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菲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随着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的暴发,各国政府为控制疫情传播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性措施,诸如延迟复工时间、限制港口停靠等,对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效应。随着疫情的不断扩散,世界卫生组织于2020年1月30日宣布将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定义,所谓“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不可否认的是,新冠疫情的传播对于海上运输合同的履行也带来了诸多障碍,因上述限制性措施可能造成的海上货运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与迟延履行等相关问题陆续浮出水面,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纷纷产生,例如,海上货运合同的解除与变更,因解除或变更合同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索赔等问题。那么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新冠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由予以抗辩,将其视为“不可抗力”,从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视同为“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应当由各国根据国内的法律自行做出。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1]。2020年2月1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全国首份相关不可抗力的证明,对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无法履行运输合同的航运企业而言,可以向其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我国海商法与民法均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援引条件与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临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履行合同。上述条款是船舶开航前与开航之后因不可抗力导致海运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规定。即如果在开航之前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如果该不可抗力发生于开航之后,只有承运人才能行使解约权。除此以外,《海商法》第51条承运人免责事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在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之时可能被援引作为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与迟延履行的抗辩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基于上述规定,如果本次疫情导致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那么针对无法履行的部分,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后全部或部分享有免责,但如果不可抗力影响了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了诸如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或是发布相关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等政府行为以及战争、罢工、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判断应以订立合同之时社会普通民众的认知能力与科技水平作为评判标准。在主观方面,“不可抗力”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控制与无法预见的事实。在客观方面,“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到本次疫情之中,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研判:本次疫情爆发之突然,传播之迅速显然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至今依然无法研制出特效药对新冠疫情做出有效的控制和预防,其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无法避免与挽回,因此属于“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范畴。
但是,即使新冠疫情的传播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能否依据新冠疫情享有免责,要视疫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影响了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等诸多因素而定。诚然,航运企业有权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是万能的。2020年2月7日,荷兰皇家壳牌有限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和道达尔公司(TOTAL SA)就发表声明表示拒绝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供的不可抗力通知[2]。尽管上述案件属于国际贸易合同领域的纠纷,但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纠纷的处理依然具有借鉴价值与参照意义。因此,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对于海上货运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与迟延履行,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予以抗辩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而确定,不可一概而论之。
如上文所述,新冠疫情的传播已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是能否援引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应建立在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以及新冠疫情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在本次疫情中,承运人除了基于“不可抗力”本身而享有免责之外,其享有免责的前提条件还包括了港航企业尚未复工、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导致了海上运输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等情形。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我国某些港口可能因为缺乏装卸工人,物流企业尚未复工等因素导致货物压港情况严重,在这种情形下,船东是否能够以可能或者已经发生交货延误为由拒绝前往该港口,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否则船东若以某一指定港口受疫情影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乃至解除合同,必须证明疫情对港口货物交付延迟的影响已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将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或顺利履行。正如Knutsford v. tillmanns[3]以及The Hermine[4]案中法官所强调的,对于不安全港口而言,延误可能是导致不安全的因素,但是单纯的延误并不会致使港口不安全,对于不安全港口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其是否导致合同履行被严重延迟等因素予以判断。
在定期租船合同之中,承租人的首要义务是指定安全港。安全港的定义可以参照The Eastern City[5]案中的描述:某港口为非安全港口,除非在特定时期内,在没有异常情形出现之时,特定船舶能够到达、使用该港口并顺利返航,而不至于暴露在凭借良好的船艺依然不能避免的风险之中。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更确切地讲,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是其在指定安全港之时,能够保证该港口如预期之中的安全[6]。若该指定港口在事后变得不再安全,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承租人都应指示该船立刻驶离该港,无论船舶是否已经驶入港内,从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租约与法律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就相当于承租人安全港保证义务的例外与豁免。
具体到本次新冠疫情,如果疫情对港口经营与装卸作业影响严重,致使该港口不再符合“安全港”的构成要件,承租人就有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享有安全港义务的豁免。在Ciampa v British India Steam Navigation Co Ltd[7]案中,由于涉案船舶的挂靠港发生了瘟疫导致该船舶在停靠下一挂靠港之时须接受熏蒸消毒。对此,法官认为,鉴于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船舶不再符合适航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也因此受阻。换而言之,处于疫区之中的港口并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认定为不安全;只有在该港口疫情的发生与海运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该港口才属于不安全港口,承运人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做出抗辩。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也应承担安全港保证的义务。既然租约已确定启运港、停靠港与目的港,要求其租用的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航行,就不应任意更改。但如果承租人指定的港口受到疫情影响,当地政府出于维护地区的安全考虑,采取了封港等一系列强制性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海运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与迟延履行,承租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予以抗辩。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是否被解除,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性疫情防控措施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分为两种:如果合同被解除,实际损失就包括了为该航次而安排预备航次的损失、重新安排航线所产生的时间与财务成本;如果合同未被解除,即船舶在锚地等待疫情影响结束后继续装货,也就会产生一定的停泊费用与滞期费用。而港口仓储经营者为追求己方经济利益,平衡因港口行政管制所产生的空罐亏损,可能将原定向A产品提供的罐容/库区转租给B种产品,待未来疫情解除,该船舶将A种货物运至卸港时,又可能会发生没有罐容/库区可供卸货存储的情况,从而产生新的迟延交付损失。但无论如何,只要明确上述两种损失的发生属于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所引起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必然结果,船东或承租人就有权援引“不可抗力”享有免责。
