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璐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近年来,刑事错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刑事错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不仅让受害者承受了无法磨灭的身体及心理损伤,同时也容易使公众对司法活动丧失信心。因此,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在“金某红案”中,金某红本人因涉嫌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而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历经三次一审,两次发回重审,四次被判处死缓,死缓判决生效后,金某红不服,在狱中持续申诉。最终,吉林省高院经过审查后认定,金某红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金某红无罪。“金某红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是被告人金某红的口供。侦查人员对金某红录有数份口供,其中有罪供述存在不稳定、前后内容矛盾的现象,其口供中有供认犯罪,也有否认犯罪,而原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金某红的有罪口供。但该有罪口供的获取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且与其他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最终判决金某红无罪。
类似金某红这样仅凭“以被告人有罪口供为主要定案依据”“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仅表面上相互印证”的疑罪从有的案件不在少数,凸显了我国“口供定案”的顽疾。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机关片面追求有罪证据,对无罪证据重视不够,过分依赖口供,以口供作为获取其他证据材料的关键线索。简言之,虽然法律规定仅有口供不得定案,但口供却主导着侦查方向,影响着案件走向,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
口供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及审理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也是产生错案的一大主要原因。在各刑事错案中,口供都表现出哪些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以及为预防刑事错案、如何审查和规制口供,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需要特别指明,刑事错案一般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将无罪错定为有罪或罪轻错定为罪重;二是将有罪错判为无罪或罪重错判为罪轻。近年来曝光的刑事错案,或是亡者归来,或是真凶出现,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远比有罪错判为无罪要严重得多,因此本文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以错案预防为视角,通过分析错案中口供存在的问题及口供如何作用于刑事错案中,提出口供的审查与规制建议。本文所提及的刑事错案均属涉及无辜的刑事错案,旨在减少、消除此类案件。
通过检索“金某红案”等类似的以口供为主要定案根据的刑事错案后发现,多数有罪供述均由非法手段获取,其中刑讯逼供为常见手段。正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是在其不自愿的情形下做出的,因此庭审翻供时有发生,但法院却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审讯人员单纯关注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的印证关系,最终采纳虚假的有罪供述定案,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在错案中,口供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在曝光的冤假错案中,许多案件发生在19世纪至20世纪初期。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安司法机关倾向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刑讯逼供手段在这一时期比较普遍,为了获取有罪口供,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有时会采用非常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与真实意愿不符的虚假供述。实践证明,非法取供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本文所述的“金某红案”,定案基本上取决于金某红的有罪供述,且金某红再审时多次表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至于其他我们所熟知的刑事错案,如“黄某光案”,黄某光本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产生的,其他两位同案犯供述黄某光的作案事实也是在不当诱供下形成的虚假供述;再如“杜某武案”中,杜某武也曾受到长时间的逼供。刑讯逼供的手段有时是明显的、直接的暴力,有时是隐形的、间接的威胁。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证据,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当取证的行为,但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存在[1]。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强制、胁迫下做出与事实不相符的口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利于查明案情,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
侦查人员在“重口供”观念的驱使下,一味追求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诱发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为被告人日后翻供埋下了伏笔。庭审是判决生成的关键时期,也是被告人阐明事实或自我辩护的最后时机。被告人若在侦查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作出了不当或不利于己的供述,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其在审判阶段势必会推翻此前供述,因此当庭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庭翻供作为行使辩护权的正当手段,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此行为常被看作是被追诉人为逃避刑事惩罚而作出的狡辩及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方式。庭审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一般会认真倾听,依法组织控辩双方对翻供进行质证、辩论,程序上并不排斥翻供。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采纳翻供内容。实际上,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十分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确定了翻供的各类情形,明确法院采纳被告人翻供的标准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我们知道,公诉人在审判时展示的证据材料均是基于前期口供内容而构建的证据证明材料,要想使被告人庭审翻供内容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形成印证几乎是不可能的。加之受到追诉犯罪、绩效考评等因素的影响,法官最终很少采纳庭审翻供的理由,常以前期口供内容定案。当庭翻供虽然影响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增加了法官的办案难度,但对于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法官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重视不够,仅凭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定罪量刑,这就对原口供的真实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原口供的真实性存疑时,整个案件的走向则难以把控。
