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

2020-01-03 10:12王沛然
关键词:数字货币类型化

王沛然

〔摘要〕 在单一法学视野下对数字货币进行法律定性,存在脱离客体本质的局限,容易受“法定地位”货币标准的误导,亦可能造成以偏概全的后果。宜从经济学对货币本质的认识进路出发,以构成货币的实质标准,即债务记录功能与“透明共识”流通基础——为概念核心,构建一套更为具体的类型化法律定性体系。如果某类数字货币具备经济事实上的“货币性”,则应在法律上视之为货币并进行相应的调整规范,即承认其货币“法律属性”;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偿性,应仅作为区分“法定货币”与“约定货币”的界线。文章应用该分析框架,对三种典型数字货币進行定位:我国央行数字货币DC/EP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而比特币应被定性为特殊类别的数字资产或虚拟商品,Libra则应归属于约定货币类别。

〔关键词〕 数字货币; 法律定性; 经济本质; 类型化

进入数字时代后,各类加密数字货币层出不穷,迄今已发行至少7000多种,总市值超3000亿美元①。超级平台Facebook试图凭借其庞大网络效应与强大用户整合能力的“私权力”推广Libra天秤币[1],更加表明具有破坏性创新特性的数字货币发展势头已经不可阻挡。自中本聪发明比特币以来,数字货币一直是各界火热讨论的焦点概念。从法律视角出发,调整规范数字货币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绕不开最基础的本体论问题,即如何对数字货币进行法律层面的定性?准确判断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关系到与财产权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效果,也影响着监管制度的建构思路与具体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经济学对货币本质的认识进路出发,尝试构建一套更为具体的类型化法律定性体系,以期为数字货币的财产权保护、监管谱系定位等现实问题提供底层逻辑支持。

一、 法学维度下数字货币的定性困境

目前普遍使用的“数字货币”一词主要是基于技术角度下的定义。而对于其法律上的实质内涵,法学研究者们众说纷纭。部分观点[2]认为数字货币可以视为美国法上的证券,纳入证券监管机关的规制范围。有学者[3]则视数字货币为一种具有财产性价值属性的电磁记录型数据,主张将数字货币作为数据进行财产权保护。有学者分析了数字货币法律性质各学说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新货币说[4],建构数字货币的准货币属性,为最终承认其货币地位铺设道路。另有观点[5]则进一步认为,应从广义的货币法出发,直接认可数字货币在法律上的货币属性。一种较为折中的声音是,可以尝试将数字货币界定为支付方式或者转账手段[6]。从“金融资产—数据记录—准货币—货币”这个争议谱系可看出,数字货币并未稳固确立“货币”财产的地位。笔者认为,当前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研究存在以下三方面局限。

第一,缺乏经济学意义上对货币本质的认知关照。总体而言,已有针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讨论,多侧重于寻找法学领域的规范或理论资源,以涵摄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数字货币概念。至于对货币本身的理解,则难免无意识地依赖惯常的直觉认知,而缺乏经济学意义上的溯源式考察。然而,货币的历史渊源与实践特征决定了其根植于市场经济,具有浓烈的经济色彩。如果缺失经济学意义上对某种数字资产是否具备“货币性”的推敲,则可能导致法律定性与实践本质的脱节,引发一系列矛盾。法律发挥着调整和塑造社会关系的功能,面对技术爆炸时代日新月异的社会事实,法律人应走出封闭的教义领地,从更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领域汲取理论资源,在透析社会关系本质的基础上探讨其规范调整之道。因此,判断数字货币作为一种财产在法律谱系上的定位,必须先在经济本质上理解货币的根本特征,将名为“数字货币”但非数字“货币”的对象排除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财产范围,从而厘清各种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第二,未能明确区分数字货币法律定性涉及的两个线索问题。当前的讨论之所以混沌不清,某种程度上是因为混淆了货币“法律属性”和“法定地位”问题。在此,笔者先对作为议题脉络的该组概念进行设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问题,聚焦于某种数字货币在公法和私法规则上是被视作货币对待(适用与货币有关的监管调控及私人交易规则)例如,监管调控方面的货币供应、税收、反洗钱等规则;私人交易方面的占有、使用、担保、返还等民事法律规则。,还是被视为非货币的其他财产对待;数字货币的“法定地位”问题,则侧重于探讨某种数字货币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以法偿性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为标志,具有法定货币(legal tender)的地位。缺失对上述两个议题的自觉划分,可能导致部分观点将货币完全等同于国家发行的交换媒介。实际上,国家发行的货币只是具备“法定地位”的货币,而现实中还存在各种不具备货币“法定地位”但却具备货币“法律属性”(被法律视为货币对待)的交换媒介(如银行存款),它们也应纳入“货币”这一概念范畴内。换言之,本文主张,对某种财产进行“是否为货币”的法律定性时,应着力于“法律属性”问题的讨论,自觉避免“法定地位”标准施加的误导性影响。应否具备货币的“法律属性”,则要回到经济学对货币本质的认识,以“货币性”强弱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三,忽略不同类型数字货币的内在性质差异。已有的研究成果大多隐含着这样的前提,即数字货币在法律上是一个不可分的概念,进而分析得出单一的结论,法律属性非此即彼。实际上,由于技术特征而在日常用语中被称为“数字货币”之物,存在众多样态,其经济上的货币性强度差别甚巨,因而在法律属性上亦不能一概论之。脱离具体场景的讨论,遮蔽了不同种类数字货币之间的内在性质差异,容易造成以偏概全的后果。从比特币到种类繁多的私人加密货币,从Libra天秤币到各国竞相投入资源研发的法定数字货币,目前的数字货币体系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学命题所能涵盖的。

