷,亦可助推纠纷解决,逐渐受到司法改革决策层的重视。尤其是通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可不经民事审判程序,直接申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其对于疏减法院讼源、防止纠纷进入法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即成为避免纠纷进入法院、减轻法官司法负荷、提升司法品质的必然选择。由此,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法院,无疑是扩大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重要推手。
从债权人角度而言,简化债权实现程序与节约债权实现成本是债权人愿意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根本原因。通过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产生督促债务人践约的效果,正如悬挂在债务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具有间接威慑作用,使其时时不敢懈怠或拖延履行,从而避免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在发生债务违约之后,跳过审判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得以迅速实现。而若选择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将面临诉讼迟延的风险,不仅徒增诉讼成本,而且实质影响自身权利的实现。因此,不少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准金融机构,也纷纷开始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并且在金融机构的积极推动下,部分新型债权文书也逐渐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背后最为重要的行动者就是债权人。
从公证机构角度而言,在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下,扩张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是改变公证长期处于司法制度边缘的现状、展示自身制度优势的绝佳时机。长期以来,学术界视公证为民事程序法学之细枝末节,实务界则重诉讼而轻公证,导致公证在民事司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巨大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国家层面将公证与诉讼并列为民事司法的两大支柱,诉讼负责事后的纠纷解决,而公证则专门承担预防性的司法任务[5]。两大支柱之间分工明确,衔接顺畅,共同维护着德国民事私法秩序。因此,若要改变中国公证制度在民事司法系统运行中“失声”的局面,就必须在提升公证机构公信力和提高公证员执业素养的基础上,扩张公证权的影响范围。而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就是公证机构试图发挥自身功能优势、扩大自身制度影响的可行方式。此外,全国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正在由行政体制向事业体制转变,改为事业体制后的公证机构,意味着其不再由政府全额拨款,而是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故而其必须积极拓展办证范围,以此保障公证机构具有充足的运行经费。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公证机构总是在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中扮演“急先锋”的角色了。
综上可知,作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利用者,法院、债权人和公证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均是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的原动力。然而,与以上主体积极推动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不同的是,学术界与法院执行部门①与前述法院在整体上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扩张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不同的是,作为法院内设部门的执行机构,出于执行质量等切身利益的考量,对扩张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态度向来较为谨慎和保守。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也并不少见。对此问题,本文不作详述。对此问题却颇为谨慎,甚至发出不少反对的声音。
针对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的趋势,以学术界和法院执行部门为主的反对声音也逐渐兴起。反对者认为,尽管强制执行公证在保障私权和疏减讼源等方面的功能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适用范围越宽越好,理应作出相应的限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出于平衡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在设定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时应相当谨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及时并快速的实现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主要功能。债权人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跳过程序保障较为严密的权益确定程序而直接进入权益实现程序,迅速实现自己的债权。然而,如果过于注重提高债权的实现效率,或有可能会损害债权实现的正当性。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权力强行介入债务人的生活领域,因此必须保证强制执行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实体上的正当性即必须确保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存在。而依据现行公证程序,公证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所扮演的只是单纯的“证明者”角色。公证员只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加以记录,并不像审判程序中那样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言辞辩论的程序保障机会,亦不对债权文书进行实体上的正当性审查,故债务人面临着极高的不当执行风险[6]。如果债务人在遭受不当执行时,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若仅限于简单的货币、物品等债权文书,此时执行回复起来也比较容易;但是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不动产或复杂的债权文书时,执行回复起来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从平衡保障债务人权益、使其免受不当执行风险的角度来说,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度扩张,而应限缩为简单和明确的债权文书。
其次,鉴于目前中国公证制度尚不健全,轻易扩张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将带来诸多不确定性风险。“打铁还需自身硬”,若要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首先公证机构必须具备足够的公信力与过硬的办证质量。否则,只会使更多的强制执行公证成为错误公证,最终反而会浪费当事人的成本,折损公证的公信力。客观而言,目前中国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和办证质量都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时任司法部长张军在2018年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中提到,目前公证质量问题突出存在于涉及财产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业务领域[7]。可以说,作为公证制度生命线的公证质量正面临着极大的威胁。而在如此情况下,再将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显然是与公证质量的现状不相适应的。除公证质量不足之外,公证程序的不完备亦是反对者不支持扩大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公证机构只拥有核实权而无调查权,并且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往往只注重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只注重程序合规而轻视实体审查,据此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容易引发执行异议和裁定不予执行的结果。如此一来,只会徒增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成本。
最后,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和执行救济环节尚不完善,因此也不应当随意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民事强制执行系以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私人权益的实现过程,且以迅速高效实现债权人权益为目标,这就难免出现侵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8]。因此,为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实体正当性,德日民事强制执行理论均认为,需要强制执行过程中设置事前审查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然而,反对者认为,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审查和执行救济两个环节均不完善,容易影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实体正当性,因此不宜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就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而言,目前全国范围内执行机构并未对其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审查权限等问题达成共识,因而造成审查尺度不一、审查标准不同等问题[9]。而以上问题的存在都将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最终能否及时顺利履行,以及公证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故在法院执行机构尚未对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形成共识之际,贸然扩张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妥。就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后救济机制而言,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10]。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导致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错误,诱发制度风险。
如前所述,学界与实务界关于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宽窄设定尚未形成共识。具体而言,理论界大多主张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应当保持谦抑;法院执行部门大多认为,为了保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实体正当性,应当仅允许对较为简单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公证实务部门出于扩大自身业务范围的需要,大多从扩张解释的角度主张只要是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此争议问题,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强制执行公证的立法应当走向基于程序保障的扩张主义。