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印证模式,这已经被学术研究、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以及刑事证明实践所证实[2]。这种传统式证明模式主张“孤证不能定案”,要求定案的证据须相互印证。不可否认,印证证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但并不能对其有效遏制。纵观近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有些案件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其中某些错案的产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3]。基于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下的印证证明模式,无论是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法官在审查案件时通常以口供为主线串联其他证据,试图找到能与口供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增强“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此情形下,法官未能认真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仅被表面印证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所迷惑。同时又容易忽视那些与口供内容不相符合的证据,甚至认为无关紧要,这就为错案的产生提供了机会。与此同时,为了方便审判机关后期的印证过程,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在侦查初期就形成了思维定式,按照“相互印证”的标准进行相关证据的搜集,有时甚至为了印证而印证,忽视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盲目获取一些与口供内容一致或存在共同指向的证据材料,以此来稳固证据的证明体系。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对口供寄予厚望,为了获知更多口供内容,可能催生刑讯逼供、以供逼证等消极手段。
上文涉及刑事错案常见的口供问题,那么这些问题的产生机理是什么?口供作为重要的案件信息来源,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点关注。在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被告人庭上翻供难以被采纳、裁判者印证证明形式化,这些都与追求“客观真实”、保持“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忽视证据的全面性审查存在密切的关联。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秉持“客观真实”的指导理念。《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即要求办案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实现真相大白的程度,也即“客观真实”的要求。刑事案件作为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无法进行重现,办案人员仅能通过证据,运用自身知识和逻辑来不断认识案件事实,重构犯罪过程。在利用证据构建证明体系时,言词证据就具有先天的证明优势,这是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过程的亲历性所决定的。实物证据由于被固定,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片段,而言词证据却能够被不断获取。为了更好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相比于搜查物证、现场勘验等手段,收集言词证据更高效、经济且直观,因此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倾向于从言词证据的笔录着手。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具有其独特性,可以说没有人比作案人更了解案发经过,从而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都极其关注,甚至十分依赖。特别是在缺乏目击证人、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口供就成为组合其他证据和重构案情的核心。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阶段。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均需证据予以证明,且要达到客观、真实及充分的程度。各阶段所承担的诉讼任务不同,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定罪量刑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基本呈现层层递进的趋势。加之检察人员受制于绩效考评、错案追究等业绩、法律后果,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往往会向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靠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尤其是有罪口供则成为其中最大的变数。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庭审变数,确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保持确实充分的状态,检察机关倾向于把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及维持有罪口供的稳定性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考量因素[4]。追求有罪口供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犯罪嫌疑人非自愿供述的情形,致使刑讯逼供的概率增大。在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断接近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时,公诉人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几乎达到了法院定罪“确实充分”的程度,即便当庭翻供也难以推翻公诉人原有的证明体系,不易被法庭所认可。
符合纳入标准的患者48例(AO分型A3型),采用经肌间隙(椎旁最长肌和多裂肌间隙)有限暴露撑开复位内固定结合椎板间减压术24例(肌间隙组);采用正中切口剥离椎旁肌椎板间开窗减压内固定术24例(传统组)。肌间隙组男15例,女9例;年龄23 ~ 56(38.4±5.4)岁,伤后至手术时间为2 ~ 7(4.2±0.7)d。传统手术组男16例,女8例 ;年龄25 ~ 58(40.3±4.7)岁,伤后至手术时间为3 ~ 8(4.5±0.8)d。2组患者性别、年龄、伤后至手术时间、损伤节段、损伤原因及ASIA分级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 > 0.05),具有可比性(表1)。
对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对言词证据的审查,也包括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落实证据全面性审查制度也是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前提。实践中,刑事案卷的编排以言词证据为先,由于我国实行笔录中心主义的审查方式,办案人员在查阅案卷时首先会关注到言词证据,并由此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往往造成客观性证据被较少关注,客观性证据时常沦为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印证模式未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做出过多的限制,因此法官通常关注证据的真实和客观,较少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些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难以被发现。忽视对客观性证据同等性的审查与运用,极易导致各证据之间看似形式上“完美”印证,实际上却存在无法忽视的缺陷。在客观性证据缺位与证据合法性未定的合力下,放纵了错误的言词证据(如口供)存在空间,增加了刑事错案的发生风险。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发生错案主要是由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和审判人员的不当审查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以口供的获取与审查为切入点,对口供的审查与规制提出如下建议:
口供是最完整、最全面的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被用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口供可以是犯罪过程全貌的体现,也可以用以串联各间接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达到证明犯罪的目的,因此口供被当作刑事案件证据证明体系的中心。笔者认为,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明体系是多年实践的事实选择,也是价值权衡后的利益考量,其本身并没有错,关键在于避免混淆取证的目的和手段,不能一味地把刑讯逼供的泛滥全部归因于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值得思考的是:如何确保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并能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推动案件顺利进行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1.规范侦查机关的取供行为
