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蔚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2)
《侵权责任法》以列举的形式对物件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85条至第87条主要是涉及建筑物等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任,但第87条作为我国侵权法上的一个特殊条款主要适用高空坠物责任人不明的致损情形,有别于第85条和第86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为表述方便,以下统称为“建筑物等设施”)因脱落、坠落或倒塌造成损害且可追究责任主体明确的内含。又因第85条和第86条是基于致损形式的角度作出规定,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局限性且在内容上欠缺明确性,导致理解与适用的混乱[1]。而在立法动态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第1252条和第1253条则对此规定模式作了承继。理论界有学者就此作出批评,认为这一规定模式没有认识到建筑物致损的实质,提出应当转换角度,抽离出纷繁复杂的致损形式并通过致损原因的归纳,在区分物件是因建造设置或管理维护造成损害的基础上作出规定[2],但这仅体现为一种思路,而没有给出系统的论证与相应的归责方案。因此,本文选取建筑物管理维护的角度,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第2款的规范与实践问题进行考察与分析,论证根据致损原因进行规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尝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统合建筑物维护缺陷侵权责任的可行路径。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等设施脱落或者是坠落导致损害的,其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增加构筑物致损情形,并对建筑物等的脱坠与倒塌分别以两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中第85条就用于规定建筑物的脱坠致损责任,并在之前《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规定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在《侵权责任编》的三次审议稿直至草案中均对此作了承继。因此,关于建筑物因脱落与坠落导致损害的规定主要是增加了责任主体与相应的追偿权,除此之外,未做过多修改。根据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来看,其规范目的在于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合理的管理与维护义务以避免建筑物等设施的脱坠给他人造成损害[3]461。
而关于建筑物倒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基于《民法总则》第126条的规定采用了第1款的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责任为责任主体和第2款的其他人责任为责任主体的模式。根据对侵权法立法背景的考察,考虑到当时我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在有关专家和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下,侵权法第四次审议稿也即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6条将建筑物倒塌的责任进行单独规定[4-5]。同时为杜绝“豆腐渣”工程,促进建设质量的提高,对建筑物倒塌致损责任作出严格规定,其直接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而对于本文主要探讨的第2款其他人责任,在立法过程中,根据相关专家与法律委员的提议,认为建筑物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有的是建筑物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经研究,增加了现行第86条第2款关于其他责任人责任的规定[6]575。根据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其他责任人”应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3]470-471,①。可以推出法律上作这种安排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凸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责任的严格以推动其在建造施工的过程中基于专业的角度行使合理审慎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等单位原因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所致的损害区分开来,将后者归于第86条第2款中,以管理维护义务加以体现,更符合实际情况②。另外,在对第86条进行承继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编》审议稿第1029条将“其他责任人”具体化,而同样对其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并未进行明确[7]。但总体从立法条文的演变来看,立法者是有意识到因造成建筑物倒塌原因的不同,其追责的主体也应当有所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在体系上,根据致损形式的不同,将建筑物脱坠与倒塌责任分别以两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中又在倒塌责任中根据致损原因的差别区分责任主体。而从横向比较来看,第85条建筑物的脱坠与第86条第2款建筑物的倒塌规定,均包含了对相应责任主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进行督促的规范目的。
建筑物等设施因管理维护瑕疵与缺陷而脱坠或倒塌致损的案件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适用,但因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不明以致出现了相关案件在实务审理中的混乱,具体表现在:
其一,第85条与第86条第2款适用的混乱,如对于因管理维护所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责任适用的是第85条,在“李会珍与孙平政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是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中掩埋致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所适用的是第85条,以过错推定的方式判决围墙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而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所列出的法律依据为第85条和第86条③;在同类型的案件“王诗清诉王隆祥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虽然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将“本院认为”部分的适用依据由第85条改为第86条,但其说理的过程与一审法院适用第85条的情形相同,并未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为是脱坠或者倒塌情形④。甚至有些案例认为应当将第85条进行扩张适用而不能拘泥于字面的“脱落”或“坠落”的文字表述,如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顺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李臣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受害人因公司宿舍通道突然倒塌而摔伤,法院认为根据第85条的规定,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对宿舍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⑤。由此可以体现出实务审理对于建筑物管理维护瑕疵或缺陷致损的案件往往偏向于采用第85条作为法律依据,以致于可以将建筑物的坍塌致损纳入其中,而放弃对第86条第2款的适用。