有鉴于单一法学维度定性的弊端和逻辑线索不清引发的问题,本文将吸收借鉴经济学对货币本质的研究成果,基于“货币性”的强弱构建认定标准,考察各种类型数字货币在法律上具备何种程度的货币地位。同时,基于类型化的思维框架,根据现存几种典型数字货币的自身特征,对它们进行分别的法律定性,尝试构造一个更加精细化、场景化的数字货币法律定位体系,以试图弥合当前讨论中的一些缝隙。

二、 经济学视角下货币的本质与功能

(一) 作为一种债务记录工具而产生的货币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货币主义学派代表人物米尔顿·弗里德曼[7](7-9)曾在其著作中阐述过“石币之岛”的故事:在一个封闭的小岛上,人们以石头作为交换媒介,但当交易额太大以至于难以搬动石头时,人们乐意接受单纯的所有权认可,甚至不需要在石头上做标记,只需要众所周知即可。当德国政府取得该岛统治权后,统治者向抗拒命令的地方首领征收罚金的方法就是在石头上画上黑色十字,而擦掉黑色十字则代表了罚金的退还。

这个略显荒诞的故事实际上寓含深意。实体货币的物理移转并非完成交易的必要条件,真正关键的是价值在主体之间转移的记录“货币即记忆”[8]——货币在技术上实现了记忆的功能。据此,在理论上完全有可能创造一个实体货币根本不流通的经济体系。如果能在一个经济体中建立一个单一的中央中介机构,它既是该经济体的转账簿记系统,又是处理因支付违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的中央结算中心,并且每一个该经济体中的参与者都是其成员,那么便可以使该经济体中的实体货币消失[9](55)。这可以用虚拟游戏世界中的财富机制作类比,每一位玩家的财富多寡仅是服务器中的一个数据记录而已。

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乌托邦设想并未在现实世界中实现过,因而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货币提供了关于某种债务存在的确切记录功能,这使得付出价值的一方通过持有货币的方式有信心在未来收回这份价值。究其根源,货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物品的交换”,更包括“时间的交换” [10](186-190) 。因为人类社会早期资源稀缺,在充满不确定性的环境中人们只能通过跨时间的交换来解决不时之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频繁发生的借还催生了基于信用的债权债务凭证,这种凭证不一定是有型的,其观念意义上的存在先于物理意义上的存在。意念货币的“物化”,即商品货币的出现,本质上是降低交易费用和共识成本的需要,将意念上的货币附着在预先一致同意的有形载体上,由其代表广泛接受的未来价值索取权[11]。有形化后的货币得以不断突破交易主体的范围边界,从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成为抽象的债务清偿工具。在这一过程中,货币解决了物物交换模式下信息搜寻与交易匹配等成本问题[12],作为一种价值储藏媒介提高了交易财产的流动性,帮助财产在动态的交换过程中实现更高的价值 [13](235) 。