首先,现实社会的需要是法律制度建构最根本的动力。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应当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而逐步走向扩张。从经济发展层面、尤其是金融领域的发展而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稳定发展是当前国家金融治理的关键议题。而强制执行公证是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有力武器。因此,金融治理决策层日益重视公证尤其是强制执行公证在金融服务领域的适用,并积极推动强制执行公证的扩张。以《公证防范风险通知》为例,其中最大的亮点就在于扩大了强制执行公证在金融领域的适用范围,许多长期处于争议之中的债权文书类型,也被纳入适用范围。从地方规章层面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的意见》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均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的扩张。由此可知,在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背景下,为了更为充分地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在降低金融风险中的独特功能,扩大其适用范围也就理所当然了。
其次,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亦是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重要因素。近年来,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往并不十分受关注的公证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崭露头角。作为“非讼领域法官”和“司法助手”的公证员,逐渐改变以往只是从事纠纷预防的形象,开始在纠纷解决领域大显身手。比如,将含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通过借助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提升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执行效率。这是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对扩大强制执行公证最为直观的影响。
再次,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是典型的风险社会,在日益频繁的交易中往往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极易导致纠纷频发且复杂化。而强制执行公证,一是可以凭借其强制执行效力促使债务人认真履行义务,从而防范法律风险,使纠纷消弭于摇篮之中;二是可以借助其证据效力,在纠纷发生之后,可减少证明成本而加速纠纷的解决。强制执行公证在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中的巨大优势,使其成为分流案件、避免诉讼爆炸的重要工具,因而颇受社会治理决策层的信任和支持。正因为如此,为了更有效地抑制和预防纠纷的发生,国家层面开始扩张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以此鼓励民众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综上可知,面对民事纠纷日益多发和法院司法压力加大的现实情境,若要充分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在纠纷预防和纠纷解决方面的制度优势,首先就是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债权文书类型可以适用该制度。诚然,制度建构往往是环环相扣的,不仅仅要扩张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更需要公证机构自身能够保障公证质量和提升公信力,以及相关程序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
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裁判文书的执行力源于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即实体方面须有实体权利存在高度盖然性,程序方面须使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与此不同的是,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并不享有进行充分攻击防御的正当程序保障。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的获得是基于当事人执行合意的前提下,牺牲当事人部分程序保障权利以换取债权的快速实现。而在此背景之下,若要扩大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前提是必须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此保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实体正当性。换言之,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应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度保持动态平衡,程序保障越完备则适用范围也可以进行相应扩张,而程序保障不足时则必须相应地限缩其适用范围。因此,扩大强制执行公证,既要充实公证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事前审查机制),还要完善执行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事后救济机制)。
就充实事前审查机制而言,核心在于保证公证质量,进而减少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争议。现有的强制执行公证程序法规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如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合法性与真实性核实,相关程序规定的并不严密。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民事审判中的质证程序引入强制执行公证的办证程序中,并具体细化为告知义务阶段、审查义务阶段和判断义务阶段[11]。笔者认为,尽管引入质证程序确实能够有效提升强制执行公证的办证质量,减少后期发生纠纷的风险,然而这一做法也存在过度“诉讼化改造”之嫌,将减损强制执行公证的效率价值,因而不宜采纳。
更为合理的方式,应当是引入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义务,即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应对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的事项予以释明。引入释明义务,目的在于当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扩张时,针对部分可能潜在债权债务争议的债权文书,即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应对其关键事项向当事人作充分的告知和提醒,防止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作出错误或不完全的意思表示。引入释明义务既不会过多地增添公证机构的办证成本,同时又能提升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执行承诺的有效性。目前,已有不少地方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公证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并对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揭示。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引入释明义务,是完善公证当事人程序保障、扩展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重要前提。
实践中,有许多债权文书并不适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构依托自身拥有的公证权难以做到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尽管本文主张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理性的扩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超越公证权的权限和能力,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相应的立法安排,这其中又涉及立法方式的问题。立法方式往往会影响法定范围在公证实务中的理解与操作,不同的立法方式其实践效果也大为不同。因此,在选择理性扩张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之后,如何进行立法方式上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依据《联合通知》的第1条、第2条的规定,现行制度对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即先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然后再依次列举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类型,并以“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作为兜底条款。根据实证调研的反馈情况来看,这种立法方式能够较为明确地指引公证机构做出是否能够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判断。而对于其中没有列举的市场交易中出现的新型债权文书,则可以通过兜底条款的运用将其纳入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因此可以说,这种立法方式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较为良好。
不过,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概括+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债权文书恐怕难以适用,且并非每个公证机构都能灵活运用兜底条款,也不是每个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都会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表示支持。而且,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过程中,对于没有在列举范围中的债权文书,往往是倾向于不予执行。法院在一些新型合同是否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上,司法尺度并不一致,故而有观点主张采用“概括+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即首先规定能够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再以排除的形式将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一一列明。这样就为公证机构和执行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执”的现象,提升强制执行的统一性。通过排除的方式,的确能够有效指明哪些债权文书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其同样面临着无法穷尽列举的困境,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交易模式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我们没有办法对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一一排除。
针对“概括+列举式”与“概括+排除式”各自面临的问题,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将可以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均予以规定。通过这种“概况+列举+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对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所应具备的条件予以概况,而后对允许和禁止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分别进行规定,并保留允许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兜底条款。如此,既能为公证机构和执行机构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现象,同时还能减少本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法院执行机构无辜拒绝的现象。列举的方式能够体现强制执行公证“有限主义”的立场,即并非任何债权文书皆可赋强,也与公证权的有限性相适应;而排除的方式主要是为了防止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法院无故不予执行,有利于保障公证权的行使和厘清司法权的干预程度。因此,关于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立法方式,其实内含着公证权与司法权的分工与协作的问题,通过科学的立法方式,能够实现“公证的归公证,司法的归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