其二,第86条建筑物倒塌其他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在发生建筑物倒塌致损的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的倒塌并非是因其建造缺陷造成,而是因建筑物存在管理维护的缺陷所致,对于少数适用第86条第2款的案件,在认定责任时,将责任主体指向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是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有的案件并未对此进行阐明,直接根据建筑物倒塌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就作出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既无适用严格责任的表述,也无对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更多的表现为是一种从客观的缺陷推定主观的过失的责任,根据建筑物管理维护方面的问题导致其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欠缺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最终形成对责任人过错的推定[8];而有的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如:“管理所在使用涉案围墙过程中,疏于管理维护,存在过错,现涉案围墙倒塌是本案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管理所就相关损坏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⑥;此外,也有案例适用严格责任,并在判决中对第86条进行说明,即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建筑物倒塌所致,所有人、管理人等负有维护义务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先直接承担责任⑦。而对照第85条的规定,在同一类责任主体下均是建筑物因管理维护的缺陷导致损害,第85条明确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第86条第2款却如此游离不定。
其三,第85条与第86条中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责任主体之间责任形态认定的差异。有的判决认为在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内部,应当根据其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进行划分,所承担的应为按份责任⑧;有法院同样是根据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的角度作出认定,但适用的是补充责任⑨;除此之外,多数案例会按连带责任处理,认为所有人与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⑩。而无论是采用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抑或是连带责任,均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法官判断与选择的体现,且不问究竟该采用何种责任形态,在此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一,这是否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第二,判决中均未体现对采用某一责任形态的具体说明,逻辑推理过程的缺失也致使其责任形态采用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以上实务审理所呈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因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且没有具备说服力与共识性的解释所造成的。除此之外,引人思考的是侵权法第85条与第86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二者具有一定重合性,在纷纷偏向适用第85条的现实情况下,第86条第2款究竟应当何去何从:是继续保留,在立法上保持此种划分而不顾司法实务的混乱?还是该反思其背后的规范目的与侵权法相关规定在体系上的衔接,进而作出一定的修整?这是值得思索与研究的。
根据前文的分析,第85条作为建筑物等设施脱坠责任条款,之所以将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为责任追究主体,是因为其负有对建筑物等设施进行检查、加固等管理维护的义务[3]461。第86条第2款则是指建筑物等设施的倒塌非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等的建造的质量原因,而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及时进行加固维修等原因造成。同样都是规定应当对建筑物等设施及时进行检修,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损害发生,相应责任人在义务履行上的难度相差无几。另一方面,在损害结果上,建筑物等的脱坠与倒塌砸中受害人或其财物,从字面规定相较而言,似乎脱坠的危害性与所能造成的损害要小于倒塌,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试想,十八层楼的防盗网因脱坠砸中行人与院墙倒塌砸中行人,哪一个危害性更大、造成的损害更严重,并不好作出绝对的判断。故建筑物等设施的倒塌与脱坠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危险实则并无本质区别,在损害结果上都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9]56。在维护义务的层面,建筑物脱坠与倒塌虽然在致损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其在维护欠缺的致损原因上以及最终的损害结果上均具有共同性,且根据第85条的规定与对第86条第2款“其他责任人”的解释,二者相同的责任主体同样为建筑物维护缺陷侵权责任的统一规定提供了基础。
除此之外,根据致损是脱坠还是倒塌形式的不同区分条款进行规定,为列举式立法思维的体现。然而既是列举且无兜底,就定非完全。在现代化的社会中,建筑物等设施随处可见,其可能导致的损害形式也呈现多样化,如化粪池的爆炸,在致损形式上难以直接将其归入到脱坠或倒塌,在此就出现了前述实务审理中形成的对第85条进行扩张适用的解释路径,也并非不可,但这一解释路径的出现不代表其就具有统一适用性,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容易导致混乱。因此,如果能将此实务现象反映到立法之中,从致损原因的角度作出统一规定,将会给实务审理提供更为准确合理的指导。
在比较法上,对于建筑物等物件致损的责任,大多数国家均是从致损原因的角度作出规定。主要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386条规定了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所导致损害应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就凸显了建筑物致损的两种原因:保管不善和建筑不善[10]。而在《德国民法典》的第836—838条之中,虽然也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等工作物倒塌与脱落致损这两种形式,但在其后又将倒塌与脱落的原因归于建造缺陷或维护不足,最终责任认定的落脚点依然为致损原因的分析[11]。同样,《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也是基于物件设置和保存缺陷致损原因的视角规定土地工作物的致损责任[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的规定亦是如此。