在此意义上,没有具体商品价值的欠条实际上比商品货币和金属货币更接近货币的本质。虽然魁北克上诉法院的判决[14]曾非常清楚地区分过银币作为交换手段和银币作为贵金属之间的不同:“从交换媒介的角度考虑……银币不是商品。货币是我们为获得商品所支付的代价。而如果从货币的構成材料出发,这种物质很明显是商品。”但是,长期以来表现为商品形式的货币可能使人们偏离了对货币本质的理解。实际上,货币的本质是在一定范围内被共享的交易解决方案,其核心在于观念上记录价值转移的功能,而不在于其具体表现为何种形态。

(二) 作为一种共识而取得流通地位的货币

货币之所以为货币,关键还在于其作为交换媒介被普遍接受的流通地位[15](7)。要得到一定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接受,意味着货币必须是一种透明的共识——这并不仅仅指那些世人皆知的事实本身,还在于这份知识对于每一个相关者都是透明的。换言之,一件事情每个人都知道,并且每个人都知道这件事被其他人所知[16]。一种货币在市场被普遍接受和使用,是由一系列动态的博弈构成的。个体行为者在特定的环境下意识并预测其他人的未来行为,并以此调整自己的行事方式,从而使得协调行为逐渐上升为社会成员共同践行的惯例[17](43-49)。对于货币而言,人们使用某种交换媒介的行为和心理通过社会网络效应进行良性的反馈循环,带来了对交易的更大信心和对经济活动的更广泛参与。

一种交换工具要成为“透明共识”而取得真正的货币流通地位,最重要的是信用稳定、价格稳定,同时具备支付的便捷性,能够持续帮助人们达成交易。货币的价值在于表达客体之间的价值相对关系[18](110),这就要求货币自身保持稳定以发挥价格衡量作用。人们会倾向于使用币值稳定的货币,从而使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最小化[19](73)。退一步而言,货币价值的变动至少也应当遵循可预测性的原则[20](157-158)。货币的价值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以保证人们对未来具有这样的预期:不会单纯因使用和接受该种货币而对自己的财产价值产生无法估量的不利影响。货币币值的失序一旦突破民众可承受的限度,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的崩塌和普遍流通地位的丧失。例如2009年,津巴布韦的流通领域开始自觉地停止使用恶性贬值的津元,民众自发通过美元和邻国南非的兰特进行交易,在事实上将法定货币抛弃[21]。在支付便捷度方面,民众使用某种货币所承担的成本也必须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携带过于困难、清算耗时过长,都不利于形成和维护被普遍接受的共识地位。这也可以帮助解释恶性通胀下法定货币普遍流通地位的丧失,因为每天运输、储存、支付超大额现金的成本太高。

由此可以理解,人类社会早期表现为商品形式的货币实际上是以商品自身的使用价值作为担保,以维持在一定范围内被接受的共识地位;但随着文明的发展,出现了成本更低、范围更广的共识形成与维护机制,国家权力的介入是这一历史进程的关键节点,而以新科技为标志的数字时代,则将货币共识基础的形成机制引向了新的阶段。

三、 法律定性的衔接:基于经济

事实的法律认可 根据货币的经济本质与功能——作为“透明共识”的债务记录凭证,可以判断一种交换媒介的货币性强弱。但是,经济学意义上认识的“货币”,与国家法律赋予的“货币”地位之间,还存在需要衔接之处,其互动关系仍待深入推敲探讨。在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货币的认定标准与构成要素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考虑国家发行货币的权力?具有法定地位的货币究竟有何特别之处?法律的判断框架应如何回应各类层出不穷的数字货币?

(一) 理解自发性:直面货币“国家理论”的式微

“货币必须由国家相关权力当局发行”——这种货币的国家主义立场长期以来占据了货币理论话语体系的主导地位。根据这种理论立场,只有由国家法定机关发行的交换媒介才具有“货币”特征,其价值得益于法律的赋予[22]。部分法学研究者[13](192,234)或许倾向于持有这种观点,认为“货币之所以名为货币,是因为来自法律的命名”“交易媒介必须经由法律设计或认可才能成为货币”“货币得以运作的最终根源是由法律支撑的信念”。但这一理论的说服力正在丧失。历史上无数恶性通胀使法定货币被当成废纸的事件表明,一旦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完全失去社会信任基础,社会流通领域必然自发出现未经当局认可的交易媒介,实际地履行货币职能,例如在二战后的德国,连香烟和白兰地都成为替代货币 [7](16) 。更重要的是,货币的国家理论无法解释商业银行存款的货币“法律属性”[23](40-41):活期账户中的存款早已成为社会(包括公共机关)自发广泛接受的支付媒介,被法律视为货币对待,适用一系列货币的公私法律规则;但是,银行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一种兑换法定货币的承诺),而非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银行转账的过程也仅仅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增减变动,而非国家货币的直接交付。货币国家理论的论断与现实大相径庭。

