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民法知识体系的科学化问题

2020-01-07 07:35孙宪忠张亨明
关键词:科学主义区分科学性

孙宪忠,张亨明

(1.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2.安徽省社会科学院 区域现代化研究院,安徽 合肥230051)

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完成,即将进入实施阶段。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办的民法典学习讲座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全力推进民法典实施的要求,也提出了更新中国民法知识体系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的法治思想,既源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本质的内在要求,又深深扎根于新时代中国实践的客观需要之中。(1)陈洪超,李键,王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与广东实践——纪念马克思诞辰200 周年》,《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第128-134页。联想到本次民法典编纂全过程发生的一系列讨论甚至争议,再来思考总书记所提出的更新中国民法知识体系的要求,确实给人一种强烈的启迪。虽然本次民法典编纂之初我国立法机关即确定了“讲法理、讲体系”的科学主义立法指导思想,但是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诸多观点看,从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众多学者和宣传部门的解读看,我国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内部,在坚持民法科学主义方面,确实表现出很多不足。我国宪法已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而依法治国所需要的法律,当然应该具备科学主义的牢靠基础;最高立法机关也确定了民法典编纂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这也就是说,在依法治国所依靠的众多法律之中,民法是基础性、全局性的法律;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明确提出了科学立法的要求,法学的科学化追求,并不为博取升堂入室的美名,而是执着于以科学的方法为法律的惯性正名(2)杨绪东:《对民法典分编排除知识产权的检视与反思——兼论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与民法典的连接》,《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14页。。因此,不论是民法典编纂还是民法典实施,都应该贯彻科学主义思维。法典编纂完成,这一过程贯彻科学主义立法原则的任务应该说已经基本完成而且也已经取得相当的成效。比如,民法典不但清理和纠正了计划经济体制时代制定排斥市场体制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充分贯彻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人民权利保障的立法思想,而且也在交易法律制度中清理和纠正了自然经济的法律规则,比如,在合同效力的系列制度中清理和纠正了依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观念建立的合同生效的规则,最典型者,就是删除了原合同法的第51 条和第132 条,按照合同之债的原理重新撰写了第597 条等。这样重大的制度更新,澄清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民法理论和制度建设方面的很多混乱,为交易性民事案件的司法和执法铺平了道路。在新创的民法制度设计方面,比如在独立人格权编的设计中,民法典坚持了保护主义请求权逻辑,堵住了人格权市场开发转让的不当观念,使人格权编基本上回复到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伦理基础之上。法治国家的这些科学主义法理的贯彻,纠正了现实民法知识体系中的很多混乱,不但保障了民法典具有良好的思想品位,而且也保障了民法典具有良好的技术品位。

但是,民法典所体现的这些重要改进,现在还没有在我国民法学的知识体系中得以体现;而且,从民法典编纂后一些解读、宣传和论著看,我国法学界确实对民法典的这些重要更新缺乏认知。在民法典编纂前后的一些立法和释法的争议,尤其能够显示出我国社会对于民法理念方面的问题,涉及民法学的很多著述,非民权、不科学、非体系化、法律工具论以至于法律虚无主义观点比比皆是。现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即将进入实施阶段,而民法非科学化的思维,势必造成民法典的理解和实施的负面影响。这些需要大家进一步反思。民法典是依法治国的基本遵循,是国家治理的利器和基本支柱,如果欠缺科学化思维,那么不但对于民法典实施造成不利,而且也会对法治国家建设不利。所以我们一定要勇敢地坚持民法科学性,要对发展和推进中国法学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中国民法典实施再次提出民法学知识体系科学化的要求