建筑物等设施所导致的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以致损形式的区分进行规定,而实则在这两部法律出台的时间段之间,2003年最高院作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6条在第1款与第2款中就区分了构筑物因维护管理与设计施工致损的责任主体,但遗憾的是这种区分的思路因《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未得到延续。根据以上的考察,在比较法上并非是以致损形式的不同作出规定,其更为注重致损原因的分析,且较为一致的是都将原因区分为建造设置和管理维护。因此,从原因的角度对于建筑物等设施所导致的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我国提供了比较法的基础与借鉴。
对物责任,包括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即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事实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理论基础正是社会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其义务要求在于制造或维护危险源之人,须采取必要或可能的措施避免他人因该危险源的原因发生损害[9]53。责任人是为处于自己管控下的物件致害负责,包括物件本身的制作与设计以及后续的管理与维护,而并非是对责任人不当的行为承担责任[13]。物件损害责任在广义上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责任。在狭义上,从侵权法的体例来看,仅指第11章所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行为责任则是行为人基于其个人行为侵害受害人的权利,如行为人使用物件或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对物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别与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6]566-568,亦即行为人是否在其意志支配与控制之下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在前一句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建筑物等设施脱坠责任之后,在后一句又赋予这三类主体对于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这里的“其他责任人”是指除开这三类之外的责任主体,如承揽人以及导致物件脱坠行为实施者,因此也就不再局限于对物责任这一责任性质范围,涉及到行为责任。而将这三类主体作为直接责任承担者,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便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及时实现。对照之下,《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一方面人大法工委将“其他责任人”解释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结合前述分析应属于对物责任,但另一方面又未如同第85条赋予该类责任主体追偿权。进一步根据《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2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将第86条第2款的“其他责任人”明确为不仅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还包括第三人,似乎意味着该条款包含了对物责任与行为责任。因此无论是负有对建筑物等设施管理维护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还是在这些身份之外,包括因为不当行为致使建筑物倒塌的第三人,均适用同一条款,受害者因第三人所致的损害应当据此直接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而非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是使用人作为被告。其不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对照前述对第85条的分析,相比之下,第86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为建筑物的风险控制者可能会以第三人的存在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而第三人的身份又具有不确定性,加大了受害人追责的难度;第二,若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致害责任应为一般侵权责任,而区别于作为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14]。不区分对物责任与行为责任,则会出现在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其责任主体、因果关系以及归责原则的选择与适用缺乏同质性,进而造成该条款内部逻辑的混乱[15]。
因此,区分对物责任与行为责任,不仅会使得物件致损责任的层次与逻辑会更为清晰,同样也为从建筑物致损的原因角度规定建筑物侵权责任奠定基调。在维护义务的视角下,建筑物侵权责任的追究是因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无论该建筑物致损的形式是为脱坠、倒塌抑或其他。至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可以以赋予以上三类主体追偿权的方式进行规定。
在建筑物造成的损害中,一般而言,受害人一开始并不知晓是因建筑物的建造施工问题还是管理维护问题所致,所以往往会对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是使用人一并提起诉讼,而责任主体的认定需要法院在审理中作出考量与判断。当建筑物的损害原因被归于管理维护,则其责任主体就指向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主要是涉及损害结果、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在此主要探讨后两个要件。首先,关于归责原则,一般受害人并不了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存在过错,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其证明难度相对受害人要小,因此更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是因果关系,在建筑物致损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考察路径为“责任人—建筑物—受害人”双层模式,受害人所被要求也是只能证明的仅为第二层,即所遭受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的脱坠、倒塌或是其他形式造成。至于第一层,其并不刻意探求所有人等在建筑物管理维护上的具体过失,只要发生损害,且能够排除系建造施工的原因,在确定所有人等的身份之后,则第一层因果关系就得以推定完成[16]。就此,学者提出物件保有人责任在本质上更倾向为一种身份责任[17]382。