与货币国家理论相对应,货币的社会理论认为,任何东西只要能发挥货币的职能,便属于货币。这种界定方式更符合经济学家对公众认可与信心因素的考虑倾向[23](22-24)。货币之所以为货币,最关键的根源在于它被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在于它被公权力发行和强制推广的“法定地位”——这并非货币的本质构成要素。正如奥地利学派的鼻祖门格尔[24]所指出的,货币是人类自发行为的结果,而非有意设计的产物。在此意义上,判断货币的真正标准应当回归经济学视角,考察其是否具备完成交易的记账功能,以及在币值稳定与支付便利等因素基础之上达成的公众“透明共识”程度。法律应当基于社会自发的经济事实判断某种财产是否具备货币“法律属性”,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和规范功能。

(二) 理解法偿性:再论“法定地位”标准的荒谬

那么,法定货币究竟有何特别之处?实际上,由法律确立现代中央银行所发行货币的特殊地位,归根结底也是为了保证和维持其在公众中作为共识被普遍接受的状态。央行发行的信用货币是一种由货币当局维护的协议,国家通过经济上稳定币值、法律上规定法偿性等手段增进公众对这一共识的认可和遵行。不过应当注意,虽然法定货币的法偿性地位增加了人们对法定货币的信心,但这不是决定性的条件——经济前景、公共债务、政府的违约历史以及中央银行作为价格稳定守护者的声誉等,都是更重要的因素[25]。此外,对法偿性的理解,需要结合締约自由的原则展开。法偿性的强制效力只能约束已经缔结的合约或已经产生的债务,而交易主体完全有可能在此之前拒绝进入以该法定货币作为对价的整个交易——这意味着缔约自由原则可以作为一堵墙,使法偿性原则失去发挥作用的余地[9](24)。因此,真正能保障法定货币使用场景、提升法定货币社会接受度的,实际上是那些不可避免的债务——例如公法上的债务:税收。同时,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具备法偿性的“法定货币”仅包括现金,而不包括以该币种计价的其他支付工具。仍以银行存款为例,在债务清偿的场景下,没有银行账户的人可以拒绝存款形式的支付请求,但没有理由拒收现金。从文义和体系解释出发,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货币“人民币”也仅可能指代现金意义上的人民币,否则无法与“印制”“图案”“残缺”“污损”等语词逻辑相容2020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维护人民币法定地位 抵制拒收现金行为》,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现金”,亦可为证。。法定货币的狭隘外延再次说明以“法定地位”作为货币认知标准的不可行性,即如果只有具备法偿性(现金)才能被称作货币,那么现行规范货币的财产法制度和金融监管体系将陷入紊乱。

与法定货币相对,社会上自发流通的交换媒介虽然在经济上具有稳定币值的技术可能,却在法律上难以获得法偿性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但是,这并不代表使用其进行的交易就完全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为私法机制仍然提供了这种可能——交易双方的合约受到私法系统的保护,若当事人明确交易支付方式为某种特定交换媒介(无论是否为法定货币),则依然存在法律机制来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这表明,只要法律没有采取主动的干预措施禁止某种交换媒介的流通,即便不具备货币“法定地位”的交换媒介也存在得到社会普遍接受的可能性,进而产生获得货币“法律属性”的内在应然诉求。诚然,无法否认现代国家权力在塑造货币地位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但同样应当承认,一种交易媒介只要能够实现价值转移的记录功能,并且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成为经济参与者的共同交易工具,就不妨碍其在现实中承担货币的职能。法律规定国家货币的“法定地位”,有维护货币主权的考虑,但这并不等同于必须禁止其他交换媒介作为货币进行流通。因此,法律应该基于经济事实,通过货币规则的具体适用承认某些财产具备货币的“法律属性”。换言之,不具备“法定地位”的社会自发流通货币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关注和回应,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中,以解决财产权保护、金融监管等现实法律问题。