正如我国法治国家原则的确立和贯彻需要我们积极主动地大力推进一样,在民法之中贯彻科学主义理论,也需要我们积极主动地大力作为。虽然在中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原则缺乏本土资源,因此应该缓行,但是人类历史发展表明,任何积极推动社会进步的理念和思想,都无法自我演化或者自我生成为社会规则,而必须借助于人们的积极努力,才能真正推动社会的进步。其中公众参与立法是直接民主的体现,有利于提升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促进立法预期目标的实现(3)杨成《: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地方立法中的公众参与》《,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8 年第1 期,第111-118 页。。所以,依法治国原则和科学主义法学理念,都必须借助于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律人的积极推进,才能够落实于我国的实际。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所取得的全部重大成就,无一不是依靠中央的领导和大家共同的主动的努力。应该说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已经取得了伟大的成就,其中法学界贡献的知识作为理论支撑和保障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1993 年我国修改宪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到现在已经有多年,因为民法典编纂完成,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得到了本质更新,大量的民法规范和制度发生了变化。但是我国法学界主导的民法知识,很多还没有积极跟进。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初,社会一致认为民商法当然应该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但是掌握民商法知识的我国法律界,却并没有与此相适应的足够的知识储备。这一点表现为,当时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最高法院颁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也有不少积极方面,但确实是缺陷重重,在一些基本要点上违背法理。比如当时一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合同不交付不生效的规则,就十分明显地违背了民法原理,但这些规则却得到了当时法律界包括民商法学界的一致支持。这些规则的缺陷,虽然现在稍加解释就可以了然,但是这些规则到底错在哪里,即使到现在,一些民商法学的著述仍然还是不明就里。我们都知道,不动产的登记,是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时候;动产的交付,也是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时候。所以如果依据那个时候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就必然得出合同完全成立的时候不能正常生效,而履行完毕了才生效,而且是不履行就不生效的结论!这个结论现在看来十分滑稽荒唐,但是却是那个时期主导的民法观点,而且现在还有学者本质上还在坚持这样的观点。所以,对这样的理论问题,我们必须追根溯源地予以清晰分析。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无非就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之间的法权关系变动的问题。因为,依据民法原理,订立合同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而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动产物权或者是动产物权的实际变动。而且,依据交易常识,我们很容易理解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分,因此也能够理解债权关系成立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当时的民法主导观念却并不承认债权和物权的区分。从那个时期主导学者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人们普遍地把农贸市场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理解为典型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区分债权和物权当然是没有意义的。此外,当时的主导法学也没有彻底接受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学家们只是把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而不是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表达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行为。所以这一时期的法学家尤其是民法学家,都没有从法律根据的角度接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这些法学理论上的不科学、不彻底,给一系列立法、司法造成了混乱。

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后,我国民法学家依据人文主义思想重建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科学法理之后,这些制度规则的混乱才逐步得以澄清。本次民法典编纂,在法律行为理论中贯彻意思表示理论、效果意思学说,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完全贯彻了区分原则,民法制度体系中违背科学主义法学情况得到了本质的扭转。民法典所实现的这些重大制度和规范的更新,属于民法基本制度和规范的更新,所以对于我国国家治理意义十分重大。这一点是我国社会必须充分认识到的,因为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这些制度和规范将发挥重大作用。

除此之外,本次民法典编纂还在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等各方面都有重要的制度更新,这些都应该得到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商法学界充分的重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关于民法的知识体系已经进行过数次本质性的重大更新,本次民法典编纂再一次提出了更新我国社会民法知识体系的要求,这一要求首先是对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提出的。以前的民法理论体系,当然其主要内容有很多应该肯定,它们支持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但是以前知识体系的缺陷也有很多负面作用。本次民法典编纂,很多缺陷已经得到了弥补。仅仅从上文的分析看,在这些民法重大制度和规范的更新之后,我国民法的知识体系也必须及时更新。现在看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知识体系更新的步伐显得迟钝和滞后。目前各个大学的教科书,在法律行为、债权效力、物权变动及侵权责任理论上还都没有进行更新,这些,都会对未来民法典的实施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民法典学习讲座上提出的更新中国民法知识体系的要求,指出了现实中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认真贯彻。

二、从国家治理的规律性看民法科学性

我国社会关于民法知识体系的更新,应该首先把民法与国家治理之间的规律性作为基础,建立尊重社会运行规律、尊重依法治国规律、尊重民法自身科学性规律的系统认知,消除关于民法解读的任意性或者随意性。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对于民法知识还有很多随意性的地方。民法科学主义道路的基石,就是国家治理的科学性。大体而言,从国家治理的规律性认识民法科学性有四个要点。

