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广义层面的生育,既包含“生”,同时也包含“育”,即生育是孕育生子及抚养子女成长之意。狭义层面的生育仅指“生”。一般说来,社会学对生育的研究是从广义层面认定,而法学领域对生育的分析是从狭义层面界定。在法学领域,对生育的保护是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规制,权利即为自由,从狭义层面研究生育,界定生育权,又并不单单直接表达为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的内容、权能较为丰富,涵盖的范畴较为广泛,从生育权的历史演变和价值维度两方面,展开对生育权基本问题的哲学思考,或可更好地诠释生育权法学研究的横向及纵向理论基础。
生育既有绵延后嗣、种族繁衍的微观作用,同时也具有促进国家和社会整体发展的宏观作用,对于每个人的生存、家族的强盛、国家的运行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起到了渊源性的基础作用[1]。基于生育对个人、家庭、国家、社会的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生育纠纷案件频发而生育立法依据匮乏的现状,引起了立法者对生育立法规制的关注、对生育权利保障的维护[2]。我国在法律上对生育权的保护主要为公法保护,即国家对生育主体生育权利实现的保障,并未明确规定对生育权的私法保护,即对公民具有生育子女并获得与生育子女相关服务内容及信息知情等权利的规定阙如。但公民的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在应然权利层面,不仅体现为公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为私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生育权不仅先于法律的产生,而且也先于国家的产生,生育权经历了自然生育时期、义务生育时期和权利生育时期,展现了生育权由萌芽到最终确立的渐变过程[3]。
1.自然生育时期
人类社会产生之初,人类的活动仍具有动物的野性,对性生活和生育活动的认识很不充分。人的存在往往依附于宿命论,将自身的出现归结于超自然神灵的旨意,西方的上帝与东方的女娲都扮演了人类创始人的角色。这一时期,在人们的观念中,性生活与生育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性活动是一种生理本能,而生育是超自然的安排,个人并没有决定生育的权利。因此,早期的人类过着毫无节制的性生活,这一阶段的生育更多体现了自然的属性,生育既无法认定为权利也无法融入义务范畴。然而,此时的生存环境较为恶劣,为了谋取生存,人类便逐渐形成了种群规模以共同防御、共同生产。所以,此时并没有产生避孕或者堕胎的主观意识,而在客观上,也并没有避孕与堕胎的科学方法与技术支持[3]。
2.义务生育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私有制的产生以及国家的出现,一方面,人们开始认识到性生活与生育活动的生物关系,并有意识地实施生育行为,从而增加人口的数量、扩大人口的规模、细化劳动的分工来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冷兵器时代,人数优势总会在战争中呈现决定性力量。这一时期,国家间战争频发,统治者为了维护、巩固和保障自己的统治地位,均采取措施增强军事斗争和防御力量,纷纷实施鼓励生育的政策和从军政策,从而壮大整体军事力量,以确保自己的军事人数保持压倒性优势,防止他国来犯或在具体的战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还应注意,这一时期在家庭生活中女性群体的地位。古代男女婚配的意义,在大多数情形下均为家族的扩张、家庭的延续,“上事宗庙,下继后世”,所以,婚配的方式也是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4]。孟子有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另外,中国古代的休妻原因“七出”中存在“无子”即可休的规定。这些均说明了这一时期的生育更大程度贴上了“义务”的标签,男女婚配的主观情感与爱恋并不多,两性交合与共同生活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履行客观的义务。此时,女性已沦落为生育的工具,出嫁前是父亲的财产,出嫁后是丈夫的财产,完全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没有独立的人格。女性受困于此藩篱,成为实现生育职能的机器,家庭地位完全依赖所生孩子的性别及数量。
3.权利生育时期
近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改变和生产方式的变革,社会由农耕文明走向了工业文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凸显了生产效率的提高和生产技术的进步,机器大生产时代的到来,削弱了对人口数量的依赖,由此出现了庞大的失业人口数量,在一定程度上拉缓了社会进步的脚步,成为社会的沉重负担。
经济的高速发展,加大了人类对自然资源的索取和对环境的破坏,恶劣的生存环境以及消耗殆尽的资源能源迫使人类不断反思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路径。为加快对人口数量的控制,政府不得不采取限制人口过快增长的措施[5]。然而,这一时期的生育,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得随意予以剥夺和限制。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更是激起了广大女性勇于发出自己渴望权利的声音,以及对男女平等的诉求。权利意识的觉醒引发了政府直接干预与个人生育权利与自由的重重矛盾和冲突。