四、 数字货币的类型化法律定位框架与具体应用

货币的核心在于记账、共识与信用,而这些本质与功能的构建并不完全依赖国家的货币垄断权力,对一种交换媒介在法律上是否为“货币”的定性也不应简单依据传统的法币思维进行。面对数字货币的兴起,应当在明晰各类货币经济本质的基础上引入新的法律定位框架。具体而言,首先有必要在法律上引入“约定货币”[26](98)这一概念,与“法定货币”相对应,两者共同纳入“货币”的范畴。约定货币是在经济实质上发挥了货币的功能——在社会生活中广泛被经济参与主体作为交换媒介所使用,但在法律上不具备强制法偿性地位的货币。约定货币不具备“法定地位”,但具备货币“法律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同等价值返还等货币财产法原则,这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具有重大意义。

在此基础上,应当分情况分场景对数字货币予以法律定性,不能一概而论。一套基本的判断流程如下(详见图1)。首先应判断该数字货币是否在经济实质上具有货币性:根据具体数字货币的发行机制、价格波动、结算体系等影响社会接受程度的因素,判断作为交换媒介的普遍程度及潜力。如果不具备货币性,则可将其定性为虚拟数字资产,一种特殊的商品;如果具备货币的本质特征,则应被赋予货币的“法律属性”,归入货币财产体系。然后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偿性支撑的“法定地位”,以进行法定货币与约定货币的区分。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结果,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 DC/EP——“电子化纸钞”法定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穆长春[27]的介绍,我国法定数字货币DC/EP依然是中央银行负债,由商业机构向央行全额、100%缴纳准备金,保持现钞的属性和主要特征,满足了便携和匿名的需求,是对M0的替代。可见,DC/EP在性质上等同于流通中的现金人民币,只是采取了加密数据串的形式。鉴于人民币在我国境内广泛而普遍的可接受性,央行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电子化纸钞”,在经济实质上无疑具备货币的性质,其法偿性亦确定了自身的“法定地位”。

法定信用货币存在内生性的固有弊端[28](49),一方面货币当局总是难以避免货币超发带来的通货膨胀,另一方面新增货币的初始权利配置是不均衡的,市场主体之间损益格局的变动可能加剧贫富差距。尤其是在面临危机,需要刺激经济之时,“宽松的货币政策是几乎一成不变的药方,而通货膨胀则是几乎一成不变的结果” [29](500) 。同时,在坎蒂隆效应下,过量货币会先以不同速度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资产之间“漫游”,导致商品或资产相对价格的改变 [30](251) ,使反应滞后者蒙受损失。因此,法定数字货币承载着实现货币政策有效传导、达到货币精准投放的期待。以此为契机,应当重申央行“稳定币值”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强化央行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

(二) 比特币——“数字黄金”资产而非货币

德国认可比特币为一种“记账单位”(Rechnungseinheit)[31],日本承认比特币支付合法化[32],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比特币等同于货币的地位,对于法律关系中的比特币一律适用有关货币的法律准则?

笔者认为,在经济实质判断标准下,比特币已不具备取得货币地位的可能性。尽管有学者[33]认为,比特币已经逐渐在交易结算等场景中被接受,因而应肯定其货币属性。但是,在交易中作为对价被接受,并不等同于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总量限定、价格波动剧烈、交易耗时较长等特点,决定了其“更多是一种高度投机的资产类别,而不是一种支付手段”[34]。

第一,比特币的发行上限设定为2 100万枚,其流通规模无法与经济规模的扩大相匹配。作为一种稀缺品,其购买力变动巨大。从“10 000枚比特币购买两个披萨”到“1枚比特币购买十台新款iPhone”,仅仅间隔十年时间。其实,人们之所以在现实中接受比特币,并不是因为比特币成为了货币意义上的“共识”,而是因为人们基于比特币的稀缺性认可其具有投资的价值。

第二,比特币价格波动剧烈,不具备通过网络效应普遍流通的可能性。比特币的价格从2017年末的约20 000美元跌至6 000多美元仅用了不到两个月时间,可见其受市场情绪影响产生的波动极大。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环环相扣,在任何一个中间环节的结算支付中嵌入比特币这样价值急剧波动的媒介,都可能对相关主体的经济活动造成扭曲和紊乱的后果。

第三,比特币复杂的用户界面、交易机制,以及每笔交易需要等待的时长,都决定了比特币在经济生活中的场景可扩展性较低。正因如此,比特币的交易多发生在专门的加密货币交易所,而较少出现在大众的日常生活中。没有如触角一般伸向每一个微型端口的便捷支付网络,比特币很难真正履行货币的职能。