(一)民法的必要性

依法治国原则,是社会运行规律的反映。众所共知,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也是在改革和建设中攻坚克难、在社会生活中为民排忧解难的制度保障(4)陆德生:《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新变化与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新要求》,《江淮论坛》2019 年第2 期,第102-106 页。。因此,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建立,成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之必需。民法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不但充分展现出为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时刻不可缺少及不可替代的特征,而且展现出它在国家治理所遵循的各种法律中所具有的基础性、全局性和贯穿性的特征。正是因为这一特征,民法典的编纂才成为必然。民法的发展,是当代社会立法者必须下大力气予以培植和完善的主要法律。民法的发展越完善,国家的治理就越完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议”,正是从国家治理的角度,从依法治国原则贯彻的角度,做出了编纂民法典的伟大决定。所以我们理解民法的发展,尤其是关于民法典编纂,都应该以国家治理体系的规律性科学性为基本前提。在依法治国原则之下,我们就能更加清楚地看出民法在法治国家所依赖的法律体系中,不但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地位,而且还具有的基础性、全局性和贯穿性的特征。

(二)民法的规律性

从民法对社会现实发生的实际作用看,它的科学性,表现为它发挥作用的规律性。法律科学性的第二个特征是法律尤其是民法在整个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表现出对于社会行为予以规范的规律性,也就是可复制、可推广的特征。换句话说,民法的科学性表现为对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人而异这种任意或者随意立法和司法的限制甚至于涤除,在时间和地域两个方面表现出民法分析和裁判规则的统一,从而保障司法的公正。通过民法典的编纂,我国实现了民法的统一,从而更加清楚地体现出民法制度所具有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特点。尤其在我们这样幅员辽阔、历史悠久的国家,我们更加需要借助于民法的科学性来消除地域、时间和人事上的差异,从而建立统一的市场规则,为人民权利提供统一的保障,实现法律分析和裁判的统一公平。不论是从经济高度发达的北京上海,还是到各个边疆地区,虽然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其中有很多的经济过渡带,但是在统一的民法典面前,大家都是平等的。这也就是说,在民法典的保障下,不论是在北京上海还是边疆地区,各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适用的是统一的法律渊源,所以在分析和裁判上能够获得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人们不会因为碎片化的立法和司法损害自己的权利。

(三)民法的独立性

民法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它具有独立的、确定的范畴,具有作用社会独立确定的方法,这些范畴和方法,既不会被其他范畴和方法所掩盖,也不会替代或者冲击其他的社会科学范畴。从人类社会几千年来法治文明发展的经验来看,民事立法对社会作用的范畴是非常清晰明确的。这一点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虽然大家对某些细节性的概念或者制度还有争议。但是总体上,大家都十分认可法治尤其是民法所具有的独特范畴和方法。

本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始后,有人提出了反对“民法帝国主义”“民法霸权主义”的呼声,还出现过很多挖苦、讽刺编纂民法典的社会声音。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扩大、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在数量上的增加,并不是民法的帝国主义扩张,而恰恰是民事权利范围的扩张,也就是人民权利的扩张。这是我国法治文明的体现。但是尽管如此,民法的发展甚至是扩张,绝对不会造成替代其他法律的后果,更不会对宪法和其他法律造成冲击,不会限制民法体系对宪法体系、对整个公法体系的尊重。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们国家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确实存在着不能充分承认民事活动基本规律的现象,即使是改革开放之后,不承认私法领域、质疑民事权利正当性的观点也还长期存在。现在,经过改革开放40 年的实践,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甚至作为“大私法”的基本法,它的特征已经非常清晰。本次民法典编纂,实现了大私法体系的和谐统一,这是我国法律文明的进步。

(四)民法的自洽性和包容性

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民法不但因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发展起丰富甚至庞大的概念、规范和制度体系,而且这些概念、规范和制度之间实现了科学和谐的自洽,其内部体系有分工有配合,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人民群众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同样重要的是,它能够面临新事物的挑战,能够体现容纳当代社会的新发展,能够以其自身的逻辑解决和处理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本次民法典编纂,极大地实现了民法的内在概念和制度体系高度的自洽性,以及对新事物的接受具有高度的包容性。立足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历史,民法自身的科学性也使其承载着不断更新的法律责任。现代社会发展衍生出很多新事物,产生了知识产权、信息和数据等全新的社会现实问题。同时,也相应地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亟待法律调整。面对新问题,这些新规则在民法典中都得到了体现,这说明民法在原有基础理论上表现出高度的包容性。民法典编纂完成说明,民法科学性的体系本身仍然保持着自洽,新挑战并没有对其体系形成冲击,更不会如一些学者所言,造成民法体系的崩溃。恰恰相反,民法的制度长城非常稳固,是牢不可破的。民法在接受新事物的同时,也为其提供了充足的研究方法。