口供的获取是口供运用于案件的第一步,是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关口。侦查机关是取证的主要主体,能够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调查,是有效预防刑事错案的关键。侦查人员具有追诉犯罪的思想倾向,这是由其工作性质和职能属性所决定的。要保证口供获取程序的合法,侦查人员首先需要转变思想,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通过设置课程培训、业务指导等方式不断输入人权保障、“疑罪从无”的思想,努力提高工作素养。同时侦查机关要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不断引进高层次、更专业的人才,使侦查队伍更趋专业化,从而保证更规范的取证。其次,侦查机关要进一步细化业绩考评方式,构建科学合理的考察指标,将取证的合法性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考量,增加内部监督的制约机制。
2.强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3.构建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
引入适当的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形成合力,有利于降低非法取证的行为。构建侦查讯问程序的律师在场权,并逐步扩大到全体案件,进而增强取供程序的外部监督。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这种在场仅是对于签署具结书的见证而言,并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基于此,构建侦查程序律师在场权,不仅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自愿性,也是监督讯问过程的有效方式和确保取供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趋势下,规定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避免控方在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下占据绝对的优势。虽然受刑辩律师数量有限、犯罪嫌疑人权利意识淡薄、侦查讯问较难展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律师在场权现阶段较难普及,但综合我国国情,可先规定适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几种案件类型,再逐步扩大到所有案件。比如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供述不稳定的案件,就可规定律师在场,既做到对讯问的监督,也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适时的法律服务,既保障了口供的有效性,也减少了庭审翻供的可能性,使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
在确保取供程序的合法性之后,对于如何进行口供的有效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摒弃侦查中心主义,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加强庭审实质化,确保侦查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通过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全面审查庭审翻供、完善证据印证规则等措施来充分实现程序正义,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指明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通过公诉人提请或法院通知或侦查人员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即可出庭说明情况。此规定旨在通过侦查人员的出庭说明情况来帮助法官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但该条款仅笼统地指出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而对出庭的性质、出庭的具体情形、未出庭的后果等均未提及,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并不常见。因此,需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才能使该条款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出庭说明情况本质上属于作证的行为,是侦查人员对侦查阶段取证的手段、方式、具体情况于法庭上作出的证言。只有在确定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后,设置后续的具体规定才能顺理成章。其次,要具化出庭作证的适用情形。“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说法不够具体,现实操作性不强。要确定“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前提是,穷尽其他方式后仍不能证明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侦查机关不可能在办理每一个案件后都派员出庭作证,只能是先穷尽其他方式,如若仍不能证明,才适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他方式包括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见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并且应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案件仅限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不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及速裁程序的案件。最后,设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及出庭作伪证的相关法律后果,在明确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侦查人员才会在法庭上谨慎作证。
2.重视审查翻供,完善印证规则
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过分关注庭前供述,庭审翻供未被重视,致使庭审功能虚置、刑事错案频发。庭审实质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要求法庭重视证据调查,注重庭审供述,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有效贯彻。庭审中如若出现被告人翻供情形,法官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标准来判定采纳与否,应当重视对翻供的审查。要求被告人说明翻供的理由,并利用经验常识判断翻供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逻辑。法官应充分发挥法庭调查权,对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审查后,被告人仍然坚持翻供时,可以采用弹劾证据方式对此进行驳斥[5]。弹劾证据的使用可以帮助法官判断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也避免因被告人的无理取闹拖延诉讼进程,具有查明事实、保障程序正义的作用。公诉人通过展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庭审翻供进行弹劾,法官在此过程仔细观察双方的表现,进而形成内心判断。
与此同时,审判人员需加强对案卷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查,完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盲目追求证据表面上的“相互印证”,容易忽视那些不相一致但又与定罪量刑密切关联的证据。因此要实现完美的印证,必须保证每个证据的真实准确。裁判者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要保持高度的怀疑,仔细甄别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由于“相互印证”的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的适用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印证”的概念,把“相互印证”及“无法印证”的情形具体化,避免产生盲目印证的情形。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公,容易引起舆情不稳,积累社会戾气。努力减少错案的发生概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口供仍然是刑事案件证明体系的焦点。规范口供的获取手段及审查方式是确保口供真实性的关键,具有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