如上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主要分为“全部免责”和“部分免责”两种方式。在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对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产生的部分损失可以享有免责。当然,对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因素导致的部分损失,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而言之,若受疫情影响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或延迟履行,应在厘清新冠疫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对应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免责范围与责任归属:对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合同当事人有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享有免责;若新冠疫情仅仅导致海上货运合同暂时无法履行,并未影响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那么该合同可以迟延履行,当事人有权主张免除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若新冠疫情导致合同次要义务无法履行,那么合同当事人只能就未履行次要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享有免责,合同主要义务依然不受影响。
2003年“非典”疫情的发生及影响范围都与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具有颇高的相似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新冠疫情所享有免责范围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因“非典”疫情造成的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及其结果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所谓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的方式就是依据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关联性、影响度等具体因素判断免责事由的范围。
湖北省高院曾于2007年审理了一起受“非典”疫情影响而产生的租船合同纠纷“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间的游船租船合同案”[7],当事双方订立了五艘游船的租船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暴发了“非典”疫情。受疫情的影响,游轮载客量急剧减少,承租人东江公司的经营性利润大幅降低。东江旅游集团公司援引《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条款向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仅在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成立。“非典”疫情虽然对东江旅游集团的营运造成了影响,但还远远未达到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所以东江公司无权以“游轮载客量减少、经营性利润缩水”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但考虑到东江旅游集团公司在事实上遭受了“非典”疫情的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通过计算每艘游船受影响天数、总营运占比等受影响因素后判决,最终判决东江旅游集团公司在减去受“非典”疫情影响的租船天数之后,支付496天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尽管本案涉及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但就运输合同当事人受新冠疫情影响而享有的免责范围而言,两者的原理是相通的。根据《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除了因果关系之外,对于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免责范围还须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期限与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首先关注合同签订时间与履行期限。海运合同当事人享有免责的前提是合同签署及生效时间应当在本次疫情暴发之前;若是双方在疫情发生之后签署合同,可以推断为当事人对于履行合同的风险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评估,不能再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同样,若在海运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履行期限,但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在此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那么该当事人也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对部分义务的迟延履行主张免责。其次,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根据当地疫情的严重程度综合判断。新冠疫情传播范围虽然覆盖全国,但是各地受影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在湖北省等重症地区适用不可抗力享有全部免责的情形,在青海省等受疫情影响轻微的地区可能只享有部分免责或无法免责。最后,分析政府采取行政管制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相关区域封锁与交通管制措施对陆路运输影响较大,但是对港口经营、海上运输的影响与限制相对有限,不应任意扩大“免责事由”的范围,不宜将陆运合同“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照搬适于海运合同中。
在航运实务中,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解除海上运输合同的门槛较高,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合同订立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实际影响程度、损害发生范围等相关因素主张享有一定的免责。因此,当疫情的发生影响海上运输合同的履行之时,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降低经济损失,合同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探讨疫情对于海运合同履行的影响,切忌随意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拒绝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甚至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利益受损方也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相关证据,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为控制疫情进一步扩散,各地政府与组织出台了多项有力措施,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提供支持和便利。因此,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受到疫情影响而履行受阻之时,船货双方应密切追踪相关国家/地区的最新防疫措施,及时与各海上运输参与方,如船舶代理和港口当局等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各国港口最新的检验检疫要求,提前做好应急预案,避免因信息沟通不畅导致船舶到港后无法靠泊等情形发生。
另外,在新冠疫情所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与迟延履行的损失发生之后,海运合同双方应第一时间取得联系,保持紧密沟通。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利益受损方通过援引“不可抗力”享有免责实属不易,更何况提起诉讼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也不利于今后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维系。因此,如无必要,合同双方应优先考虑通过积极协商处理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条款确定双方的责任,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与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合理期限内的举证与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形成“证据意识”,在疫情发生之后,尽早固定和收集可能会影响合同顺利履行的相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做到防患于未然,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作好准备,避免因证据不足陷入被动局面。此外还应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轻新冠疫情对海运合同履行的负面影响,并承担相应的举证的责任[8]。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疫情发生之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在损失发生之后已采取了各种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证明等。
在本次疫情发生之后,相关企业应重新审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明确原海运合同项下“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该条款所涵盖的具体情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应重点审查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登记国等可能会影响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在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国际公约、外国法及相关判例作出初步判断[9]。
另外,港航企业在未来签订新合同之时应结合航运业的交易习惯与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就疫情可能对海运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估。建议引入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可抗力示范条款”或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发布的“程租船与期租船合同有关感染或传染性疾病条款”等行业示范条款,及时对原有的合同范本作出修改,进一步明确船东与货主各自的权利义务,以确保船货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