三、民法科学性内涵外延及基础性全局性作用

从人类社会几千年文明历史发展的经验中总结出来的民法,从概念、规范、制度和体系四个方面,成为科学体系,尤其是17、18 世纪时期理性法学创立的科学主义体系,应该能够从内涵外延实现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也能够实现自身体系的自洽,更具有适应新时代发展需要的包容性。观察人类社会几千年的法治文明发展历史,可以准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是民法的范畴,什么是民法的方法和民法概念的规范体系。这样有关民法科学的规范表达,现在来看是非常清晰的。尤其从17、18 世纪兴起的理性法学或者说启蒙主义法学所创立的科学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和体系规范。不仅能够实现与整个国家社会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的和谐统一,也能够实现自身逻辑的自洽,并具有适应新时代发展的包容性。所以,我们的结论或者出发点是,应当正视并充分尊重理性主义法学或者科学主义法学的积极研究成果。

在理性主义法学或者说科学主义法学诞生的时候,人们首要解决的是等级身份制的问题。在此之前,法律公开承认和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按照自然人的身份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贵族和平民。当然,一些地方还有奴隶,奴隶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人。在有权利作为法律上的人中间,贵族和平民之间存在着法律上不可逾越的鸿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是公开的、赤裸裸的、合法的不平等!而理性主义法学和人文主义法学最基本的特点是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且它要求立法包括民法能够依据理性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制度体系,来限制立法者、司法者的任意或者随意,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这些基础性的历史知识,后来在前苏联法学只字不提。而且前苏联法学还对人文主义的法律思想进行了很多很不中肯的批判。前苏联法学不承认人文主义革命、不承认科学主义立法的后果,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出现以至于后来大量的法律灾难。这一段教训,我们不能忘记。所以,从客观的角度来看,希望大家能够正视17、18 世纪时期的理性主义法学,正视民法法典化运动的经验。比如,对德国民法典强调法律技术规则,我国法学界历来没有好的评价,有一些学者批判德国的概念法学,把它抨击得一塌糊涂。但是,从历史经验的角度来看,正如艾伦·沃森所说,理性主义法学恰恰体现了制度的理性,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中体现出限制法官任意司法这种人文主义的思想热度。所以,这种科学主义的立法,才是人人平等的保障。而法治国家的核心要义即自由、平等、人权保障等(5)李雷:《转型中国宪法治理模式下建设法治国家的思考》,《中国治理评论》2019 年第1 期,第67-80 页。。今天,我们也要强调大家都要遵守法律,遵守法律的程序,遵守法律的明确后果,不能因人而异,法律面前不承认特权。实际上,理性主义法学所倡导的正是民法科学的基础,所以现在还是要很好地坚持和遵守它。

民法早已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而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民法的科学性问题事关我国依法治国大业的关键。但是我国法学界,甚至包括民法学界本身还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民法不仅仅在制度建设方面,支持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人民权利保障的基本需要,而且还从法思想和法技术的层次支持着行政法、诉讼法、甚至刑法等依法治国重要领域的立法和学科建设,所以必须从中国法学的整体来看待中国民法的科学性发展问题。结合我国的法治建设情况,充分地认可民法的科学性。最基本的前提是明确关于民法体系定位的认识。现阶段,我们遇到的最大瓶颈就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间的表达问题。现在很多教科书都是这样写的,都认为它只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部门法,只能在确定的、狭小的范畴中发挥作用。这些观点,否定了民法的基础性作用和全局性作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每一个人、每一个团体,甚至整个国家赖以生存的基石,民法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其他法律,甚至宪法都不能替代的。当前,国家立法已经确立了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要更加重视经济规律中经济基础的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核心思想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什么是规范和调整市场经济基础性的法律?很显然就是民法。经济基础要求它扮演市场经济社会基本法的角色。这种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被国家认可和确立,它对市场经济社会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6)王健:《论“双向运动”与现代社会法的兴起》,《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第109-113 页。。