社会的保障机制不断完善,特别是西方“福利国家”的出现,淡化了人们对未来养老问题的担忧,从而大大减弱了生育孩子的性别比重差异。在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下甚至出现了“丁克家庭”,这种“不育文化”也成为许多夫妻的理性选择[6]。
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生育得以脱离性行为而独立存在,转变为一种可控的技术性操作[7]。一般情形下,权利可以视为一种选择的自由或者是行为的资格,若没有完备的生殖技术的支持,生育即便是一种权利也无法真正得以实现,此时的权利表达就是不彻底、不规范、虚无缥缈的。避孕、堕胎、试管婴儿等技术的完善,让生育权主体的自我支配有了实现的可能性。
不同时期有不同的风俗传统和生育习惯,即便是同一时期,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生育情势也有所区别。例如,古代中国与现代中国的生育政策存在很大的差别,发展中国家的人口数量远远超于发达国家的人口数量、各国根据国情采取或者变更相应的人口发展政策。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各国的生育权发展路径大致均经历了“无规范”到“有规范”再到“规范完备”这一逐渐完善的路径。
法的价值作为理论法的研究对象,其内容丰富而多样,包含自由、正义、效率、秩序,等等,而研究价值的基础必须立足于人的存在,因此,对生育权的价值基础的研究便处于核心而重要的地位,这对整个社会都具有特殊的意义。生育权的价值维度是指生育权所体现的价值范畴,所涵盖的价值内涵。这一维度的明确对生育权的性质、主体、内容等问题的界定都具有第一性的作用,而东西方的差异也使得生育权的价值维度呈现不同的样貌。
1.西方国家生育权的价值维度
西方国家的公民较早发起了对个人自由和人权的追求,生育权的价值维度以“个人权利本位”展开,主张“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享有权利、追求幸福快乐生活的自由[8]。主要有如下表现:其一,个人主义。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先有个人,因个人的存在才产生了社会。个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如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其他利益的实现不能损害个人利益的发展。由此,生育权主体便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自主行使生育权,不受其他利益和社会要素的影响。其二,人文主义。人文主义也可称为“人道主义”。人文主义认为人本身是目的而非手段、亦非工具,每个人都享有自然赋予的权利去享受生活,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践踏。依据人文主义的观点,生育权的行使表达的是对人格利益的追求,每个人都可以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追求幸福的生活,是否生育、如何生育等生育行为都是受个人的意志影响,法律允许个人决定生育、避孕,实现自己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要求和主张。其三,幸福主义。功利主义学派提倡追求“最大幸福”,幸福主义认为每个人都希望避离苦难和痛苦、追求快乐和幸福,在日常生活中,以幸福与痛苦作为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若幸福大于痛苦的行为就是善的,反之就是恶的。由此,生育权的行使就在于幸福与痛苦的衡量,当幸福大于痛苦,生育权就应当积极行使,当幸福弱于痛苦,生育权就应当消极行使。在我们的生活中,有许多夫妻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生育,通过先进的生殖技术实现了生育宝宝、为人父母的梦想,这时的幸福大于痛苦,生育权应予以积极行使。而又有一些女性在遭受性侵后怀孕,她们的生活在遭受性侵后本就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压力,如生下孩子将会继续影响他今后的人生,在痛苦大于幸福时,生育权应当消极行使,社会允许这一群体选择堕胎,从而减轻痛苦。其四,多元主义。多元主义倡导多样性,每个人对生育都有自己的看法,其他个人和群体都不应干涉,对于不同的生育观念,应予以尊重、体谅和宽容。在具体衡量时,不要以同一标准予以判断,而要以多元的方式综合评价。
2.我国生育权的价值维度
我国对生育的立法规制始于1978年《宪法》,进而1980年《婚姻法》、1982年《宪法》、2001年《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中对生育也都有相应的类似规定。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明确规定了生育权的主体即公民,1992年颁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予以重点强调。经过了几十年法律规范的理论完善与实践应用,我国对生育的立法规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重点,以其他法律规范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系[9]。然而,这一成果的取得也并非一帆风顺,在历史与经验的借鉴中,形成了量的积累,实现了质的飞跃。古代生育权的价值维度以家族本位为基础,生育是婚姻的目的,同时也是一项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家族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女性群体并没有生育的自主权,其生育利益、人格利益并没有维权途径,只能受制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到了近现代,生育权的价值维度由“家族本位”转为“个人主义”。