由上可见,比特币不具备社会生活中货币地位的共识。实际上,即便是使用比特币购买商品的行为,也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以物易物契约,而非货币清偿手段。试想,对于使用金条购买某种商品的行为,我们今天很难再将其视为某种“货币—商品”交易,而更多将其视为一种物物交换。货币债务有其特殊性,“交付特定铸币(具有价值稀缺性)的义务并非货币债务,因为此时[用于]购买的铸币是商品而非货币” [23](105),即便是交付特定数量、具有货币价值的黄金的义务也不属于货币债务,这种义务是交付而非支付。作为区块链时代的“数字黄金”,比特币完全适用上述原理。

在法律上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地位,而将其视为特殊类别的数字资产、虚拟商品,面临着一些学者[4]的质疑:数字货币缺乏使用价值,在既有物权(商品)体系中难有容身之地。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不应再受限于此种束缚之中。如果解开劳动价值论的桎梏,从效用价值论的角度出发,那么只要能够满足主体的主观欲求,其价值就应得到肯定。比特币毕竟具有隐匿性、防伪性、跨境性等特点,作为一种价值转移载体仍然能够满足特定群体的效用、受到特定群体的需要,其市场需求已然肯定了其使用价值。由此,应当肯定比特币作为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保護持有人相应的财产权,另一方面着重打击将比特币作为洗钱等犯罪工具的行为。

(三) Libra——“全球支付系统”约定货币

2019年6月,Libra官方网站上线并发布第一版白皮书,直言要创立一套全球加密货币和金融基础设施,变革传统支付体系。2020年4月,Libra发布白皮书2.0版,强调与各国公共部门的合作,意图加速项目落地进程。从Libra的发行信用机制、支付结算网络角度分析,它与比特币等大多数加密货币存在根本的区别,在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与货币流通地位方面具备强大的潜力。

一方面,与单纯依靠区块链技术信用发行的加密货币不同,Libra完全由真实资产储备提供支持。每个新发行的Libra加密货币,都有相对应价值的法币资产作为储备支持,包括现金、以相关货币计价的短期政府债券等[35]。锚定强势的法定货币,可以维持Libra价值的相对稳定状态,确保其不会随着时间剧烈波动。某种程度上,Libra实质上是法币的附庸,但正是这种与法币紧密而稳定的联系性使其同时集主权信用、商业信用、技术信用于一身,为达成社会“透明共识”地位夯实了基础。

另一方面,除了币值与信用的保障,Libra还可凭借支付结算方面颠覆性的便捷度——尤其是在跨境支付领域,去实现超越国境的共识基础。首先,Facebook在全球拥有超过25亿的活跃用户相关数据由Statista统计发布。,占全球总人口约三分之一,而Libra协会成员也是拥有大数量用户群体的平台和企业,Libra潜在用户基数十分庞大。其次,Libra的出现将极大冲击传统的跨境转账汇款业务,大幅简化现有的繁琐流程,缩短漫长的等待耗时。利用平台优势,Libra完全可能将跨境支付的手续费降低一个数量级,迅速占领这一业务市场。最后,在数字服务与贸易急速膨胀的背景下,Libra将拥有从线上虚拟到线下现实的贯通式应用场景,运用前景广阔。

多渠道的信用背书,跨国境的共识基础,以及贯穿线上线下的商品服务流通场景,为Libra在经济实质上的强货币性作出了有力的注脚。因其不具备法偿性,可将其视为约定货币,与公共权力发行的法定货币相区别。在法律规则适用上,应按货币标准进行:公法方面,对以Libra为记账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税收征管,对Libra运营主体施加反洗钱义务监管措施等等;私法方面,适用民法上与货币相关的物权、债权等规则。

五、 结 论

从货币的经济本质标准出发,可以穿透各类数字资产的“货币”面纱,洞悉其真实的面貌,为数字货币的法律财产谱系定位提供指引。基于法偿性的“法定地位”并不是判断货币的标尺,法律应当基于经济事实对具备债务记录功能和流通共识基础的财产予以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可,视之为货币进行调整规范。在经济本质标准框定的“货币”范畴下,法偿性是区分“法定货币”与“约定货币”的界线。数字时代带来的挑战呼唤革新性的法律回应,而只有从本质上厘清各类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才能为财产权保护、金融监管调控等法律制度搭建牢固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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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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