关于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在前述对司法实务案件的考察中,存在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三种形态。首先,按份责任主要是指二人以上行为人对同一损害结果原因力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建筑物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是使用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但规定按份责任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其前提是一般过错责任的适用,而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选择下,责任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却无法通过推定获得的,如果一定要推定,也只能推定各过错具有相同的原因力[17]379-381,进而形成平均责任。若要适用按份责任,值得考虑的解释路径可以是根据建筑物等设施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能力来分配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其次是补充责任的适用,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在赔偿顺序上存有先后,就此责任主体中出现了加害人和补充责任人两种身份[18]。但是通过对侵权法和侵权编中补充责任的考察,加害人往往是直接的行为实施人,承担的是作为责任,而补充责任人则一般是承担不作为责任。对应于建筑物因维护缺陷致损的案件中,往往追究的是责任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责任,并不存在具体的行为实施人。且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顺序也难以认定。再次,关于连带责任,现代法普遍承认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19],在《民法总则》第178条中就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对于建筑物因管理维护缺陷致损的责任形态是否应为连带责任,基于现有规定在解释论上尚无解释空间,在立法论上是否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也尚待研究。此外,第85条所规定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中“或者”表示为选择关系而非对应于连带责任的并列关系[20]。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章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建筑物和物件致损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编》草案稿则继续沿用此模式,但这一模式并没有真正的考虑到致损的背后原因,仅为有限简单的列举,面对社会实践多样化的致损情形难免挂一漏万。第85条和第86条从脱落、坠落和倒塌的致损形式角度规定建筑物等设施的侵权责任,同样面临着不周延的质疑。通过考察这两个关于建筑物等设施致损的条文,其致损原因应当包括建造设置不当和管理维护不当,而对照第85条和第86条第2款,二者均是以督促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合理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为规范目的,且在义务履行难度上一致,但存在规定上的差别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对于建筑物等设施所导致的损害可以从致损原因的角度进行规定,其中因管理维护不当而导致的损害,统一规定为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推定有过错的,根据其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程度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能力在其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相较于致损形式而言,根据致损原因规定损害责任将更为周延和全面,进而能够更好的应对社会实践的需求。
注释:
①对此在理论上存有的争议主要包括:有学者认为使用人只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承担责任。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20;也有学者认为使用人应当对物件的不当使用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外,使用人承担责任可促进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669.还有学者认为“使用人”的责任原因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承担维护义务,而在于其违反了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韩世远.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J].清华法学,2011(1):40.在本文的论述中采用第二种观点,即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将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三类主体视为同一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基于对建筑物等设施致损的风险控制地位而承担因管理维护不当的侵权责任。
②第86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是针对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与建造的建筑物损害责任。至于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与建造的情况,如自家农房或围墙,一般为建筑物所有人所建,相较于适用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实务中更倾向于将其视为属于所有人等管理维护义务责任的范畴,适用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应通过类推,将此情形纳入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但此观点并不影响本文的论述。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55。
③“李会珍与孙平政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1216号;“王诗清诉王隆祥等侵权责任纠纷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166号。
④“王诗清诉王隆祥等侵权责任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40号。
⑤“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顺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李臣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217号。
⑥“李凤丽与郑州市金水区绿化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8237号;“王诗清诉王隆祥等侵权责任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40号。
⑦“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北供电分公司与文某1、文虹桥、文某2、张忠福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80号.
⑧“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06号;“付玉起等与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上诉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39号。
⑨“洪仕法、刘春华与简杏宜、简敬孔、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红卫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202号。
⑩“王行义、王彬与西安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万华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70号;“河南省潢川第一中学诉高安等物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3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