随着西方先进思想的传入,中国在借鉴的基础上予以内化、吸收、改进,并广为宣传,使每个主体都能感受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对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维护[10]。经济的高速发展、思想观念的日益更新,促进了独立个体的个性张扬,每个人都有权主张和享受自己的权利,在如此宽松的背景下,生育的自由价值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呈现。但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度,生育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范的约束限度内,遵守国家的生育政策,并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
3.生育权价值维度的体系梳理
虽然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已初步形成规模,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关生育权的疑难问题总会让配套实施的法规捉襟见肘、无法调整。由此便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在法律完善的进程中,一定要坚持以正确的价值维度予以调整。
其一,从个人角度,要实现个人幸福最大化。生育权男女平等,不管是男性群体还是女性群体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在权利实现的进程中,既需要满足客观方面(男女双方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在客观上符合生育的标准)的需求,同样还需要满足主观方面(男女双方对生育行为有合意的意思表示)的需求。如果在权利实现的进程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层面、一个步骤,都无法实现生育的目的。对于司法实践中生育权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判断。在利益衡量时,要特别注意对弱势群体的保障,这里的弱势群体就是女性群体。相较于男性群体,因女性群体生理构造上的特殊性,所以她们在怀孕、生产以及日后的子女抚养中都承担巨大的心理压力、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所以,在幸福最大化的追求中,一定要综合判断、权衡,从而满足人们的期待感、尊严感、使命感和安全感。
其二,从国家角度,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兴旺。不管是古代的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还是现在的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策或法律的出台对生育均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古代各国间、各朝代战乱频发,军队数量是取胜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国纷纷鼓励生育,以充盈自己的军事战斗力。现代国家经济发展是主流,为了促进国家经济高速发展,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和国际地位,对过高的人口数量如不加以限制,不仅会破坏自然环境,扰乱生态平衡,同时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降低国家的综合竞争力。因此,生育规范的制定和生育政策的倡导还必须立足于国家层面,促进国家整体实力的提高。
其三,从社会角度,要实现社会和谐、秩序稳定。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社会生产一方面指向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另一方面指向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这两方面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物质资料供给人类的生存发展、种族延续,与此同时,人类的社会活动也会促进物质资料的产生与积累。生育对社会既有积极作用,也具有消极作用,生育可以增加社会的劳动力供给,降低劳动成本,促进社会发展;然而,人口数量的增多也会加重社会福利的负担,失业问题成为引起贫困的直接缘由,社会的不安因素渐渐积累爆发。生育权价值维度的社会分析是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考量的层面。社会是个人生存的基础,只有社会有序、和谐,才能推进人的全面发展。
时代的发展催生了人们对权利的主张和要求,明晰生育权纵向的历史演变进程和横向的价值维度呈现是研究法学范畴生育权的基本哲学思考,为生育权其他理论及实践问题的阐释奠定基础。随着婚姻家庭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生活中生育权纠纷的产生,夫妻生育权、单身女性生育权、死刑犯生育权、残疾智障人士生育权,以及代孕、胚胎移植等生殖技术问题的出现,不仅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司法审判中也需要综合分析、裁判。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索,也指引着生育权研究更加丰富、完善,为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意见和建议。