为什么中国法学界只强调民法作为一项部门法?在研究中发现部门法的概念只在中国使用,不清楚这个概念解释从何而来。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它们更多地强调以公法和私法相区分为基础的法律领域。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这一领域中哪些法律发挥基础性作用,哪些法律属于基础性之上的特别范畴。按照这样的逻辑,法律体系如同一棵大树,有主干和若干枝干,枝干上分布着枝叶。与此不同,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像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划分为若干小部分,每个小部分都代表着一项部门法,它们彼此之间泾渭分明又互不关联。从大学时代开始,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范畴。法学院的老师们就是要把自己的一小块地的范围确定的非常清楚,不少学者为此争论了几十年。时至今日,我们仍然面临这样的争论,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这种争论无关法律的本质和渊源,有舍本逐末的嫌疑。因此,在民法学人的视野中,至少应该树立起民法属于经济社会基本法的理念。

四、坚持民法科学性的现实意义和切入点

为什么我们强调当前应该坚持民法的科学性?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多次强调要坚持法律科学性原则,其意义何在?事实上本文作者对此已经呼吁数十年。因为,民法只有在坚持其科学性原则的基础之上,才能够负担起作为国家治理基本法律的作用。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总书记一再提出科学立法的要求,这个要求确实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如上所述,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虽然也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大量民法立法,但是这些法律的缺陷是明显的。本次民法典编纂其实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而且现在看确实也解决了大多数问题。所以,现在操控话语权的法律知识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必须做出自己的改变。

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在政治局集体学习民法典的讲座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提出了更新中国自己的民法知识体系的要求。这个要求也是有针对性的。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学知识体系在保障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方面,确实还需要做很多事情。比如,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新规则,还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上文谈到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的不能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以及由此演变而成的“债权形式主义”即“折中主义”,现在还在大学教科书里面作为主导。这个观点不承认交易中的合同债权和物权变动的区分,把不动产登记当作物权取得的渊源,这些都对人民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另外,很多民法学家认识不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事实上,我国民法不但在物权法制定之时已经贯彻了区分原则,而且本次民法典编纂,不但删除了不符合区分原则的原合同法第51 条,而且在合同编中写入和贯彻区分原则条文(第597 条等)。在物权编和合同编都已经进行重大改造之后,我国民法典贯彻科学主义法学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现在的问题是,法学界还是认识不到这些条文在法理上、在司法上的重要价值,比如一些学者在讲解民法典时,把第597 条解释为延续合同法第51 条的“无权处分”。再如,有学者在民法典编纂时,提出把人格权转让作为民法典人格权的立法理由,甚至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把这一点作为通说,写入了教育部组织编撰的“马工程教科书”。这些观点违背了自然人人格尊严至高无上的人文思想,缺乏学术上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因此已经被民法典第992 条明确否定。但是就是这样有着明显知识缺陷的内容,目前还被写入教育部“马工程教科书”,作为正宗的法学知识要传授给全国的大学生们。如此种种,民法学范围内这种理论上的随意性、非科学性是需要反省的。这些,对于民法典的实施,都是有重大妨害的。本文作者认为,目前多个大学教科书中的通说,有很多都值得检讨和重新审视,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改变迫在眉睫。

在此提出民法科学性原理的十个要点,供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同仁参考。

第一,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这是法律科学性的基础之一。从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都不能否认这一点。

第二,从民法渊源来看,要承认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不能把所有问题都归结到一般法中,也不要忽视特别法或一般法的作用,要建立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三,概念的逻辑和规则,法律概念的清晰明确准确统一。要认识到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就是建立在清晰、明确、准确、统一的法律概念基础上,不能认为法律概念多就不亲近民众。

第四,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在承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区分的基础上,要接受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或者说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

第五,法律根据的区分,也就是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区分。

第六,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要坚持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实际上就是要坚持区分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发生根据,坚持法律根据和法律效果相区分,这是区分原则。

第七,坚持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的基本方式的区分。就是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这对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官、律师都是非常重要的。

第八,民法总则和分则的区分,坚持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效力。要承认民法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民事分析和裁判。不管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公序良俗原则,都是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但怎么适用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

第九,法律关系逻辑的应用,即特定性和具体性逻辑规则的适用。需要坚持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定性和客体特定性,强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逻辑关联,这是民法的基本功。

第十,坚持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即法律关系逻辑的应用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有部分专家对这个问题有深入的研究。请求权的逻辑在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基础上,如何主张和实现请求权,以此建立清晰的案件分析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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